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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蔡虔霖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林陳草
訴訟代理人
潘咏敏
被告
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50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因該部分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者,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疏於注意,將此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尚閔以被告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名義,自民國93年6月起對外招募會員投資之投資,聲稱投資分紅專案內容乃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標的為不動產不良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投資期間2年,期滿全額還本,另華信公司會以所購入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之經營收益及將來變賣前揭不動產所取得之增值收益作為營業收益來源,於每月5日固定匯入投資本金1%之金額至投資者指定之帳戶作為配息,保證2年獲利24%,投資者復能獲得華信公司每年稅後盈餘10%之分紅,且華信公司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信託予銀行後再為運用,亦會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投資者,以保證投資人到期還本之安全無虞,惟華信公司及詹尚閔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模式以為詐欺取財。其二人並自93年9月15日起僱用共同被告李劍虹、陳永泰(已與原告和解)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華信公司所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李劍虹、陳永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認詹尚閔與李劍虹、陳永泰共同侵害其權利,詹尚閔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華信公司並為李劍虹、陳永泰之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欄並未認定原告為李劍虹、陳永泰犯罪之被害人(刑事判決第2-10頁、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7頁背面),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之㈣則認檢察官指訴李劍虹、陳永泰對原告犯罪部分不能證明,並敘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劍虹、陳永泰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事判決第40、5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50頁背面),本院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按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其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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