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洪葦玲
- 被上訴人
- 趙雅君
- 被上訴人
-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 慶
- 被上訴人
-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宗第8頁)。嗣本院於101年2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43元,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20弄12號之1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1年2月24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補繳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