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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春壁農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興業
- 訴訟代理人
- 黃妙英
- 訴訟代理人
- 廖黃和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舒伶
- 被上訴人
- 黃貴煒
- 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董事長,黃興業則為董事。黃興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12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99年12月9日,股東黃興業、黃崧洋、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決議:⑴解任黃貴煒董事長職務、⑵選任黃興業為新任董事長、⑶解任黃貴煒董事職務、⑷選任廖黃和英為新任董事(以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股東會應於召集前30日通知股東;且上訴人章程並未就召集程序另設規定,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已遭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不予審究)
三、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在開會前20日通知股東即屬合法,不以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期間為限。故黃興業於99年11月23日通知在同年1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召集期間。此外,早在99年4月間,股東已決議上訴人改組,但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決議,故黃興業99年11月23日通知僅為催告性質。自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股東會召集程序均符合民法規定,101年4月19日股東會且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董事長,黃興業原為董事。黃興業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12月9日召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2、20、21頁)。
㈡上訴人章程記載資本額共360萬元,每1000元出資額有一個表決權。99年12月9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黃興業(出資額80萬元、表決權800個)、黃崧洋(出資額80萬元、表決權800個)、廖黃和英(出資額30萬元、表決權300個)、黃妙英(出資額30萬元、表決權300個)、黃舒伶(出資額30萬元、表決權300個)。並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
㈢上訴人依前開決議,變更登記黃興業為董事長。(見本院卷46頁變更登記表)
五、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於99年12月9日召開,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第4頁),未逾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董事黃興業於9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股東於同年1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上訴人章程就召集期間並無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系爭股東會召集期間既未滿30日,即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㈢上訴人固謂股東早在99年4月決議公司改組,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決議,始於99年11月23日通知開會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證明股東曾決議99年12月9日召開股東會,自難採信此一辯詞。上訴人又稱公司法第172條所定股東會召集期間僅為20日云云。然而,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變更登記表),但是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第172條係股份有限公司召集程序之規定,並未準用於有限公司,伊援引公司法第172條為辯詞,實係誤解法條所致。何況,自通知日(9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亦未滿20日,益徵上訴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101年以後召集股東會程序如何、是否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爭執,尚不得謂被上訴人起訴已無實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董事長,黃興業則為該公司董事。黃興業於99年11月23日通知全體股東於同年1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30日召集期間之規定。嗣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嗣已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