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張嘉蓮 王秀美 李慧蓮原名李秀香. 楊淑真 劉易紳原名劉奕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張嘉蓮、王秀美、李慧蓮(原名李秀香)、楊淑真(下稱張嘉蓮等4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公司)簽訂「飛躍龍門NO.2」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花東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323、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324 地號土地)興建之房屋,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予花東公司;上訴人劉易紳(原名劉奕博)則出資並以訴外人江淑芬、王國強之名義與花東公司簽訂飛躍龍門第1 期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嗣經買賣雙方同意,於民國82年3 月間將原已分別交付之購屋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20萬元,轉入購買「飛躍龍門NO.2」房屋,江淑芬、王國強並已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劉易紳。 ㈡又被上訴人【原名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於86年6月1日與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江有增三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6條之約定,花東公司先前所訂預售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無庸得買方之同意,被上訴人亦無另與買方重新訂約之必要。又系爭合建契約已載明債務承擔之範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費用及未來增加費用如何歸屬等事項,且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將花東公司先前預售房屋之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評估,而被上訴人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承諾事項載明該公司推出工程與客戶簽訂預售房地合約,沈慶光於86年5 月23日與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易宇豐簽訂協議書,亦約定「本預售案之銷售額(含已售部份)甲方(即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同意均先行歸入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等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意思。況系爭合建契約明定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已收取之購屋款項,應歸屬被上訴人,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如被上訴人無承擔契約之意思,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豈會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徒留債務由自己承擔? ㈢再被上訴人雖於87年4 月14日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惟其效力僅向後發生,則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甚至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轉售他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于宏濤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審共同原告于宏濤844,000 元,及均自如附表「計息起算」欄所示之該月底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于宏濤之請求,原審共同原告于宏濤未上訴,上訴人則僅一部上訴如後述,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始不知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先前所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何人,亦不曾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通知或登報公告,更未同意承擔花東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6條係約定花東公司與易宇豐應於86年7月1日前使預售客戶出面與伊重新訂立買賣契約,雙方依據新訂之買賣契約履行,故上開約定與債務承擔無涉。至系爭合建契約之仲介商林宜明將上訴人已銷售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交予伊,其目的在查證上開契約之真偽,並非表示伊同意概括承受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為(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普義段322、323、324地號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基地即系爭323、324地號土地不同,伊自無可能以系爭合建契約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況系爭合建契約就債務承擔之範圍、方式、生效日期(含雙方如何徵詢預售客戶是否同意及其不同意之解決方案)等重要之點並未約定,且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時,曾簽訂切結書,向伊保證如「飛躍龍門NO.2」預售客戶未完成換約,伊得將該未換約之房地自行出售,足見伊無概括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與伊重新訂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向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㈡又因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使預售客戶與伊重新訂約,及將訴外人李詩談等4 人所有之系爭322地號土地於期限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雙方乃於87年1月2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若未能於60日內完成過戶手續時,願無條件放棄本合建案之所有權益並依約賠償,任由伊處分所取得之一切權利。嗣伊於屆期後之87年3 月25 日催告花東公司、易宇豐及江有增完成系爭322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仍未履約,伊乃於87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伊自不受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之拘束。 ㈢再上訴人張嘉蓮等4 人未能證明其向花東公司買受「飛躍龍門NO.2」房地,上訴人劉易紳亦未能證明與訴外人江淑芬及王國強間有債權讓與關係,且未依法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上訴人復未明指本件係主觀給付不能或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並未就其成立要件為舉證,於法均有未合。另張嘉蓮等4 人明知新建工程僅至開挖地下室階段即告停工,至花東公司與伊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為止,已逾系爭買賣契約所定3 年完工期限,竟從未向花東公司或易宇豐催告履約或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至張嘉蓮等4 人起訴時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至劉易紳則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經花東公司同意而自行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解除契約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 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契約承擔對他方生效者,即應就有契約承擔行為暨該承擔行為業經他方承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2條、第16條約定,花東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上訴人併存承擔,故兩造並無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又系爭合建契約明定債務承擔之範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費用及未來增加費用如何歸屬等事項,且約定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已收取之購屋款項,應歸屬被上訴人,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亦已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承諾事項亦載明該公司推出工程與客戶簽訂預售房地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花東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春池建設公司,分別於87年6月30日、89年5月23日獲准更名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7月4日獲准回復名稱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9日獲准更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人格同一;而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被上訴人之前身春池建設公司、江有增等三方於86年6月1日就系爭323、324及322 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三方約定花東公司、易宇豐與春池建設公司間就系爭322、323、324 地號土地合建及房屋合作銷售相關事宜,由花東公司、易宇豐提供建照號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 號建造執照予春池建設公司,並負責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於該約簽訂之日起算30天內完成登記予春池建設公司名下,將系爭322 地號土地於該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登記予春池建設公司名下,江有增則代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清償對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3 條約定);嗣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6年間登記至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系爭323、324及322地號土地復於94年9月29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忠義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經濟部87年6月30日經(87)商字第115782號函、89年5月23日經(89)商字第089115056 號函、95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09501133220號函、97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6747 0號函、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84、190至193頁;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春池建設公司)信任甲方(即花東公司及易宇豐)主張現為信託登記予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等三筆地號土地實際為易正隆所有,甲方願提供上開基地之建照號碼(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二七六號之建造執照予乙方,並達成合建暨房屋合作銷售之共識,故簽訂本契約以為遵循依據,內容如后:…」;第3 條約定:「丙方(即江有增)願代甲方清償對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甲方則負責將該公司名下之合建標的基地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三、三二四等二筆地號土地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十天內完成過戶予乙方名下。另現為李詩談、李訓禛、李訓銘、李彥潤等四人共同名下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亦由丙方負責代償後由甲方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算六十天內完成過戶予乙方名下。丙方就前項代償之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第6 條約定:「本案甲方前已預售之所有買賣契約,均須於本契約簽訂日起壹個月內負責與乙方重新訂約,其所生費用支出,概由甲方負擔,但退戶戶數不得高於原已售金額百分之十。如有退戶、賠償或因此涉訟者,皆由甲方自行負擔。若因此須乙方代墊支付者,其利息比照第四項第㈣款,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複利予乙方。另甲方已收取之銷售款項,甲方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使用執照領取日止,比照本項代墊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併同本金返還乙方。」;第12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日起,所有本案之銷售款及應收悵款均由乙方自行收取,並歸入乙方帳戶支應。」;第14條後段約定:「又簽訂本契約書前甲方若有積欠本案廠商住何工程款項,概由甲方自理,與乙方無涉。」;第16條約定:「原甲方預售客戶與乙方重新訂約時,因甲方承諾之事項致須加註而增加乙方之費用支出時,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旨。依上開契約文義綜合以觀,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被上訴人之前身春池建設公司、江有增等三方係就系爭323、324及322 地號土地,詳細約定三方關於合建及房屋合作銷售等相關事宜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江有增代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清償對力新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花東公司、易宇豐則提供建照號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276 號建造執照予春池建設公司,並負責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於該約簽訂之日起算30 天內完成登記予春池建設公司名下,將系爭322地號土地於該約簽訂之日起算60天內完成登記予春池建設公司名下,且花東公司、易宇豐應負責將其已預售之買賣契約,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起1 個月內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 ㈢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6條既已明確約定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有促使其預售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即無承擔花東公司、易宇豐與其預售屋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之意。又證人易宇豐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條款之真意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8 頁),惟證人易宇豐係花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且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花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一事,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證言已難遽信,況其證述不僅與系爭合建契約上開明示之意旨相違,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沈慶光於原審結證稱:若預售客戶未重新與被上訴人換約,被上訴人即無法知悉原始的債權債務情況,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概括承擔花東公司及易正隆對於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0、41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楊勝利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概括承受花東公司及易正隆對於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也沒有向預售購屋客戶為概括承擔之意思表示,且因花東公司與預售購屋客戶有聯繫,被上訴人與預售購屋客戶並無聯繫,所以才要求花東公司要處理換約事宜,但花東公司及易正隆並未促使預售購屋客戶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被上訴人亦未與任何預售購屋客戶接洽重新訂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224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合建契約仲介人及見證人之林宜明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當初花東公司有預售,必須由易正隆負責找客戶出來與被上訴人換約,故雙方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談到要概括承受預售屋客戶之買賣契約,只有說要易正隆將預售買賣契約拿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要核對到底是賣多少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49頁),亦不相符,足見證人易宇豐所證,難以採信。因此,在被上訴人(春池建設公司)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重新訂立買賣契約前,難認被上訴人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之預售客戶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承擔花東公司與其預售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併存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系爭合建契約就被上訴人與花東公司、易宇豐、江有增間之權利、義務,約定甚詳,被上訴人並非僅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毋庸負擔任何義務,此觀系爭合建契約即明。況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花東公司、易宇豐出地,被上訴人出資金,雙方為合作關係,並無花東公司、易宇豐退出系爭合建建案之意,故雙方約定該地建案由被上訴人主導,及約定應由花東公司、易宇豐負責促使其預售客戶與被上訴人換約,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上訴人僅執第12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日起,所有本案之銷售款及應收悵款均由乙方自行收取,並歸入乙方帳戶支應。」意旨,及系爭土地已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認被上訴人已與花東公司、易宇豐合意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其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花東公司及易宇豐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已將花東公司先前預售房屋之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之重大承諾事項亦載明該公司推出工程與客戶簽訂預售房地合約等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惟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即使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曾將花東公司先前預售房屋之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評估,亦係供雙方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準備之用,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又被上訴人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附註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所推出工程與客戶簽訂之預售房地合約「總價」之金額,及「已依約收取」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54頁),而上開「所謂『總價』係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當年度執行中個案,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預收房地款且尚未交屋之合約『總價』;而『已依約收取』即指財務報表附註四會計科目『預收款項』項下之金額。個案案名及預收款項詳載於財務報表附註四會計科目『預收款項』項下,目的係讓閱覽該報表者了解貴公司其潛在未來年度可認列之個案收入及其未來資金流入。」,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0月5日安建(100)審㈤字第01441L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2頁)。本院遍觀被上訴人86、87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均無任何有關花東公司先前預售「飛躍龍門NO.2」建案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112至296頁),足見上開財務報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花東公司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沈慶光於86年5 月23日與花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易宇豐簽訂協議書,約定「本預售案之銷售額(含已售部份)甲方(即花東公司及易宇豐)同意均先行歸入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等旨,足見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花東公司與上訴人,上開86年5 月23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沈慶光與花東公司、易宇豐,依上開說明,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自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而花東公司及易宇豐、被上訴人之前身春池建設公司、江有增等三方係就系爭323、324及322 地號土地關於合建及房屋合作銷售等相關事宜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春池建設公司)並未承擔花東公司與其預售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如前述。是兩造既非上開86年5 月23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春池建設公司)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與上訴人重新訂立買賣契約,上開86年5月23日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 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86年5 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或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履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併存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且更將系爭323、324地號土地轉售他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86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馬國柱、張龍憲,依上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姓名 │計息起算(民國)│請求金額(新臺幣) │ ├──┼────┼────────┼───────────┤ │1 │張嘉蓮 │83年4月 │50萬元 │ ├──┼────┼────────┼───────────┤ │2 │王秀美 │83年4月 │65萬4千元 │ ├──┼────┼────────┼───────────┤ │3 │李慧蓮 │83年4月 │51萬元 │ ├──┼────┼────────┼───────────┤ │4 │楊淑真 │82年10月 │78萬2千元 │ ├──┼────┼────────┼───────────┤ │5 │劉易紳 │82年4月 │6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