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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梁玉芬管靜怡翁昭蓉

  • 當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若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吳若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洪吉雄,此有本院調取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重訴,下稱重訴,卷2第2頁),經洪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3第87至9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洪吉雄續行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王又曾以力霸集團旗下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連恆等10家公司)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倫敦城」房地共計218戶(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為同上市○○街00巷0號12樓之8等),嗣為自伊取得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資金缺口,與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吳若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聯絡,於連恆等10家公司尚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情況下,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轉售予伊,而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於88年1月11日起至88年6月29日止期間擬具簽呈,層送財務部高級專員吳若薇、財務部副理林秉儒核轉財務長劉配潛、總經理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8年1月8日第16屆第60次、88年1月13日第16屆第61次、88年1月16日第16屆第62次、88年1月28日第16屆第64次、88年2月9日第16屆第66次、 88年2月12日第16屆第67次、88年4月8日第16屆第72次、88年4月16日第16屆第73次、88年4月28日第16屆第75次、88年6月28日第17屆第7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事議事錄(內載決議通 過上開買賣案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伊與連恒等10家公司於88年1月至7月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伊即於88年1月14 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期間陸續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74,040萬元予連恆等10家公司,實供王又曾調度資金之用,其後連恆等10家公司於89年2月至6月間以「921震災無法完工」 為由,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即由劉配潛指示陳美雲或董秀香製作簽呈,層送吳若薇核轉劉配潛、王事展呈送王又曾核蓋董事長金水和職章,並批示提送董事會,再由符捷先製作89年3月 10日第17屆第31次、89年6月1日第17屆第40次、89年6月8日第17屆第41次等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載決議通過解除買賣契約意旨),並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於董事會簽到卡簽名,旋由金水和代表伊與連恆等10家公司於89年3月24日至6月23日期間分別簽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惟連恆等10家公司僅返還部分價金,迄今尚欠 436,7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68條之2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與王又曾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與王又曾、王金世英(兼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侯玉玲(即金水和之承受訴訟人)、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符捷先、吳若薇、田醒民、力章公司、力長公司、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公司破產管理人、趙顯連、黃鳴棟、任佩珍、連恆等10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6,7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本院重訴卷12第100、101頁所載聲明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固就吳若薇在簽呈上核章之行為,論處吳若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罪責(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9至11頁)。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且與被告其他犯罪行為間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見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冊第283、284頁)。原告在刑事 第二審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並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而有前揭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所示情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則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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