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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與王淑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本文、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張貼道歉啟示於自力堅雜貨店門口明顯處6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次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而命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額應合併計算,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共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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