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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碧莉蘇芹英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抗告人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50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先以傳真方式提出委任陳崇善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惟並未補提出委任狀原本。而按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故乃限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始有該作業辦法之適用。經查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該條第1項之當事人書狀得由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②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係針對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③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8項規定係關於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④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係關於鑑定人準用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之傳送規定。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則係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及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之規定。以上法條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取代提出委任狀原本之記載。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關於委任狀提出之規定,亦無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委任狀傳送至法院之特別明文規定。是再抗告人以傳真提出之委任狀並不符合應提出委任狀原本之程式。經本院通知再抗告人於101年8月16日到場,以便補正上開程式,但再抗告人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乃於101年8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原本(見本院卷第26頁),再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惟迄未提出委任狀原本。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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