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8號
- 上訴人
-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台楨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千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陽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雄
陳文彬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參與被上訴人之「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下稱系爭波狀管)採購案投標,以新臺幣(下同)5,919,480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所附「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規範」(下稱系爭波狀管規範)4.1「表5波狀管主要部位材質表」(下稱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之「適用規格」並列CNS8499(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中規CNS8499)及JISG4305(下稱日規JISG4305)二標準,伊乃向中國大陸江蘇大明公司購買符合中規CNS8499之「A316L」材質之波狀管,並依約向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竟以上述產品之鎳(Ni)含量不符日規JISG4305之「SUS316L」標準為由,於99年10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惟中規CNS8499之附錄包含「A316L」鋼板、鋼片及鋼帶之類項,而「SUS316L」則為日規JISG4305規範不鏽鋼材質之種類代號,單獨「SUS」並非「不鏽鋼」之意,中規CNS8499亦無「SUS316L」之標示,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誤將日規JISG4305之「SUS316L」列於中規CNS8499及日規JISG4305前之「材質」一欄,實係混淆不同國家之標準,被上訴人顯係藉端違約,拒付價金。
㈡又系爭波狀管規範4.2「表6不鏽鋼化學成分表」(下稱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僅列出日規JISG4305「SUS316L」之材料化學成分,與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並列CNS8499及JISG4305二規格之情形,互相矛盾,且日規JISG4305「SUS316L」之磷(P)成分應為「0.045%以下」,而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列「SUS316L」之磷成分卻記載「0.04%以下」,依該化學成分比例標示對應之材質,應係日規「壓力容器用不鏽鋼鍛件」JISG3214之「SUSF316L」(對應中規為「壓力容器用不鏽鋼鍛件」CNS8702之「F316L」),並非系爭波狀管波狀部之材質,故被上訴人招標文件顯有錯誤情形。另實務上既不存在符合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之磷成分「0.04%以下」之「SUS316L」材質,此部分約定為民法第246條所定「客觀上不能」而屬無效之情形,該成分之材質並非系爭波狀管波狀部之用材,不符合本件債之本旨,自應以中規CNS8499規範之材料為履約標的。況伊就提出中規或日規材質有選擇權,所提中規CNS8499「A316L」波狀管材質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捨中規材質不用而違法強制採用日規標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第6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應屬無效。再中規CNS8499「316L」之公布日期為71年2月19日,「A316L」則為94年12月5日增列,依標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標的自應以修訂後所增列之「A316L」為準。另中規CNS8499「A316L」之性質、價格、功能、標準及特性,符合自來水供應需求,較日規JISG4305「SUS316L」更為優異,自可替代日規JISG4305「SUS316L」。又波狀管「SUS316L」係由「SUS304」護層外加耐酸鹼防水塑膠層包覆組合,而「SUS304」之鎳含量為8%至11%,同一輸送流程之管徑,並無需其他不同之鎳材質,遑論中規「A316L」與日規「SUS316L」之鎳成分僅差0.84%及0.74%,實屬甚微。故伊所提符合中規CNS8499及國際標準ISO之「A316L」材質,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自符合債之本旨。
㈢再被上訴人採CNS或ISO以外之JIS標準,屬限制性招標,惟本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其顯然以公開招標方式掩飾其限制性招標之行為。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兩造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處理,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契約。伊既已依國家標準CNS8499規範履約及交貨,且完成所有驗收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伊價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於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避免各種規格之混淆,乃於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載明系爭波狀管波狀部之材質為「SUS316L」,適用規格為CNS8499、JISG4305之冷軋不鏽鋼板、鋼片及鋼帶,於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明定「SUS316L」材料之鎳成分為12%至15%,其中「SUS」係指不鏽鋼之代號,足令投標者明確知悉伊所採購之系爭波狀管「波狀部」所需不鏽鋼之鋼種及規格為CNS8499或JISG4305,鎳成分為12%~15%之「316L」鋼種,非謂上訴人得提出CNS8499規範下之任一鋼種。另上訴人向中國大陸江蘇大明公司購買品質不良之波狀部鋼種,且以鎳成分10%至14%之「A316L」鋼種冒充「316L」鋼種,所提波狀管「#3波狀部位200㎜-1」及「#4波狀部位200㎜-2」之鎳元素組成各為11.16%、11.26%,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亦與其自主檢查時所提「品管報告」所保證之「材質:SUS316L」及鎳成分等品質不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未於期限內改善,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㈡又伊所為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屬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如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依招標公告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請求機關釋疑,上訴人於招標前既未提出疑義而參與投標,進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我國目前對於自來水用不鏽鋼波狀管之器材,就系爭75mm以上之管徑並未訂有任何國家標準,且日規JISG4305「SUS316L」與中規CNS 8499「316L」之化學成分相同,伊非捨中規CNS8499而採用日規JISG4305,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標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臺北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第6條等規定,或有限制性招標之情事。另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關於「SUS316L」材料之磷成分載為「0.04%以下」,與CNS8499及JISG4305「SUS316L」之磷成分「0.045%以下」有所不同,惟其餘包含鎳在內之化學成分,均與中規及日規「SUS316L」鋼種所規範之成分相同,且市場上確有如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示成分之鋼種,而伊並未限定上訴人僅能向我國廠商購買鋼材或波狀管成品,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
㈢再伊係因上訴人所提出波狀管之鎳元素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載磷成分與判斷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波狀管採購案投標,以5,919,480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伊提出之波狀管之鎳(Ni)含量不符日規JISG4305「SUS316L」之標準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惟伊所提符合中規CNS8499及國際標準ISO之「A316L」材質,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仍應依約給付價金5,919,48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波狀管採購案,於99年1月29日以5,919,48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應於同年4月22日前交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文件之系爭波狀管規範4.1約定「波狀管主要部位材質如表5」,而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記載「波狀部」部位之材質為「SUS316L」,其適用規格為「CNS8499、JISG4305冷軋不鏽鋼板、鋼片及鋼帶」;又依系爭波狀管規範4.2約定「不鏽鋼化學成分如表6」,而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記載「材料SUS316L」之化學成分(單位%)為「C(即碳):0.03以下」、「Si(即矽):1以下」、「Mn(即錳):2以下」、「P(即磷):0.04以下」、「S(即硫):0.03以下」、「Ni(即鎳):12~15以下」、「Cr(即鉻):16~18以下」、「Mo(即鉬):2~3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及所附系爭波狀管規範、招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30、140、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辦理自主檢查時,曾向被上訴人提出99年4月18日品管報告乙份,其第2頁記載「材質:SUS316L」,第3頁記載「材料名稱:75mm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材質:SUS316L」,且其「元素組成%」欄第1、2行分別記載測試標準如下:C(碳)≦0.03、Si(矽)≦1.00、Mn(錳)≦2.00、P(磷)≦0.04、S(硫)≦0.03、Ni(鎳)為12~15、Cr(鉻)為16~18、Mo(鉬)為2~3,第6頁「成品檢驗紀錄㈣表」之「檢驗項次:波狀管主要部位材質表」欄載有「波狀部SUS316L」檢驗為「OK」並判定為「合格」,第9頁「測試項目」記載「材質檢查:符合SUS316L、SUS304成分」,另於每頁下端均記載「本檢驗規格標準符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規範」;嗣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檢送系爭波狀管之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該圖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於同年月28日函請上訴人修正,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檢送修正後之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發函檢還該設計圖予上訴人,載明請上訴人「依審查合格設計圖製造」,而該圖之「零件表」欄記載:名稱「波狀部(U型)」、材質「316L」,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頁),並有兩造往來函文、系爭波狀管之設計圖、品管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110至11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將原條文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廠商於投標前本負有詳細閱覽其招標文件及圖說、詳加核算金額(含利潤),以作為其是否決定參與投標,及提出總價之依據,如其對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有所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等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至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又系爭契約簽訂前,係先經公告招標之階段,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及招標公告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41頁),公告招標期間,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應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而上訴人係於85年間設立,為經營「各種鋼鐵、銑、鋁、銅等自來水器材及鑄品、水處理器材、公害處理器材、衛浴器材、抽水馬達及其設備之買賣業務」等項目之專業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波狀管採購案件之投標須知、標單、契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惟其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波狀管採購為招標、審標、決標時,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等行為,反而依據該招標文件之內容,出價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見上訴人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審閱系爭契約並知悉系爭波狀管之設計、規格及材質等招標內容,嗣後更據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內容之拘束,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任意變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CNS或ISO以外之JIS標準,顯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掩飾其限制性招標之行為,而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誤將日規JISG4305「SUS316L」列於中規CNS8499及日規JISG4305前之「材質」一欄,係混淆不同國家之標準,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則僅列出日規JISG4305「SUS316L」之化學成分,與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並列CNS8499及JISG4305二規格之情形,互相矛盾,且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列日規JISG4305「SUS316L」之磷成分誤載為「0.04%以下」,足見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送交貨物,兩造於同年5月24日辦理驗收,經被上訴人抽驗波狀管,現場實施外觀及標示檢查之結果,其中口徑200mm活動法蘭孔徑現場實測22.9mm,與前揭核准圖面19mm不符,被上訴人乃於驗收紀錄載明:「本案驗收不合格,不合格部分請於99年6月21日前改善完妥」,並於同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再送交改善後之貨物,兩造於同年6月14日辦理複驗,並進行現場取樣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研發中心)實施試驗,而金屬研發中心於99年7月2日出具「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就波狀管試驗結果,記載其波狀部位之元素組成%為「C(碳):0.059」、「Cr(鉻):18.226」、「Ni(鎳):8.2703」,兩造復於同年7月30日加倍取樣,送請金屬研發中心實施再試驗,金屬研發中心於同年8月16日出具「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就波狀管試驗結果,記載樣品「#3波狀部位200mm-1」、「#4波狀部位200mm-2」之Ni(鎳)元素組成分別為:11.16%、11.26%,被上訴人乃以99年9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載明:「貴公司承製本處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契約編號:99北水財字第005號),依契約規範8.3(b)驗收不合格整批應予退貨,另依契約第12條第7款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改正交貨完畢」等旨,上訴人並未改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約定,以99年10月25日北市水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該函於9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頁),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及郵件回執、交貨單、複驗紀錄、複驗及驗收紀錄、金屬研發中心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09、119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符合系爭表5波狀管材質表、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之波狀管,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波狀管波狀部,其「#3波狀部位200㎜-1」及「#4波狀部位200㎜-2」之鎳元素成分分別為11.16%、11.26%,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鎳元素成分應在12%至15%間,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波狀管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一節,即非無據。上訴人既未通過驗收,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之波狀管,並無不合。
㈥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5款約定:「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核其約定意旨,本不許上訴人擅行變更契約之內容,如有變更,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可。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國家標準CNS8499規範履約及提出波狀管,而中規CNS8499「A316L」之性質、價格、功能、標準及特性,較日規JISG4305「SUS316L」更為優異,自可替代日規JISG4305「SUS316L」,且系爭波狀管「SUS316L」係由「SUS304」護層外加耐酸鹼防水塑膠層包覆組合,而「SUS304」之鎳含量為8%至11%,同一輸送流程之管徑,並無需其他不同之鎳材質,遑論中規「A316L」與日規「SUS316L」之鎳成分僅差0.84%及0.74%,實屬甚微,故伊所提之波狀管符合中規CNS8499及國際標準ISO之「A316L」材質,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另雖主張:㈠中規CNS8499規範「316L」之公布日期為71年2月19日,「A316L」則為94年12月5日增列,依標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系爭契約之標的自應以修訂後所增列之「A316L」為準;㈡又實務上既不存在符合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之磷成分「0.04%以下」之「SUS316L」材質,此部分約定為民法第246條所定「客觀上不能」而屬無效之情形;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兩造之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處理,被上訴人不得逕行終止契約;另伊就提出中規或日規材質有選擇權,被上訴人捨中規材質不用而違法強制採用日規之標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第6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等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標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係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未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者,如該國家標準內容修訂時,應以修訂後之國家標準內容為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國家標準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且註明該國家標準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者,如該國家標準內容修訂時,應以該註明公布或修訂公布日期之國家標準內容為準。」等旨,而本件並無該條所列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況本件並非因上訴人提出之產品不符該類產品國家標準,而係因其波狀管波狀部之鎳元素成分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未通過被上訴人驗收。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是否符合該類產品國家標準,即非所問。
㈡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參照),而上訴人提出之波狀管「波狀部」與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不同者僅為「鎳(Ni)」之成分比例,而非「磷(P)」之成分比例,是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縱有如上訴人所述,將磷之成分「0.045%以下」誤載為「0.04%以下」之情形,亦不能憑此即謂系爭表6化學成分表所載之「SUS316L」為「客觀上不能」。
㈢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波狀管採購為招標、審標、決標時,並未提出異議及申訴等行為,反而依據該招標文件之內容,出價參與投標並得標,嗣後更據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捨中規材質不用而違法強制採用日規之標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第6條所定「應優先提出符合國家標準之器材」,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的部分,該部分無效。」等旨,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又「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驗收後付款:廠商(即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併同開具之發票,在20日內付清。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第2目、第17條第1款第9目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4、19頁、21頁背面)。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波狀管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抽驗有前述之瑕疵,而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並拒絕受領上開波狀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交貨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24頁),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未於30日內改正交貨,甚至於提起本訴後,主張其所提出之波狀管係依債之本旨履約,且完成所有驗收程序,足見上訴人已拒絕交付改正後之波狀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乃行使系爭契約所定之正當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5,9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