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39號
- 上訴人
-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郭哲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褚衍嵐律師
- 被上訴人
-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龍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者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得提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淵淵、莊金召、王良龍、聲請囑託外交部及法務部向加拿大及大陸地區調查證據,及上訴人所提MSN網路對話等證據,固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所提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均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及其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所涉爭點與原審相同,即訴外人梁硯凱是否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及被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可採,亦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硯凱擔任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期間,於民國100年4月8日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自香港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加拿大多倫多市,提單號碼為FLEET-0000000(下稱系爭提單,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運費共計港幣638,957元。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開立OUTBOUND DEBIT NOTE(下稱系爭帳單)及收據,以匯率3.76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402,478元向上訴人請款(下稱系爭運費),惟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再次催討,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出具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付款同意書)同意於100年11月20日前支付。詎因上訴人與梁硯凱發生糾紛,上訴人竟否認系爭貨物為其託運,並拒絕給付系爭運費。爰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付款同意書及民法第16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402,47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關,系爭提單上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兩造復於101年1月1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簽署協議書前因梁硯凱詐騙所生之費用,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或提出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運費。又被上訴人曾收受梁硯凱交付由訴外人鑫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簽發、梁硯凱背書,與系爭運費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有由梁硯凱承擔系爭運費,而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原為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梁硯凱於10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之運送,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提單,嗣上訴人未給付系爭運費,梁硯凱於100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付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1月20日前支付系爭運費;另梁硯凱於100年11月21日再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將向上訴人催討系爭運費,被上訴人另曾收受梁硯凱交付由鑫將公司為發票人,經梁硯凱背書與系爭運費同額之系爭支票1紙,惟經提示遭退票,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梁硯凱自同日起所為一切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兩造復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簽署協議書前因上訴人遭梁硯凱詐騙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系爭付款同意書、聲明書、系爭切結書、梁硯凱名片、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頁、第15至18頁、第42至4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運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就系爭運費讓步或拋棄?上訴人是否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梁硯凱是否上訴人之經理人?有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付款同意書或民法第16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被上訴人是否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收受鑫將公司之系爭支票時,是否與梁硯凱約定由梁硯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新臺幣?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已就系爭運費讓步或拋棄?
㈠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據兩造101年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前因梁硯凱所生之任何費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序文已明確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日前遭梁硯凱等人詐騙本應給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稅費、報關費、運費、保險費及倉租費等。現經甲乙雙方協商,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乙方茲承諾不得再就簽署本協議書之日前所發生之上揭費用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或提出訴訟」,另協議書列有帳款明細表2紙為附件(見北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欲解決之債權債務範圍,係以「上訴人遭梁硯凱等人詐騙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為限,亦即系爭協議書係以上訴人本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物進出口相關費用為限,本不包括上訴人自始不認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在內。復核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員工林慧敏(Amy Lin)曾於100年1月3日就上訴人應付帳款金額,以電子郵件檢附上訴人100年度9至11月尚未支付之對帳明細共28筆及月結單予上訴人總管理處處長即證人莊金召(JimmyChuang),並請莊金召確認資料內容,經莊金召於同年1月4日回覆表示該28筆均係上訴人委託運送,惟費用過高等語,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龍生(RichardHou)於同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就該28筆交易總額2,183,107元折讓15%,折讓後為1,855,565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文後所列明細表各筆應收帳款均相同,僅將明細表原總額「2,183,107」,修改為「1,855,565」,又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運費在內,因上訴人認為系爭運費並非上訴人應該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反面),兩造復就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運費在內,於本院協議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之債權債務範圍,確係以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28筆運費為限,不包括系爭運費在內,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運費有所讓步或已拋棄系爭運費之請求權。
㈢基上,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不包括系爭運費之爭議,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運費,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運費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就因梁硯凱所生之費用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是否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梁硯凱是否上訴人之經理人?有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擔任上訴人船務部經理期間,梁硯凱於100年4月8日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多倫多市,運費共計港幣638,957元,折合新臺幣為2,402,478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提單為證,惟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舉證責任。次查依系爭提單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記載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Zhongxingxin Telecom EquipmentLtd.」(即中興新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新公司),另受貨人則係加拿大多倫多市之「LUANNE ZHU, MATERIALSSPECIALIST CREATION TECHNOLOGIES (TORONTO)」(下稱CREATION公司),並無上訴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記載,且系爭提單(分提單)既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所發之貨物收受證券,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提單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兩造間確曾締結系爭運送契約。
㈢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事項,應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辦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置之經理人,固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等相關規定之效力,惟仍不失為民法上之商號經理人。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梁硯凱所託運,梁硯凱既為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梁硯凱雖係上訴人之船務經理,惟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所置之經理人,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云云。經查系爭運送契約係梁硯凱與被上訴人接洽,且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填載系爭提單時,梁硯凱係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梁硯凱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北院卷第18頁),自堪採信為真實。惟查梁硯凱擔任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未經上訴人之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及決議行之,並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所委任之經理人,亦未於主管機關登記梁硯凱為經理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353至36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梁硯凱係上訴人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置之經理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案卷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就應登記之事項未予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53至367頁),然上訴人並未就梁硯凱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所置之經理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登記經理人,遽認梁硯凱係依公司法所置之經理人。況公司法第12條之對抗效力,係指公司不得對抗信賴公司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既未將梁硯凱登記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外觀可言,自不受公司法第12條有關公司應登記或變更事項未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係上訴人依公司法所置之經理人,洵屬無據。然上訴人委任梁硯凱為上訴人之經理人,雖不符公司法之規定,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或解任等相關規定之效力,惟揆諸上開說明,梁硯凱仍係上訴人依民法所委任之經理人,梁硯凱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之。
㈤再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19年上字第3001號、19年上字第2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理人關於商號營業上之行為,始得代表商號,對商號本人當然發生效力,若非商號營業上之行為,對商號本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為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單、收據、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惟查系爭帳單及收據,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此觀系爭帳單及收據之記載即明,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系爭帳單及收據,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梁硯凱託運之系爭貨物係有關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再查系爭帳單上記載之印表日期為100年4月21日,收據日期則為翌日即100年4月22日,惟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之系爭帳單及收據,亦難認梁硯凱與被上訴人締結之系爭運送契約確屬有關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將系爭帳單、收據交付予上訴人之經理人梁硯凱,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確有託運系爭貨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無論海、空運皆無託運契約,且被上訴人並無100年4月間委託外遞公司寄送帳單予上訴人之記錄可資提供(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12頁),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系爭提單之託運事務,竟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或梁硯凱間有關聯繫託運系爭貨物出貨廠商、受貨廠商、運送時間、地點、港口、數量、費用要約或承諾之相關電子郵件或其他任何往來文件,顯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提單認上訴人確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受僱於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帳單及收據之證人連淵淵曾於100年8月1日MSN網路對話中向梁硯凱表示「pvg-tpe帳單」已送出,梁硯凱則要求連淵淵抽回該帳單由梁硯凱修改後再送出,並指示連淵淵送「農安街」;另梁硯凱於100年9月2日詢問連淵淵「帳單不會寄農安街吧?」並要求連淵淵「帳單送到建國北路66號」、「以後帳單送我那,其他文件直送公司,這是王先生交待處理的」;梁硯凱於100年9月27日於MSN網路對話中詢問連淵淵「上週的是直接寄南港嗎?」連淵淵則回答「建國北路,這樣您知道吧」等語,有上訴人所提MSN網路對話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連淵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MSN網路對話係其與梁硯凱間於100年8月1日之對話,該對話中所稱「pvg-tpe帳單」係空運進口之帳單,其曾依梁硯凱指示將帳單寄到農安街,MSN網路對話中提到帳單送到建國北路66號亦係梁硯凱所指示,因梁硯凱為其客戶,至於該處是何公司其不清楚,帳單係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帳單,對話中王先生係指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其他文件寄至上訴人南港公司處所則係指空運或海運提單;9月27日對話中梁硯凱所問「直接寄給南港」係指上訴人公司,其所言「建國北路」係指其將帳單寄至建國北路66號,9月27日之帳單亦係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帳單(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處理兩造間交易文件之證人連淵淵確曾依梁硯凱之指示,將包含帳單在內之交易文件依訴外人梁硯凱指示寄送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復核梁硯凱確於98年9月24日另在臺北市松江路設立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堪認梁硯凱於100年間非僅擔任上訴人船務部經理,亦另擔任浩群公司之負責人,且梁硯凱非僅為上訴人處理營業上之事務,連淵淵復依梁硯凱或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之指示將相關交易資料寄送至梁硯凱指示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處所,足證梁硯凱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係包括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及非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梁硯凱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係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或梁硯凱確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係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以上訴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㈦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100年間與梁硯凱於MSN網路對話中梁硯凱於100年1月3日向王良龍表示「如果可能的話你可否在下午4點左右來我松江路的辦公室」、「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麻煩了」、「VNO被PANAPINA拿走第一批運送」、「你(即王良龍)可不可以幫我印菲特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名片」、「你有沒有將發票傳給Y Y(即YA YA即梁硯凱之私人秘書」、「我在確認他們將我公司名稱放在收據上面」,王良龍亦曾向梁硯凱稱「請告訴我你的新公司名稱電話」、「請瞭解Richard(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龍生)可以看到我每一封郵件,所以我建議你可以透過打手機或傳送到我的msn郵件地址」、「253,857元匯款到我私人銀行帳戶」、「我會安排運費報價且將它調高一點,並且於完成後傳送到你辦公室郵件地址」、「我會要求連淵淵修改發票,並於完成後將發票草稿寄給你」、「請確認VNO的運送」、「你要求的(即梁硯凱要求王良龍幫梁硯凱印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當然可以,為何不可」、「我仍然在等YAYA的電話」、「我今天下班前會帶一些發票去給YY」、「請拿一些空白沒有蒂特公司名稱在上面的給我」,有上訴人所提MSN網路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37頁),上開MSN網路對話並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對上開MSN網路對話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0頁以下、卷㈡第56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上開MSN網路對話之內容確係自梁硯凱與王良龍所為之對話,其內容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被上訴人曾為梁硯凱私人運送貨物云云,然王良龍亦證稱其與梁硯凱認識超過10年,在兩造間有交易往來前即認識梁硯凱,其曾應梁硯凱要求將要寄給上訴人之文件寄至松江路之住址,其不清楚梁硯凱是否另經營浩群公司,其看過梁硯凱之私人秘書YA YA,不知YA YA之真實姓名,其曾依梁硯凱之指示將上訴人之文件及發票帶至松江路給YA YA,至於其他MSN網路對話內容王良龍則證稱不記得,可能係其與梁硯凱開玩笑等語,是梁硯凱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確有上開MSN網路對話,而王良龍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良龍於上開MSN網路對話中自承知悉梁硯凱另於松江路設立公司或辦公室,另浩群公司於梁硯凱所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亦設有帳戶,有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長春分行101年3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9頁),二人並另商議有關VNO、PANAPINA等其他公司或貨物運送之業務,連淵淵更曾應王良龍之指示及梁硯凱之要求,將帳單或發票寄送至農安街、建國北路等梁硯凱要求之處所等情,堪認王良龍代表被上訴人與梁硯凱進行交易期間,梁硯凱除處理上訴人營業上事務外,並以其私人名義或第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由王良龍為代表)交易,梁硯凱於100年11月21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復記載其私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證人王良龍證稱被上訴人未曾為梁硯凱私人運送貨物,與梁硯凱之交易均係被上訴人之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梁硯凱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或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㈧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及外交部調查系爭提單所示貨物是否加拿大多倫多市買受人向上訴人買受之貨物,或上訴人委託託運之貨物,經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函復稱:系爭貨物向加拿大CREATION公司查證結果,系爭提單之貨物係向該公司之供應商Zhongxingxin Telcom Equipment Ltd.(即中興新公司)購買,CREATION公司不知上訴人,亦無業務往來,系爭提單上之受貨人LUANNE ZHU係該公司員工,惟已離職等語;另法務部向大陸中興新公司調查證據結果,經該公司覆稱:系爭提單之貨物係委由大陸地區深圳市恒航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並非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且中興新公司已於100年4月15日與恒航國際貨運代理公司完成支付交易等情,有我國駐多倫多辦事處103年2月12日函、法務部103年8月2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兩岸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中興新公司關於系爭提單之說明、報銷單據封面、電子郵件、請款單、帳單、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市分行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4頁、卷㈢第142至15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中興新公司之函覆內容,惟查中興新公司與兩造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或交易上之糾紛,中興新公司自無虛詞構陷之理,足證系爭貨物確非上訴人託運,與上訴人毫無關係,而係由系爭提單上所載之託運人中興新公司出售貨物予加拿大多倫多CREATION公司,堪認梁硯凱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應係梁硯凱個人或其所經營浩群公司等他人之事務,非屬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是梁硯凱自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付款同意書(其效力詳後述)及系爭切結書,皆係梁硯凱事後於100年10月8日、100年11月2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北院卷第15頁、第17頁),況梁硯凱擔任上訴人之船務部經理,卻違背對上訴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私下經營浩群公司及設立辦公室,並私下委託被上訴人為其私人託運貨物,復要求被上訴人總經理王良龍調高被上訴人之運費報價,足證梁硯凱就系爭運費之給付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及利益衝突,自不得以梁硯凱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付款同意書或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願給付系爭運費,或系爭運費係上訴人所積欠,遽以推認100年4月8日運送之系爭貨物係屬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或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曾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
㈨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且系爭貨物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又梁硯凱非上訴人依公司法所置之經理人,雖仍屬民法上之經理人,惟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既非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梁硯凱自無代表上訴人處理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付款同意書或民法第16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被上訴人是否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看)。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梁硯凱於100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付款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承諾於100年11月20日前支付系爭運費,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付款同意書或民法第169條給付系爭運費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付款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頁)。經查梁硯凱非上訴人依公司法所置之經理人,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復非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梁硯凱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已如上述,且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所關涉,尚難認上訴人有授權予梁硯凱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務,梁硯凱自非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代理人。惟查上訴人自認系爭付款同意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抗辯上訴人未出具系爭付款同意書,而係梁硯凱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填寫「蓋用印信暨領用公司證照文件申請單」,申請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發票專用章之空白文書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雖未授與代理權予梁硯凱,卻同意梁硯凱之申請,由梁硯凱填載「蓋用印信暨領用公司證照文件申請單」後,即交付蓋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空白文書予梁硯凱,由梁硯凱任意填載內容,並記載上訴人同意「空運貨款(即系爭運費)將於11月20日前支付」等語成為系爭付款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梁硯凱,由梁硯凱以系爭付款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於100年11月20日前給付系爭運費之表見事實存在。
㈢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王良龍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王良龍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王良龍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而依上訴人所提梁硯凱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總經理王良龍間之MSN網路對話及王良龍之證言所示,王良龍確實明知梁硯凱除擔任上訴人之船務經理外,另設立浩群公司,於松江路設有辦公室,並僱用私人秘書YAYA,浩群公司另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立帳戶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梁硯凱更與王良龍共同處理有關VNO、PANPINA等非屬上訴人業務之業務或貨物運送事務,王良龍並依梁硯凱之指示或囑託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交給梁硯凱之私人秘書YA YA,王良龍更應梁硯凱之要求將運費報價提高後傳送至梁硯凱辦公室郵件信箱,梁硯凱復向王良龍稱「修改運費報價是為SHA-KEE」、「即使沒有回扣也要服務良好」、王良龍則要求梁硯凱將金錢匯入其私人帳戶,並稱「你想要保留多少?」、「我可以做些修改來保留一點錢作喝酒之用」,王良龍並要求梁硯凱交付收據,梁硯凱答以其將確定會有其公司名稱在收據上,王良龍則要求梁硯凱再交付未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收據;又依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運送之承辦人連淵淵與梁硯凱間之MSN網路對話及連淵淵之證言亦可知連淵淵確依梁硯凱及王良龍之指示,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之帳單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農安街、建國北路等處所,其餘文件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111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第118至137頁、第170頁以下)等情,足證證人王良龍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與梁硯凱交易時,除與梁硯凱從事非屬上訴人營業之事務外,復曾應梁硯凱之要求於報價單上填載虛偽不實之報價以收取回扣(回扣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王良龍更曾要求梁硯凱交付無公司名稱等未記載完成之收據或其他空白文件,王良龍並指示連淵淵將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交易文件送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南港以外之處所,以隱匿梁硯凱以上訴人之名義或非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或收取回扣之事實,縱令王良龍非明知系爭付款同意書內容係梁硯凱所偽造,王良龍亦屬可得而知梁硯凱偽造系爭付款同意書內容,王良龍仍與之為交易行為,自屬有過失,尚難謂王良龍係善意而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所為之表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有交付未記載完成之空白文書予梁硯凱之表見事實,並由梁硯凱填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運費製作成系爭付款同意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總經理王良龍既屬可得而知系爭付款同意書係梁硯凱偽造,惟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縱有以自己行為授與代理權予梁硯凱表見行為之外觀存在,惟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且系爭付款同意書上其餘貨款均經上訴人給付並無爭議,足證系爭付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真實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運費除系爭運費外,上訴人僅給付第4、6至8筆運費,另第1至3、5筆運費則與上訴人無涉,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自非真實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毋傭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系爭付款同意書之其餘運費,固提出上訴人支付系爭付款同意書第1至3及第5筆之運費付款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39至243頁),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運費付款明細所載,系爭付款同意書第1至3、5筆連同另筆(編號X)提單號碼000000000號之運費5,995元,運費共計為624,057元,扣除該編號X之運費後,系爭付款同意書第1至3、5筆之運費為618,062元(即624,057元-5,995元=618,062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同編號X在內已給付之運費為623,857元,扣除編號X後之給付金額為617,862元(即623,857元-5,995元=617,862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付款同意書第1至3、5筆之運費金額已有不同,況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中僅其中1筆即100年11月14日由訴外人林欣慧跨行電匯10萬元外,其餘均係現金存入,及100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上訴人復已否認上開金額係其所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付款同意書中所載其餘運費均係上訴人所託運,或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又微論系爭付款同意書所載系爭運費以外之其餘運費是否經上訴人給付,或是否上訴人所託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給付系爭付款同意書上其餘運費,亦與本件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㈤基上,上訴人雖有同意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空白文件予梁硯凱之表見事實,並由梁硯凱填載虛偽內容作成系爭付款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並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付款同意書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亦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被上訴人收受鑫將公司之系爭支票時,是否與梁硯凱約定由梁硯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新臺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被上訴人收受鑫將公司之系爭支票時,並未與梁硯凱約定由梁硯凱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自不得免除系爭運費之債務,及系爭運費得以新臺幣計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付款同意書及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工作,及被上訴人有無與梁硯凱約定併存或免責之敗務承擔,暨系爭運費得否以新臺幣計價,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關,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於101年1月10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運費讓步或拋棄,惟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又梁硯凱非上訴人依公司法所置之經理人,惟係民法上之經理人,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梁硯凱自無代表上訴人處理之權限;另上訴人固有交付蓋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之空白文件予梁硯凱之表見事實,由梁硯凱填載上訴人願意給付系爭運費之內容,製作成系爭付款同意書,惟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系爭付款同意書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2,402,478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02,47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