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洪葦玲
被上訴人
趙雅君
被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慶
被上訴人
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宗第8頁)。嗣本院於101年2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43元,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20弄12號之1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1年2月24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前補繳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