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王麗莉
- 當事人袁國運、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袁國運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萬4,900元及美金3,680元。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克盡職守、表現優異,屢獲公司長官及同事肯定。詎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將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建新並囑伊簽署「同意離職協議書」,為伊所拒。伊雖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之勞務,並禁止伊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得已於翌日交還公司物品。伊係由蔡建新逕行為被上訴人僱用,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公司法所規定委任經理人之情形有異,且兩造間從未有委任之合意,非屬委任關係。伊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然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仍為蔡建新,伊平日工作承蔡建新之命提供勞務,受其指揮監督,且須與製造、研發等部門合作推展公司業務,若有疏失,可能遭受被上訴人公司懲處,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欠缺法定事由,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自99年10月9日起即未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9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7萬4,900元及美金3,68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㈡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0月9日起至 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萬4,900 元及美金3,68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㈢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起受委任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兩造已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並不因是否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變更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依伊公司內部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上訴人就伊公司營業有關客戶信用額度變更及訂貨、銷貨於800萬元範圍內有決定權,且上訴 人就購料、人事編用及預算編制等均有一定之核決權限。上訴人係伊公司策略採購、運籌中心及營運中心之主管,負責採購及營運等重要事務之決行,就所負責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且酬金高達200萬元至500萬元,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勞工之待遇迥異。上訴人係伊公司之經理人,對於人事任用及調薪等事項擁有最終決定權,無須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始能完成委任事務,且配有智慧型手機、專用電腦設備及高級轎車,對於伊公司並無人格、組織及經濟從屬性,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上訴人持有登記於Alchemy 公司名下之伊公司股票144萬9,460股,以100年8月16日於興櫃股票交易市場收盤價每股35.47元計算,價值高達5,141萬2,346元,伊公司迄99年10月8日終止委任契約前之99年9月 間,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持股,而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之股東,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上 訴人所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屬伊公司經理人之性質。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非勞動契約關係,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3頁 背面): ㈠上訴人自93年10月16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職務,上開任職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上訴人拒絕簽署「同意離職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同意離職協議書」、離職金明細及Final Payment Calculation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5頁)。 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於99年10月9日移交公司財產,有 財產移交明細可憑(調字卷第16頁)。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1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求復職並給付未付薪資」,被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0年2月11日函覆: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再委請律師於100年2月21日函覆:兩造核屬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請被上訴人儘速恢復其職位,並補發自99年10月9日起未付之薪資,有存證信函1件及律師函2 件可憑(調字卷第17-2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故解僱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㈡兩造間若係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該僱傭關係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訂書面契約(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勞基法規範 之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明訂:「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審卷第63頁背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所延攬,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實,則上訴人應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Strategic Procurement & Manugistics)之主管(原審卷第28頁 背面),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原審卷第93-99頁),關於人力資源類之規定為:「部主管(含)以上 之任用、晉升、增補、異動、離職申請、資遣、退休、在職、離職證明書」等核決權,屬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董事會決行者限於總經理、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會計主管(原審卷第97頁)。蔡建新非不得就上訴人所任部門主管乙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且由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年報關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項下,均將上訴人列為「副總經理」、「經理人」,上訴人之酬金為200萬元至500萬元(原審卷第39-40頁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給付酬金及配發紅利予上訴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因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上訴人之任用未依上開公司法相 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認兩造間非屬委任契約關係,應就兩造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上訴人任用上訴人職務之程序不符公司法經理人之規定,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委任契約不生影響,上訴人不得以任用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其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裁量權限、獨立性及簽名權限,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之裁量權限: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圖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之主管,職司業務、採購相關業務,直接隸屬於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上訴人其上除蔡建新外,別無其他隸屬關係。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醫電及電動驅動模組事業部( Medical & EDM BU)副總經理楊瑞盛所結證:「副總經理的職權就是要負責方針、決策及後續成果的追蹤。這不是一般事務性的工作」、「我們是每一到二個月會開一次經營會議,檢討經營計畫及成效。參加成員包括都是副總經理以上,所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也有參加」等語(原審卷第286、285頁),可見上訴人與其他副總經理同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一級主管,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計畫有參與決策權。再依核決權限表所載,上訴人得決行之項目包括「800萬元(含)以下之信用額 度新設、變更」、「15萬元(含)以下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5萬元(含)以下之下腳品出售」、「100萬 元以上800萬元以內之訂單、銷貨單」、「10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內生產用原料之訂購」、「15萬元以下研究 發展用料及委外加工之訂購」、「15萬元以下之材料借入、借出」、「15萬元以下或高於底價之滯料出售」、「帳面金額15萬元以下之滯料報廢」、「部主管以下人員之任用、晉升、離職等」、「部門內人員之調遷」、「決定教育訓練計劃核定、教育訓練申請」、「決定國內出差申請、旅(繕雜)費核准」、「5萬元以下之國 外出差申請、旅(繕雜)費、交際費」等(原審卷第96頁-97頁背面)。另依人事異動申請單所載,上訴人對 於職工之新僱聘用、薪資結構異動、調薪、晉升,俱有最後核決權(原審卷第41-46頁),核與核決權限表所 賦予之權限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決裁申請書(稟議書)記載最終決裁者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原審卷第154頁),及被上訴人與杭州瑞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 簽署生產委託協議書之簽約人欄記載「代表人:袁國運」、「職稱:副總經理」,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而無蔡建新之印章(原審卷第225-232 頁),堪認上訴人於其執掌業務範圍,有一定程度之決裁權限。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謝晴耘所證述:「(問:袁國運先生就所屬部門之人事事務有無最終決定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原告同時也是業務主管,報價應該是原告的權限。原告主要是負責華碩的所有業務。但是對於HP原告卻沒有報價權,因為董事長是HP的大PM(project manager),所 以HP是直接報價給董事長,但是HP其他業務是歸原告管的」、「(問:妳的工作是向誰報告?)主要是原告,但有時候我會向董事長報告,因為採購金額太大或有關策略的事」、「董事長不在時,因為臺北辦公室只有原告一位副總,所以由他負責臺北辦公室的事……業務部門及資材部門的事本來就是由原告負責」、「(問:董事長在臺北辦公室的時間?)很少,我們都是用視訊,因為他是新加坡人」等語(原審卷第172-173頁背面) ,及證人楊瑞盛所證稱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很少在臺灣」等語(原審卷第286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資材部門及臺北辦公室之日常事務,有統籌處理之權限,僅於鉅額採購或經營策略事涉重大之例外狀況,始由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決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保管人吳亞潔亦證稱:「(問:就公司原料採購的部分,原告是否有決定權限?)有」、「林香岑告訴我只要簽到副總就可以用印了,因為以往都是這樣做,董事長也沒有表示異議」、「我只要看到副總簽名就可以用印。哪些事務需要給董事長簽核不是我來判斷的。我沒有遇過我自己把申請書拿去問申請單位或董事長是否需要董事長簽核的狀況」、「(問:在妳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有遇過核決權限錯誤所產生的糾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89-292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特定金額採 購範圍內有決定權限,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資材及臺北辦公室相關業務,均由上訴人執掌,因蔡建新遠在新加坡,上訴人被授與相當之權限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經營及採購事項作決策及裁量,其勞務之給付應具裁量性,其得在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所授權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執掌部門之運作事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核決權限金額相較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額之比率甚微,蔡建新始有最終決定權云云,並提出零用金申借單、電子郵件、裁決申請書(稟議書)、出差申請書(稟議書)、採購訂單、簽辦單為憑(原審卷第198-200、310-315、318-323頁)。然細繹其內容,諸 如:年度調薪、訴訟費、差旅費、經常費用超過50萬元等項,依核決權限表本屬總經理蔡建新核決權限範圍,尚難遽認上訴人僅係機械般提供勞務並服從蔡建新而無裁量餘地。蓋現代企業規模擴大,須分層分工負責、管理,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不可能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而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況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公司章程或其與公司間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務時須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上訴人就公司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權限,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委任契約。而經理人被授權範圍並無一定標準,上訴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高決策者即蔡建新之認可,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尚未可因此即否認上訴人就其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及決策權之事實。況依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於委任契約之履約過程,事務如何處理固委由受任人決定,然非謂委任人即無審核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之權限。縱上訴人處理若干事務仍有向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非必不能認係委任人就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所為之審核,此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自不因上訴人須向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報告或受指示,即否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遽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況蔡建新在新加坡,鮮少在臺灣,若謂上訴人及其他副總經理就被上訴人公司大小諸事均無裁量權限而須機械式服從蔡建新之最終決定、逐一報請在國外之蔡建新裁決,殊與常理有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之獨立性: ①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直接任用,有決裁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154頁),此與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所訂之僱用程序不同(原審卷第153頁),應認其不具從屬性。另上訴人持有使用被上 訴人公司配發之HTC智慧型手機、IPhone手機、筆記型 電腦HP、螢幕、BUFFALO外接式硬碟、KJS工人舍電腦、多功能事務機,及被上訴人公司承租之BMW轎車、停車 位等情,有財產移交明細、承諾書、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足憑(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50-52頁)。另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以電子郵件要求被 上訴人公司准予報支每月油費、每年6萬元之車輛保養 費及每月手機通話費(Monthly gasoline filled, Yearly NTD60K car maintenance fee,Monthly cellphonecharge),逕呈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批核,蔡建新並註明上訴人無須檢附拜訪客戶行程即可報支油費(原審卷第154-156頁)。凡此顯非服從性勞工所能享有之待 遇,自難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從屬性。至證人謝晴耘另證稱:「(問:袁國運先生就其負責業務有無最終決定權?請舉例具體說明)我分資材部與業務部來講:資材部當時SONY有一批電池生銹,原告希望生產部門判定退貨或者派我去跟供應商談折扣,但後來品保部門認為只是小生銹,而且電池都用掉,所以後來就沒有處理。還有就是原告認為有兩個廠商因為品質的問題不要使用,但是其他部門的副總、董事長沒有採納,還是繼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及背面),僅係證 述上訴人執行業務之部分情況,尚未可據此即認上訴人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從屬性。 ②審諸上訴人所舉結束杭州委外加工業務、聘用訴外人曾仁謙擔任客戶關係管理師(CRM)等事例,依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中謝晴耘稱:「Dear史副總:今天早上董事長就昨天Sony來訪事宜跟Alec副總的business discussion電話會議中,順帶提及有關杭州撤廠事宜……請提 出建議及應該注意事項」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及其他副總經理確就杭州撤廠乙事與蔡建新共同參與決策。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流程狀態:VP簽核歷程記錄顯示此案指定由上訴人核准(原審卷第29頁及背面);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研究開發產品或產品線等研究發展重大事項之決定」、「與國內外廠商重大技術合作事宜」之決行權限本屬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尚難以上訴人所舉前揭事例作為判斷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另關於聘僱曾仁謙之電子郵件,無從看出最終由何人核決(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之此 項證據要難憑採。再者,上訴人雖曾因被上訴人公司在大陸蘇州、杭州等地工廠研發、製造及管理上之嚴重疏失致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及商譽損失,經蔡建新公告予以記過處分,惟該懲處名單亦包括蔡建新,其受以較上訴人更為嚴厲之記大過及扣薪50%連續3個月(原審卷第70-71頁),自未可能據此即認蔡建新對於被上訴人公司 具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徒以該懲處情事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應非可信。上訴人雖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委任之副總經理,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然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比照勞基法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及資遣費(調字卷第10、13-15頁),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不得僅憑此遽 認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僅須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云云,亦未足取。 ⑶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權限: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外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限,而提出被證5、6、22-24、26-45之文書(因涉營業秘密,不予揭示其內容)、印鑑製發申請書、協議書、印鑑用印申請書、工作流程狀態:VP簽核歷程為證(原審卷第31-38、221-224、233-237、241-282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完整性,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最終核決之文書,各該申請案均非由其作最終核決等語(原審卷第305-306頁背面)。 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及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審 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項文書證據均有缺頁,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原本供比對,自難遽認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爰不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使用。縱因被上訴人公司任用上訴人之程序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不合,兩造間之關係不能認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惟非不能成立民法上一般委任契約關係,仍應回歸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本質區別綜合審酌,未可拘泥於上訴人有無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以為斷。 ⑷綜上各情,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之主管,就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相關業務,依核決權限表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及獨立性,核非機械性提供勞務、從屬服從被上訴人公司指揮之勞工,應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並為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在被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具獨立裁量權限、以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㈣關於兩造契約關係之終止: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並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簽署財產移交明 細(調字卷第10、13-16頁),即已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非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不能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無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9日起至回復上訴 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900元及美金3,680元,暨均自各該月次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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