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1號
- 上訴人
- 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斐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珠
- 兼訴訟代理人
- 謝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伊訂購與伊客戶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使用相同之油品,鈜盛公司使用該油品後,加工刀具機運作正常,於同年8月23日加購3小桶油品,再於11月9日加購2小桶油品,價金新台幣(下同)5,200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付款,詎鈜盛公司竟不付款,反誣指伊之油品不良,且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即將加工刀具內部機械塑件之問題歸咎伊,經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無效後,被上訴人竟基於損害伊商譽之意圖,於100年2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版頭下方以斗大紅色「惡劣油商!!」為開頭,刊登「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之啟事內容(下稱系爭啟事),除嚴重破壞伊營業之信譽外,亦遭客戶退貨或不再續約致業績滑落,使伊受有巨大、無可回復之損害。系爭啟事係由鈜盛公司及其經理人謝明諭共同為之,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鈜盛公司應給付伊5,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計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體)1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命鈜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前揭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中之10萬元本息及請求連帶刊登道歉聲明於報紙部分,其餘敗訴即逾前述10萬元本息部分,未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命給付5,20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使用上訴人交付之油品後,確實發生工具機ABS手輪及濾網外殼龜裂之異常情形(下稱異常情形),經向上訴人反應,未作任何處理;於與上訴人、出售工具機之漢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開會協調時,上訴人亦未回應伊提出之解決方法,會後亦不提供油品成份證明;而伊於99年12月間改用他公司油品後,即未出現上開異常情形,致伊有相當理由認工具機故障係上訴人之油品所致,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且系爭啟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出於自辯而善意評論,無故意之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鋐盛公司為法人,無從與自然人謝明諭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謝明諭登載啟事並非執行職務行為,鋐盛公司無連帶負責之餘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鈜盛公司於99年7月間向漢霖公司購買編號GX480DT工具機2台。並於99年10月到同年12月間更換電子手輪、風扇蓋子、總電源開關等零件。
(二)謝明諭於100年2月22日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系爭啟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具機損壞與使用其油品間,並無因果關係;而惡劣油商等語已非單純意見表達,已有權利濫用,損害伊商譽之惡意,伊自得為上訴聲明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並於中國時報地方版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啟事之內容為:「惡劣油商!!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語,其中「本公司使用美琪瑪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等語,乃被上訴人在描述使用上訴人油品所生之結果及協商過程之感受,屬事實之陳述;而「惡劣油商」、「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語,則係被上訴人對協調無著後,所表示之見解或立場,應屬意見表達。依上開實務見解,倘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之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表達時,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以下即依此原則檢視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2、系爭啟事「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上訴人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部分:經查,鈜盛公司之GX480DT工具機自99月10月起至12月10日止,確實因手輪異常龜裂而更換MPG手輪外殼2支、電氣箱過濾網外殼龜裂更換濾網外殼、及發生電子輪龜裂、刀庫刀桿異常飛出等情,有漢霖公司工作服務報告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5-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9年11月20日、12月10日之工作服務報告單則記載:又是手輪外殼龜裂,目前研判切削液造成;換刀時刀桿無法扣住造成刀桿甩飛出,疑似切削液造成橡膠圈變質等語(原審卷第37、38頁),就此情形,證人即漢霖公司員工林家玄於原審證稱:99年6、7月賣480型機台給被上訴人後,有去維修,更換新品,去非常多次,更換原因是裂掉了,不是在正常時間裂掉,依一般業界來看,裂掉的速度太快,如非人為因素,電子手輪、風扇蓋子兩到三年都不會壞,總電源開關則很難壞,因維修的頻率很高,我有慢慢把問題查出來,懷疑是油品不良導致侵蝕氧化太快,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油品不良之情。除出售480型機台予被上訴人外,另於99年11月出售較480機型大之710型機台予被上訴人,至今沒有維修過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而鈜盛公司以GX710工具機改採傑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之切削油比較測試後,未發生同樣故障情事,除據證人林家玄證稱如前,並有傑昇公司送貨單存卷可佐(原審卷第40-41頁)。可見,鈜盛公司係依漢霖公司之判斷及自己改用他家油品測試結果等證據資料,足有相當理由確信工具機發生故障原因係上訴人之油品所致,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啟事所為「使用上訴人切削油,造成設備損害」等語,乃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林家玄之證言不實,應送專業機構鑑定損壞原因;或主張損害之發生有多樣,台耀公司使用同一款之油品並無零件損害之情,足認損害與油品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未侵害他人權利,已如前述,則本件雖未送鑑定或縱無因果關係,均非判斷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由,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3、系爭啟事「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所提出之「鈜盛公司交涉過程紀錄表」所載:⑴鈜盛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1月8日、12月7日、12月28日向上訴人之高順德反應有機台手輪搖桿有裂痕、手搖桿損壞、換刀器損害問題,高順德則表明請鈜盛公司詢問機械商(漢霖公司)問題點,或請設備商提購產品資料,因設備商沒提問題點,建議換油測試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⑵另上訴人及漢霖公司之業務林子玄於99年12月29日共同至鈜盛公司了解問題,因各有堅持,鈜盛公司要求漢霖公司、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前各提出塑膠材質證明、油品成份證明及保證書等,而高順德則於100年1月12日以電話要求鈜盛公司到上訴人公司拿取油品成份證明及保證書(本院卷第55頁)。⑶鈜盛公司表示不會至上訴人處拿取,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發函要求鈜盛公司於1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開會協調,有開會通知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於開會通知附文表示:「本公司即應貴公司之要求提供與『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之相同油品,且經貴公司正常驗收合格始付款。次查『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初試油使用迄今並未產生油品問題,從而貴公司近期反應使用上揭油品而造成機械損壞云云,其責任似不應由本公司承擔,建請貴公司仍宜逕洽機械廠商負責維修保固始為上策。」等語(本院卷第64頁)。鈜盛公司認上訴人如有協商誠意,應至鈜盛公司,而非在上訴人公司,故未前往(本院卷第46頁反面)。⑷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再發函鈜盛公司,將於100年2月15日至鈜盛公司召開切削油使用說明協調會(本院卷第65頁),開會當日,鈜盛公司要求上訴人於3日內處理,否則要登報(本院卷第56頁)。⑸因上訴人未處理,鈜盛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函請上訴人:一、請貴公司提供切削油成分。二、機械設備商已提供材質。三、請於100年2月21日回覆本公司,否則不排除以法律途徑或登報公告社會大眾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則於100年2月21日回函稱:一、油品相關檢驗資料已在99年12月28日交付謝明輝先生。二、貴公司之設備商於100年1月11日傳真資料至本公司,該內容無法佐證該問題。三、為順利釐清問題,煩請鈜盛公司請當初購買使用當事人謝明輝先生、李維仁先生出面與公司洽談,爾後如不是當事人要求,本公司不會再予回應等語(本院卷第66頁)。由上述之協商過程,可知上訴人一開始並未積極回應工具機損害之問題,僅將問題推給漢霖公司,請漢霖公司說明設備問題;次於協調會中仍不斷解釋自己產品沒問題,未正面回應鈜盛公司之解決方案,會後亦未主動提供油品成份證明,反要求鈜盛公司前往拿取,致鈜盛公司感受不到上訴人之誠意;末則不再回應上訴人謝明諭之提問,亦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負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歷經數月協商無著後,刊登「經再三要求協商未感受到誠意或具體解決方法和應負的責任!」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難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4、「惡劣油商!!」、「因本公司身受其害,特此登報呼籲,避免再有其他廠商受害!」等字句部分:被上訴人歷經上開3、4個月溝通協調無效後,心中自感委曲、不平,並就經歷之事實、過程,評斷上訴人為無誠意、不負責任之惡劣油商,並提醒其他廠商注意,應屬意見表達,且用語亦非偏激不堪,難認有何惡意;而上訴人一直強調其為優良廠商,有許多客戶,則上訴人之售後態度是否負責,亦為眾多客戶關心之焦點,乃屬對可公評之事為評論,依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循正當法律途徑釐清本件責任,即登報毀損其名譽,屬權利濫用,不得解免侵權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即曾多次請上訴人善意回應,否則將予登報(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明知其可能登報,卻於100年2月21日回函稱「本公司不會再予回應」等語,已如前述,以關閉溝通之門,則被上訴人登報,乃屬其權利行使之方式,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所指,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啟事,或與事實相符,或為無惡意之意見表達,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地方版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版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公分,24號字體)1日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命被上訴人給付5,200元本息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道歉啟事 │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未經查證而於民國│ │100年2月22日在中國時報A1版以「惡劣油商」為標題刊登啟│ │事,導致美琪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深感不│ │安,為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 │ │道歉人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及謝明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