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蕭英航、洪振攀、鄧伊秀
- 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馹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76號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參 加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馹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秀 訴訟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在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依兩造於99年5月21日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之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第30頁背面),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定系爭200台攝影機係擎邦國際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要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參加人則主張伊係基於協調人之立場,邀集兩造於99年5月21日進行協商,兩 造自行達成由上訴人交付200台攝影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協 議,則參加人對本件顯有相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 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擎邦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攝影機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與上訴人陸續簽訂工程名稱為「九十七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視系統案攝影機及DRV設備訂購」、「新莊市公所委託建置所轄數位式遠端監錄系統計畫案攝影機設備訂購」、「臺北縣警局九十八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攝影機設備訂購」等25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乃依約交付共計9,912台攝影機予參加人擎邦公司指 定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攝影機安裝承攬契約)進行安裝。嗣被上訴人反應其所受領之攝影機短少,擎邦公司遂與兩造於99年5月21日開會就短少之攝影機數量及 原因進行確認協商,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再交付200台攝影機予被上訴人,但指定送交地點為擎邦 公司,以免再發生遺失,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則由前述 遺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上訴人業於99年6月4日交付系爭200台攝影機予被上訴人,且上開攝影機之遺失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堪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200 台攝影機單價為15,000元,是買賣價金總計300萬元。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但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200台攝影機業由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不能返還,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00萬元本 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參加人以:伊發現上訴人就攝影機交貨數量與被上訴人安裝之數量有差異,遂於99年5月21日基於協調人之立場邀集兩 造進行協商,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再交付系爭200台攝影機予被上訴人,價金則由遺失攝影機之責任 歸屬方支付,伊公司並未就系爭200台攝影機另與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無於99年5月21日之系爭會議中與 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該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單方製作,兩造間亦無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是將系爭200台攝影機交付 參加人擎邦公司,再由擎邦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進行安裝,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擎邦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攝影機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與上訴人陸續簽訂攝影機買賣契約。 (二)擎邦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攝影機安裝承攬契約。 (三)上訴人出售予擎邦公司之攝影機,其中有部分係由擎邦公司指定送交被上訴人簽收安裝。 (四)因被上訴人向擎邦公司反應攝影機短少,兩造與擎邦公司於99年5月21日開會。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於99年5月21日會議中成立買賣契 約,或達成協議(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由遺失攝影機之 責任歸屬方支付),縱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或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屬不當得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於99年5月21日是否達成系爭協議或成立買 賣契約?(二)攝影機短少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就系爭200支攝影機,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四)上訴人 就系爭200支攝影機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后: (一)兩造已於99年5月21日達成上訴人所補送之攝影機價金由遺 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之協議 1.查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由總經理林昊龍代表,與上訴人之張榮達副總經理、擎邦公司之協理莊哲鋒、高俊賢,於99年5月21日就短少之攝影機開會協商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日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並辯稱當天僅討論到補200支攝影機,並未討論系爭200台攝影機價金何人支付云云。惟證人莊哲鋒、高俊賢均一致證稱:當日兩造都有同意誰弄丟誰就要賠,被上訴人公司之林昊龍還說可以用保險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背面至第63頁);再斟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昊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亦承稱:「我當時有說如果對出來是我們公司遺失,就是我們公司賠」,後始改稱:「我的意思是我當時說若我們安裝的現場在尚未驗收前被偷,我們與保險公司尚有契約可以尋求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斯日確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 200台攝影機之價金由遺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之合 意,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2.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因發現攝影機短少,而與上訴人及擎邦公司開會協商,並與上訴人達成補送之攝影機,價金由遺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之協議,則衡情,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予上訴人,尚須 視攝影機短少原因之查證結果,係可歸責於何方而定,被上訴人於協商時顯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00台攝影機之意 ,故兩造間就系爭200台攝影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至明。 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而補送系爭200台攝影機交由被 上訴人安裝,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附此敘明。(二)攝影機之短少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管不當所致 1.查上訴人出售予擎邦公司之攝影機,其中有部分係由擎邦公司指定送交被上訴人簽收安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與擎邦公司簽訂攝影機安裝契約,並受擎邦公司之指示代為收受由上訴人所送交之攝影機,再加以安裝,另佐以證人莊哲鋒亦證稱:上訴人有在指定地點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收貨及保管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依其與擎邦公司之安裝契約,負有妥善保管其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攝影機的責任。 2.次查,兩造於原審曾互相核對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簽收單,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本件攝影機數量最大差異是在99年2月26日原證二之13第2頁「施淑菁」簽收的部分(下簡稱「施淑菁簽收數量」,見原審士院卷第4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以原審其律師之回答為準,對於本件僅爭執上開施淑菁簽收數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首應調查之數量爭執,應係被上訴人究有無收受上訴人所送交之99年2月26日「施淑菁簽收數量」(見原審北院卷第97頁) 攝影機,合先敘明。 3.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26日出貨單(下簡稱系 爭出貨單,見原審士院卷第97頁)內容記載,該批貨其中「料號CIR-371N-I6」出貨數量為240支、「料號CIR-371N-I6(全景)」出貨數量為283支(見原審北院卷第97頁),合計523支,而該批貨係由上訴人委託華勝交通有限公 司之司機吳泓祐送達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收受人員簽署「施淑菁」三字於貨運單上乙節,業據證人吳泓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華勝交通有限公司貨運單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97頁右下角)。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鍾有玎亦證稱:伊於出貨前有先傳真簽收單予被上訴人,等到被上訴人收貨後再簽收回傳,原審北院卷第96頁簽收單是上開出貨單送達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人員所回傳,回傳時其上已有「施淑菁」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出貨單上所載之合計523支攝影機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曾於簽收單上簽名確認簽收無訛而將簽收單回傳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貨運單及簽收單上「施淑菁」簽名之真正,並否認有收受「施淑菁簽收數量」之攝影機云云。惟查證人施伃儒(原名施淑菁)在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貨運單及簽收單上之「施淑菁」雖均非伊所簽署,但公司每個人均可簽收貨物,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倉管,有授權其他同事均可代簽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本院斟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少了500多支,但是只有跟擎邦公司 要200多支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45頁背面);另證人高 俊賢亦證稱:99年5月21日會議時,兩造共同會點數量, 已安裝部分就核對請款的安裝數量,未安裝部分就到被上訴人倉庫會點,當天有爭議的是226支等語(見本院卷第 63 頁),是可知被上訴人雖爭執完全未收到系爭出貨單 上所載之523支攝影機,然被上訴人安裝時實際上所短少 之攝影機僅200餘支左右,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未收受 系爭出貨單之攝影機,則所短少之攝影機應是523支,而 非僅200支,再對照上述證人吳泓祐、鍾有玎之證詞,衡 情,堪認系爭出貨單所記載之攝影機應有送交被上訴人。5.復查,兩造與擎邦公司於99年5月21日會議中,指定補送 之攝影機送交地點為擎邦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莊哲鋒證稱:系爭200台攝影機是指定送到擎邦公司,因為被上訴人 工班太多了,再送去被上訴人處不保險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33頁背面)綦詳,依其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安裝承攬契約後,復再轉包予其他小包施作安裝之情。又依前述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出貨單所記載之攝影機523 支送交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收受後最後卻發生短少200 支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工班眾多,管理攝影機之流程不當,致使攝影機因流向不明而短少,故被上訴人對於攝影機之短少,自屬可歸責。 (三)依前述,兩造已於99年5月21日達成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由遺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之協議,而前述攝影機之短少,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保管不當所致,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 金。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爭執就系爭上訴人補送之200支攝 影機,伊公司僅向擎邦公司要60幾支云云,惟上訴人確係補送200支攝影機至擎邦公司,由擎邦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公司 乙節,有簽收單乙紙(其上備註欄記載「追加數量200台」 )附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莊哲鋒證 稱:伊公司有將上訴人所補的系爭200支攝影機全數交給被 上訴人公司,並非僅交被上訴人60幾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況依前述,上訴人前已將擎邦公司買受之攝影機如數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收受,然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責任致使攝影機短少,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全部短少之攝影機數量(即上訴人補送之全部數量200支)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此數量爭執伊公 司僅向擎邦公司要60幾支云云,更無足採。 (四)末查,兩造雖於99年5月21日達成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由遺失攝影機之責任歸屬方支付之協議,然兩造於該日並未就上訴人補送之系爭200台攝影機的單價或總價議定金額乙節 ,業據證人莊哲鋒證述綦詳(見原審士院卷第33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因與擎邦公司長期合作,擎邦公司買受之攝影機數量龐大,故伊公司與擎邦公司就系爭攝影機議價為每支為1萬元,惟被上訴人此次僅訂200支,又因趕貨之故,無法給予折扣,故每支攝影機應以15,000元計算價金云云。然查,系爭200台攝影機,既係由上訴人與擎邦公司之 系爭買賣契約、及擎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安裝契約所生數量爭執而衍生,且上訴人補送系爭200台攝影機之目的,亦 係為使擎邦公司所承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攝影機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得以順利完工驗收,則系爭200台攝影機之價金 ,自應比照上訴人與擎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價格(每支攝影機1萬元)方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為200萬元(1萬元×200支=200萬元),上訴人逾 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訴之追加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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