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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燦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瑰奇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4年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頻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齊公司)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㈣第25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湯齊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頻比公司)給付貨款,係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效力為爭執,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頻比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揭意旨,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頻比公司雖不同意湯齊公司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湯齊公司起訴主張:
㈠湯齊公司係電源供應器製造商,而頻比公司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陸續向湯齊公司訂購產品,兩造約定於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下訂單後,由湯齊公司直接出貨予頻比公司指定之受貨人,頻比公司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湯齊公司依約出貨後,頻比公司卻經常藉故拖延未予付款,經湯齊公司屢次催討,頻比公司仍一再推諉,迄今尚積欠新台幣1,406萬6,441元買賣價金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買賣價金。又湯齊公司另為頻比公司代墊交倉費等計美金(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為美金)29萬8,308元,證書費、安規費等計73萬4,986元,合計代墊款共103萬3,294元,合計新台幣1,509萬9,73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頻比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
㈡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湯齊公司於其離職時,一方面顧念其在公司服務多年,一方面也因其一向負責國外訂單,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接完畢,故遂與彭瑰奇達成協議,由湯齊公司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湯齊公司將該訂單之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頻比公司,再由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另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司指示出貨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湯齊公司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即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司之貨款及其他湯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若非頻比公司承擔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契約,為何頻比公司售予國外客戶之價格與國外客戶下單之價格相同、而湯齊公司所得取得之貨款與國外客戶之訂單不同?況且頻比公司之訂單上已明確記載湯齊公司為供應商,其上之價格為採購價,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間。
㈢湯齊公司代收貨款後,未先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頻比公司應得之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湯齊公司給予頻比公司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準此,應頻比公司之要求,湯齊公司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頻比公司。因兩造間於99年底已不再有買賣契約存在,頻比公司不願將湯齊公司依上開方式已交由頻比公司之湯齊公司應收貨款給付湯齊公司。
㈣買賣契約非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間,頻比公司亦非居中協調訂單,因頻比公司尚須下訂單予湯齊公司,並負擔貨物之轉運費用等。無論湯齊公司開立之發票係以何人為相對人,發票中記載之訂單號碼「PGB…」前3個英文數字為頻比公司之英文名稱,即可知悉該筆訂單乃頻比公司所下之訂單,而因湯齊公司將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轉讓與頻比公司時,係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與國外客戶無涉,兩造協議由湯齊公司代為開立發票。湯齊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509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含追加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湯齊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頻比公司應再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406萬6,441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湯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頻比公司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03萬3,294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湯齊公司其餘之訴。)。
二、頻比公司則以:
㈠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於湯齊公司,97年8月間離職自行創業。湯齊公司考量彭瑰奇曾經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對客戶之訂貨要求及人脈熟知度,遂請彭瑰奇協助繼續與湯齊公司之客戶聯絡訂單事宜,並允諾給付佣金作為頻比公司居中聯繫之報酬,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見原證4「頻比公司公司訂單」),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給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匯款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會計部門會將客戶之匯款收據單影本複製一份予頻比公司),湯齊公司提出之發票(見原證5第3頁)雖載明為PGB公司(頻比公司),但地址卻係國外公司之地址,湯齊公司聯絡人載彭瑰奇(George Pong);均未出具頻比公司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彭瑰奇之名義,以避免客戶流失,湯齊公司則同意收到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為頻比公司之報酬(見原證54電子郵件)。
㈡湯齊公司雖稱其可取得之貨款與國外客戶訂單不同,惟國外客戶下單予湯齊公司之訂單金額與湯齊公司開立予國外客戶發票金額單價均相同,爾後國外客戶亦憑此發票所示金額匯款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湯齊公司與各國外客戶之間。
㈢國外客戶自始即認知係向湯齊公司下訂單,貨款亦向湯齊公司給付,故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自始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之間,國外客戶自始未受通知有買賣契約債權移轉情事,無存在契約讓與事實。湯齊公司依買賣契約收受貨款並非代收,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亦係渠等對湯齊公司債務不履行,與頻比公司無涉。
㈣湯齊公司所提附表(見原審卷㈠第4頁)編號2、3、6、8、9、10、12、13、14、16、17、18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3萬5,013元、5,190元、4萬7,707元、192萬3,121元、15萬1,836元、55萬6,411元、12萬3,233元、28萬7,199元、16萬8,281元、3萬5,134元、14萬1,888元、20萬2,269元部分,該等國外客戶均已付款予湯齊公司,並無未給付價金之情形。
㈤湯齊公司對於國外客戶已給付之價金,卻一再聲稱因沖銷頻比公司其他應付之款項及代墊之款項,而謂頻比公司並未給付該筆價金云云,然國外客戶所下訂單後既已付款清償該筆訂單,湯齊公司卻爭執買賣價金並未支付,因湯齊公司已自行決意該筆價金作為清償其他債務,惟債務清償時,如有數筆債務究竟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就應抵充何筆債務,此乃清償人之權限,乃清償人方具指定抵充債務權限,國外客戶付款之證據中,國外客戶早已指名該筆匯款係針對該筆訂單號碼而為清償,湯齊公司卻逕自否認其該付款已清償之事實,實屬不恰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駁回湯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湯齊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事項:
㈠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餘年,嗣97年8月間彭瑰奇自湯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頻比公司。
㈡湯齊公司所提出之頻比公司訂單為真正。
㈢湯齊公司請求若有理由,頻比公司要給付湯齊公司440,809.35元,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1.6計算,為新台幣1,392萬9,575.46元,若無理由,湯齊公司尚應給付頻比公司40,003.38元,因之湯齊公司不能向頻比公司要求款項(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金額(即8,232,516.58元)?或以湯齊公司已收取到國外之客戶款項(即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下單之貨款(7,402,692.14元0)及FORWARD費用(161,064.60元)?
五、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於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多年,於其離職時,湯齊公司念及彭瑰奇一向負責湯齊公司國外訂單,其離職後新業務可能一時無法與其交接完畢,故遂與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達成協議,授權彭瑰奇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後,再由頻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兩造並約定於湯齊公司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司之貨款後及其他湯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之交易流程等情,頻比公司則以湯齊公司因彭瑰奇瞭解對客戶之訂貨要求及人脈熟知度,遂請其協助繼續與湯齊公司之客戶聯絡訂單事宜,並允諾給付佣金作為頻比公司居中聯繫之報酬,客戶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給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匯款予湯齊公司以避免客戶流失,湯齊公司則同意收到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即屬頻比公司之報酬,故湯齊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云云,非有理由,資為抗辯。經查:
㈠湯齊公司主張同意頻比公司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湯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 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湯齊公司公司之「SALESMANAGER」(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運送文件、提貨單、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足徵(見原審卷㈡第57-61、71-80、82、84-89、93-96、141-154、159- 162、169-171、101-103、108-113、115-118、123- 124、129-132、176-178、184-189、192-196、199- 204、211-215、223-229、234-241、245-249、253- 256、260-2 63、268-271、275-278、282-283、285、287-288、291-296、301-304、308-309、316-322、327-329、333-338頁)。自堪信湯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頻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湯齊公司依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湯齊公司出貨予國外客戶之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4第2-5、6-8、原證5第5、12-16、20、24、2-4、6-11、17-19、21-23頁、原證6第2-4頁、原證7第2-4、5-9、6-10、11-16、18-19、10-12、15-1 7、17-21、22-27頁、原證8第11-15、2-10頁、原證9第5頁、原證10第2-5頁、原證11第3-8、9-11、12-19、20-2 1、25-26頁、原證12第2-15、17-1 9頁、原證13第3- 6、10-29頁、原證14第2-4頁、原證15第2-16頁、原證17第2 - 5、9-11、12-14、15-19頁、原證18第2-20頁、原證19、原證20第2-7頁、原證21第2-22頁、原證22第2-13頁、原證23第2-5頁、原證24第2-5頁、原證25第2- 12頁、原證26第3 -25頁、原證27第2-9頁、原證28第2-7頁),為頻比公司所不爭執,依湯齊公司所提之頻比公司公司訂單所載,分別有「採購價」欄及頻比公司以湯齊公司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如原證4第6頁即原審卷㈠第29頁之頻比公司公司訂單編號PGB-P0000000號訂單,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為每件5.80元,而頻比公司對湯齊公司之採購價為每件5.18元),兩者價格顯然不同。觀諸頻比公司訂單上約明(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係約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 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故頻比公司確有向湯齊公司下訂單購買貨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已臻明確,雖頻比公司另以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向湯齊公司訂購貨物,訂單上明載湯齊公司將代收之貨款扣除應付之費用及「應付湯齊公司之貨款」等語,認係湯齊公司與外國客戶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此並無礙於兩造間亦成立買賣契約,且與國外買賣契約承擔無涉,頻比公司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湯齊公司依訂單之約定,本應將收受外國客戶之貨款扣除費用、頻比公司應付之貨款等,其餘金錢交付頻比公司即結清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頻比公司雖抗辯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燦陳稱「因為客戶轉給他,客戶無法接受用頻比公司名義出貨。國外向我們訂貨,但都沒有看到訂單。我們有開向頻比請款的invoice,我們是付差價。客戶下的訂單我從未看過。2008年彭先生離開湯齊,我公司沒有人有能力可以接客戶,我希望他整個接過去,他發現用頻比名義接不行,他問可否用湯齊名義接單,我讓他用湯齊名義接單。我們在談的都是價差模式,客戶向湯齊下單,我們接頻比下給湯齊的訂單,不是佣金,是頻比下單給湯齊的。」(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另證人羅麗凰即前湯齊公司財務經理亦證稱收到國外客戶貨款一個月結算一次,會匯給頻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背面),故湯齊公司給付應為價差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然伊等證言僅係概括性說明交易模式,然湯齊公司主張代收貨款後,未先上開約定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頻比公司應得之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湯齊公司給予頻比公司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準此,應頻比公司之要求,湯齊公司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頻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58頁、64頁),核諸兩造第一次交易月為97年8月,而湯齊公司匯給頻比公司的第一筆金額係97年11月,匯入63,003.96元,97年8月份的交易總金額是45,678.20元,97年9月份交易總金額是210,849.10元(嗣兩造同意更正為210,896.60元),97年10月份交易總金額是381,197.92元,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的訂單總金額是637,725.22元999(應更正為637,772.72元)等情,業據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陳稱屬實,其後97年11月3日進行彙算沖銷頻比公司應給付之8月份貨款,給付頻比公司餘額63,003.96元,有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09頁背面、卷㈡第18頁至38頁),故湯齊公司主張先將外國客戶之貨款先給付予頻比公司,頻比公司於付款期限(三個月)屆至後再給付湯齊公司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㈣兩造嗣就買賣所生給付款項多寡,經協商互為讓步,達成合致,以國外客戶貨款扣除頻比公司貨款再扣除FORWARD費用而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7、92、104、164-167頁,卷㈢第173、203頁),然爭執: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雖為8,232,516.58元,惟湯齊公司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僅為7,751,703.85元,依約定應以7,751,703.85元(非以8,232,516.58元計算)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之款項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元,頻比公司僅可收取187,947.11元,惟湯齊公司已給付頻比公司628,756.46元,已將國外客戶貨款先行交付頻比公司440,809.35元,而以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31.6元計算,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台幣1,392萬9,575.46元。而頻比公司則抗辯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8,232, 516.58元,而湯齊公司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為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之款項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元,應給付頻比公司668,759.84元,而湯齊公司僅給付頻比公司628,756.46元,湯齊公司尚應給付頻比公司國外客戶貨款,自不得請求頻比公司給付云云,因之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金額(即8,232,516.58元)?或以湯齊公司已收取到國外之客戶款項(即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下單之貨款(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0元),(見本院卷2第166、167頁、卷3第203、206、207頁),合先敘明。
六、觀諸頻比公司訂單上約明(見原審卷1第29頁)係約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則湯齊公司主張以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7,751,703.85元,依約定應以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採購之款項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161,064.6元,頻比公司僅可收取187,947.11元,惟湯齊公司已先行交付國外客戶貨款予頻比公司628,756.46元,而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之貨款仍未給付,故頻比公司已從湯齊公司多收440,809.35元,頻比公司應給付其向湯齊公司訂貨之貨款,故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應給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頻比公司雖抗辯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8,232,516.58元,應以此為計算云云,惟此與兩造約定結算方式不符,抗辯自無足採。
七、頻比公司雖復抗辯僅湯齊公司可向國外客戶催款,惟此不為致國外客戶未為付款云云,惟此為湯齊公司否認,並陳稱國外客戶亦有直接將款項付款予頻比公司,故非以國外客戶訂購總價為付款之結算式,且頻比公司確有部分客戶逕付款予公司,亦為頻比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㈡164頁背面),雖頻比公司抗辯湯齊公司不再就國外客戶付款給湯齊公司的水單通知頻比公司,頻比公司如何向國外客戶查證?無法看出國外客戶於100年1月以後的實際付款情形,且公告函知國外客戶日後相關權利義務均自行向湯齊公司連絡(見本院卷㈣第21頁),湯齊公司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頻比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175、203頁),惟湯齊公司陳明有向國外客戶發電子郵件催款(見本院卷㈢第2、151-159頁),然迄今僅收得7,748,407.88元,並據其提出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核對,頻比公司核對亦稱彰銀明細正確顯示國外客戶實際付款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再者國外客戶不付款原因多端,頻比公司既無法舉證湯齊公司業已收齊國外客戶下單全部匯款8,232,516.58元,其抗辯湯齊公司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頻比公司請求云云,核與兩造約定之付款計算式不符,抗辯自無足採。另湯齊公司追加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25頁背面),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頻比公司對湯齊公司以新台幣請求無意見,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31.6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背面、卷㈢第203頁背面),則湯齊公司請求頻比公司應將貨款新台幣1,392萬9,575元(美金440,809.35元以31.6匯率計算後四拾五入)給付湯齊公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新台幣1,392萬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湯齊公司請求頻比公司再給付新臺幣1,289萬6,28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湯齊公司勝訴請求再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頻比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湯齊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湯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頻比公司上訴非有理由,原判決判決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於法並無不合,頻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湯齊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頻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