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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6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1號

上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第一、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定方,並經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8頁),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自原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所有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2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於同年6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7月20日點交完成,點交時系爭建物前25樓共同使用之走廊(即同段建號000建物)未堆置任何雜物。詎點交後,上訴人刻意於伊所有系爭建物門口堆置雜物,並拉起黃色封鎖線禁止他人進入,致伊難以通行及使用,甚至影響消防逃生而有公共安全之虞,伊發函請求上訴人清除,上訴人稱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昌國公司積欠伊復建工程款,致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未能完工點交,其為催討工程款惡意占用公設,已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另伊多次函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排除上開堆置之物品,然管委會卻仍放任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公設,顯係共同侵害伊行使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東科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25樓門前走廊)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再於前揭建物上堆置物品,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公設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0○000號25樓門前走廊)堆置之物品(除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逃生緩降機外)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不得再於前揭建物上堆置物品;上訴人不得以其他任何行為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與東科管委會訂有復建工程合約,驗收過程中發現瑕疵,為依約定履行修繕義務乃將工具及設備放置於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而上開工程合約係東科管委會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被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合約內容拘束,有容忍上訴人進行修繕之義務,伊所為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用。況自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拍賣公告及該100年7月20日之點交筆錄內容觀之,並無將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是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受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點交,就伊將修繕工具及設備放置於系爭公設應無權置喙。另伊承攬之復健工程,於99年8月22日管委會第16次會議紀錄記載伊尚未將公共設備全部點交給管委會,包括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亦尚未點交,是被上訴人之前手昌國公司尚未取得此部分之占有,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不當然因而取得系爭公設之占有,而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為開放空間,非管制區域,不特定第三人均可到達,故不得推論所堆放物品均為伊所有,伊就此已詳列目前放置於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工作物品名稱及數量,其餘非屬伊所有部分,伊並無移除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公司,透過拍賣公告對於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經過嚴重大火尚須修繕之情形知之甚詳,卻仍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建物,自應受拍賣公告之拘束,被上訴人在配合伊修繕前,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伊所應為之修繕,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25樓,建號:昊天段000、000、000),位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內,原屬訴外人昌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0年6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00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狀附原法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0-19頁、更正拍賣公告附原審卷第74、75頁)。

㈡東方科學園區前遭逢大火(含系爭建物),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因火災受損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會議紀錄、火災證明書、新北地院建字卷第8-13、111 頁)。

㈢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含土木建築、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嗣於98年6 月5日東科管委會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合約補充協議,嗣該復建工程經上訴人施作,時至99年8月12日第13屆管委會第16次會議時止,系爭復建工程仍未完全議定點交時程(工程合約、合約補充協議書、現場照片附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3-33、179、205頁、原審卷第76-81、136-138頁)。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8月11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就東科管委會申請復建工程完工報備部分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15、116頁)。

㈤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台經營建東字第227號函表示:本工程以99年10月21日作為工程保固期起算日應屬合理,另就電梯及空調主機保固事宜,擬同意依上訴人來函內容自100年1月1日起算(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25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所有系爭建物前之系爭公設堆置雜物,影響伊通行使用及公共安全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將堆置物品清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不得再堆置物品及為任何行為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共用部分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對系爭25樓共用部分之占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前揭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等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原屬訴外人昌國公司所有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大樓A棟之系爭建物,嗣於100年6月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00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東方科學園區前遭逢大火,致大樓(含系爭建物)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園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召開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由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之土木建築、水電消防及空調等項與上訴人訂定復建工程合約,於98年6月5日簽訂合約補充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位於東方科學園區A棟25樓,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無人居住,曾發生大火,該建物於91年2月26日遭查封時係危樓,無水電。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已陳明其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執行債務人昌國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東科管委會亦陳明昌國公司有積欠工程款之事,現在建物內部實際狀況及相關權責,有無積欠管理費等項,買受人應自行查明注意等項,業經執行法院於更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一、四、五、

六、備註欄五載明(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號卷㈠第190反頁參照),則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前,依前開揭示既應自行向東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資料,釐清建物現狀及執行債務人昌國公司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就該建物坐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月1日決議:重新辦理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之發包及工程款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東科管委會已依決議訂定復建工程合約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昌國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受東方科學園區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東科管委會執行該決議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甚明。

2、次查,系爭復建工程施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000號、工作項目包含土木建築、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項;上訴人就該工程應派遣建築土木等工程有關人員,長駐工地,其自備之材料、機械設備,應妥善自行管理。又復建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機具除東科管委會依約應供料者外,概由上訴人自備。合約內註明建材五金廠牌、型式、型號,須該管委會檢驗合格方得入場使用,未經管委會許可,不得攜出撤離。工程完竣後,上訴人遺留工地及結構物內一切之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應負責清除整理等項,業經系爭合約第2、3、12、13條約明(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4、15反、16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進駐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放置材料、設備、機具等物,以為水電空調工程之施作,即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繼受系爭建物後,依前開說明,既應遵守原所有權人昌國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受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即應依系爭合約協力提供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建物(含25樓走廊共用部分),供上訴人依約進駐進行復建工程之土木建築、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作。上訴人辯稱:伊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爭建物所在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非屬無權占用等語,洵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占用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經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53250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25樓共有走廊部分(即889建號)於法院點交時並無堆置雜物,上訴人就復建工程已完工驗收,並無修繕工作,上訴人於點交後,始於該處堆置雜物,拉封鎖線,影響伊通行使用及公共安全,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本於(共有)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云云,固舉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92-194頁)、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書民事準備書㈠狀、(板橋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 號)100年5月17日民事準備狀(原法院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95- 198頁)等件及援引東科管委會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27反、66正反頁)為憑,惟查:

(1)東科管委會於原審雖稱:系爭復建工程於99年5、6月間完成,上訴人已申報竣工經市政府核備、執行法院點交當天25樓的共用部分是清空的等語(原審卷第27反、66正反頁),然查,本件復建工程範圍含土木建築、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項,而建築竣工申報之旨,主在建築施工之管理,查驗基地周邊公共設施、環境、建築物位置、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如消防、污水、昇降等設備,備隱蔽部份不列入抽驗項目),未及於水電空調等工項(建築法第53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規定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是否已依工程合約履約完畢,無法由申報竣工經主管機關核備得證,被上訴人執之,謂系爭復建工程已全部工作完成且驗收云云,核無足採。況參諸:①上訴人完工完成主管機關報備手續,僅屬初步驗收,非正式驗收,業經系爭合約第23條第4款、第5款定明。系爭復建工程時至99年8月間尚有外牆帷幕研磨工法施工計晝書送審施工、26樓帷幕牆漏水問題、以PU施作電梯及空調機房地坪復原工程、1-3F空調主機及4~26樓廠戶冰水主機設備等項尚未完成之內,後續事宜移由下一屆管委會續辦。至於驗收點交事宜,經東科管委會與上訴人協商,其結論為:後側帷幕封閉施工後,自8月18日開始辦理公設正式驗收。私有部分已結清復建工程款廠戶,由東科管委會通知自8月25日起點交,未結清復建工程款項者,暫不點交,公共設備(施)點交另定時程,未明定驗收點交時程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東方科學園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137、138頁)。②另東科管委會於原審亦稱:復建工程雖在100年5月就完工,但因為驗收還有瑕疵所以陸續修繕中,25樓的空調部分因為尚未點交給管委會,也還沒驗收,空調主機還在上訴人之管理中,25樓走廊共用部分尚未驗收,伊有去看25樓共用部分,設施還沒有完成。比如天花板、照明設備也沒有裝回去,伊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或修補瑕疵等語(原審卷第26反、27正反、65 反、6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25樓走廊共用部分已完工驗收,無修繕工作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2)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於書狀自稱:系爭復建工程至遲已於100年1月1日正式驗收完成而起算保固期為昌國公司於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案所不爭執等語、另於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案亦提出書狀稱:監工單位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100年1月21日(100)台經營建東字第227號簡便行文表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已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7日式驗收完成,並交由大樓管理公司統一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96 頁),足見系爭復建工程(包括公共設施部分)均已完工驗收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契約履行完畢應合於「初步驗收」、「正式驗收」、「點交」三程序,若未正式點交,縱為東科管委會亦不能主張取得施工所在位置之占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未細分契約「初步驗收」、「正式驗收」、「點交」各個階段以為判斷。另東方科學園區大樓向主管機關申報完竣,因有1部昇降設備尚未完成,經重新補正後,100年8月11日始合於新北市政府就「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祝融事件災後復健工程」完工之規定,故建經公司(99)台經營建東字第225號簡便行文稱所稱系爭復建工程於99 年8、9月間即正式驗收完成與事實不符,至多只為契約約定之「驗收」階段但未到達「點交」階段,伊依約占有使用系爭走廊,確屬合法等語,並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8月11日北工施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3、84頁)。而系爭復建工程依約應依序進行初步驗收、正式驗收及工作物點交,上訴人應完成新北市政府報備手續及依限修補瑕疵後,始辦理正式驗收,業經系爭合約第23條揭明(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7反頁),又該工程之更換樓板、結構抽換、昇降設備更換、部分外牆及消防機電等設備雖於100年8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工施字0000000000號函為完工核備,惟防火區劃部分於斯時則尚未經市府核准完工報備手續(本院卷第83頁參照),而該復建工程尚未依約完成初步驗收,遑論正式驗收及點交。另參諸前揭東科管委會所稱:復建工程雖在100年5月就完工,但因為驗收還有瑕疵所以陸續修繕中,25樓的空調部分尚未驗收點交給管委會,還在上訴人之管理中,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工作尚未驗收,此部分設施還沒有完成等語益證25樓走廊共用部分尚未經契約雙方正式驗收及點交,是建經公司上開簡便行文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已於99年8月20日、99 年9月7日式驗收完成,並交由大樓管理公司統一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復建工程(含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驗收點交事實,嗣經系爭合約定作人東科管委會於本件原審陳述明確,則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就系爭復建工程之正式驗收時點之認定,除與原合約約定不符外,亦與事實未合,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該判決判令訴外人昌國公司應付上訴人工程款,與上訴人得否使用系爭建物所在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乙事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捨系爭合約約定不論,泛言依承攬報酬後付主義原則,該判決既判令昌國公司給付工程款,系爭復建工程即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已無繼續占用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3)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92-194頁)及援引東科管委會所稱:拍賣點交當天25樓的共用部分是清空的云云,主張:5樓走廊部分於執行法院點交時無堆置物品,無修繕工程之進行,上訴人於點交後擅自占用堆置物料,破壞天花板放任管線裸露、拆除燈具,拉封鎖線,妨害其進出行使所有權,且依系爭合約第12、18、20、21條,上訴人於工程完竣後則有清空工地現場返還之義務,縱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應隨時清除工地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不得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更應配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要求提前交付,而不得執意繼續占用云云,惟查:

①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為99年11月25日鑑定拍攝(原法院執行卷㈠第89、103、104頁),天花板內之水電、空調等工程是否完畢、有無瑕疵等項,未經鑑定人移除天花板檢驗,而依前揭照片亦無法窺知天花板內之水電空調等工作之施作狀況,自難執上開照片拍攝時25樓電梯處走廊上未堆置物料及械具設備等件,逕謂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復建工程(含水電空調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無修繕之必要。

②另東科管委會就此已稱:系爭復建工程雖在完工後因為驗收還有瑕疵所以陸續修繕中,25樓的空調部分因為尚未驗收點交給管委會,空調主機還在上訴人之管理中,25樓走廊共用部分尚未驗收,此部分設施還沒有完成,比如天花板、照明設備也沒有裝回去,伊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或修補瑕疵等語(原審卷第26反、27正反、65反、66頁)。而建物之水電、空調管線設備具整體性及延續性,與該大樓各樓層建物(含專有及共有部分)密不可分,無法就25樓走廊共用部分獨立切割設置及使用,而東科管委會25樓的空調部分因為尚未驗收點交,系爭復建工程還有瑕疵在陸續修繕中,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點交後,仍有移除天花板、照明設備以檢查水電、空調管線設備,核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以鑑定報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無堆置物品、燈光設備齊全,東科管委會於原審稱:執行法院點交當天25樓的共用部分是清空的云云,逕謂上訴人於執行法院點交後無使用25樓走廊共用部分堆置物料及移除原有工作物以施工或修補瑕疵之必要。

③再查:、本件系爭復建工程工作範圍(包括位於A棟25樓之系爭建物)含土木建築(更換樓板、結構抽換補強)、昇降設備更換、部分外牆及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項,結構部分復包括:大公部分之新設偏心斜撐系統(含斜撐擴座、側撐樑連桿之腹板與縱及橫向加勁板、斜撐剪力接合板、柱補強鋼板等項)、專有部分之舊有結構拆除置換(含柱外橫隔板補強、樑端銲道非破壞檢驗及修復補強、樑翼板擴接補強、鋼主樑及小樑拆除置換、樓板拆除置換、鋼柱拆除置換等項)等工項(系爭合約第3條、新北市政府北工施字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83頁,建經公司建築工程重點查核表記載及照片附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77頁以下參照);又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私有(專有)部分未結清復建工程款項者,暫不點交,公共設備(施)點交另定時程(東方科學園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會議記錄參照),25 樓走廊共用部分迄未驗收點交,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復建工程款迄未經昌國公司或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兩造就此不爭執),則位於A棟25樓之系爭建物及走廊共用部分,關於更換樓板、舊有結構拆除置換補強、昇降設備更換、部分外牆及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作物,迄未經上訴人依合約約定點交予所有權人(現為被上訴人)或東科管委會乙節,可堪認定。、次按不動產所有權處分時所有權人與受讓人間為移轉所有權所為之交付,與承攬人本於承攬契約移轉工作物予定作人有別。而本件系爭合約第20條、第17條第1款約明:系爭復建工程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完成前,均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減少,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或補足。在工程未驗收前,東科管委會如因使用需要,應由契約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東科管委會先行接管。東科管委會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欲提前使用,應先驗收其完成部分,在不妨害施工之原則下,亦可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使用(新北地院建字卷第16反、17頁),則上訴人於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依合約第2、3、12、13條等約定,應進駐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含專有、共有部分)放置材料、設備、機具等物以施工,及就所完成之工程及到場材料負保管責任,則其使用該系爭建物所在樓層(含25樓走廊共用部分)施工及管理已完成、未完成工作及相關物料、機具、設備,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建物,應遵守原所有權人昌國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合約暨補充協議之拘束,則其於工程驗收前,如有使用需要,依系爭工程合約即應由東科管委會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東科管委會先行接管,或經上訴人同意,於不妨害施工之原則下始得為之,要不因原所有權人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予伊占有(於於本件為執行法院之點交)而有不同;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關於舊有結構拆除置換(含柱外橫隔板、樑翼板、樑端銲道等擴接、修復及補強、鋼主樑、小樑、樓板、鋼柱等拆除置換)、部分外牆及水電及空調等工作,業經上訴人完成並依約點交予東科管委會,可得正常使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已可使用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上訴人使用25樓走廊共用部分施工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就其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使用25樓走廊共用部分放置相關物料、機具、設備以施工、保管已未完成工作、物料、機具設備,非無權占有乙事,已舉證證明如前,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例如:兩造及東科管委會三方已協商認定權利義務,由管委會先行接管25樓走廊共用部分,或業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25樓走廊共用部分,或系爭合約關係業已終止或解除等),並未另舉反證以明之,是其謂伊為建物所有權人,無論工程完竣與否,上訴人依合約第12、18、20、21條,均應清除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相關材料、設備、機具等物,不得繼續占用云云,洵難憑採;其進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於該部分堆置物品(除紅色地磚、白色地磚、家樂福推車、緊急照明設備、逃生緩降機外)以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不得再於其上以堆置物品及其他行為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即嫌乏據。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35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 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東科管委會就系爭復建工程及25樓走廊共用部分之施工乙事,陳稱:系爭復建工程雖在100年5月就完工,但因為驗收還有瑕疵所以陸續修繕中,25樓的空調部分因為尚未點交給管委會,也還沒驗收,空調主機還在上訴人之管理中,25 樓走廊共用部分尚未驗收,設施還沒有完成。比如天花板、照明設備也沒有裝回去,伊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或修補瑕疵等語,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進駐系爭建物所在之25樓走廊共用部分施工係依系爭合約而為,則其於該處縱有拉封鎖線、拆除工作範圍內之燈具、天花板、管線裸露未完封及放置物料,經年未進行任何修繕施工之事,僅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事責,尚難執之逕認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云云,亦無足取。

3、又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對系爭25樓共用部分之占用,既無理由,則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事,即無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25樓共用部分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區域(系爭25樓走廊共用部分)堆置之物品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不得於其上堆置物品及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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