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原 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 理人
- 白佩鈺律師
- 陳彥嘉律師
- 王俊翔律師
- 被 告
- 王又曾
- 金水和
- 特別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 告
- 王金世英
- 蔡雪卿
- 劉配潛
- 楊微塵
-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琦玲
- 法定代理人
- 黃鳴棟
- 譚伯郊
- 被 告
-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琦玲
- 黃鳴棟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被 告
- 高義應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郭瑋萍律師
- 被 告
-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 符捷先
- 被 告
-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任佩珍
- 符捷先
- 潘光華
- 被 告
-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 特別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 告
-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琦玲
- 黃鳴棟
- 潘光華
- 被 告
-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 潘光華
- 陳佩芳
- 被 告
- 陳佩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被 告
- 陳淑貞律師即王事展、王令一、中國力霸股份有
-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章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陳佩芳、林昱樹、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至9頁),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陳明增加林昱樹、潘光華為被告力章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被告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長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譚伯郊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譚伯郊為被告東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東公司)於97年8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22至25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林昱樹為被告申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隆公司)於97年8月2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2至75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潘光華為被告申隆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程星公司)於97年7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符捷先、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6 至79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陳明增加任佩珍、潘光華為被告程星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長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長即被告王令一,及董事符捷先、任佩珍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15至17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被告王令一破產(見本院卷3第250至257頁),被告王令一喪失法定代理權。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補正符捷先、任佩珍為被告力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事件,於99年5月4日以裁定宣告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破產,並於99年5月20日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7頁;卷4第11至14、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其二人續行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被告王事展、王令一破產,並於100年1月17日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二人之破產管理人,經陳淑貞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50至259頁;卷4第5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陳淑貞律師續行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劉配潛明知被告中國力霸公司自87、88年起因虧損而急需資金,由被告王又曾於89年7月28日指示被告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郭紹鼎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內載由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將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出租原告,租期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原告則於訂立租約時支付被告中國力霸公司9,600萬元押租金,不再另付租金),於89年7月31日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王事展代表原告,簽署上開房屋押租契約書,並由原告支付中被告國力霸公司9,600萬元;被告王又曾於91年8月2日指示被告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許素珠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除記載上述租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續約外,其餘內容未變),於91年7月30日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王事展代表原告,簽署此房屋押租契約書;被告王又曾於93年6月2日指示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羅惠貞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除記載上述租約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續約外,其餘內容未變),經層轉被告劉配潛、王又曾、陳佩芳簽核後,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陳佩芳代表原告,簽署此房屋押租契約書,嗣租約終止,被告中國力霸公司未返還押租金,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王又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金世英、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楊微塵、中國力霸公司、高義應、陳佩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力章公司、東長公司、申東公司、力長公司、程星公司、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公司連帶賠償之等語(見原告於102年2月19日提出之準備㈢狀)。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對於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論罪科刑(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30、411頁)。惟該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二被告被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得審究,而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判決(見本院卷1第316頁反面)。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並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而有前揭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則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