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張櫻薺
- 上訴人
- 郁鎮南
- 上訴人
- 顏國威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劉錦隆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893、893-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200元、118,000元, 上訴人張櫻薺所請求之部分於系爭893、89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 2.61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上訴人郁鎮南所請求之部分於系爭893、89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4.97平方公尺、9.87平方公尺; 上訴人顏國威所請求之部分於系爭893地號土地面積為148.99平方公尺,則:(一)上訴人張櫻薺部分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97,102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540元;(二)上訴人郁鎮南部分之標的價額為4,643,23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552元;(三)上訴人顏國威部分之價額為2,115,6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