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林柏傑
- 當事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明、林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義明 被 上訴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林義明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2 日、98年4月2日,代表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訴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簽訂之二份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至第15頁)之行為無效,本件訴訟對於 上訴人林義明及榮泉公司,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榮泉公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其及於上訴人林義明,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 參酌上訴人林義明於原審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林義明前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第7、9、19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私下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名義,分別於98年1月22日、98年4月2日與上訴人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合建標的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林義明並收 受上訴人榮泉公司所交付之定金,且未將該定金款項存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帳戶中。又上訴人林義明與上訴人榮泉公司之上開行為,業已嚴重損害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權益,且上訴人林義明之行為亦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章程規定,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第7、9、19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上訴人林義明與上訴人榮泉公司之上開簽約行為無效。並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 、98年4月2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訴人榮泉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 (一)榮泉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雖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但其個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則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又被上訴人雖係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屬財團法人之機關,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自不能以財團法人機關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2、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第7條、第19條以派下員代表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規定 ,即與財團法人性質有違,難認有效。 3、如認為前揭章程第7條、第9條、第19條之規定為有效,依其規定可知,財產處分行為始須經派下員代表會同意,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始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屬負擔行為,非屬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職權,自無須經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4、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涉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意欲與他人合建 之事,業經派下員代表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及會議紀錄為證;如認系爭契約屬處分行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派下員代表會亦已同意所涉土地之處分,則上訴人林義明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訴人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即未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林義明部分: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無效,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98年4月2日代 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訴人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榮泉公司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林義明未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義明前曾擔任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然遭訴外人林祺火等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該院以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礽能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臨時董事,惟上訴人林義明不服提起抗告,但經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則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現任董事長。 (二)上訴人林義明前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簽署系爭二份合建契約,並於第一次簽約時收受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第二次簽約則收受1,000萬元定金,第一次簽約後上訴 人林義明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古文禎,嗣後上訴人林義明 將1,400萬元退還訴外人黃國華指定之訴外人周倞暐。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又前開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89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董事長,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第七屆董監事及派下員名冊(98年度)、財團法人林公九牧101年度第八 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6至19頁、第57-1頁、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第9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 運用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均由董事會會議決行之,故倘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未依章程所定議決方法管理財產時,對於其他董事管理財團財產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堪信其他董事即屬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準此,被上訴人以其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被上訴人榮泉公司及行為之董事林義明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義明前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未依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9、19 條 規定,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私下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名義,分別於98年1月22日、98年4月2日與上訴人榮 泉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收受定金復未存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帳戶,依民法第64條規定,得訴請法院宣告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性質屬於依民法設立之財團法人(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立法意旨: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依前揭說明可知,以祭祀公業成立之財團法人,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故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章程以派下員代表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合於前揭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引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65號裁判意旨指財 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章程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2、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章程既屬有效,依民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林義明於9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長期間(法人登記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6頁),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即應依章程規定之程序為之。又依系爭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章程第7條、第19條規定:派下員代 表會職權包括財產之處分,有關財產處分,須經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9條第3款則規定:財產之管理、運用為董事會職權之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28頁)。上訴人林義明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榮泉公司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簽署系爭二份合建 契約,並於第一次簽約收受500萬元、第二次簽約收受1,000萬元定金之行為,依系爭98年1月22日合建契約約定,由財 團法人林公九牧提供土地,榮泉公司規劃、興建、銷售,再將銷售所得之利益依比例分配(即合建分售,見該契約第2 條、第4條),另依系爭98年4月22日合建契約約定,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提供土地,榮泉公司規劃、興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分得之房屋保留不銷售,榮泉公司分得之房地則由榮泉公司自行銷售負責(即合建分屋,見該契約第1條、第2條),均涉及前開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之5筆土地開發利用 之重要管理行為,且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依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有處分土地之義務,即合建分售契約須銷售土地,合建分屋契約則須將榮泉公司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9、19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同意,並經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再將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榮泉公司雖辯稱該二份合建契約書屬債權契約,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無前開章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等合建契約於簽訂後,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之前開5筆土地已約定作為建築房屋使用,自屬財 產開發利用之重要管理行為,依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應屬董事會職權無訛;且依系爭合建契約,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負有提供土地共同銷售,或將榮泉公司應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此涉及財產處分行為,亦須由派下員代表大會以章程第19條之方式決議始能為之,故上訴人榮泉公司所辯,為無可採。 3、又上訴人林義明於原審到庭稱:「(問:提示98年1月22日 、98年4月2日合建契約,是否你簽名?)是,當時我是第一次簽約時就約定1,500萬元,但該次只有交付500萬元給我,第二次簽約再交付1,000萬元,當時有約定好1,500萬元交齊後我才去徵求董事會同意,…,後來我們開了二次董事會,第一次發現黃國華並非被告榮泉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會就不同意,第二次黃國華提出另一家文琩建設公司,但資本額只有200萬元,我們認為資格不符,所以也沒有同意...。 」、「當初是98年4月2日簽第二份約後收齊1,500萬元定金 ,我才開始召開五人小組會議後再召開二次董事會,在此之前就該二份合建契約事宜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即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林義明於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上訴人林義明,就其所稱其收齊1,500萬元定金後曾召開五人小 組會議後再召開二次董事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林義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準此,上訴人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98年4月2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 訴人榮泉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未經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董事會及派下員代表大會通過,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第第7、9、19條之規定,足資認定。 4、上訴人雖辯稱:依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財團法人林公九牧97年10月6日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以及98年1月2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會即曾決議通過要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是林義明代表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行為,堪認已經董事會同意,僅具體之合建對象尚未確定而已等語,並辯稱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五人小組亦知悉云云。惟查: ⑴於合建契約關係中,地主僅負責提供土地,建商則須負責建築規劃設計、建築融資、委由營造廠施作、監工,以及各項執照申請等,故尋覓優良建商乙事,就合建案之成敗居於關鍵地位,自屬重要事項。依前開派下員代表大會97年10月6 日決議內容觀之,係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之竹北市公園段329、330、331、332、333五筆土地,決議找優良廠商合 作興建大樓,評估部分則由建設小組五人先行認定,再交由董監事會議定,並推林義明、林光華、林雲木、林棋達、林棋康等為五人小組成員,由林義明任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觀之,前開98年1月20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第一案,為原經五人小組開會研議與桂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案,因桂裕建設公司抵押貸款未達五人小組條件,故停止與該公司合作,改與第二順位之台中建設公司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內容與林義明於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選任 臨時董事事件中之陳述相同,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背面)。由上述決議內容可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就前開5筆土地尋找建商合建,但合建之對象,必須由五 人小組評估後,經董監事會議議定始可。足見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派下員代表大會,對於前開5筆土地合作之建商之決定 ,訂有明確之流程。上訴人林義明與未經董監事會議議定之上訴人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顯然違反前開97年10月6日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又上訴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 第一次合建契約之時間為98年1月22日,而財團法人林公九 牧之董監事會議甫於2日前之98年1月20日,方決議停止與桂裕建設公司合作興建案,而改與第二順位之台中建設公司洽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義明出席該次會議,且身為董事長及該次會議主席,竟仍在此決議2日後立即與上訴人榮泉 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所為亦違背董監事會議98年1月 22日之決議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當天,曾去吃飯慶功,五人小組亦有人到場云云,經傳訊前述五人小組中除本件當事人以外之林雲木、林祺康(林祺達因年紀較大故未傳訊),其中證人林祺康證稱:不知悉與榮泉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林義明在98年5月13日曾召開五人小組,當天流會,到5月2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要公開招標,伊不知道有慶功宴,也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證人林雲木則稱不知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前述證詞,核與上訴人林義明於原審陳稱: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後,才召開五人小組會議,在此之前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榮泉公司亦自承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五人小組成員在簽約時,確實只有上訴人林義明一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故上訴人榮泉公司 所辯,為無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所收受之1,500萬元定金支票(面額100萬元5張,200萬元5張) ,受款人均為代表榮泉公司簽約之黃國華,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而前開支票於98年2月2日存入100萬元4張(其中1張為古文禎取走),另於98年4月7日存入200萬元5張,至上訴人林義明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農 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8年1月23日新開 戶),惟其後自98年4月8日起至99年5月間,以每次提領2萬元之方式,將前開存入款項提領至僅剩餘605元,此有前開 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足見上訴人林義明與榮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亦未將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轉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其他五人小組成員或董監事,否則其他五人小組成員或董監事,應會要求上訴人林義明交出所收受之定金,上訴人林義明亦不可能將所受領之定金存放於其個人帳戶逐筆提領達1年 之久,故上訴人抗辯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五人小組成員或其他董監事等成員知悉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云云,亦無足取。 5、上訴人林義明擔任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未依章程第7、9、19條規定之程序,且違反97年10月6日派下員代表大 會決議及98年1月22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與上訴人榮泉 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使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未經審核資格之建商成立契約關係,而須負擔額外之契約義務,且上訴人林義明於簽約後,未將取得之定金1,500萬元轉交財 團法人林公九牧,而存入私人帳戶使用,其所為自有害於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林義明於98年1月 22日、98年4月2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上訴人榮泉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義明簽署系爭二份合建契約之行為,違反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以及第19條規定,為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前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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