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 再抗告人
-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境鴻
- 法定代理人
- 蔡滿姁
- 法定代理人
- 蔡中庸
- 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抗告人因與陳穎立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乙○○主張:相對人自民國88年間即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2萬股,93年6月間當時再抗告人之董事長洪春榮(於94年4月28日死亡)未經相對人同意,竟將相對人所有前開股份,移轉予甲○○13萬股、洪境濰9萬股,相對人發現後即於94年提起訴訟訴請返還所有之股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受理,98年判決勝訴確定後,至100年3月30日始取回股份,該7年期間,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完全無法參與、對於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全無從知悉,相對人曾口頭要求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之,但遭拒絕,有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選派曾於前開訴訟擔任鑑定人之張得文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並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之權,相對人係於100年3月30日始取回其股份,則相對人對100年3月30日前之公司帳目並無檢查權,且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不法情事,抗告法院未予審酌,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另相對人企圖藉選派檢查人窺探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搶奪公司之客戶,當會影響公司營運,確屬權利濫用,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有少數股東權,即認相對人無權利濫用情事,亦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相對人自88年起即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93年至100年間其股東登記雖遭移轉予甲○○及洪境濰,但該等股份仍屬相對人所有,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得基於所有權訴請返還前開股份,因而認定相對人從未喪失其股東身分,於該等訴爭7年間相對人無法參與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及股東會,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該段期間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乃認相對人聲請有據,且派檢查人係針對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與否,難認為權利濫用。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100年3月30日始取得股東身分,對100年3月30日前之公司帳目並無檢查權云云,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又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有企圖藉選派檢查人窺探再抗告人公司營業秘密,搶奪公司之客戶,當會影響公司營運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是否有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問題,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