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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成敏
被上訴人
吳康華
被上訴人
臧家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
被上訴人
簡壽美
被上訴人
郭芳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仁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宗喜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王清亮
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
被上訴人
賴育諄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偉民

      陳朋志

      徐希民

      吳宥豎  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張簡吉祥

      王國賢

      蔡博名  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游慶生

      陳民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臧家軍、鄭成敏、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如分別以附表一-2、附表二-2、附表三-2、附表四-2及附表五-2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游慶生、陳民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前為期公司股票得以於公開市場中買賣,遂與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達成協議進行公司合併,而於民國92年5月1日完成公司合併並增資發行新股後,於同年6月30日為合併登記,存續公司為全友公司並更名為捷力公司。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為使捷力公司股票股價於合併後得以持續上揚,遂與時任捷力公司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臧家軍(下稱臧家軍)共同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分別與捷力公司訴外人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盛公司)、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優公司)、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晨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曜公司)及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等藉由開立不實票據及會計憑證,製造虛假之循環銷貨情形,並經納入登載於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表內(下合稱系爭財報),致使捷力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並公開揭露於股票市場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中,嚴重誤導投資人誤認捷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致如附表一-2、二-2、三-2、四-2及五-2(下合稱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受有自捷力公司92年9月1日該年第2季財務報表公告日翌日起至捷力公司股票94年3月31日經公告停止公開買賣之日止,因買受捷力公司股票受有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臧家軍為捷力公司之總經理,依法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成敏(下稱鄭成敏)為捷力公司財務經理、被上訴人林偉民(下稱林偉民)為捷力公司主辦會計,被上訴人吳康華、許宗喜、賴育諄(下以姓名稱之)、游慶生及陳民欽則分別自92年6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陳朋志(華訊公司)、簡壽美(祥霖公司、佑憲公司、新源興公司及全心公司)、郭芳琪(惠優公司)、徐希民(積聯公司)、蔡仁平(群真公司)、王清亮(茂薪公司)、吳宥豎(儀德曜公司)、張簡吉祥(聯科公司)、王國賢(辰曜公司)及蔡博名(通陞公司)則分別為捷力公司配合廠商之負責人,幫助製作捷力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依法均應與捷力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宗宏、臧家軍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之規定,經由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6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如附件A-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如附件B-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如附件C-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如附件D-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如附件E-2所列被上訴人應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超過前開聲明之請求,業經減縮,原審判命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請求部分均未據捷力公司、許宗宏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陳朋志、徐希民、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及陳民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張簡吉祥、游慶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辯稱:張簡吉祥雖於擔任聯科公司董事長期間,聯科公司與捷力公司間從事交易行為,然並無與捷力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自本件捷力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發生之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請求。而游慶生擔任捷力公司董事期間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工廠產品生產管理等工作,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由董事長許宗宏及總經理臧家軍負責,且伊自88年起至92年5月間長駐於大陸地區管理工廠產品生產,並於92年5月底離職,無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更無法於董監事會議中依據許宗宏等提供之資料判斷真偽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鄭成敏於94年1月間始接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且於92年6月28日至93年12月1日期間多次往返台灣及大陸地區,主要職務為處理捷力公司大陸地區業務,未曾與本件所涉各虛偽交易之公司有所聯繫,上訴人主張伊所涉犯罪並經士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並未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是否均因捷力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又本件投資人未於捷力公司發生退票股價開始下跌時,即時出脫股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吳康華前因業務關係而結識許宗宏,許宗宏前對伊誆稱擔任公司監察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而於92年6月30日起開始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然實無能力查閱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且當時捷力公司相關均已經會計師簽證,可認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捷力公司財務報表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過失責任。縱認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3月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人所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投資人未於捷力公司發生退票股價開始下跌時,即時出脫股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臧家軍雖擔任捷力公司總經理,然僅負責公司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政等部分均係由許宗宏主導,伊基於權責劃分及尊重專業之立場,並不加以干涉過問,且本件所涉各虛偽交易均係許宗宏全權負責之廠商,而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空白套印表格上自行蓋滿各主管印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自始至終均未見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無故意或過失,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伊無罪,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3月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人所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投資人未即時出賣股票,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簡壽美及郭芳琪僅單純與捷力公司交易之公司負責人,未參與捷力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並未違反證交法之規定,又伊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捷力公司早於94年1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跳票事件,上訴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表間不具因果關係,伊等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認伊等應連帶賠償損害,捷力公司於93年3月16日遭公告終止公開交易時每股尚有新臺幣(下同)0.63元之價格,及至94年2月1日每股尚有3.32元,上訴人將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列為渠等之損害,且以捷力公司股票價額為0元計算,又未將各該投資人因出賣捷力公司股票而減省之證券交易稅額扣除,其損害金額之計算自有違誤,另各投資人於捷力公司發生重大跳票事件後仍未即時出賣捷力公司股票,渠等對於所受之股票跌價損害顯係與有過失,亦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蔡仁平為群真公司之董事長,雖因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於審理中因認罪協商程序而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判決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對伊其他關於違反證交法等罪之起訴,伊自無違反該法之情,且群真公司僅捷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對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登載等情均不知情,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捷力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本件起訴時或該公司最後一季財務報表所列計算之,非如上訴人之以該公司股票價值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許宗喜雖擔任捷力公司董事,然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表冊編造主體為董事會,並非董事個人,更非未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伊未曾參與編製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亦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之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伊亦無故意過失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王清亮前因茂薪公司與捷力公司間虛偽交易而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認伊違反商業會計法確定,伊並無違反證交法之規定,更無與捷力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賴育諄僅具捷力公司董事之身分,然均未受通知出席捷力公司董事會,更未參與通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決議,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投資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逕以伊為捷力公司董事為由,主張伊應依證交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㈨林偉民雖擔任捷力公司行政部經理,而經捷力公司重大訊息公布中列為財務主管,然此與伊實際擔任之職務內容不同,伊並未實際參與製作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而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空白套印表格上自行蓋滿各主管印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始終未見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無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連帶責任,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於94年3月31日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上訴人所稱捷力公司發生不實財務報表之年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捷力公司於91年9月17日與全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於92年6月13日為合併登記,以全友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捷力公司,嗣於95年3月1日為廢止登記,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1日停止交易,並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櫃檯買賣。㈡臧家軍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賴育諄、游慶生、陳民欽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許宗喜則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吳康華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林偉民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間任職於捷力公司,鄭成敏自93年1月6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另自94年1月1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㈢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簡壽美為祥霖公司、佑憲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公司、全心公司;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分別為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儀德曜公司之董事長;張簡吉祥為聯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登記為張簡文琳);王國賢為辰曜公司之總經理;蔡博名為通陞公司之董事長。

㈣捷力公司於92年9月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公告92年度半年報、第3季季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經理人為臧家軍、主辦會計為林偉民;另於93年4月29日公告92年度年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經理人為及主辦會計均為臧家軍;捷力公司於93年4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公告93年度第1季季報、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經理人為臧家軍、主辦會計為鄭成敏。㈤鄭成敏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下合稱陳朋志等10人),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4號、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504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王清亮部分,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㈥臧家軍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

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無罪。㈦上訴人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告、各期財務報告公告日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授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臧家軍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董事、賴育諄、游慶生、陳民欽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董事、許宗喜為捷力公司92年6月至94年2月間之董事,吳康華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監察人;又臧家軍兼為捷力公司92年6月後之總經理,林偉民為捷力公司92年2月至93年3月之財務及會計經理,鄭成敏為捷力公司93年1月起之會計經理及94年1月起之財務經理,陳朋志等10人為92年4月至94年1月間與捷力公司配合虛偽假交易之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進行該等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致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造成自捷力公司92年9月1日公告不實之92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起,迄94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止,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捷力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即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林偉民、鄭成敏(下合稱臧家軍等8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陳朋志等10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各被上訴人責任分述如下:

⒈董事及總經理臧家軍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捷力公司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新格、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及於92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等情,業據與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即陳朋志等10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825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卷十第162-167頁),並有臧家軍、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君、廖淑文、許珮婕、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月3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4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94年2月3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16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月9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月2日證櫃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佐,足資證明捷力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情形。前述虛偽假交易部分,因而提高捷力公司之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再開立不實支票部分,因而分散捷力公司之應收帳款集中度,確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該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處,如原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亦有捷力公司之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六第118-280頁)。綜上,捷力公司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並致該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6,646萬2,040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⑶臧家軍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就擔任捷力公司總經理部分,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就捷力公司之財報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負賠償責任。臧家軍雖辯稱,伊任捷力公司總經理僅負責公司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行政等部分均係由許宗宏主導,伊並不加以干涉過問,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製作方式係由許宗宏於空白套印表格上自行蓋用各主管印章後送交會計師存檔,伊自始至終均未見財務報表及用印其上,自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登載不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均不影響其應負之無過失責任。雖臧家軍被訴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以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罪,業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臧家軍無罪,惟前開刑事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臧家軍對許宗宏所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判決臧家軍無罪(見本院卷四第82-84頁背面),充其量僅能認臧家軍不具犯罪故意,不影響臧家軍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應負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月31日停止交易,嗣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櫃檯買賣,惟臧家軍被訴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以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條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罪,係於96年7月10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堪認斯時投資大眾始知臧家軍對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應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而得認定上訴人知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點,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另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財務報告係於92年9月1日公告(見原審卷七第29頁),縱投資人於該日起因誤信財務報告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且亦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則依前開規定,時效於97年8月31日起始陸續屆至,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亦無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臧家軍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尚不可採。

⒉董事陳民欽部分:陳民欽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於95年3月1日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就捷力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陳民欽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抗辯,且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之各期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董事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部分:賴育諄、游慶生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許宗喜則自92年6月30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渠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期間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就捷力公司前開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渠等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自應舉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渠等雖辯稱,賴育諄未受通知出席捷力公司董事會,更未參與通過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表冊編造主體為董事會,並非董事個人,更非未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許宗喜未曾參與編製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亦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游慶生擔任捷力公司董事期間係負責產品研發及工廠產品生產管理等工作,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由董事長許宗宏及總經理臧家軍負責,且伊自88年起至92年5月間長駐於大陸地區管理工廠產品生產,無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捷力公司董事會通過92年第2季至93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所示,賴育諄曾出席92年8月5日之董事會會議、賴育諄及游慶生曾出席同年10月31日董事會會議、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出席93年3月18日、同年4月28日董事會會議、賴育諄、許宗喜出席同年8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見原審卷八第221-230頁),是渠等辯稱均未參與董事會會議一節,已非無疑。況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辯稱,渠等未受通知致未出席捷力公司董事會等情,其既負舉證證明無過失之責,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以賴育諄稱,召開董事會時,自己均在外處理要務,未出席董事會云云,許宗喜稱,並未參與製作公司財務報表、從未參加捷力公司董事會,故而對公司之任何決議均不知情、董事會議上簽有許宗喜名字之文件均係偽造,及游慶生稱,伊長駐於大陸地區無從了解捷力公司實際狀況等情,即認渠等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董事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以高度自律及積極之態度行使職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守則)第39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十二第177頁)。再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可見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依法有編製財務報告並對市場公開之法定義務,雖董事會為合議機關,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經由決議方式為之,惟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仍應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治理守則第39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以積極之態度行使職權,亦即應積極參與董事會,對依法應公開之財務報告,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退萬步言,本件縱依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之抗辯,渠等未參與捷力公司之董事會,然渠等既未否認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積極行使職權,竟於擔任董事期間對捷力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未加聞問,消極任令董事會通過不實財務報告,致善意投資人相信系爭財報已經董事會成員忠實執行職務審查通過,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渠等無過失,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未舉證證明渠等未參與捷力公司之董事會,係不可歸責,仍應對投資人就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⑵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公告之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惟斯時投資人並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參以本件因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賴育諄、許宗喜、游慶生並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自難認投資人得以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渠等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渠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不可採。

⒋監察人吳康華部分:吳康華自92年6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本件捷力公司92年第2季至93年第2季財務報告均經吳康華審查承認,有監察人審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八第223、227、231頁),是吳康華於執行審查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吳康華雖抗辯,伊擔任監察人係受許宗宏欺騙所致,許宗宏告訴伊擔任監察人無須負擔任何責任,且捷力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簽證,伊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查核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乃吳康華擔任監察人之法定義務,不因許宗宏是否告知無庸負責,即可免除,而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本得以公司費用聘任獨立之會計、法律專業才士協助其進行查核,此項義務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分屬公司內、外部之監控機制,無從互相取代,吳康華以其不具財務專業,信賴會計師之簽證為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捷力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云云,自不可採,吳康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其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即負賠償責任。本件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之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惟斯時投資人並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參以本件因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吳康華並未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自難認投資人得以知悉吳康華為賠償義務人,吳康華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吳康華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其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不可採。

⒌經理人鄭成敏、林偉民部分:

⑴鄭成敏自93年1月6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主辦公司會計,且於捷力公司93年第1季至第2季季報上,會計主管欄位皆有鄭成敏之印章,有該季報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應擔保系爭財報之真實性,竟未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捷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鄭成敏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免責。其雖抗辯,伊在94年1月間始接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對之前捷力公司所發生之交易並不知情,伊於捷力公司擔任的職務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無相關,捷力公司之報表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的主查人員及許宗宏等人加以審核,印章則是另行製作一空白的套印表格,再由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蓋滿後,再送交會計事務所存檔,故自始至終皆未交由伊過目、用印,因此縱然該報表上有伊印章,亦非伊所蓋用,因此伊無須就內容加以負責云云,並舉證人劉玲君於士林地院96年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及原審中證述,會計師查核完若對公司帳目有意見,會出具調整的分錄,再開會,參加人員有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主查人員、許宗宏及伊,因財報上面要有印章,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們會計部門印鑑的套印表格,套印表格是空白的,伊交給許宗宏審核時,上面主管的印章,包括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負責人均是空白,許宗宏審核完再將將蓋有印章的表格交給伊,伊沒有給鄭成敏審核。伊拿空白的申請用印表格給許宗宏,他就會把所有的章蓋好給會計部門等語為證。然鄭成敏自93年1月起擔任捷力公司會計經理主辦公司會計,是其在職期間,依法應負責編製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而依鄭成敏於刑事偵查程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約詢時自承,伊於83年進入捷力公司擔任會計經理,85年間離職,復於86年間升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89年外派大陸廠擔任行政部經理,93年12月回台接任財務部經理,迄94年2月離職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32頁及背面),堪認其在捷力公司工作達9年之久,且多擔任會計、行政部門之經理人,衡情對於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及管理流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其竟容任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自行蓋用其印章於財務報告上而未提出異議,自難認其就系爭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雖其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不能證明鄭成敏與許宗宏間就捷力公司之不實交易及虛列應收票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四第202-204頁),僅能認鄭成敏無犯罪之故意,尚難認其即無過失,鄭成敏以該不起訴處分內容證明其就系爭財報之編製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不可採。

⑵林偉民雖抗辯,伊僅係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而非財務或會計經理,並於93年1月離職云云,查捷力公司曾於92年7月2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由林偉民接任財務經理,有捷力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77頁),又證人即自89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之劉玲君於原審證稱:林偉民是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財會是他負責,他任職期間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74頁),衡諸證人劉玲君於捷力公司任職期間甚久,且職司會計事項,對捷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當有相當之認識,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足認林偉民確係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雖證人即92年9月至93年1月擔任捷力公司業務部經理之李主民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捷力公司期間,與林偉民是座位相鄰的同事,伊去捷力公司的時候,林偉民已經在公司任職,伊不知道他從何時開始任職,他是行政部經理,他給伊的名片上就是行政部經理,他桌上並沒有職稱的名牌;伊不是很瞭解林偉民在公司所處理之大小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6至137頁),然證人係依林偉民之名片職稱認林偉民係擔任行政部經理,而名片記載之職稱本非不得任意印製,且該證人復證稱對於林偉民之職務內容並非瞭解,自難遽以其上述證詞即認林偉民為行政經理,非財務及會計經理。再李主民於原審另證稱:林偉民是在93年1月中就離職,是在伊之前離職的,他要離職時有口頭跟伊說他要離職,且從元月中起他就沒有在辦公室出現,辦公桌也都收拾完成,辦公桌都沒有人坐等語(見同上卷頁數),堪認林偉民於92年2月至93年1月間任職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林偉民對捷力公司對外公告之92半年報及92年第3季季報上所載主辦會計為伊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214-2至214-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所述,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捷力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林偉民固抗辯,伊為財務主管乙職僅係掛名,伊未過目財務文件、亦未親自用印於財務文件,捷力公司之報表係由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蓋滿後,再送交會計師事務所存檔云云,並舉前述劉玲君之證言為證。然縱其所言屬實,惟其於92年2月至93年1月間既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即應擔保前開財務報告之真實性,依其專業知識應知悉相關財務報告依法須定期對外公告,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重大,如其不同意其印文由許宗宏自行蓋用,當應表示反對之意思,以明責任,其竟容任捷力公司未經其參與即以其之名義對外公告財務報告,自屬執行其財會主管之職務有所過失,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以僅係掛名財務主管一節,主張免責。

⑶查本件捷力公司92年度第2季至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之時點雖為92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9日間,惟斯時投資人並不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鄭成敏、林偉民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前2年即95年8月21日以前,即知悉對渠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渠等辯稱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⒍配合廠商負責人陳朋志等10人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陳朋志等10人為華訊、祥霖、佑憲、新源興、全心、惠優、積聯、群真、茂薪、儀德曜、聯科、辰曜、通陞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開立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除相關單據構成了捷力公司不實財報之一部外,假交易及開立不實單據此二行為既造成捷力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應屬證券市場上之詐欺行為,渠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惟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前所述,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等,固可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等,然仍限於在發行證券公司擔任上開職務之人,陳朋志等10人並未在捷力公司擔任上開職務,尚非前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朋志等10人應就捷力公司財報不實致生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陳朋志等10人配合捷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以進行假交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陳朋志等10人雖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背信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同條項第6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嗣於士林地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渠等就證交法部分與許宗宏無共同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陳朋志等10人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經該院以渠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王國賢、蔡博名部分以96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王清亮部分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22頁),是不足證陳朋志等10人與許宗宏就就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虛偽記載有共同犯意。上訴人雖舉茂新公司會計人員施采縈於士林地檢署受偵訊時證稱,該公司只有開發票給群真公司,但實際上沒有交貨給他們,王清亮跟伊講捷力會有資料給伊,伊就根據捷力給我的資料去開發票給群真,茂新公司獲得的好處就是外帳看起來營業額提升等語。然該證人證言僅證明王清亮配合捷力公司開立發票為虛偽交易,其所獲利益為茂新公司營業額外觀之提升,不足證明王清亮明知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虛偽申報財務報告,且與之共謀,自難認其與許宗宏為共同侵權行為。再依前開刑事判決引用起訴事實,認定陳朋志等10人之犯罪事實為,由渠等負責之通陞等公司開立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提供予捷力公司,致捷力公司得以虛增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等情,成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有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67頁),而依前揭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財務報告之編製須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是縱陳朋志等10人開立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提供予捷力公司,渠等均非捷力公司編製財務報告之人員,依一般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財務報告之流程,既須經會計師查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其他廠商提供不實發票及會計憑證,不必然皆發生財務報告申報不實之結果,自難認陳朋志等10人之行為與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陳朋志等10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臧家軍等8人,應就附表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朋志等1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實係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民法第184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有其適用。故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於此亦有適用。本件臧家軍等8人就其應負責任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之行為,均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渠等彼此間就相同部分之損害與捷力公司及許宗宏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致附表所示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嗣因捷力公司股價下跌甚而終止上櫃買賣,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已如前述。而關於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固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計算之不同,然審酌股票交易價格瞬息萬變,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依一般交易常情,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捷力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應無意願買受捷力公司之股票,本院認為本件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其買進捷力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捷力公司於94年3月31日停止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於同年4月25日終止櫃臺交易,則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計算股價,始符公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投資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股票價值之決定,仰賴正確完整的各項資訊,如因不法行為人隱匿或製造不實的公司消息,勢將扭曲股票市場價格,並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蓋因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價值乃在股票所表彰的股東權益,從而所有與公司有關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影響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投資人僅能憑藉與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去判斷該股票表彰價值為何,是以證交法第36條乃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定期或不定期揭露其企業經營及財務報告等資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任,以符公平。本件捷力公司進行虛假循環交易,虛偽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並加以申報,已如前述,而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發生退票而於同年3月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櫃買中心於同年月31日停止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櫃臺買賣,並於同年4月25日終止該公司之櫃臺交易,其股價亦由94年1月3日之收盤價每股5.3元下跌至94年3月30日之0.38元等情,有櫃買中心櫃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歷史股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原審卷十第53-55頁),徵諸捷力公司於94年1月31日爆發退票訊息,在公開交易市場即意謂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不良,反應該公司系爭財報有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其因此在短暫期間內接續發生股票停止交易、下櫃等情,顯與該公司為虛偽交易、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臧家軍、吳康華、林偉民辯稱,捷力公司股票價格下跌係因遭公告下櫃停止交易及捷力公司跳票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雖臧家軍、吳康華、鄭成敏辯稱,本件投資人於捷力公司發生退票股價開始下跌時,未適時出售其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個別投資人對於是否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取決於其對股價未來漲跌之主觀判斷,是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自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又許宗喜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捷力公司等31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陸續與張樁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昭明等數人(下稱張樁堂等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其之其他請求,就渠等應分擔額部分,應有債務免除之效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然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開張樁堂等人雖於訴外與上訴人和解,然未經民事判決認定渠等應與本件臧家軍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渠等確為本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許宗喜辯稱,應賠償金額應扣除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㈠臧家軍、林偉民、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一-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臧家軍、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二-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三-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四-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臧家軍、鄭成敏、賴育諄、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連帶給付如附表五-2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朋志等10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至93年間,授權投資人求償金額龐大,自上訴人於97年8月21日起訴迄今已近6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將使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臧家軍、林偉民、鄭成敏、許宗喜、吳康華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金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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