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郭永城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並長期派駐大陸地區負責開發新客戶、參加展覽會、統籌5名國外業務人員及施予約30人之業務訓練等工作。嗣伊於97年5月23日因精神焦慮症向被上訴人請假1周,銷假上班後情況仍未改善,乃於同年7月7日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炯林請假,獲准請病假3個月。詎黃炯林於伊休息近2個月時,先以電話簡訊表示伊涉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等內容而恐嚇刺激伊,再於97年9月間以伊曠職3日以上為由公告將伊解僱。惟伊並無上開侵占及曠職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又縱認伊有上開情事,惟被上訴人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始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且伊從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積欠伊自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16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68萬元,並自100年6月17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8萬元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縱認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請假1周後,並未銷假上班,亦未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續行請假,經伊以電話聯繫後,僅表示要再請假1個月,惟1個月後仍未上班,且將其在被上訴公司辦公室內之個人物品整理帶走,在客觀上已使人認識其有自動離職之意思,經伊幾番聯繫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已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故伊乃於97年9月16日張貼公告表示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於離開辦公室後不與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主管聯繫,完全斷絕音訊,迄98年6月24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和解同意償還先前侵占被上訴人貨款120萬元,在此期間上訴人均未向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早已自動離職。惟如認上訴人並未自動離職,惟上訴人顯有連續曠職3日以上之行為,伊亦業於97年9月16日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伊應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95年6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部經理,每月薪資8萬元,且自97年7月間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47頁民事答辯狀及第7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且該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其繼續執行職務並給付薪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按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之目的在勞務之提供,受僱人並無自行裁量權。而委任契約則係指一方委任他方為一定事務之處理之契約。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被派駐在被上訴人公司另設於大陸之昆山公司工作期間,上訴人於推展業務參加展覽會時,均需經層層向上匯報,即首先需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核准展攤大小樣式,其次才提出申請與批准與否,獲准後仍需提出行程規劃細節含經費,再獲准後才得以辦簽證及商請財務部購買機票,申請零用金等,返回公司後須提出出差報告供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閱示,並列出若干客戶洽談資料,所有簽呈均為制式化由下往上依流程核准。含「申請人」→「審核」→「複核」→「核準」,申請人之後三格應由主管核準,無一例外(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之相關文件)。而上訴人所負責之國外業務部營業額月報表由業務助理登打經部門主管簽名後,亦層層上報最後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為止。另財務部製作「外銷業務貨款回收情況表」,亦定期每月副知上訴人負責之部門及部門業務小姐,循環形成核銷帳務機制(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資料)。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獨立決策為一定事務處理之權限,執行職務仍須受主管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指揮命令及監督,並無自行裁量權,顯與一般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同。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有償之委任契約,而係偏重勞務提供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雖自97年7月7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其係因生病,並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炯林口頭請假獲准請假3個月始然,並非自動離職亦非曠職,故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病假證明單影本、門診病歷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0頁及原審勞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公告1件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2頁),抗辯:上訴人早已自動離職,若非自動離職,亦業由其於97年9月16日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公告解僱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乃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爰依勞基法之規定就兩造之爭執判斷如下:
1.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97年7月間請假逾期未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及上訴人離開時已將辦公室內個人物品整理帶走等事實,抗辯上訴人係於97年7月間自動離職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7月間縱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惟並無證據資料足認其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4條無須預告終止契約及第15條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於97年7月間或8月間為承諾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並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7年7月間自動離職,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彼時已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2.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單及病歷僅堪證明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就醫時之醫師處理建議,及97年及98年間因血壓、心臟等病症就醫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自97年7月7日起准請病假3個月之事實。而證人黃炯林在原審到場證稱:97年7月初上訴人有一天沒有來,有打電話說明要請假1星期,伊有同意,1星期過後,上訴人並未來上班,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說要再請1個月假,伊有同意,但上訴人逾期仍未來上班,於97年8月初只好另請一位鍾先生至國外部擔任主管,而原本應由上訴人負責向國外公司催款之事務,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安排催款,此時才發現有些款項並未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係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的另一個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且上訴人在請假前已經把電腦內資料全部清空,被上訴人公司無法去對帳,以致有些款項根本不知到哪裡去了,伊有傳短訊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解決,但上訴人沒有回應,也沒有到公司來辦移交手續,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才會公告解僱,公司派員至上訴人在昆山的住處找過上訴人,但沒有找到人,也聯絡不上,所以沒有辦法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僅准上訴人請病假7日及1個月,以及上訴人確未於請假期滿後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及說明貨款流向之事實。再參諸上訴人自承有於97年7月7日請假後近2個月時(即約97年9月間)收到黃炯林寄發之電話簡訊,以其涉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為由要其出面交待等情(見原審重勞調字第4頁所附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第11頁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以及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有至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0頁)之事實,暨上訴人於97年7月2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之期間,均不斷自由來往進出臺灣及大陸地區兩地(見本院卷第86頁之入出境資料及第101頁至第102頁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懷疑其有侵占貨款並已請其說明貨款流向情形,則依一般常情,上訴人為求自清,自會立即回覆公司報告詳情,並於請假期滿立即回公司上班處理貨款相關事務,惟上訴人非但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公司回覆報告以澄清無侵占行為,復於請假期滿後未立即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及交待貨款流向,反遲至98年6月24日始自行草擬債務清償協議書提交被上訴人公司,而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堪認定上訴人有不能立即說明及返回公司上班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即有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思。上訴人既於請假期滿後不至公司上班,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請假期滿未至公司上班而曠職3日以上等語,自堪採信。
3.末查被上訴人公司業於97年9月16日在大陸昆山廠公告:「茲有我司國外貿易部經理郭永城於2008年8月20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按勞基法規定曠工超過三天,特公告與其解除聘用關係。」(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2頁)。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7年7月初請假,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7月7日起算,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請假1周後,再請假1個月之時間計算,上訴人請假期滿日期約在97年8月13日,自97年8月14日起即屬曠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已有曠職3日以上之事實,而於97年9月16日公告終止僱傭契約,自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有超逾法定期間之不合法情事,並不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公告並非真正,乃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云云。並舉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大陸管理部主管張義居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提出與鍾姓協理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惟查證人張義居到場證稱:管理部門有負責人事,但伊並不知上訴人離職過程,因當時伊已經調至東莞廠,不在昆山廠。伊雖知道上訴人有請病假,但因上訴人係向其主管請假及聯繫,伊不知是如何聯繫及請假的。伊並不經手臺幹的假單,上訴人屬臺幹,由總經理管理。系爭公告上經手人高圓圓、危發紅均係被上訴人員工,均屬管理部門,當時伊在忙公司舊廠搬新廠事務,所以公告的覆核欄沒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告乃臨訟製作者。至鍾姓協理在錄音光碟及譯文中之陳述均稱不知道、不記得、不清楚等語,亦不足為證。惟審諸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3日將上訴人在該公司之勞保退保之情狀(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勞保局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顯與系爭公告之時間即97年9月16日十分接近,應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臨訟製作系爭文告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自屬可取。
4.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發生效力,且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勞基法,而大陸地區之勞基法並無曠職3日以上得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中旬仍以電子郵件送公司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仍在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訴人係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已有恢復,始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取得聯繫,希望能恢復繼續上班,並同意對請假期間未能收回之貨款負責收尾,支付12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其支付70萬元後,仍不讓其回公司上班,其乃拒絕支付其餘款項,並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公司名稱變更通知、電子郵件收件箱明細、中共勞基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其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僱傭契約,經被上訴人派駐大陸昆山被上訴人另設之公司,雖該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昆山銘廣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頁之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惟並不影響僱傭契約當事人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既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等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仍應適用其二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尚無適用大陸地區勞基法規定之餘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法律適用之主張,並非可取。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信箱明細內縱有自被上訴人公司信箱發出之信件,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後所發出者,以及上訴人有寄回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總經理審核收受者,故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於97年8月20日以後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業務。況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後,旋於同年23日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勞保局投退保資料),此經上訴人自承於97年11月回台時已知悉,並自行另申辦勞健保(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7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其於3個月請假期滿前即有被上訴人公司小姐通知其被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參照其在原審陳稱其係由其業務助理口中得知其職務已於97年9月間由他人取代,以及其已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將其退保,而確知已遭被上訴人解僱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所附之原審判決書第10頁),在在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告後已知悉被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復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繼續提供勞務,則應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以公告之方式為之,惟該意思表示已於97年11月間到達上訴人,並合法發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4日再至被上訴人公司就貨款處理事項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並請求復職(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二狀),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復職之請求,上訴人雖以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0頁),然經核上開協議書內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職之記載,且兩造關於上開協議書債務之爭執,先後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本院卷外放各該案判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7年9月16日以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有曠職3日以上情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為可取。則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按每月8萬元計算之薪資共計264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萬元薪資之契約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薪資給付,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8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