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何錦東
- 訴訟代理人
- 洪戩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識琪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8日委任洪戩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對102年2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6頁),前雖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將之廢棄,而回復抗告程序,則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時,將洪戩穀律師列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