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上訴人 陳蘭馨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前段中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