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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26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參加人
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訴訟代理人
柯介正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字第110281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公證租約),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林錦雪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違約金。嗣林錦雪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林錦雪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事件審理。參加人忽謂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未曾交付聲請人占有、使用,聲請人已構成侵權行為;遂將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324萬元讓與林錦雪,並輔助林錦雪而參加系爭訴訟云云。惟參加人就系爭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7年聲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林錦雪聲請爭執行事件,嗣林錦雪提起系爭訴訟,有系爭公證租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至7頁)。是以林錦雪對系爭執行程序之異議權,為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

㈡參加人聲稱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24萬元,嗣已讓與林錦雪,並由林錦雪對聲請人行使抵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知參加人與林錦雪雖存在債權讓與關係,然與系爭訴訟(關於系爭執行程序之爭執)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縱使林錦雪以受讓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由系爭訴訟為實體裁判;由於參加人並非系爭訴訟當事人,前開裁判對參加人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自難認參加人就系爭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利害關係。何況,參加人另行訴請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等項,甫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亦有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34至340頁)。益徵參加人與聲請人間糾葛,得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確屬可取。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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