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黃姵綺
- 上訴人HO CHI ENTERPRISE LT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HO CHI ENTERPRISE LTD.(英屬維京群島合記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審酌僅有改採特別清算方可保障債權人權益,致誤解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規定,進而認定再抗告人所為聲請非屬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之清算人蔡榮寬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呈報 就任後,經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244號及99年度司字第67 號二次裁定准予延展清算期間至99年9月4日,迄本件聲請時,已逾1年6月,且合計歷時3年餘,竟未完成清算,嚴 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且就清算人屢次展延清算期間,是否係遲延清算事務或不稱職,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189 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清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僅屬原法院之臆測,且清算人屢次展延清算期間,已足推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又清算人是否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和解,抑或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固屬清算人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與本件應否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係屬二事,殊無據此否定開始特別清算之聲請。 ⒉本件再抗告人申報之債權,係源自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下訂單,由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相對人收取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美金297,132.05元,甚而以「大陸吳江工廠遭當地政府託管無法繼續運作」為由解散公司進行清算,而在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因收取貨物再進行加工轉賣,獲取豐利,對於再抗告人以昆山煌鋼公司對其訴訟之請求,竟辯稱債務人係在臺灣之相對人,本件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之公司至少有4家(事實 上,相對人係透過設立於薩摩亞之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則本件債權之發生涉及之公司至少5家以上)。亦見相對人 係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以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除使利害關係人複雜化外,亦使債權債務關係更趨複雜。再抗告人因上開事由已有嚴重影響權益之情事發生。 ⒊相對人既有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而詐財取貨之情事,則其境外資產為何、有無不法挪用臺灣地區公司之資產移至大陸地區,有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各項簿冊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顯有不實之嫌疑,此等涉及清算人於實行了解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並清算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均未明確,亦未見原審法院就上開事實依非訟事件法第189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訊問清算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已足推認本件清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進而肇致清算程序之延宕,嚴重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⒋原裁定理由既認公司債權人不能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 監督清算人,復又認可以經營相對人之股東、監察人等對清算進行監督,理由前後矛盾,且原裁定顯亦認公司債權人於清算中並無任何監督清算人之權力及機制,僅得透過特別清算,方能確保債權,猶仍誤解公司法第十二節所有規定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審核再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相對人依循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及之公司至少有4家,相對人利用事實上交易對象同一而公司 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及相對人清算程序屢次展延,已構成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指摘原法院就本件特別清算之聲請,認定不符合「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清算程序之實行,並無發生顯著障礙之情事,既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其謂法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於開始特別清算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等處分,並於普通清算程序中,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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