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梁子瑛、李振暉
- 當事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潘炯墻 上 訴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周德燻律師 趙宋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00二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次序十三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部分,及次序九十一於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法院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中之債權人而受分配(下就該分配表稱系爭分配表),詎上訴人環華富公司竟對其受分配之債權異議,進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債權亦聲明異議,並另案對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合作金庫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尚待詳為查明為由,將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所為原判決廢棄發回,現尚未確定。是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即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而聲請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前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受理在案,有前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前訴訟尚未確定已堪認定。然上訴人環華富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經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1 頁),自屬強制執行第39條所規定得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對執行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實際上究有無債權存在,並不影響其對上訴人幸屋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又本院認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實際上對新亞公司究有無債權存在,對本件結果之判斷並無影響(理由詳後所述),故並無於前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幸屋公司及伊均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債權人,上訴人幸屋公司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新亞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634、8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莊市營盤段營盤小段第90-2、11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執行法院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列入系爭分配表而受有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幸屋公司應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任何分配: ①上訴人幸屋公司於原審主張新亞公司於82年12月31日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振暉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訂有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計6億8千萬元,新亞公司已收受李振暉2 億元土地買賣價金,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振暉,故其自李振暉受讓之債權,即為該「土地買賣之2億元定金債權」。惟系爭2億元定金,實為土地買賣之對價,並非系爭抵押債權。 ②上訴人幸屋公司上訴後再主張所受讓之系爭抵押債權為「新亞公司不能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移轉登記時,新亞公司應返還李振暉所交付2 億元」,似改主張系爭抵押債權為「契約解除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惟李振暉於90年10月30日讓與該債權前,未曾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債權即無可能發生,亦無任何系爭抵押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受任何分配。 ③上訴人幸屋公司再主張所受讓之系爭抵押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於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給付不能時,所生對新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因李振暉未依約定代繳土地增值稅,致無法過戶,故新亞公司當時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振暉,不構成違約,李振暉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2 億元。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稅法規定,可得確定李振暉應於土地增值稅核發所訂一個月繳納期限內逕行繳納,否則即屬違約。系爭土地上縱有合作金庫、國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抵押權及健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之查封債權,共計應清償債權約1億7,545萬7,944 元,然李振暉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款,逕代為清償塗銷,而自應給付新亞公司之剩餘價款約1.85億元中扣除,是上開抵押權及查封債權應不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構成妨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損害賠償之債權更不可能發生,李振暉亦無任何系爭抵押債權可供讓與。 ㈡縱上訴人幸屋公司對新亞公司有其他債權,亦應先證明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且該債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內發生,方為適格之系爭抵押債權。否則,上訴人幸屋公司自不得參與分配。又系爭抵押債權縱為存在,亦因上訴人幸屋公司未曾聲明參與分配,而應劣後受分配。①上訴人幸屋公司未能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已發生,且符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②上訴人幸屋公司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新亞公司出具之確定債權額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幸屋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確定。 ③系爭支付令令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對違約之約款顯然不同,且顯然已逾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益徵系爭支付令令所示之債權,不得作為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 ㈢系爭抵押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無由發生效力,上訴人幸屋公司亦無從受讓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權,且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李振暉亦未依法通知新亞公司,其債權讓與對新亞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幸屋公司自不得參與本件之分配。 ㈣退步言之,縱李振暉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並讓與給上訴人幸屋公司,惟上訴人幸屋公司迄未證明有交易價金支付給李振暉之事實,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內容與事實相違,依法不得參與分配: ①參酌90年間李振暉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2 億元讓與給上訴人幸屋公司,當時物價指數低於今日,2 億元係鉅款。又李振暉同時為上訴人幸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振暉與上訴人幸屋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買賣,若上訴人幸屋公司確有給付李振暉2 億元購買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之債權,必可提出給付2 億元鉅款之證明,惟上訴人幸屋公司於前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遭駁回之際,及嗣後所提之抗告,均未能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2 億元一事為舉證,而遭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故,上訴人幸屋公司未證明就系爭抵押債權讓與有交易價金支付之事實,同時上訴人幸屋公司又未能證明已將該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新亞公司,而逕以「切結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形同系爭抵押權登記實質上僅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②系爭抵押權登記實質既僅上訴人幸屋公司與李振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真正為上訴人幸屋公司所擁有,因此,該導致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分離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幸屋公司自始既無何債權,更遑論系爭抵押權,則於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幸屋公司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而列為分配對象,即屬有誤。 ㈤因李振暉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新亞公司自無法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於84年4月6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從而,李振暉不得請求新亞公司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2 億元之價金及違約金,其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幸屋公司亦無從自李振暉受讓債權,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①李振暉曾於93年1月2日會同上訴人幸屋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主張其對新亞公司之債權為「不動產預約買賣之付款擔保…另有違約金貳億元之約定…」,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則李振暉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新亞公司違反該契約,而得向新亞公司請求給付債權本金與違約金各2億元。 ②又李振暉與新亞公司係於82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向新亞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約定新亞公司應在李振暉給付2 億元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由來。 ③李振暉嗣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新亞公司當時未將買賣標的移轉予李振暉不構成違約,李振暉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及於兩造外之債權人,上訴人幸屋公司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於伊債權未滿足前,應全部為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伊起訴後所為聲明更正,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縱上訴人幸屋公司認係聲明之擴張,依法亦應准許而不待上訴人幸屋公司之同意。 ㈦新亞公司因銀行抽銀根無現金支付購料款而聲請重整,新亞公司資金最困窘時,全係伊之前手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挹注新資金方得渡過。合作金庫雖於78年2月2日表決通過同意重整計劃(下稱系爭重整計劃),卻又以重整之新亞公司營運欠佳,未同意予以核貸。由於新亞公司當時告貸無門,幸賴重整人徐明德之關係企業大順行擔負供應新亞公司重整之全部營運新資金,方能勉力營運。故伊之債權為重整債務,應優先於有擔保之重整債權受償。縱認上訴人幸屋公司受讓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與新亞公司之業務顯然無關,不符公司法第312 條規定及系爭重整計劃定義之重整債務,應列為重整債權,依法自不得優先受償。且公司之重整計劃既有強制和解性質,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公司及重整債權等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且該拘束力不因重整完成或終止重整後而受影響。而公司法第312 條重整債務優先受償效力之規範目的係為強化新資金募集之誘因,故重整期間新資金貸與人應取得一定優先地位,俾其債權完全受償,從而該新資金自應取得優先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地位以利其債權完全受償。縱認上訴人幸屋公司受讓之債權為重整債務,上訴人幸屋公司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應劣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幸屋公司債權列為重整債權,上訴人幸屋公司既未依法聲明異議,應視為無異議,自不得再事爭執。㈧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幸屋公司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 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億4,797萬2,603 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0環華富公司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 元,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 萬元,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34億8,827萬5,815元。 二、上訴人幸屋公司則以: ㈠關於債權存在部分: ①系爭抵押債權,係李振暉已交付之2 億元價金。即係為擔保買受人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已付價金可藉由抵押設定而優先受償之確保,即所謂「反設定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抵押債權乃所有價金返還債權,自包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及於違約金債權。伊前所函覆執行法院擔保債權金額,純係伊誤將 2億元違約金計入,該2億元違約金,並非系爭抵押債權。 ②李振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原僅有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惟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新亞公司給付不能,李振暉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賠償其損害。故李振暉自受有已給付2 億元價金之損害,而李振暉所讓與伊之債權,即包括此因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2 億元。 ③系爭土地於83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陸續發生第三人和春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健晟公司查封、稅捐機關禁止處分與合作金庫拍賣等情事,致新亞公司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給付不能。李振暉於84年2 月10日知悉查封事實時,其損害賠償債權即告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確定,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與擔保效力所及,就嗣後拍賣抵押物賣得之價金,自應優先受償分配。 ④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亞公司返還李振暉已付2 億元價金之債務,係於84年2 月間而告確定,顯係在重整裁定後所成立之債務,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非屬重整債權。又李振輝所付之2 億元價金,新亞公司將之用於退休資遣費及其他費用,及作為營運資金、償還民間借款、貸款,分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示之重整債務。縱認伊不得以抵押權之順位優先受償,亦仍得以重整債務順位而分配受償。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認伊所受讓之債權為重整債權,應劣後於其債權受分配,自不足採。 ⑤伊既已取得對新亞公司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 億元存在,即因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而具有既判力,自非他債權人所得爭執。 ㈡關於債權讓與通知部分: ①從新亞公司所出具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可知新亞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已對新亞公司發生效力。 ②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伊對新亞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之事實,即屬「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情形,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自亦已對新亞公司發生效力。 ③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另以「伊迄未證明有交易價金支付給李振暉」、「系爭抵押權登記實質上僅為借名登記」云云。然伊否認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又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至於交易價金支付之舉證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縱受讓人未交付交易價金(此為假設性語氣),亦僅生讓與人請求受讓人支付交易價金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則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上開以伊未證明就系爭債權讓與有交易價金支付之事實,伊不得對新亞公司主張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④李振暉係為擔保福城公司賠償損害、償還墊款等債務之履行,而將系爭2 億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屬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 ㈢伊所受讓之債權既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且該債權既屬重整債務,縱令不得以抵押權順位優先受償分配,仍得以重整債務順位而分配受償。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94萬3,449元部分,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10日期間,不能認該追加之訴為合法。又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之爭議,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縱將伊之債權剔除,亦無從逕改分配予上訴人環華富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請求,判決: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幸屋公司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 億元,次序91 之重整債權新臺幣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幸屋公司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 之執行費分配160萬元及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權之本金與利息分配新臺幣2 億元,應全部改由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分配次序80之重整債務受分配,至該次序重整債務之債權全部受償時止。上訴人幸屋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6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幸屋公司受分配2億元、次序91幸屋公司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幸屋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李振暉曾於82年12月31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新亞公司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 筆土地中之4千坪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以總價款6 億8 千萬元出售予李振暉,於簽約同時,李振暉將前已繳付新亞公司之合建保證金1 億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新亞公司完成公開標售程序無人應買後再給付1億元,新亞公司則於收受上開2億元價金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振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人(即李振暉)與義務人(即新亞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權利人已交付2 億元,故義務人同意設立抵押權供保障,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應加付 2億元予權利人作為違約金」等語。嗣李振暉於90 年11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 ㈡新亞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經金服公司於100年6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記載上訴人幸屋公司之分配部分為:「次序6:執行費160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160萬元」、「次序13:第6順位抵押權(重整債權)2億元,本息合計3億4,797萬2,603元,分配比例57.4758%,分配金額2億元,不足額1億4,797萬2,603元」、「次序91:次序13分配不足(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分配比例0%,不足額1億4,797萬2,603元」,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部分為:「次序2:執行費249萬元,分配比例100%,分配金額249萬元」、「次序14:第7順位抵押權(重整債務)3億1,300萬8,097元,本息合計44億6,358萬5,888元,分配比例3.7638%,分配金額1億6,800萬元,不足額42億9,558萬5,888元」、「次序80:次序14分配不足(重整債務)42億9,558萬5,888 元,分配比例14.101%,分配金額6億571萬73元,不足額36億8,987萬5,81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李振暉是否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該債權讓與是否發生讓與之效力?㈣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 6、13、91之債權,並將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 、13所分配之金額,並改分配予己之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80,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而遲延利息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故不以登記為必要,而為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訴外人李振暉曾於82年12月31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新亞公司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中之4千坪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以總價款6億8 千萬元出售予李振暉,於簽約同時,李振暉將前已繳付新亞公司之合建保證金1 億元作為訂金,並約定於新亞公司完成公開標售程序無人應買後再給付1億元,新亞公司則於收受上開2億元價金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振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人(即李振暉)與義務人(即新亞公司)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權利人已交付2 億元,故義務人同意設立抵押權供保障,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應加付2 億元予權利人作為違約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即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列上開約定探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新亞公司與李振暉間之真意。 ③新亞公司與李振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意為何?經查: ⑴按「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按即李振暉)應給付1 億元(即甲方前已繳付乙方之合建保證金)予乙方(按即新亞公司)做為訂金」、「乙方依據第7 條第1 款完成公開標售之程序,且無人購買時,甲方應於3 日內再給付乙方1 億元。甲方付清同時,乙方應將辦理本買標的4仟坪範圍內設定2億元之抵押權所需證件交予甲方」,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內容,當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保障李振暉所已給付之2 億元買賣價金,於新亞公司未能如期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期能順利取回。而其主要目的既為使已付之2 億元買賣價金,於新亞公司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時,得順利取回不受損失,故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設定2億元。 ⑵再參以證人即新亞公司重整期間重整人之特別助理張敦強於原審證稱:「(李振暉)原來跟我們新亞公司是合建的關係,合建以後為了地目的關係沒有辦法申請建築,然後就拖,後來雙方協調,新亞公司就賣4 千坪土地總價6 億多,扣掉增值稅3億多,由李振暉代墊,剩下3億多,這部分就是要給付給新亞公司的買賣價款。李振暉已經先給我們兩億了,結算之後再付給我們差額」、「(合建時李振暉)是(有先給我們1 億)的」、「合建時是給1億,後來有再給1億。一共就是2 億。但怎麼給的我不記得了」、「(李振暉在給我們2 億)有要求(設定抵押),也有去設定」、「由買賣的契約書來看有這樣的約定(按即需經公告後沒有人買,李振暉才可買)」、「(最後標售)沒有人(來投標),所以才有李振暉」、「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2 億的價金將來可能的損害」、「…因為我們收到錢就是2 億,所以設定的就是2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37頁),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李振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日後可順利取回,不以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債權為限。⑶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既明確載明違約金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新亞公司與李振暉約定所擔保之債權,係新亞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李振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向新亞公司請求之所有金錢債權,不侷限於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尚包含因新亞公司債務不履行,李振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其他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並包含違約金債權在內,僅以最高限額限定該債權優先受償之效力。 ⑷又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履約期限為84年4月6日,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稱:「義務人如未於期限內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之期限,當即指84年4月6日。故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人即新亞公司未於84年4月6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時,李振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向新亞公司請求之所有金錢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在內,惟以最高限額限定該債權優先受償之效力。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雖記載利息、遲延利息:無。然法定遲延利息既係由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故不以登記為必要,新亞公司與李振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雖載明無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當係指並無約定利率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免除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⑸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云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新亞公司與李振暉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⑹至上訴人幸屋公司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含違約金債權云云,經查:上訴人幸屋公司上開陳述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之內容不符。且李振暉及上訴人幸屋公司於92年12月31日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訴人幸屋公司於96年7 月3 日所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含違約金債權,有陳報狀及函覆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原審卷二第14-16 頁),是上訴人幸屋公司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亞公司未於84年4月6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時,李振暉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向新亞公司請求之所有金錢債權,不侷限於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尚包含因新亞公司債務不履行,李振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其他買賣價金返還債權,並包含違約金債權在內,已如上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使李振暉已依約給付之2 億元買賣價金,於新亞公司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時,得順利取回不受損失,並非創設李振暉對新亞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仍需依法律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非謂新亞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李振暉即得請求新亞公司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故上訴人幸屋公司就此所辯,委無足採。是本院應審究者則為新亞公司於84年4月6日前是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李振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新亞公司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茲逐一論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於84年4 月6 日前是否已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查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 日經東隆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查封;83年6月2日再經和春公司查封;83年10月19日再經健晟公司查封;87 年6月29日則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封。東隆公司於83年5月9日塗銷其所為上開查封登記;和春公司則於83年7月6日塗銷其所為上開查封登記,健晟公司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為之查封則未塗銷。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於83 年7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9-183頁、第000-000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已於84年4月6日前移轉登記予李振暉,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4年4月6日則未移轉登記予李振暉,且斯時系爭土地上尚有新亞公司債權人健晟公司之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堪認定。 ②李振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新亞公司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經查: ⑴按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幸屋公司雖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然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故尚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合先敘明。 ⑵次按「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甲方(按即李振暉)違約,則乙方(按即新亞公司)得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其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不動產物權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本約解除;若乙方違約,則應將已收款項加倍退還甲方,以為損害賠償,本約解除。但因法令、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契約不能履行,則乙方應將已收款項連同利息(以年利率14% 計)返還甲方」,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18頁)。新亞公司既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本即負有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予李振暉之義務,李振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 億元如未因違約而經新亞公司沒收,則新亞公司違約或因不可歸責於新亞公司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依上開約定,李振暉均對新亞公司有返還價金甚或賠償損害之金錢債權。 ⑶系爭土地於84年4月6日因遭新亞公司債權人健晟公司查封登記在案,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新亞公司於斯時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已如上述。 ⑷至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新亞公司早依約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李振暉,嗣因李振暉未依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始致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李振暉違約,並可歸責於李振暉云云。經查: 按「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之繳納通知到達後,甲方逕行繳納。(繳納增值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日期由甲方決定)」;「本約總價款扣第1、2次已付款、應繳納之增值稅及尾款2 千萬元後之金額,甲方應於買賣標的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產權移轉(或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予甲方登記完成後,一次付清予乙方」;「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乙方應將辦理本買賣標的產權分割移轉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書類、證明文件、印鑑等,於甲方第2次付款後1個月內,交由甲方所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條第3款、第4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增值稅仍由新亞公司負擔,然於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之繳納通知到達後,由李振暉代繳,並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給付,惟該代繳之日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均由李振暉決定。又新亞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李振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日期,即繫乎李振暉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日期。是依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李振暉應代新亞公司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日期,惟必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日期雖李振暉所得自行決定,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始為公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67條、881條之17規定至明。是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不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無從辦理,然因抵押權具有追及性,對該不動產之價值與利用自有影響。再按「甲方(即李振暉)按第3條第2款付款前乙方(即新亞公司)需負責塗銷大順公司及黃漢川設定之抵押權,第3條第4款付款予乙方時,乙方應負責處理塗銷本買賣標的其他任何產權不清或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與設定。或甲方將該款逕行代為繳納乙方未塗銷抵押權之金額(不包含甲方所設定部分),其餘付給乙方,如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負責補足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17頁)。而查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於72 年2月9日設定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於74年5月20日設定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豐公司;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於80 年11月9日將前於74 年1月9日所設定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黃漢川;於81年12月16日設定2.76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82年7月2日則設定1.6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順行公司。國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86年10月15日塗銷;黃漢川、大順行公司之上開抵押權則於83 年4月13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 186頁),是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際,其上有多筆抵押權設定已堪認定,故李振暉與新亞公司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為上揭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期於尾款付清前,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上已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而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利用。 又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高達3 億多元,業經證人即新亞公司重整人特別助理張敦強,及李振暉所僱用之員工霍新亞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第208 頁)。系爭土地上復有上揭實際上影響系爭土地價值與利用之抵押權存在,已如上述,是衡諸常情,李振暉與新亞公司之所以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李振暉代新亞公司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日期,由李振暉自行決定,當係慮及高額土地增值稅資金之籌措,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可否順利塗銷之故。是李振暉所自行決定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以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理期間,自當斟酌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塗銷事宜之進展情形以定。 李振暉迄84年4月6日尚未為新亞公司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證人即新亞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特別助理張敦強於原審證稱:新亞公司已將有關資料送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核定土地增值稅,也發了通知單說一個月要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37 頁),雖堪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業經核定,並訂1 個月為繳納期限,然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新亞公司始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稅捐機關命新亞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期限,係納稅義務人新亞公司對稅捐機關所負之公法義務,自難據以認定為李振暉對新亞公司所負之義務,更難以李振暉未於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之繳納期限內逕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即認李振暉有違約情事。 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幸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僱用之員工霍新亞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未過戶)主要的原因就是新亞公司一直沒有辦法協調合庫把他的抵押權分離,因為新亞公司整個有壹萬多坪土地,最初大概有十五筆左右,都是共同設定給合庫,李振暉是買了其中兩筆,李振暉要求要塗銷掉那兩筆土地的抵押權,後來始終沒有辦法取得合庫的配合。其他是因為有一些新亞公司的協力廠商有去查封土地」、「合庫到最後曾經有一份公文,同意新亞公司償還1 億,系爭兩筆土地保留設定7千8百萬元的設定,這樣的條件我們試算過後是表示同意的,但新亞公司的重整人徐明德要求合庫要解除重整人的連帶保證責任。而這點合庫就不同意了,所以就沒有按照這個條件就處理」、「據我瞭解,我們支付了前面2億之後扣除土地增值稅3億多及約定尾款2千萬元以後,我們計算出大概有1億6、7千萬元左右的買賣第三次價款還要再付給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再拿這筆款來處理塗銷合庫抵押權。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協調合庫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見原卷二第206-208頁),且李振暉於83年11月7日即委由律師發函予新亞公司,表明其已備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之買賣價金,請新亞公司依約塗銷合作金庫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有律師函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2-74頁), 堪認李振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確有依約履行之誠意,甚至願意代新亞公司清償所欠合作金庫之債務,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以利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得順利塗銷,惟終因新亞公司重整人要求合作金庫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未果,是當認李振暉未於83年11月7 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代新亞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逾相當之合理期間。至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所稱系爭土地上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未順利塗銷,乃李振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代償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查新亞公司雖於84年1 月27日函請李振暉迅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6-77 頁),然依上所述,斯時系爭土地已遭新亞公司之債權人健晟公司於83年10月19日查封,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振暉於84年2 月10日亦函覆予新亞公司,並表明因健晟公司之查封,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復於84年3 月28日再函予新亞公司,請其速予塗銷上開查封登記,以利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8-79頁、第82-83頁)。非僅無從據上開函文以認定李振暉未於83年10月19日前代新亞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合理期間,而已違約。反堪認自83年10月19日起即因健晟公司之上開查封,致新亞公司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李振暉於84年4月6日前即已催告新亞公司除去上開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未能除去,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已足認於84 年4月6日新亞公司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2億元連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4% )返還李振暉。然新亞公司與李振暉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際,既登記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其等真意係指無約定利息,亦無約定利率,而限以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不待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李振暉於84年4月6日前即已促請新亞公司除去健晟公司之查封登記,已如上述,故李振暉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新亞公司返還 2億元買賣價金之債權,及自8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當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再觀諸新亞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尚出具確認債權額證明書予李振暉,表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結算確認債權額為2 億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益徵新亞公司亦未以李振暉遲未為其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之約定沒收李振暉前已繳付之買賣價金2 億元,揆諸上開說明,李振暉上開請求新亞公司返還2 億元價金債權,自未因而受影響。 又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0日至83年6月1日,及83年7月7日起至83 年10月18日止,未有查封登記,雖如上述,然李振暉既得自行決定於合理期間代新亞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以為買賣價金一部分給付,且李振暉於83年10月19日前未代繳土地增值稅,並未逾相當之合理期間,已如上述,自難認系爭土地嗣遭新亞公司債權人健晟公司於83年10月19日查封,致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可歸責於李振暉。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此主張,並不足採。 至證人即新亞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特別助理張敦強於原審所證稱:新亞公司已將有關資料送到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核定土地增值稅,也發了通知單說一個月要繳,然後李振暉沒有辦法繳,故系爭土地未過戶與合庫抵押權未能塗銷無涉,而是李振暉沒有辦法繳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無繳納增值稅之問題,所以已順利過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37 頁),雖得依其證言認地政事務所已核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李振暉並未繳納之事實,然無從依其證言,逕認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新亞公司債權人健晟公司上開查封登記無涉,再推論係可歸責於李振暉所致。 ⑸又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新亞公司對健晟公司所負債務僅300萬元,李振暉亦得以應給付新亞公司之尾款2千萬元代償新亞公司對健晟公司所負債務,以塗銷該查封登記云云。經查:健晟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僅係新亞公司之債權人,經核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隻字片語約定李振輝有代新亞公司清償其對健晟公司所負債務之義務,則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所稱李振暉得以應給付新亞公司之尾款代償新亞公司對健晟公司所負債務,再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無法於84年4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健晟公司之上開查封無關,並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李振暉於84年4月6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對新亞公司有2億元價金返還債權,及該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84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就該債權稱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已堪認定。 ㈢李振暉是否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該債權讓與是否發生讓與之效力?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時,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學說上稱之為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債權轉為特定債權,僅仍受最高限額範圍之限制,是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從屬於該債權而一併隨同移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李振暉於84年4 月6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對新亞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已如上述。而新亞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出具確認債權額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2 筆,標示為新莊市安泰段634、895地號(重測前為營盤段營盤小段90-2、119-5 地號),前與李振暉立約買賣,李君已依約支付部分價款並同時辦理購地價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今李君擬辦理將購地款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本公司茲證明該擔保債權屆期結算確認債權額為新台幣貳億元,為辦理相關登記之需,謹此證明。此致李振暉先生」等語,有該確認債權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如新亞公司未獲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焉有出具上開確認債權額證明書予李振暉之理?又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左下方載有:「TO:張特助:因辦理將抵押權利移轉至法人名下,地政登記需配合之確認權利文件,請惠予配合儘速用印,謝謝。霍新亞90.10.3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而經原審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提示予霍新亞,霍新亞則證稱:「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李振暉個人要將新亞公司兩筆設定的抵押權給他的土地移轉給被告公司,他辦理地政移轉登記的時候需要新亞公司出具一份債權確認證明書,李振暉先自己擬具一份證明書,然後就發文給新亞公司,請他在證明書上用印。新亞公司的承辦窗口張敦強特助就負責跑內部流程,90年10月30日當天張敦強打電話跟我說,新亞公司的重整人有質疑,要求我們提供移轉對象的詳細資料,叫我趕快準備資料傳真給他,所以我才會寫這份文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6-208 頁)。堪認李振暉已於90年間將李振暉對新亞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之事通知新亞公司。況上訴人幸屋公司於96 年8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新亞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即已載明自李振暉處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事,有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4-26 頁)。士林地院嗣則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該聲請狀一併送達新亞公司(系爭支付令令第二項所載),則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上訴人幸屋公司於96年間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新亞公司,亦堪認定。是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李振暉、上訴人幸屋公司並未將上開對新亞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一事通知新亞公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上訴人幸屋公司迄未證明有交易價金支付給李振暉之事實,故其主張受讓李振暉對新亞公司之債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李振暉既確有將上開對新亞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之事實,並已通知新亞公司,依上開規定,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李振暉何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乃彼等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該原因關係縱係無償,亦不使該債權讓與契約因此無效,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上開主張,自不足採。④綜上所述,李振暉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李振暉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對新亞公司主張之價金返還債權2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讓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且已對新亞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李振暉於90年11月1 日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幸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故上訴人幸屋公司已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 、13、91之債權,並將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 、13所分配之金額,並改分配予己之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80,有無理由? 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僅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不以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原得隨時聲明參與分配而優先受償;縱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且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幸屋公司自李振暉處所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確實存在,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上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即為執行法院所知悉,且上訴人李振暉、幸屋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亦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幸屋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 億元既屬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該抵押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然仍以最高限額2 億元為受償範圍)及應徵收之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6 (即系爭抵押權之執行費)及次序13(即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予以剔除,並無理由。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上訴人幸屋公司未參與分配,亦未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劣後受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③又兩造就上訴人幸屋公司自李振暉處所受讓2 億元之上開價金返還債權,性質上究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整債權,並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債權始足當之。如於公司重整裁定後始成立之債權,即非重整債權至明。次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保護重整公司於重整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所發生交易行為之相對人,如無此項法律明文保護,則因風險過大,無人膽敢與重整中之公司為交易,如此一來,勢將使重整公司之業務萎縮,財務惡化,使重整計劃難以實現。是解釋何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不宜過於限縮,否則即與公司法第312 條之立法意旨有違。相較於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就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章之規定,公司法關於重整債務雖未明文準用破產法之規定,惟其概念與破產法上所稱之財團債務、財團費用相當,自仍得作為解釋公司法第312條所謂重整債務之參考。 ⑵查新亞公司於75年10月16日經臺北地院以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迄於92年5 月28日裁定終止重整,有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提出之裁定為憑,上訴人幸屋公司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82年12月31日訂立,是李振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新亞公司所取得之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後所發生至明,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重整債權不符,故李振暉對新亞公司之上開買賣價金2億元之返還債權,非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之重整債權,而屬重整裁定後與新亞公司交易所衍生之債權,應堪認定。 ⑷又查,依新亞公司之系爭重整計劃第四章「財產處分」第1 條已載明:「新亞公司所屬新莊廠得予以處分後另覓地籌措建購新廠,期使公司儘早獲取較大之利益原則下,而利公司財務之運轉」(見上證11第49頁,外放),該重整計劃並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經法院認可在案,有臺北地院77年度整更字第16號裁定附卷為憑(見上證13,外放)。堪認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依重整計劃而為處分,目的乃為另行覓地籌措建購新廠,而得獲較大利益,以利新亞公司之財務運轉。乃屬新亞公司經重整裁定後就財產所為之處分,係為謀另覓新廠址,以獲取新亞公司營運上之較大利益。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買受人所負之交付買賣標的及移轉買賣標的之義務,雖非維持新亞公司繼續營運所直接發生之債務,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目的亦係為謀新亞公司得獲較佳之營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當認亦屬公司法第312 條所列之重整債務。嗣新亞公司因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查封而無法移轉該買賣標的,李振暉因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返還債權,既仍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其性質自應亦同屬公司法第312 條所列之重整債務。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辯稱系爭債務非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非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重整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⑸至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上訴人幸屋公司前就上開債權不爭執為重整債權,已生自認效力云云,則為上訴人幸屋公司所否認。經查: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幸屋公司自李振暉處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性質上究屬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係屬法律上之定性,非為事實,已難逕認上訴人幸屋公司就系爭債權性質上為重整債務因未為爭執已為自認。況上訴人幸屋公司自始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日即於新亞公司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後之日期,更難認上訴人幸屋公司已自認系爭債權為重整債權。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規定云云。然查,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為高惠民、林新源、林賢郎,有臺北地院75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可參(見上證10)。比對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審卷二第19-20 頁),已蓋有彼三人之印文。再參以證人即新亞公司重整人之特別助理張敦強亦於原審證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的印文)是我拿去請他們一個一個蓋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處分其財產,已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之規定。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此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④按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幸屋公司自李振暉處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性質上既屬重整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優先於重整債權受清償,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影響。又上訴人幸屋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之拍賣標的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環華富公司雖同有抵押權,縱其亦主張對新亞公司有重整債務,然上訴人幸屋公司之抵押權順位既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抵押權順位之前,自應優先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抵押權受償。則系爭分配表雖將上訴人幸屋公司受讓自李振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誤列為重整債權,然將該2億元及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84年4 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優先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受償,自無違誤。 ⑤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之擴張,既與起訴無異,自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債權人固得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惟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分配額並不增加者,則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將就聲明中系爭分配表次序80其所受分配之金額,由原起訴時之786,366,624元,擴張為807,310,073元,有起訴狀及訴之更正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119 頁)。然其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僅就原起訴時之聲明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是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之訴部分自非合法。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91之上訴人幸屋公司如附表所示範圍內債權,既列於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所受分配債權之後,且該部分債權亦未受任何分配,是該部分債權對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所受之分配並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並無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1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並無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⑥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 、13之債權確屬存在,故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請求將該部分債權剔除,並改分配予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改分配於原審擴張部分,乃擴張不合法,已如上述)。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1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對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之分配並無影響,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該部分無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13、91 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予以剔除,並將編號次序6、13 所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己即編號次序80,均應予駁回(就改分配於原審擴張部分,乃擴張不合法)。原審就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13、91 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及分配金予以剔除部分(逾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91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判決範圍),判決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勝訴,尚有未洽,上訴人幸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環華富公司請求將編號次序6、13 所分配之金額全數改分配予己部分,判決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敗訴,並無不合(就改分配予上訴人環華富公司,於原審擴張部分,擴張並不合法,原判決雖以無理由,而非以不合法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維持)。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環華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幸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8,366萬9,26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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