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 上訴人
-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與王淑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張貼道歉啟示於自力堅雜貨店門口明顯處6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次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而命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