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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

上訴人
何錦東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識琪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8日委任洪戩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6頁),前雖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將之廢棄,而回復抗告程序,則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時,將洪戩穀律師列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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