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