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陳佑群 被 上訴人 周建廷 張擢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均係設址臺北市內湖區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被上訴人周建廷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伊工作態度不佳為由,出右拳打伊左胸部3 、4 下,並出左右腳踢伊4 、5 腳,致伊受胸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張擢基係伊與被上訴人周建廷之直屬課長,知悉上情後,於98年11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認伊工作態度不佳,從椅子上跳下來打伊後腦袋,連續打兩拳,第3 拳掃過左上肩,打到伊左臉頰,致伊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伊自98年11月6 日起就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99 元、住院看護費用4,500 元、交通費用880 元、療養期間營養品2 萬8,800 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應按3 分之1 、3 分之2 比例分別賠償伊,另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項請求賠償之細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周建廷應給付上訴人8 萬元、被上訴人張擢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伊自98年11月6 日起赴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均與被上訴人毆打伊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並確實造成伊勞動能力之減損,現所領得之月薪確有減少更足證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周建廷則以: 伊因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於98年11月4 日推上訴人3 下致成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處罰金1 萬元。惟上訴人隔2 日於98年11月6 日才至仁愛醫院求診,98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以後仍繼續上班,並無請假,足證其傷勢輕微,且依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及仁愛醫院函復結果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受傷情形,與其於99年間至上開3 家醫院診斷之病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99年以後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營養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並無理由。又本件係上訴人態度不佳所引起,且伊雖推上訴人3 下,但傷勢輕微,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上訴人2 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與上訴人衝突,且衝突中肢體碰觸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分擔額比例,實無任何依據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張擢基則以: 伊雖於98年11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毆打上訴人之左肩後頸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 年3 月22日回函可知:98年11月6 日上訴人就診時,主訴左胸壁疼痛,臨床檢查:無明顯瘀青亦無明顯腫脹,當初診斷為疑似胸壁挫傷,X光檢查結果無肋骨骨折,故伊毆打部位左肩後頸部,並非胸部,無構成任何傷害之結果,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等損害賠償,實無任何理由。又本件係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致引起伊一時氣憤,而毆打其左肩後頸部,且無構成任何傷害之結果,上訴人請求高達100 多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2 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與上訴人衝突,且衝突中肢體碰觸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分擔額比例,實無任何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均自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5 萬9,707 元、157 萬9,4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⑥交通費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建廷於98年11月間,同為臺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被上訴人張擢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建廷之直屬課長。 ㈡被上訴人周建廷於98年11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胸痛等傷害,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嗣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張擢基於知悉被上訴人周建廷毆打上訴人之情事後,於98年11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亦以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上訴人左肩後頸部,致上訴人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案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復就同案被告陳景韋、劉世銘、羅育宗三人撤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嗣以99年度偵字第12941 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㈣上訴人自98年11月6 日起至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1,379 元(加計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出仁愛醫院98年11月6 日之醫療收據380 元部分)。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建廷於98年11月間,同為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被上訴人張擢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建廷之直屬課長。被上訴人周建廷於98年11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胸痛等傷害。被上訴人張擢基於知悉被上訴人周建廷毆打上訴人之情事後,於98年11月4 日凌晨6 時30分許,亦以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為由,毆打上訴人左肩後頸部,致上訴人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等情(下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毆打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自98年11月6 日起至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1,379 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被上訴人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經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病患陳佑群於98年11月6 日於仁愛院區急診就診,當時主訴左胸壁疼痛(被同事用手打),臨床檢查:無明顯瘀血亦無明顯腫脹,當初診斷為疑似胸壁挫傷,X光檢查報告結果為:無肋骨骨折,離院前有建議病患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144 頁);佐以上訴人98年間之請假單(見原審卷第107 頁),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該月間並未有休假或病假之紀錄,益徵斯時所受傷勢並未嚴重至無法上班工作。又上訴人自認於98年12月8 日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於斯時後赴仁愛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則非無疑。 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99年4 月21日、99年4 月28日赴仁愛醫院就診,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除98年11月6 日因胸痛之急診,因係遭被上訴人毆打3 日內所為之診治,堪認係因系爭傷害而赴醫就診,而有因果關係外。其餘2 次之就診,距系爭傷害已約半年,況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又發生車禍,復佐以仁愛醫院函覆:「病患陳佑群君於於99 年4月21日因胸痛於仁愛院區胸腔內科就診,經診斷為肌痛(疑似肌肉筋膜症候群)、支氣管炎,給予藥物治療,並於99年4 月28日回診(病患98年11月6 日至仁愛院區急診就診,因時隔5 個月因胸痛至門診求診,並無法證明兩者關連性,故不能說是為後續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101 年3 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自難認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赴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支出。 又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因上腹痛赴三軍總醫院就診,於99年1 月15日施予血液及X 光檢查,固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然距系爭傷害發生時已逾2 個月,且上訴人於其間之98年12月8 日復另發生車禍,已難認有因果關係。再經原審向三軍總醫院函查,據覆:「查陳員99年1 月15日因上腹痛至本院急診,留觀期間因疑似心絞痛施行相關血液與影像檢查,將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與心血管疾患後離院。離院時初步診斷為㈠胸痛、心絞(誤為紋)痛,疑似。㈡疑胃炎。㈢疑似憂鬱症」、「98年11月依病患主訴為外傷性傷害,與本次主要症狀直接關連性較低」等情,有該院101 年3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是自難認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至上訴人因左手第四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於98年12月8 日18時26分至臺大醫院急診,98年12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98年12月8 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98年12月9 日出院,98年12月10日返診(見原審卷第108 頁);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因左肩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肩旋轉肌撕裂併關節唇破裂,經臺大醫院醫師建議關節鏡手術(見原卷卷第89頁、本院卷第53頁);再於99年10月1 日,因「左肩旋轉肌破裂」再赴臺大醫院,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見原審卷第88頁);復因左肩旋轉肌裂損傷併慢性滑膜炎,於100 年1 月5 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00 年1 月6日 接受關節鏡檢查及清創修補手術,100 年1 月7 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98年12月8 日之就診當係上訴人於受系爭傷害後,另行發生車禍之就診,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以後赴臺大醫院所為之診治,距系爭傷害時間已逾半年或1 年,且均係其於98年12月8 日發生車禍後之診治,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向臺大醫院函查,據覆:「有關所詢『陳佑群先生(指原告)於99年4 月14日後至貴院求診與其98年11月4 日舊傷有無關聯』,經檢視病歷及其求診過程均無提及98年11月4 日之受傷病史,故無從考核二者之間有無關聯…」等情,有臺大醫院101 年4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復經本院再向臺大醫院函詢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赴該院接受左肩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肩旋轉肌撕裂併關節唇破裂之原因及受傷時點,據覆:其傷勢成因及時間點,無法依就醫之病歷紀錄函覆,亦有該院101 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赴臺大醫院所為之診治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僅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赴仁愛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僅得就該次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餘之就診既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赴仁愛醫院就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為380 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2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6-187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380 元(上訴人就此請求自負額部分,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雖係於98年11月4 日分別毆打上訴人成傷,已如上述,惟其等所毆打之部位相距不遠,而上訴人於98年11月6 日赴仁愛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害難以區別係何一被上訴人所致,是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醫療費用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本得向其等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應各負3 分之1 、3 分之2 之責任,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給付127 元(380 元×1/3=127 元,元以下4 捨 5 入)、253 元(380 元×2/3=253 元,元以下4 捨 5 入)。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且其等不應比例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②住院看護、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其所受之傷勢輕微,並未請假,除於98年11月6 日赴仁愛醫院就診外,其後之診治則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無請求住院看護費用及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上訴人左肩夾擊症候群併肌腱磨損,目前左肩無力,須神經學鑑定,固有臺大醫院101 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52頁),惟上訴人既未證明上開傷勢乃系爭傷害所致,已如上述,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是上訴人主張其現領之薪資確較受系爭傷害前減少云云,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 ④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遭被上訴人周建廷毆打,受有胸痛等傷害,再於同日遭被上訴人張擢基毆打,受有左肩內部障礙之傷害,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原均係台北花卉公司切花課員工,上訴人係政戰學校畢業,目前自己經營一間工作室,月收入1 千多元,之前在台北花卉公司任職時月薪約3 萬1,8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周建廷為復興商工畢業,月薪約3 萬元、被上訴人張擢基為開南商工電子科畢業,月薪約6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周建廷名下有臺北市之房屋、土地各1 筆;被上訴人張擢基名下則有新北市之地下層房屋一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0-3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上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賠償損害2 萬127 元(20000+127=20127 )、2 萬253 元( 20000+253=20253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周建廷、張擢基分別給付2 萬127 元、2 萬2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 萬元之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元) 被上訴人周建廷 被上訴人張擢基 ①醫療費用 3,666 7,333 ②住院看護費用 1,500 3,000 ③營養品費用 9,600 19,200 ④勞動能力減損 27,871 255,742 ⑤慰撫金 37,070 1,314,138 ⑥交通費 293 587 共 計 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