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7號
- 上訴人
-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芬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海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間起,即由訴外人陳國誠(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持上訴人公司支票,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495萬元,並以各期票款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屆期上訴人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7月10日退票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持系爭30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係訴外人陳國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並未有3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判決亦自承系爭300萬元支票借款係訴外人陳國誠向被上訴人所借,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不得變更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並取得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6月18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且上訴人於取得上開300萬元匯款後,分別開立發票日期96年1月18日、96年2月18日、96年3月18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18日,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做為支付上開300萬元借款之利息支票,其中發票日期96年1月18日、96年2月18日、96年3月18日之利息支票業已兌現,另發票日期96年6月18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96年4月18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18日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利息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託收簿、存摺、4萬5,0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6-4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上開300萬元匯款及支付部分利息,暨上開面額300萬元及4萬5,000元之支票均為其所開立等情,僅一再以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置辯。按一般商業習慣,需求資金者,常以簽發票載日期在實際簽發日期後之支票即「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以周轉資金,票載日多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付款或清償日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30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本金及約定之清償期均相符合,上訴人並自96年1月18日起至9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4萬5,000元之利息數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上訴人300萬元,利率以每月1.5分(即每月每100萬元應支付1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每月上訴人應支付利息4萬5,000元至系爭300萬元支票所載發票日96年6月18日清償期屆至等情,均相符合,依上訴人履行交付支票及利息等事實觀之,揆諸前揭前例說明,足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匯款與上訴人之300萬元,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而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為4萬5,000元之支票,則係做為支付系爭300萬元借款利息之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㈢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簽發支票亦不能證明交付之原因為何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有如前述,而上訴人除空言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300萬元借貸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誠間(詳後述)云云外,均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復按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持系爭300萬元支票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係訴外人陳國誠向其借款30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300萬元係訴外人陳國誠所借而非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300萬元係上訴人所借,為與前案相異之主張,而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理論有違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國誠為被告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有原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訴外人陳國誠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芬蘭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而訴外人陳國誠於上開原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事件審理中亦辯稱包括系爭300萬元支票在內之借款,均係上訴人公司為求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所借,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國誠在該案之民事答辯(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訴外人陳國誠亦表明系爭3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據訴外人陳國誠於另案所述,並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提出匯款予上訴人之資金證明及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00萬元支票暨6紙做為支付300萬元借款利息之支票等為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其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難謂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有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