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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9號

返還停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9號

上訴人
李慧珍
上訴人
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上訴人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被上訴人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參加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鍾雯欣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路○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號地下0層停車場如附圖及附件所示編號第28號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李慧珍,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慧珍新台幣伍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李慧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上訴人李慧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路○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路0號地下0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如附圖及附件所示編號第28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28號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李慧珍,並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新台幣(下同)5,500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市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習班)228,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文教公司)5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全部上訴,並於102年7月25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號車位返還李慧珍,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5,5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赫哲補習班114,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華一文教公司2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核其嗣後減少之請求,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李慧珍之配偶林宏儒於77年5月12日向訴外人白埈購買○○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號○○大樓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0樓建物),暨系爭0000建號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即該大樓地下0層之系爭停車場編號28、29、30號停車位(以下均按其編號車位簡稱之,合稱系爭3個車位),並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嗣林宏儒將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3個車位以夫妻贈與登記予李慧珍,李慧珍再將之先後出租予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因赫哲租習班從事補教工作,為提供補習班老師及幹部使用始承租車位,惟學生補習時間常為放學後之晚上時間,適與參加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白天上班錯開,故赫哲補習班未承租系爭28號車位並按期付租,但白天使用率甚低,疏未注意該車位遭占用,○○大樓管理員亦不知情而讓被上訴人占用該車位。迨李慧珍與華一文教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系雙方辦理租賃物點交返還時,竟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樓爭28號車位,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李慧珍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卻提出參加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宣稱該車位係其於數年前向參加人所購而拒絕返還。然○○大樓於起造後即由建商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與第一手承購戶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0樓建物承購戶所樓配之車位即系爭3個車位,而白埈於77年間出售系爭0樓建物時,業於買賣契約書註明將系爭3個車位一併轉移,足見上訴人已取得系爭28號車位。又赫哲補習班自93年3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向李慧珍承租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3個車位,華一文教公司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向李慧珍承租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3個車位,其中系爭28號車位因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出租他人使用,致伊等無法完全使用,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願按○○大樓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5,500日減半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赫哲補習班自96年1月15教起至99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華一文教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系爭28號車位自100年11月1日起即由李慧珍自行使用,但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該車位,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號車位騰空返還李慧珍,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5,500元,並應給付赫哲補習班114,125元、華一文教公司27,500元與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係於94年7月4日向參加人之前身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更名前為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市○○路0號0樓、0樓(下稱系爭0樓、0樓建物)及編號7、8、9、19、20、28號車位,經點交無誤,以伊買受移轉之停車位空間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本可分得6個車位,是伊使用上開6個車位,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無侵害李慧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嗣伊將上開車位回租予吉祥證券公司,於94年11月間與吉祥證券公司協議提前終止租約後,伊又將系爭28號車位先後出租訴外人林惠瑛(即華一文教公司負責人)、參加人,因系爭28號車位最早係由大信證券公司使用,再由更名後之吉祥證券公司出售予伊,參加人既長期使用該車位,未見有人異議,且依○○大樓起造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101年8月7日回函,可知該公司係依習慣使用車位,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資料,另一位起造人台開公司亦未提出車位分管契約資料,足徵台壽公司、台開公司就各車位之使用,並未與○○大樓各樓層住戶有明確之分管約定,自不得以該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而推測有車位分管契約存在。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簿謄本,僅能得知李慧珍取得該不動產之時間、原因,尚無法證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協議,並使白埈有出售系爭28號車位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所提101年4月5日○○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並非台開公司出售各層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附件,而係管委會臨訟製作之文書,因○○大樓多數樓層為上訴人或其關係人所有,且其等已管控管委會,是上開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應不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按樓層號碼依序使用3個車位,其取得系爭28號車位分管權云云非實。又縱使台開公司函稱其於76年8月1日(被上訴人誤載為10日)通知購買系爭0樓及19至21號車位之大信證券公司函文上關於台開公司之印文為真,但並未說明該印文所屬之印章於76年8月1日已存在、上開函文為該公司所發出及該公司有出售19至21號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且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大樓管委會有關該大樓0樓、0樓、0樓已分別售、租予訴外人寬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隨福(被上訴人誤載為隋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福公司)及白埈,應由上開承購(租)戶分攤管理基金等語,亦未提及出售車位予白埈乙事,顯與前開76年8月1日函文不同,是前開76年8月1日函文不足證明李慧珍對系爭28號車位有分管權。況證人即代理白埈與林宏儒間買賣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之代書助理沈秋月已不清楚上開買賣之原始資料,而證人即同大樓住戶黃阿北亦不記得買賣契約如何記載,均難證明存有車位分管契約及李慧珍就系爭28號車位有分管權利。退步言之,即令存有車位分管契約,但該契約為伊所不知,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伊應受保護,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李慧珍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該車位,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尤其伊已將收自參加人承租該車位之租金,支付員工薪水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免負返還利益之責等語。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除援用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外,另以:伊於74年12月18日(參加人誤載為28日)向台開公司與台壽公司購買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復於77年2月3日向台開公司購買前開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4,合計取得該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而伊自取得前開建物權利範圍之日起,即一直使用7、8、9、19、20、28號車位,雖伊於94年8月3日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即上開車位全部出售被上訴人,然旋於94年8月10日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車位,並使用迄今,且伊於使用系爭28號車位期間,未曾發生使用權爭議,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28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號車位返還李慧珍,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5,500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赫哲補習班114,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華一公司2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加人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反面、158頁,第3宗第86頁):

㈠白埈於77年4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系爭0樓建物,暨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林宏儒則於77年5月12日向白埈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77年5月31日辦畢所有移轉登記。嗣林宏儒於90年8月10日將上開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慧珍,李慧珍再將之先後出租予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49頁,訴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宗第82至85、91、95、112至117頁,第2宗第72、89、90、96頁;林宏儒與白埈間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李慧珍與赫哲補習班間租賃上開不動產之公證書、李慧珍與赫哲補習班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慧珍與華一文教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表、地籍資料查詢、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323900號函)。

㈡大信證券公司於74年12月18日向台開公司與台壽公司購買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復於77年2月3日向台開公司購買前開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4,合計取得該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嗣大信證券公司更名後之吉祥證券公司於94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吉祥證券公司更名後之參加人於94年8月3日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1頁,訴字卷第94至103頁,本院卷第1宗第91、95、102頁,第2宗第74、89、90、9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地籍資料查詢、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3239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樓建物,暨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出租予吉祥證券公司使用,租期原至95年8月9日,惟雙方於94年11月協議提前終止租約(見原審調字卷第16、22至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另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0樓建物及其基地,暨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55(註明為編號19、20號車位)出售予沈宏志(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19日將7、8、9、28號車位及系爭0樓建物出租予華一文教公司,租期至100年6月30日,嗣華一文教公司於95年5月16日起改為只承租系爭0樓建物,雙方乃協議變更租賃標的及租金,租期照舊(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42、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則於95年6月10日將7、8、9、28號車位出租予參加人迄今,上開車位現仍由參加人使用中(見原審調字卷第16、45、46頁,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㈣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01年4月16日發函○○大樓管委會,主張因未接獲有關確認停車位產權會議通知,且管委會非得確認停車位產權歸屬單位,無權介入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停車位產權糾紛,並要求說明製作產權編號確認表之原因與依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

㈤系爭停車場係由門牌號碼○○市○○路0號○○大樓之坡道車道進入地下0樓,共規劃36個停車位,其設置為機械式停車位,操作方式為機器,僅能上下移動,如使用上層車位時,須先移動停放在下層平面車位之汽車,方能使用(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2宗第68頁;勘驗筆錄、勘驗圖、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00092300號函)。系爭28號車位之位置,始終如附件照片顯示水泥牆柱上編號28之車位(見原審補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3宗第105頁),該照片中停放一部車號00-0000號之紅色汽車,其使用權範圍在該車停放之位置,平面圖則如附圖所示編號25至28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宗第31頁,第3宗第103頁),其中地面2個平面車位為編號26、28號車位,上層空間2個機械車位為編號25、27 號車位(見本院卷第3宗第86頁反面)。

六、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於出售○○大樓各樓層予承購戶時,均已約定使用特定編號之車位,而有車位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大樓地下0層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標示36個汽車停車位,73年申請變更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阿北、台壽公司、李慧珍、沈宏志、被上訴人、林宏隆、林宏宇、華一文教公司等人分別共有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執、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00092300號函、附圖、地籍資料查詢、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323900號函、異動索引表等件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頁,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2宗第29、68至78、89至121頁),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12月15日決議通過生效之○○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9、25頁),堪認該地下0層之系爭停車場,應由共有人按其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存有車位分管契約等語,應非子虛。被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並未參與92年12月15日召開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乃○○大樓管委會逕為規定,且依台壽公司、台開公司回函,可見並無車位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不得以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推測有車位分管契約或協議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31、133 、134頁)。但查:

⒈李慧珍、被上訴人目前皆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李慧珍、被上訴人均為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之效力所及。而參加人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0樓、0樓建物及其基地與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亦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令其未參與92年12月15日召開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其放棄自己之權利,況參加人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時,並未對上開住戶規約提出異議,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仍應受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執此否定上開規定之效力。

⒉台壽公司以101年8月7日101台壽營管字第1010000069號函復原審之說明係記載:「……○○大樓為74年本公司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公司合建,本公司雖為(崇德大樓)起造人之一,惟僅係參與分回B2樓層(即系爭停車場)計8個機械停車位(上下共堂)及00、01樓辦公室。分得車位編號為NO:04、05、31、32、33、34、35、36等8車位,停車位乃依慣習使用至今,本公司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之資料。當時分售業務係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公司主辦,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資料,請逕向該公司函詢。」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台壽公司又以102年7月5日台壽營管字第1020001906號函復本院,略稱:其與台開公司合建○○大樓,雖為起造人之一,惟僅分回該大樓00樓、00樓辦公室及編號4、5、31至36號(上下共堂)8個機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88頁)。可見台壽公司係因合建關係,始分得系爭00樓、00樓建物及編號4、5、31至36號車位,並使用上開分配所得之6個特定車位迄今,尚非純屬慣習,而台壽公司非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建物及特定車位,自無買賣契約書可提供,惟並無礙其他承購戶應有與負責分售○○大樓業務之台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另詳下列⒊所述);又上開特定車位乃台開公司分配予台壽公司,專由台壽公司占有管領已近28年,未見其他共有人干涉,依前揭說明,上開特定車位既約定為台壽公司所專用,應認有默示之車位分管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徒以台壽公司無書面之分管契約或協議資料,且就台壽公司首次回函斷章取義,辯稱台壽公司係依習慣使用車位,並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⒊台開公司以101年8月14日101城鄉發展字第001974號函復原審之說明係記載:「……有關貴院函詢本公司與崇德大樓各樓層住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資料乙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未能尋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可知台開公司係因年代久遠,始未能提供其與○○大樓承購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本院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以102年1月15日(102)華證(法務)字第00096號函復,略稱:該公司於79年間向台開公司購入○○大樓0樓建物時,有包含同棟大樓地下0樓系爭停車場編號25至27號車位,嗣該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出售上開建物及車位予赫哲補習班等語,並檢附○○大樓買賣契約書二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1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自屬可信。依大華證券公司與台開公司於79年6月29日簽訂之○○大樓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㈢項約定及其附件㈠平面略圖標示之車位(見本院卷第2宗第21、27頁),足徵大華證券公司依其與起造人台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而使用特定之25至27號車位(於出售系爭0樓建物時,亦一併出售上開車位),則上開○○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之規定,應非子虛。依前揭說明,上開25至27號車位既特約為大華公司之專用部分,應認有默示之車位分管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徒以台開公司無法提供其與崇德大樓承購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抗辯不能以上開崇德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而推測有車位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大樓管委會於101年4月5日製作之○○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其上標示「樓層別」、「車位編號」、「區分所有權人簽章」、「簽章日期」,並分別經各區分有所有權人用印,其中關於台開公司及車位編號「6.13.14.15」部分,蓋有台開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上證8-1);關於系爭0樓及車位編號「10.11.12」、系爭0樓及車位編號「19.20」部分,均據區分所有權人沈宏志用印(見同上卷第134頁,上證8-2);關於系爭0樓及車位編號「22.23.24」部分,蓋有區分所有權人林宏隆之印文(見同上卷第138頁,上證8-6);關於系爭00樓、00樓及車位編號「31.32.33.34.35.36」、「4.5」部分,蓋有區分所有權人台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見同上卷第135、141、142頁,上證8-3、8-9、8-10),均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確認印文為真正,有台開公司102年6月28日城鄉發展字第1307號函、台壽公司102年7月5日台壽營管字第1020001906號函、沈宏志回函、林宏隆回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40、72、73 、75、76、7 8至80、82、88、89頁);另上訴人所提台開公司76年8月1日76台發開字第04364號通知○○大樓管委會之函文內載:大信證券公司(即參加人之前前身)前向本公司承購○○大樓0樓及地下0層19至21號車位,已於76年7月1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爾後該樓層應負擔之各項費用,請逕向該公司收取等字(見本院卷第3宗第29、30頁,上證14),亦據台開公司發函確認前開函文上關於其公司之印文為其用印之印文等語明確,有台開公司102年6月28日城鄉發展字第1307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82頁),以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86、111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台開公司76年8月1日76台發開字第4364號函,均應推定為真正。又上開文件之內容,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地籍資料查詢、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03239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1宗第91至112頁,第2宗第70至78、90至121頁),並無不合,應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無證據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34、135 頁),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75台發開字第6318號函,而質疑前揭台開公司76年8月1日76台發開字第04364號函所載台開公司出售系爭0樓及19至21號車位予大信公司乙節之真正。惟觀之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75台發開字第6318號函文內容,僅係向○○大樓管委會說明○○大樓之0樓、0樓、0樓已「分別售、租」予寬達公司、隨福公司、白埈,應由上開「承購(租)戶」分攤管理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61、62頁),而寬達公司(嗣改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5年6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大樓0樓與騎樓即0000建號建物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7至38頁),隨福公司則於75年6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大樓0樓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於76年10月28日出售予該產權予訴外人謝蒙正(謝蒙正再出售予仁信證券公司)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然白埈係於77年4月10日始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大樓0樓建物所有權,另於77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淑惠簽訂買賣○○大樓0樓建物及22至24號車位,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宗第112、118至127頁),顯見白埈不可能於75年間即承購系爭0樓建物。況購買系爭0樓、0樓建物者,依序為寬達公司、隨福公司,故前揭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函所稱出售之建物,應指系爭0樓、0樓,其對象並非白埈,此亦可由前揭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發函敘述順序,得證該公司應係於75年間將系爭0樓「租」予白埈,故主張應由該「承租戶」白埈分攤管理基金,尚難以該函文未提及該公司有售、租上開承購(租)戶何車位,即曲解該公司否認有售、租車位予上開承購(租)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前揭台開公司75年12月19日函文內容斷章取義,故意將原文之「售、租」二字巔倒排列,以否認前揭台開公司76年8月1日函文內容,實屬非是。

㈣證人黃阿北於102年5月22日在本院結稱:我於25年前就向台開公司買○○大樓地下0樓的房子,當時台開公司承辦人員就告訴我有附3個地下0樓之停車位,故我在○○大樓地下0樓有使用3個停車位之權利,其中一個是機械式停車位,平面車位有兩個,我不記得停車位編號是幾號,我車子從鈞院卷第2宗第235頁的車道出入口下來之後,到地下0樓右轉入停車場,如同卷第236頁,我的車位是在下去右邊第一間(用水泥柱區隔第二間),我的車位有兩個是平面車位,另外一個機械車位是在平面車位的上面,其他人的停車位隔間大部分都是一間有四個停車位,兩個機械式停車位及兩個平面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3頁反面、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黃阿北使用車位現場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3宗第10、13至18頁,上證13 -1至13-6),堪認黃阿北因購買○○大樓地下0樓建物而取得1、2、3號車位,該3個車位屬於黃阿北所專用,亦與○○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至142頁),尚難以黃阿北不記得當初購入該大樓地下0樓建物之買賣契約書有無記載所附3個停車位編號,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於75年11月14日向台開公司承購0000建號即系爭0樓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復於76年12月1日向訴外人謝蒙正(前手為隨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0000建號即系爭0樓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此際仁信證券公司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0、0樓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萬分1666,合計取得6個車位,嗣仁信證券公司先於91年3月7日將系爭0樓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出售予訴外人全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邦公司,已解散,監察人為林惠瑛。見本院卷第3 宗第146、147頁),全邦公司再於98年2月3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華一文教公司(董事長為林惠瑛,大股東為沈宏志。見本院卷第3宗第148頁),仁信證券公司又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0樓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出售予沈宏志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宗第44至46、62至66、91、96、97頁,第2宗第90、97、99頁)。又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102年1月15日(102)凱證字第72號函所述:凱基證券公司與仁信證券公司合併之基準日為91年11月11日,○○大樓之0樓、0樓建物係仁信證券公司於75、76年間所購入,嗣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31日將系爭0樓建物及16至18號車位出售予沈宏志(即赫哲補習班之前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173、187、199頁),凱基證券公司則因合併仁信證券公司而於91年11月21日與沈宏志另訂增補條款(繼受權利義務),並於91年12月31日完成房屋及車位點交手續,但仁信證券公司被合併時,其資產已無系爭0樓建物等語,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不動產點交確認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36至47頁、156頁反面、157頁正面),參以○○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關於系爭0樓建物所附10至12號車位部分係由沈宏志用印,關於系爭0樓建物所附16至18號車位部分係由華一文教公司用印(見本院卷第1宗第134、136頁),堪認仁信證券公司取得系爭0樓、0樓建物及10至12號、16至18號車位,先出售系爭0樓建物及10至12號車位予全邦公司,再出售系爭0樓建物及16至18號車位予沈宏志,全邦公司又將系爭0樓建物及10至12號車位出售予華一文教公司,嗣身為華一文教公司大股東之沈宏志與華一文教公司互換車位,始造成沈宏志在○○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用印確認使用之10至12號車位,華一文教公司在○○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用印確認使用之16至18號車位等現況,與前揭凱基證券公司102年1月15日函文內容及檢附之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編號不同之結果,惟仍無法否定同時承購○○大樓任一層樓及車位時,可分得3個特定車位之事實。

㈥承上所述,台開公司早於77年2月3日將系爭0樓建物連同編號19至21號車位一併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大信證券公司經數次更名後,由參加人將其在○○大樓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0樓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55(記明為19、20號車位)出售予沈宏志,嗣再將7、8、9號車位(系爭28號車位之權屬,另詳下列所述)出租予參加人迄今(見前揭㈡、㈢所述),而林宏儒將其於77年5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之系爭0樓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契約記載為28至30號車位,其中28號車位之專用權屬爭議,另詳下列所述),於90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李慧珍(見前揭㈠所述),目前1至3號車位係由黃阿北所專用,4、5、31至36號車位係由台壽公司所專用,6、13至15號車位係由台開公司所專用,7至9號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所專用並出租予參加人使用,10至12、19、20號車位係由沈宏志所專用,22至24號車位係由林宏隆所專用。又上訴人所稱29、30號車位為李慧珍所專用,16至18、25至27號車位由華一文教公司使用,7至9號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專用並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21號車位長期無人使用乙節,則經○○大樓管理員呂建進於101年10月11日原審勘驗現場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宗第157頁正面),堪認系爭停車場之車位除28號、21號外,其餘車位之專用權屬均明確,並未發生爭議。準此,○○大樓管委會於101年4月10日製作○○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之內容,除系爭28號、21號車位之專用權屬待釐清外,應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系爭停車場所坐落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內規劃36個停車位之編號始終不變,除起造人台開公司保有4個特定車位,及起造人台壽公司因合建而分配6個特定車位外,承購每層大樓之共有人,倘同時承購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或834,即獲配3個編號相連之特定車位,其編號原則上按樓層先後順序遞增,該特定車位即屬各共有人之約定專用部分,起造人及共有人對彼此各自占有管領之特定車位,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除系爭28號車位外,另詳下列所述),亦合於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應認其間有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車位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無異否定參加人(含更名前之吉祥證券公司)有出售7至9號特定車位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亦否定被上訴人對7至9號車位有專用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對購自參加人之特定車位有專用權,另一方面卻否定其共有人對於所分得特定車位之專用權,寧有是理,勢將造成共有人可隨意停放汽車在任何車位之後果,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大,更與○○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有悖,其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系爭28號車位乃屬李慧珍之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占有該車位,並出租予參加人使用,屬於無權占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林宏儒與白埈於77年5月12日就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3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項經手寫記載:「本件買賣包括地下0層停車位編號28、29、30號全部賣出」等字(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並經證人沈秋月(即承辦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助理)於102年5月1日在本院結稱:我與同一代書事務所另位代書助理吳煙霖各自代理買(林宏儒)賣(白埈)雙方去辦上開建物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上開約定事項第6項之記載,是同一代書事務所另位事務員所寫,應該是他憑資料寫的,依我處理移轉所有權的習慣,應該會核對購買的資料或私契約,本件我送件公證前有核對權狀及買賣雙方寫的私契約書,從契約書看到28、29、30號停車位的買賣,那時的作業流程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反面、188頁),衡之證人沈秋月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認其證詞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沈秋月未參與簽約及未詢問3個車位如何取得,即遽謂沈秋月之證詞屬於推測而不可採云云,要無足取。再參以白埈係向台開公司承購上開建物及車位之第一手,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表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應最清楚其專用車位之編號,其既會提供資料予代書助理在前揭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特定其出售之車位編號,並經公證,而該車位編號「28、29、30號」亦與前述車位分管契約推論系爭0樓建物所附車位編號為相連之28至30號等情相符,堪信上開約定事項第6項之記載為真。準此,林宏儒於77年5月31日取得系爭0樓建物及28至30號車位專用權後,於90年8月10日將上開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慧珍後,李慧珍即享有系爭28號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㈡台開公司早於77年2月3日即將系爭0樓建物及19至21號車位出售大信證券公司,有台開公司76年8月1日76台發開字第043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9、30頁),上開3個車位即有相契合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834面積(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亦即最初向台開公司承購系爭0樓建物時,所附3車位之編號應為19至21號。則大信證券公司經更名後之吉祥證券公司將其在○○大樓之產權出售予被上訴人時,其中系爭0樓建物所附車位之編號應為19至21號。但依吉祥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21頁,訴字卷第100至103頁),其出售之車位編號為7至9、19、20、28號,並無21號,反而有與19、20號車位未連號之28號車位,顯與上開說明有異,且大信證券公司及更名後之吉祥證券公司、參加人皆長期未使用21號車位,參加人又無法提出其取得28號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文件(除非將車位編號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否有光以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多寡,尚無法確定取得特定車位之編號),已甚可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0樓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55出售予沈宏志時,以後者權利範圍比例而言,僅取得2車位【萬分之833÷3×2≒萬分之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出售之車位編號為19、20號(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將系爭0樓建物及車位一併出租予華一文教公司時,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車位編號即有7至9號相連車號,益徵最初承購系爭0樓建物時,起造人所附3車位之編號應為7至9號。準此,依前述之車位分管契約,大信證券公司因承購系爭0樓、0樓建物,所附車位編號依序為7至9號、19至21號,並無取得28號車位專用權,乃其竟將汽車停放28號車位,反而未使用21號車位,李慧珍(含其前手林宏儒)及承租人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或因疏忽,或因每層樓附有3個車位而未發生無車位可停之窘境,或因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在該大樓另有產權而分得其他車位,或因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之上班時間與證券公司白天營業時間錯開,致未發現系爭28號車位遭占用,使大信證券公司長期積非成是,又加上公司更名、經營團隊異動,致更名後之吉祥證券公司雖將符合系爭0、0樓建物所附車位面積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出售予被上訴人(嗣由更名後之參加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卻將無權使用之系爭28號車位列為其與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嗣再由被上訴人將無權使用之系爭28號車位先後出租華一文教公司、參加人(見前揭㈢所述),顯已違反車位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參加人徒以其等長期使用系爭28號車位,以前未發生爭議,且參加人移轉被上訴人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可分得6個車位,被上訴人亦僅使用6個車位,並無逾權,而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28號車位云云,顯係將其等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對系爭28號車位有無專用權,混為一談,殊無可取。至崇德大樓管理員呂建進固於101年10月11日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28號車位最早係由大信證券公司使用,並會寄放鑰匙以便停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惟亦同時陳明其在該處服務11年,可見呂建進頂多90年間始擔任○○大樓管理員,對於該大樓初始承購戶與台開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車位分管契約,均未及參與或知悉,況依其前揭所述,僅能證明大信證券公司於90年間起占用系爭28 號車位,尚無法得證大信證券公司於77年間已使用該車位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大信證券公司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自不得以呂建進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王建智於101年7月30日在原審雖結稱其自94年間至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擔任總務機電時,即以每月5,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8號車位,其係接續先前即存在之租約,吉祥證券公司在94年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租用該車位至少4、5年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然吉祥證券公司係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2、6樓及6個車位之產權(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28號車位)一併出售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94年8月3日移轉產權以前,根本無權出租該車位予王建智及吉祥證券公司,是王建智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㈢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由此反義解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車位分管契約,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明知或依通常即有可得而知,均應受該車位分管契約之拘束,否則參加人無從將6個特定車位列為買賣標的出售被上訴人(除系爭28號車位外),被上訴人亦無從將19、20號車位連同系爭0樓建物出售予沈宏志,再將7至9號車位先後出租予華一文教公司、參加人之可言。而系爭28號車位應屬李慧珍之專用部分,系爭21號車位始屬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參加人及其後手之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8號車位,乃參加人竟將系爭28號車位列為買賣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已違反車位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所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28號車位為李慧珍所專用,依大

約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37、142、143頁),要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與參加人就系爭0、0樓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占有管領系爭28號車位,並於95年間將該車位出租予參加人占有使用迄今,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參加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對於租賃物之系爭28號車位為占有者,因有事實上管領力,為該車位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係經由承租人之參加人而維持其對系爭28號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為該車位之間接占有人,惟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依車位分管契約,僅得就分管之特定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28號車位既為李慧珍分管專用,卻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李慧珍對該車位有排他之專用權,被上訴人尚不能以其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抗李慧珍。是以李慧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號車位,自屬有據。至於李慧珍(包含前手林宏儒)及其承租人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或因疏忽,或因每層樓附有3個車位而未發生無車位可停之窘境,或因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在該大樓另有產權而分得其他車位,或因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之上班時間與證券公司白天營業時間錯開,致未發現系爭28號車位遭占用,亦不能使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更不能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9日至95年5月15日將系爭28號車位出租華一文教公司(見前揭㈢所述),即遽認上訴人承認其對該車位有專用權,仍無法使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合法化。是被上訴人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8號車位,並出租參加人使用而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位之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物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同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㈡被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0樓、0樓建物與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667,依車位分管契約,應取得7至9號、19至21號車位專用權,被上訴人除將系爭0樓建物與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555(即19、20號車位)出售沈宏志外,尚餘系爭0樓建物與系爭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112(即7至9號、21號車位),乃其竟於95年6月10日將非屬其專用之系爭28號車位出租參加人使用迄今(見前揭㈡、㈢所述),被上訴人則經由參加人直接占有系爭28號車位而維持其對該車位之事實上管領力,仍為該車位之間接占有人,因其占有該車位並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參加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得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赫哲補習班,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華一文教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均受有不能使用該車位之損害,而李慧珍於100年11月1日華一文教公司租期屆滿後,亦因被上訴人仍占有該車位,同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位之損害。又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月租金為5,500元,有租賃契約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宗第166、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按該大樓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5,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上開說明,應屬可採。另赫哲補習班以其上課上班時間在晚上,其使用系爭28號車位之時間適與被上訴人白天營業時間錯開,願意與華一文教公司就損害金部分按上開租金行情減半計算(見本院卷第3宗第111、127頁反面),尚符合雙方使用該車位之情形,堪稱公允。

㈢至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將收自參加人之車位租金,支付員工薪水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免負返還利益之責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尤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28號車位,並將該車位出租參加人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之利益既為金錢,依上說明,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更何況被上訴人資本額為3,0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管理顧問業、投資顧問業、不動產租賃業等多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50頁),顯見資金充沛,更難判斷上開金錢是否不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能明確證明其確實以上開金錢支付員工薪水,自不能遽認該利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乏所據。

㈣準此,赫哲補習班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101年1月18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月19日起(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戳章日期為101年1月18日,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一半之不當得利114,345元【計算式:5,500÷2×[(31-18)÷31+11](96年)+12(97年)+12(98年)+6(99年)=114,345】,但赫哲補習班僅請求114,125元(雖赫哲補習班計算不當得利之始期為96年1月15日,惟因計算誤差,致所得金額為114,125元,仍應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不受計算過程之拘束),顯較上開可請求之金額為低,自有利於被上訴人,應予准許。華一文教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一半之不當得利27,500元【計算式:5,500÷2×10(100年)=27,500】,李慧珍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號車位返還李慧珍,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慧珍5,50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赫哲補習班114,125元、給付華一文教公司27,500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慧珍部分,爰依李慧珍與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赫哲補習班、華一文教公司之金額部分,均屬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其應受保護,不受該車位分管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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