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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75號

上訴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被上訴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参佰玖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36萬9,863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萬6,39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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