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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志
- 上訴人
-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榮基
- 上訴人
-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美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游永宏
- 訴訟代理人
- 鍾正良
- 被上訴人
- 高鴻俊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高鴻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百老匯宮庭社區九十九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高鴻俊與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間第九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下稱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已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變更為林秀英,並據林秀英以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百老匯宮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1、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百老匯宮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住戶,依百老匯宮廷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為:「本大廈劃分5區:A棟3名、B棟3名、C棟4名、商場4名及4、5樓停車場1名,各區候補委員2名」,第7條第5項並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⒉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可知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委員之選舉、補選及遞補,係採分區分配名額,且分區候補。觀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8年12月12日第9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8年第9次區權人大會)結論,被上訴人高鴻俊僅為「停車場候補委員」,依上開規定,應於訴外人即停車場委員程正新辭職時,始得遞補為停車場委員,並無逕行遞補為C棟委員之資格,是高鴻俊未經其居住之C棟住戶推選為委員或候補委員,自不符百老匯宮庭管委會C棟委員之資格,乃其竟於99年4月17日召開百老匯宮庭社區99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自有未合。又高鴻俊除係無召集權而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外,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之方式召開該大會,是該大會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高鴻俊有權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惟該大會提案第4、5議題之決議內容,依序違反分區管理約定書、系爭規約之約定專用規定,提案第7議題新增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形同成立不合法之新規約,且未經伊等及全體區權人之同意,亦屬無效。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高鴻俊所召開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決議無效,及確認高鴻俊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間第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聲明業經更正,見本院卷第1宗第70頁正面,第2宗第165頁反面);備位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高鴻俊所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提案第4、5、7議題之決議等語。
三、百老匯宮庭管委會辯以:伊委員之選任係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而為,若各區之委員懸缺,該區之候補委員亦無意擔任委員時,必先由該區之區權人另進行補選,經補選仍無法產生委員,始由不分區得票高者遞補當選之,並非未經該區補選就得逕以不分區得票高者遞補。關於99年度C棟委員部分,原已選出訴外人鍾秀蓮及其他人擔任委員,鍾秀蓮並擔主委,惟有人在伊會議外鬧場,C棟其他委員不堪其擾,陸續提出辭呈,致C棟委員懸缺,經鍾秀蓮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月12日召開C棟全體住戶會議(下稱99年1月12日C棟住戶會議)補選C棟委員,選舉結果,慰留訴外人即原任委員徐春盛、候補委員張曲美花,而訴外人即原委員古小妮、宋麗珠請辭照准,另推選謝德正、王臘永、陳惠萍(下稱謝德正等3人)、翁明哲、劉峪蘭(下稱翁明哲等2人)為C棟候補委員,同時慰留同為C棟住戶之停車場委員程正新、停車場候補委員高鴻俊,並以99年1月28日伊第9屆臨時委員會議(下稱99年1月28日臨時委員會議)提案追認上開遞補改選結果,同意謝德正等3人遞補為C棟委員,復以提案選出謝德正為伊第9屆主委。又伊委員之辭職、遞補,均需一定之程序與公告始完成,是謝德正於99年2月23日因故請辭主委,應由C棟候補委員翁明哲等2人其中一人遞補,尚無補選之必要,更無私相授受委員職務之情形,要難以翁明哲等2人未參加99年3月4日伊第9屆臨時委員會議(下稱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即遽認翁明哲等2人無意願遞補正式委員。縱令高鴻俊所稱程正新於99年3月9日請辭委員乙節屬實,然高鴻俊勢必於99年3月9日以後始得遞補為停車場委員,在此之前仍非伊正式委員。另王臘永不願意擔任伊委員,口頭讓與委員職務予高鴻俊,但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記錄竟就王臘永所任C棟委員一席,同列王臘永、高鴻俊2人,已有錯誤,甚至高鴻俊於該次會議中自稱其已遞補為C棟委員,復聯合A、B棟委員5名,自行當選主委,已有不當,是以身兼停車場委員及副主委之程正新除離席抗議外,並於99年3月24日重新召開C棟區權人會議,再次補選C棟委員,其結果由王臘永、石朝治、翁碩冠、李鳳凰(下稱王臘永等4人)當選C棟委員,高鴻俊仍未當選委員。詎高鴻俊竟於99年3月25日會同部分委員至6樓管理中心搬走社區之電腦主機及數箱資料等物,雖經程正新等委員要求高鴻俊交出上開社區財物未果。故高鴻俊既非伊委員、主委,無權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該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
四、高鴻俊則以:伊於98年第9次區權人大會中被選為停車場候補委員,鍾秀蓮則被選為C棟委員,又擔任主委,惟已於99年1月14日辭任,C棟住戶改推謝德正為委員,謝德正並被推選為主委,嗣因資格問題而辭任,伊乃於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中被推選為主委,上訴人既未當場異議,並對該會議提起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伊自有權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況上訴人於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僅對決議內容異議,則該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自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所提分區管理約定書,乃系爭大廈起造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逕自提出主管機關,既未經系爭大廈第1次區權人會議所討論,且未據以管理,自屬無效。又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所撤銷之客體為規約,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提案4、5、7議案之決議,係約定建築物之費用分攤事項,是上訴人無從據該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高鴻俊於99年4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區權人大會決議無效。
⒊確認高鴻俊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間第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高鴻俊於99年4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區權人大會議提案4、5、7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部分區權人及住戶,系爭大廈社區成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並於91年2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成立核准文號第0000000000號,見外放縣府資料卷)。
㈡系爭大廈社區於98年12月12日召開98年第9次區權人大會,並推舉各區委員、候補委員,其姓名及票數如下(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宗第135、136頁):
⒈A棟委員:當選委員:翁玉(14票)、鍾台華(9票)、李芳緹(8票);候補委員:許時修(6票)、林榮生(3票)、曾雅佩(3票)。
⒉B棟委員:當選委員:黃懷榕(19票)、楊文宗(18票)、簡柏倉(17票);候補委員:黃景豐(14票)、賴明鋒(3票)。
⒊C棟委員:當選委員:徐春盛(13票)、古小妮(11票)、鍾秀蓮(10票)、宋麗珠(8票);候補委員:張曲美花(8票)。
⒋停車場委員:當選委員:程正新(53票);候補委員:高鴻俊(8票)
⒌商場委員:上訴人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新珠江宴會館、徐慶儀。嗣上開當選委員之鍾秀蓮、古小妮、宋麗珠請辭,並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1月14日臨時委員會議同意。
㈢高鴻俊於99年3月4日以C棟委員之身分,參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第9屆臨時委員會議,並於當次會議中,經推選為主委(見原審卷第59頁)。
㈣高鴻俊於99年4月17日以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主委暨臨時區權人大會召集人之身分,召開99年度臨時區權人大會,並於當次會議中,就提案4、5、7議題作成決議,高鴻俊並於委員選舉議案中,當選為C棟委員(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
七、上訴人主張高鴻俊並未當選百老匯宮庭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竟參與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並被推選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主委,均於法未合,乃高鴻俊竟以主委及召集人之身分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為高鴻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大廈社區已成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前項委員名額共計十五名:本大廈劃分5區:A棟三名、B棟三名、C棟四名、商場四名、4.5樓停車場一名,各區候補委員二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第7條並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規定為:「主任委員由當選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當日隨即召開第一次臨時會互選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產生。……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數者為當選。㈡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係由15位管理委員所組成,並按系爭大廈劃分A棟、B棟、C棟、商場、停車場共5區,採分區分配名額即A棟3名、B棟3名、C棟4名、商場4名、停車場1名管理委員為之,並於分區分配名額之前提下,各區採區權人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為管理委員,且分區候補委員,倘各區管理委員遇缺時,除由各區之候補委員遞補外,應由各區先行補選,如仍無法推選管理委員時,始由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管理委員,再由當選之管理委員於臨時會中互選一人為主委,且管理委員及主委於選任、解任時,均須公告。準此,未依系爭規約規定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自非合法有效,而未經合法有效選出之管理委員,本無從被選為主委,縱令被選為主委,亦屬無效。經查:
⒈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主委古小妮於98年12月12日召開98年第9次區權人大會,並推舉各區委員、候補委員,其姓名及票數各如前揭㈡所述,鍾秀蓮並當選主委,至於高鴻俊僅當選停車場候補委員,並非C棟委員、候補委員,其須俟停車場委員程正新不願意就任或請辭獲准後,始得遞補為停車場正式委員,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宗第135、136頁)。雖上開C棟委員中之古小妮、鍾秀蓮、宋麗珠於當選後請辭(尚須經公告程序始合法),以C棟候補委員僅張曲美花一人,如由其遞補,C棟委員將不足分區分配之名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C棟住戶先行補選委員,於無法推選時,始由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委員。是鍾秀蓮即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就該區委員名額不足補選案,於99年1月12日召開C棟全體住戶會議(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宗第71頁),同為C棟住戶之高鴻俊亦與會,會中決議:慰留原任委員徐春盛、候補委員張曲美花,原任委員鍾秀蓮、古小妮、宋麗珠(下稱鍾秀蓮等3人)請辭照准(尚須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及公告),另推選謝德正等3人、翁明哲等2人為C棟候補委員等情,有99年1月12日C棟住戶會議紀錄、與會簽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鍾秀蓮並於99年1月14日召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臨時會議,其中臨時動議提案2「管委會的委員請辭及遞補案」決議:⑴同意鍾秀蓮等3人請辭案照准;⑵C棟已於99年1月12日由住戶協商,慰留原任委員程正新、徐春盛、候補委員張曲美花、高鴻俊,另推舉補選謝德正等3人、翁明哲等2人為候補委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上開決議又於99年1月28日臨時委員會議中以提案1「追認C棟委員辭職人員的遞補改選案」決議:同意謝德正等3人遞補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第9屆委員,且於提案2「改選管理委員會的主委案」中,決議及選舉結果由謝德正當選遞補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第9屆主委,有該次會議紀錄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宗第75頁)。至此,高鴻俊仍僅為停車場候補委員,並非C棟候補委員。
⒉百老匯宮庭管委會雖於99年2月23日公告其委員徐春盛、謝德正均請辭,缺額依序由C棟高鴻俊、宋麗珠遞補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惟C棟住戶早已推選翁明哲等2人為C棟候補委員,並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1月14日臨時委員會議所決議所推舉,並無適用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㈡款規定「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或補選,各區無法推選出委員時,則不分區以得票數高者遞補當選之」之餘地(見原審卷第27頁),高鴻俊自不得以「不分區得票數高者」遞補徐春盛之遺缺,更何況98年第9次區權人大會所列「不分區得票數高者」之候補委員,尚有B棟之黃景豐(14票)、C棟之張曲美花(8票),自不得私相授受,另宋麗珠已請辭委員獲准,亦非C棟住戶推舉之候補委員,殊無從遞補謝德正之遺缺。則上開公告有關遞補委員之內容,顯與前揭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㈡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高鴻俊既非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本即無權參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更無被選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主委之資格,乃高鴻俊竟以C棟管理委員之身分,參加第9屆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於99年3月4日所召開之臨時委員會議,並於會中被選舉為主委,依前揭說明,該會議所選出之主委,亦屬無效。
⒊高鴻俊雖辯稱程正新早於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開會前表明請辭委員乙職,因C棟住戶拜託暫時不要辭任,故程正新於該次會議後之99年3月9日始辭任,其即補上委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140頁反面),但依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2月23日公告觀之(見原審卷第81頁),高鴻俊係遞補分區C棟委員,而非遞補分區停車場委員,且當時停車場委員程正新並未辭任,原任停車場候補委員之高鴻俊亦不可能遞補為停車場委員。又揆之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高鴻俊與程正新並列為會議主席,其中C棟出席委員亦列有高鴻俊,雖高鴻俊辯稱該「C棟」之標示僅係表明該委員住在C棟,以往會議均未特別列出停車場出席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0頁反面),惟如高鴻俊僅為停車場候補委員,而非C棟委員,根本無資格與會,亦不可能與停車場正式委員程正新併列主席,是高鴻俊前揭所辯其於99年3月9日程正新辭任後,其始補上停車場委員乙節,形同其具有C棟委員及停車場委員二種資格,更不合理。準此,高鴻俊於99年2月23日遞補為C棟委員不合法且無效,本即無權參與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應俟其所稱程正新於99年3月9日辭任停車場委員後,其始得遞補為停車場委員,並參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及有被選為主委之資格,則高鴻俊在未取得合法委員資格以前,竟提早於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被選舉為第9屆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之主委,仍有未合。再者,高鴻俊並未就程正新已於99年3月9日已請辭停車場委員,由其遞補之事實為舉證,且由99年3月24日C棟區權人會議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宗第78、79頁),程正新尚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亦無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公告高鴻俊遞補程正新請辭之停車場委員乙職,則高鴻俊所辯程正新於99年3月9日辭任乙節,不足以採。更何況上開C棟區權人會議決議當選委員為王臘永等4人,高鴻俊並未當選為C棟委員,且又無遞補程正新之停車場委員乙職,其自無從以管理委員身分參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所召開之會議,及被選為主席之資格。尤其,高鴻俊以非法無效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主委身分主持臨時委員會議、區權人會議期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均未開會提案選舉主委,此觀99年3月13日臨時委員會議紀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2宗第76、77頁),足證高鴻俊仍未合法被選舉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之主委。至高鴻俊聲請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提出99年3月11日及99年3月18日會議紀錄,以證明程正新已辭去管理委員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166頁反面),核屬高鴻俊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在101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逾時提出之陳述,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高鴻俊復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應不許其提出。縱令准其提出,惟承上所述,高鴻俊早於99年2月23日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公告中遞補徐春盛之C棟委員遺缺,嗣於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中更以C棟委員及與程正新併列為主席之身分與會(以上高鴻俊所擔任之管理委員資格均有未合),即使於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3月11日、99年3月18日會議中可見程正新已辭任停車場委員乙職,但高鴻俊亦未曾以停車場候補委員身分遞補程正新之遺缺,更未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公告此事,且高鴻俊自程正新辭任後,亦未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任何會議被推選為主委,是上開會議紀錄自難為有利於高鴻俊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高鴻俊並無遞補第9屆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停車場委員之情形,亦未合法當選C棟委員,其於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中被選為第9屆百老匯宮庭管委會之主委,亦非合法有效,應認高鴻俊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間第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同此之主張,並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所是認,洵屬有據。高鴻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年度27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2月23日公告高鴻俊遞補C棟委員徐春盛之遺缺,及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提案選舉高鴻俊為主委之決議,均非合法有效,則高鴻俊本於非法無效之主委身分,於99年4月17日召開99年度臨時區權人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依上說明,該會議既非百老匯宮庭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為百老匯宮庭管委會所同認。高鴻俊所辯其已經百老匯宮庭管委會99年3月4日臨時委員會議合法推選為主委,其所召開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合法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求為判決確認高鴻俊所召開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決議無效,確認高鴻俊與百老匯宮庭管委會間第9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為本院所判准,則其備位請求撤銷高鴻俊所召開99年4月17日臨時區權人大會提案4、5、7議案之決議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