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人 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律師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在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王又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及主張原因事實如下: ㈠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彌補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缺口,知悉原告有資金,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即預付價金218,654,000 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又一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展延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0,980萬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㈡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64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彌補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缺口,知悉原告有資金,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湖濱」、「力霸山河」房地,原告即預付價金 236,915,000元,嗣由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房地 「權利含有瑕疵無法依約過戶」為由,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由原告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8,640萬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 ㈢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彌補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缺口,知悉原告有資金,先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益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再以原告名義向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土地,並立即支付價金5,485萬元,繼而由原告於91年間以5,542萬元出賣予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僅先收取價金1千萬元,並 一再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價金之期限,致原告受損16,618,013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 ㈣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60,87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於90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19之14號房地,即預付價金9千萬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還價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60,872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㈤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即支付押租金9,600萬元,嗣租約終止,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返還押租金,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㈥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36,747,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於88年間先以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12463等218戶房地,再以原告名義向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上開房地,即支付價金74,040萬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迄未返還價金436,747,000元,伊得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㈦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80,925,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147-1建 物(門牌同上鄉中華南路2段24巷6號),於75年10月至86年8 月期間設定第1至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竟於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7年8月19日以上開房地設定第7順位最高限額30億元抵押權予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擔保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於87年9月10日以原告名義辦理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致原告之債權580,925,000元無法受償,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查本院調取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登記董事長王令楣、董事陳佩芳及郭琦玲,任期均自95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本院卷2第11、12頁)。惟王令楣陳述: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自97年8月29日起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3第214頁),並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顯示根據此判決結果,登記王令楣「自97年8月29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當然解任」等字可稽,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98年4月 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臺北市政府以97年 1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被告解散,因被告未申請解散登記,爰通知廢止被告之登記等語(本院卷2第13 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 本文、第324條、第334條規定,被告自解散時起進入清算程序,應以董事陳佩芳、郭琦玲為清算人,其二人始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法定代理權。 原告於98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慧敏(見附民卷1第2頁),嗣於98年8月11日具狀變 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令楣(見附民卷2第89、96至100頁)。依上開說明,張慧敏、王令楣均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4第6頁)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共同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符捷先、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共同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共同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 26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婉華。(其餘共同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何志儒、黃學平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共同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王令麟、田醒民、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共同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何志儒、黃學平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琦玲、高義應、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芳。(其餘共同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何志儒、黃學平、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吳若薇、田醒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共同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琦玲、趙顯連、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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