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盈餘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宗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上訴人 余德川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 萬7,82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民國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無名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357萬7,826元本息及交付公司帳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訴外人新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華公司)共事多年,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則為業務經理。嗣兩人遭資遣後有意合夥,並共同與新豪華公司簽立同意書,借用新豪華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工作。兩造復於93年間為共同經營廣告印刷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成立公司並負責公司行政事務,上訴人則負責對外招攬業務,而所有經營盈餘則由二人均分,公司名稱則取雙方姓名第二個字為宗德公司。惟被上訴人雖不時分配盈餘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間才提出宗德公司93至95年度 之收支明細表,98年3月間提出96、97年度之收支明細表, 嗣後於分配盈餘時始一併提出98年之收支明細表。而上開收支明細表僅為簡單之帳目記錄,並無相關收支憑證,嗣經上訴人向宗德公司之合作廠商求證後,始知上開收支明細表紀錄多所不實。上訴人曾兩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詳細收支明細暨憑證資料,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7,82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無名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7,826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宗德公司係被上訴人一人成立之公司,上訴人並未出資,亦未移轉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受僱於宗德公司之員工,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激勵獎金等給上訴人。而所謂隱名合夥者,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視上訴人如親大哥,當上訴人沒工作時請其來公司工作,還給與薪資與豐厚的獎金。從宗德公司設立時起,上訴人均未參與籌備工作,遑論出資。且如為隱名合夥股東豈會搶公司之客戶,自立門戶,造成公司之損害。又上訴人對激勵獎金之給予從無異議,卻於離職後始主張其為隱名合夥人,要求查閱帳冊,不合常情。另縱使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亦僅能請求98年6月27 日以前之利益;且於計算盈餘後,上訴人亦應承擔稅務責任,故應扣除因上訴人屢次檢舉宗德公司逃漏稅等事件,以致於遭國稅局核定補繳稅額、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等金額後,始得以分配盈餘。此外上訴人如為股東,上訴人亦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宗德公司分配盈餘,而非依隱名合夥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宗德公司於93年8月6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為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或無名契約或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7,826元?㈢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706條規 定,行使合夥事業之監督檢查公司帳冊權限?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除民法隱名合夥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第702條規定參照)。 ⒉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2年9月1日起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兩造雖曾於92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固有該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惟該同意書係載明:「甲方:新 豪華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余德川、林宗堯(余德川為乙方代表)」第1條則約定:「甲方將現有長昇文化… …之製版業務委託乙方執行接稿……委託代執行所得為總價款12.5%……。」第2條約定:「乙方業績責任額為80萬… …。」第3條約定:「甲方無償提供辦公室、電話、水電給 乙方使用,乙方所開拓之新業務得自付盈虧……。」第4條 約定:「乙方每月底將營業明細及應付帳款明細交甲方會計部……。」第5條約定:「乙方上下班皆要打卡,請假先以 年資假抵之……。」則綜觀上開同意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表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故據此僅足以證兩造共同與新豪華公司約定受託辦理接稿相關事宜,顯不能證明兩造內部間存有隱名合夥之合意。 ⒊上訴人又主張:宗德公司設立後開始營運所需資金,為兩造借用新豪華公司辦公室營業時,所累積的盈餘50萬7973元,此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共同出資云云,並提出宗德公司93年9月份各項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確實製作該明細表,惟辯稱該等金錢為被上訴人本人所有,並非上訴人之出資等語,則上訴人就此即應再行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開明細表第一行係載明:「宗德廣告印刷事業資產總額:設計費收入50萬7,973元」 ,則據此無從證明該等金錢為兩造共同出資。而上訴人雖又主張:宗德公司於92年9月到93年8月間試營運期間累積收入158萬2,337元,減去累計成本107萬4,364元之餘額50萬7, 973元,即為兩造合夥所累積的盈餘云云,並提出「宗德廣 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盈虧統計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統計表之真正,而上訴人復未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出資之事實,從而即不能依上開統計表之數字計算而證明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宗德公司有所出資。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新豪華公司負責人林家洋於99年1月25日 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兩造確實有合夥關係云云。經查該說明書係載明:「林宗堯(即上訴人)、余德川(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1日按勞基法給付退休離職以合夥型態承攬原公 司業務……及對外承接與公司無關之業務,以下為92年9月1日至93年8月雙方均分領取公司勞務報酬……。」有該說明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確實於92年8月31日自 新豪華公司離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說明書關於該部分之記載,固屬實在。但兩造離職後是否合夥經營事業,衡情顯然不可能為新豪華公司所知悉;且事隔六年餘,新豪華公司亦不可能得知兩造是否合夥經營事業。又林家洋為上訴人之胞兄,但拒絕到庭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林家洋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臨訟製作該說明書,故該說明書並不可信等語,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曾經出資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為合夥,且依宗德公司98年5月、98年3月份收支明細單所示,兩造係均分宗德公司之盈餘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所發之信函、宗德 公司收支明細單、訴外人新豪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委外承包合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61頁、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73、91頁),惟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辯稱:上開信函緣起於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而由被上訴人寫信向上訴人說明,為何被上訴人不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以及不承租上訴人之房屋供宗德公司之用的原因,並非表明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又上開宗德公司收支明細單雖載明兩造均分盈餘,且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中有若干文字載明「合作夥伴」、「錢有一半是你的」、「這是公司,是我們二人的事」、「或許你是想拆夥」等語,然被上訴人亦表明「但就公司立場,剩多少你我就能多分點」。則參酌宗德公司為有限公司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隱名合夥事業為「宗德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為可採,然宗德公司為法人,其表冊之查閱及盈餘之分配,均應循公司法規定,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宗德公司之盈餘已分派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則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盈餘,即無足取。至於所謂「委外承包合約書」,其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新豪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宗德公司,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⒍此外上訴人雖提出所謂「客戶名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據以主張該等客戶均為兩造借用訴外人新豪華公 司辦公室設備時期所開發的新客戶;且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宗德公司收支明細表予上訴人,故兩造為隱名合夥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8至7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客戶名單之真正,且上開收支明細表僅足以證明宗德公司之盈虧情形,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為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況且宗德公司為有限公司,但上訴人並非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宗德公司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新豪華公司間有金錢來往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林家洋、黃秋英,惟上訴人亦自陳:「其實在原審時就可聲請,但他們不願意出庭」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衡情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無名契約或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7,826元? 經查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宗德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分配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為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分配款 357萬7,826元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等語,並有上訴人領取薪水及激勵獎金之明細清單、宗德公司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68頁)。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明細清單與相關憑證之真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且依上開明細 清單所示,上訴人確實定期領取一定金額之金錢,足證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僱傭報酬完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無名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7,826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706條規定,行使合夥事業之監督檢查 權? 經查兩造間既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行使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之監督檢 查權。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7,826元本息、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宗德公司自成立起至98年底止之所有公司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交付上訴人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