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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初佩棟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26年12月1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

二、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繳裁判費。又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固曾經核准予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既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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