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承有限公司(下稱為冠承公司)主張:伊公司為履行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為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翔銘公司)簽訂報價單(下稱為系爭報價單),由伊公司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需與喬納森(Janathan)公司型號125L-24-3、150-QD-24滑軌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各72條、84條(下稱為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約定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 )1萬元,折扣後總價計為150萬元,翔銘公司並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週內交貨。嗣伊公司業於99年3月1日將訂金75萬元匯入翔銘公司指定帳戶,翔銘公司卻未依約於99年4 月12日前交貨,經催告後,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 零件各5條。經再以9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約,翔銘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公司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律師函向翔銘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解除後,翔銘公司除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訂金75萬元外,尚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公司另行向訴外人即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 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原廠零件之價差損害79萬3200元,及伊公司因而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採購合約致遭受中科院扣款88萬8400元違約金之損害。爰於原審求為判命翔銘公司應給付243萬2040元(即75萬元+79萬3200元+88萬8840元=243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翔銘公司應給付冠承公司75萬元(即返還訂金)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冠承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 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冠承公司於上訴後並減縮聲明請求翔銘公司應再給付139萬0698元(即價差損害79萬3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及利息;至於減縮部分( 即原審請求243萬2040元-原審准許75萬元-減縮後聲明139萬0698元=29萬1342元及利息)非本院審判範圍,於茲不贅】。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冠承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翔銘公司應再給付冠承公司139萬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翔銘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翔銘公司則以:冠承公司於99年2月初委託伊公司代為尋找 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並提供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零件原廠說明書等基本資料作為參考。經伊公司尋得美國巴納斯公司同意開模試作樣品,並依據巴納斯公司報價約加30%向冠承公司報價,為冠承公司接受,於99年2月26日正式委託 採購;伊公司因而代匯37萬5121元及其他支出予巴納斯公司。惟冠承公司所交付原廠說明書並未詳載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之正確尺寸公差,附件說明亦不清楚,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同一功效。經伊公司一再催請冠承公司提供詳細尺寸及說明未果,遂先行採購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交付冠承公司,並建議 使用正廠品,惟未獲冠承公司接受。伊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委任事務,既係可歸責於冠承公司所致;冠承公司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復不得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履行,則其遭受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以及為履約另行購買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之價差,均應由冠承公司自行負責。從而冠承公司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俱無理由。惟如認伊公司仍須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亦應扣除伊公司購買喬納森公司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所 支出之20萬元及代匯予巴納斯公司之37萬5121元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翔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冠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對於冠承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司為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於99年2月26日與翔銘公司簽訂系爭報價單,以每條單價1萬元、折扣後總價150萬元之價格 ,向翔銘公司購買機櫃所需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各72條、84條,並於99年3月1日匯交訂金75萬元予翔銘公司,惟翔銘公司未依約於收受訂金之日起6週即99年4月12日前交貨,嗣雖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 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然就其餘零件替代 品經限期催告仍未提出給付,伊公司乃於99年10月13日通知翔銘公司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中科院財物採購契約、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7頁、第38頁),核屬相符。堪認冠承公司主張上情應非無稽。 四、翔銘公司雖否認兩造間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抗辯:系爭契約並非買賣,而係委任,伊公司僅受冠承公司委託代尋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冠承公司已付款項為報酬,故於冠承公司單方終止委任契約後無須返還;又因冠承公司所交付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產品圖說欠缺正確尺寸公差及詳細說明,致巴納斯公司試作之滑軌零件不具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同一功效,無法遵期交貨,乃無可歸責,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喬納森公司產品說明書及圖面、巴納斯工廠網頁說明、巴納斯公司訂單簽回憑證及郵件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然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交易所簽署系爭報價單上除記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特別折價,並記載交貨期、付款方式含訂金及送貨地址各項外,並未記載由冠承公司委託翔銘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及翔銘公司允為處理之意旨,於備註欄更明確記載「⒌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用印確認及收到50%現金,即視同為正式訂單」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核其文義顯係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及買賣價金互為要約及承諾,並約定以總價現金50%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成約定金,難認另有委託代為處理事務之合意。再參以證人即冠承公司業務人員林國銘證稱:於詢價過程中,翔銘公司向冠承公司提出金額及交貨期限,由冠承公司直接向翔銘公司訂購,翔銘公司向伊要求喬納森公司的型號目錄,係為確認型號,且過程中從未提及因無尺寸等詳細規格資料致無法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另審酌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銘雖聲稱:冠承公司是委任我們去找喬納森公司零件替代品云云,然亦自承:伊公司係以出售零件為業務,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再出售,本件係取得巴納斯公司簽回確認可以提供喬納森零件之替代品、並得在6週內交貨後,始向冠承公司提出系爭報價 單,冠承公司是要跟伊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 面至第175頁);益證翔銘公司係在確認可自巴納斯公司取 得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後,以出賣人地位向冠承公司提出報價,藉以賺取其間轉售差價,系爭報價單上價格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冠承公司已付75萬元則為定金,並非委任報酬,洵無疑義。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5條亦有明文。經查冠承公司係以翔 銘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於收受訂金之日起6週內即99年4月12日前交付全部零件為由,先後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限期催告並通知解除契約各節,業如前述。翔銘公司對於兩造約定以訂金交付後6週內為交貨期限,惟僅於99年5月31日交付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其餘零件迄未交付乙節 ,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冠承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規定通知解除契約,於法自非無據。翔銘公司雖抗辯:係因冠承公司未提供製作零件詳細尺寸公差及說明,致伊公司無法如期交貨,冠承公司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云云。然查翔銘公司既本於出賣人地位簽署系爭報價單為承諾,依約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之義務;至於冠承公司為買受人一方,對於翔銘公司如何自第三人取得系爭零件替代品交付,本無從過問,亦無需過問。再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為與喬納森公司型號150-QD-24及125L-24-3零件同尺寸之替代品,而喬納森公司上述原廠零件既非市面上無法取得,與該原廠零件功能型式相同之替代品自非無法特定;翔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震銘復自承:伊將零件產品圖面及說明提供巴納斯公司閱覽後,巴納斯已簽回確認可在6週內交貨,伊公司始向冠承 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兩造 於簽署系爭報價單時,不僅並未約定應由冠承公司另行負擔提出零件產品製造詳細圖說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核此亦非冠承公司本於誠信原則所應盡之附隨義務至灼。從而翔銘公司抗辯:伊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乃非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殊無足採取。冠承公司依上開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翔銘公司返還訂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㈢翔銘公司雖另抗辯:伊公司已支出20萬元購得喬納森公司兩種型號原廠零件各5條,並於99年5月31日交付冠承公司,復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付該公司價款37萬5121元,均應自冠承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扣抵云云。然查兩造間既非委任關係,翔銘公司為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縱曾支出上開成本費用,亦無從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冠承公司負擔至灼。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翔銘公司於99年5月31日曾提出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 廠零件各5條予冠承公司乙節,雖為冠承公司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6頁)。然審酌兩造於系爭報價 單約定應由翔銘公司提出者乃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原廠零件替代品,並非正廠品,則翔銘公司逕以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取代且為一部給付,自難認與兩造間債務本旨相符,應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從而翔銘公司抗辯:伊為購買喬納森公司上開原廠零件致支出20萬元,應自冠承公司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洵無足取。至於翔銘公司抗辯:伊公司已依巴納斯公司報價匯出價款37萬5121元予該公司云云,不僅未據提出任何付款憑證以實其說;且此項支出既係翔銘公司本於其與巴納斯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其請求予以扣抵,顯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仍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冠承公司主張:伊公司因翔銘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兩種型號零件替代品,不得已向順康瑞公司以229萬3200元採購同數量喬納森公司上開型號 原廠零件,所受價差損害計79萬3200元,復因而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致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其中至少有59萬7498元應由翔銘公司負責賠償云云,業據提出訂購單、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副通知書、應付票款明細及中科院100年1月5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科院財 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1頁、第272頁,本院卷第116頁)。冠承公司 因滑軌等延遲交貨等因素遲誤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確遭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乙節,亦有中科院101年4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冠承公司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然查中科院於進行公開招標採購時,雖標示所採購機櫃零件為「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n、150-QD-24(或同等品)」、「參考廠牌、型號:Janatha-n、125L-24-3(或同等品)」等語,有採購明細表及採購 明細表續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惟依中科院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中 ,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另採購明細表續頁亦載明「投標廠商如以同等品投標者,需提供功能對照說明表(以同等品審查表內各項規格與該同等品做一對照比較)及型錄及規格文件(按同等品審查表內規格項次逐一劃線標示清楚)各一份由單位技術代表依清單內容審查。其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格,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並作為驗收之依據」等語;其工作陳述書更敘明「..為現成品,有參考型號,可用同等品,但投標時需附型錄以供審查規格,交貨時用同等品者需一併繳交型錄」等語,有中科院100年9月30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投標須知、採購明細表續頁及工作陳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92頁背面、第113頁、 第115頁背面)。可證包括冠承公司在內之投標廠商就系爭 兩種型號零件如欲以參考廠商型號以外之同等品替代,自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出同等品之廠牌等相關資料俾供決標單位審查,否則即應以該參考廠商即喬納森公司原廠零件履約無疑。又查冠承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未依上開各項規定敘明以同等品履約,亦未提出任何規格文件證明以同等品投標得詳實符合採購標的之功能及規範各節,有投標廠商投標文件自我檢查表、工作陳述表及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231頁);冠承公司並自承:投標時沒有想到要用替代品,並 未表明以同等品履約,伊公司是用喬納森公司的正廠品去估價投標,未經中科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 第197頁);顯然冠承公司確非以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 品進行投標及得標無疑。況冠承公司對於不得以與喬納森公司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同等品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事實上亦係以原廠零件履約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則縱認翔銘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如期提出系爭兩種型號零件之替代品,仍無法免除冠承公司須重行向喬納森公司在臺代理商順康瑞公司採購原廠零件之支出;亦無從認定冠承公司將因無法以替代品取代原廠零件致延遲履行與中科院間財物採購合約,進而遭受中科院扣罰違約金乙節,與翔銘公司之給付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冠承公司請求翔銘公司賠償上開價差及違約金之損害,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翔銘公司 返還訂金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冠承公司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翔銘公司給付價差損 害79萬3200元及違約金賠償59萬7498元暨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翔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冠承公司上開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