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下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簽訂臺灣區總經銷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下稱原起訴部分),係就系爭合約之效力而為審酌認定,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伊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 為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伊係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之DR數位升級套件銷售代理公司,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如伊未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簽約金返還。詎系爭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竟以伊未達成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即DR數位升級套件,下稱系爭產品)之預估目標片數(下稱系爭目標),而沒收系爭簽約金(該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並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均不願返還,伊再以100年3月24日律師函(下稱0000000律師函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00年3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然深究伊無法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達成系爭目標,係因系爭產品於業界風評不佳,致客戶購買意願不高,且系爭產品經安裝於客戶端後,屢遭客戶抱怨故障連連、品質異常,經報修後被上訴人竟無法排除,嚴重影響伊於業界之商譽,故伊未達成系爭目標之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產品之品質問題,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簽約金。縱認系爭產品品質無問題,或有問題然與伊銷售數量無因果關係,惟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提出之採購需求僅13片,伊無法達成系爭目標片數係不可歸責,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3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成立於91年,上訴人成立於93年,至簽訂系爭合約時,兩造經營醫療器材販售均有數年之久,伊向來之商譽均係良好,否則上訴人焉有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之可能。上訴人雖提出客戶出具之意見調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下通稱系爭意見),以證明系爭產品品質不佳致無法達成系爭目標,惟系爭意見第1頁內容部分字跡雖不清,仍 可見故障原因有屬人為因素;維修時間較長,由第2頁可知 係因待料更換;第3頁之電子郵件部分,內容係訴外人臺灣 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所書寫,不足為憑;又第4頁至第8頁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否確由購買系爭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上訴人亦未證明,均不足證明系爭產品之品質異常。縱有部分醫院反應系爭產品有些問題,惟屬維修方面問題,與品質沒有太大關係,且有醫院出具品質「OK」之回應。是以,上訴人以單一醫院之維修問題,即指稱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既不爭執未達成系爭目標,又無法舉證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故伊有權沒收系爭簽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8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為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簽約金。 (二)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目標之片數。 (三)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系爭簽約金230萬元。 (四)上訴人以0000000律師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230萬元,於100年3月2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1頁背面)之系爭合約、系爭支票簽收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0000000律師函暨郵件回執 (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原列「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之爭點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所示 ,於茲不贅)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是否可採?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得請求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之需求片數限制,因不可歸責致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是否可採? 2、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何?法院得否酌減?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應不足採。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產品之品質問題非個案,報修後常有遲遲無法排除故障之情事,甚至影響各醫院之醫療及急診品質,導致伊無法達成系爭目標云云。 ②第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乙方(指上訴人)至少向甲方採購15片Saturn 9000系列所有產品。」「乙方須於簽約時 交付1套Saturn0000- 000經銷價之金額為簽約金(得以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如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預估目標片數,甲方有權終止其經銷權並沒收其簽約金。(如確因甲方產品品質問題而致乙方無法達成預估目標時,該簽約金不予沒收)。」等節(見原審卷第6頁背 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③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為系爭產品之銷售代理;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簽約金;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未達成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目標之片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載)。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達成系爭目標,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自應就系爭產品品質不良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明確。就此,上訴人提出客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電子郵件、新醫DR產品客戶反應調查表、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新醫醫療用X光數位 板使用者訪問資料等系爭意見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合先指明。 ④惟查,豐原醫院之維修報告上記載:「從100.2/10叫修,延至2/22方處理好,時間太久,影響本院急診醫療品質,望公司改進」(見原審卷第13頁),係客戶反應維修速度之問題,要與系爭產品之品質無涉,應甚明悉。另豐原醫院維修報告第2頁固記載「Detector損壞」、「待料更換 」(見原審卷第14頁)。然經原審函詢豐原醫院有關系爭產品之品質及未繼續採購之原因,豐原醫院函覆稱:「 ....本院於99年因應急重症大樓啟用,9月底公開招標 ,購買日期如同合約所示,數量為1式,Saturn0000-0000-GS。各家廠商設計之機器特性因各有異,經驗收調整 設定及參數,就臨床判讀解析度上並無明顯差異,故就目前使用上並無判讀上之困擾。單位預算編列由各單位提出需求,經院方裝備審查委員會開會議決規格公開後招標,本院為配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所公告採購的DR板均為一般規格,廠商如有升級此相容本院開立規格均可投標,並無繼續採購的問題,所以應無與品質有相關聯問題」等情,有豐原醫院100年11月25日豐醫放字第1000010292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至107-5頁)。由是可知,豐原醫院雖有報修系爭產品損壞問題,但被上訴人予以回覆處理,而豐原醫院未繼續採購系爭產品,乃基於其他考量,與系爭產品品質問題無涉,應屬明確。 ⑤復查,上訴人提出受訪者為秀傳醫院技術總監之系爭意見固記載:「成像數度低於競爭品牌」、「品質差不均勻」,且於產品品質欄勾選「較其他DR產品品質差,產品完裝品質差,故障率高」(見原審卷第16、17頁);受訪者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放射線科組長雖記載:「影像品質:本院體檢中心使用過程中曾因影像問題而造成影像判讀上困擾,相較其他廠牌,可改進空間很大。維修及保養:維修及保養效率不佳」(見原審卷第19頁);及受訪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放射科主任之新醫數位偵測板使用後建議上記載:「影像品質:影像品質相較院內現有CR及與其他廠商之產品比較後,略差。...保養維修 :使用期間發生影像有不明框線狀況,亦造成判讀上的困擾!經數次叫修後,仍無法將問題完全排除。...其他建 議:相對市面上其他產品,使用者操作介面略有不便」(見原審卷第18頁)。然而,上開訪問資料僅係受訪者之個人意見,且經原審函詢秀傳醫院、萬芳醫院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購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該二醫院均函覆稱:不曾向上訴人訂購DR數位升級套件等語,分別有萬芳醫院100年11月1日萬院總採字第1000008704號函、秀傳醫院100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01125號函可佐(分見 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實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品質不良,致上訴人無法達成系爭目標,應可認定。 ⑥另查,原審卷第13頁所附之維修報告,及原審卷第2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改制前為署立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組長之訪問資料,係有關維修速度之建議,與系爭產品品質無關,自均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未達成系爭目標,係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所致」之事實。至原審卷第15頁所附之電子郵件,係愛格發公司員工所寄發,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要屬明悉。 ⑦再查,上訴人另以: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均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但因品質不良問題,導致各該醫院繼續購買之意願不高,甚至於招標公告中規格需求或附加條件中排除系爭產品之投標資格云云。惟經原審向上開醫院函詢有無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品質上有無問題及未繼續向上訴人採購之原因為何。據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竹分院均函覆稱:未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訂購Saturn0000-000系列之DR數位升級套件等情,分別有臺大醫院100年11月3日校附醫總字第1000008897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15 日臺大雲分總字第1000010173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0月31日臺大新分總字第100000714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而嘉義醫院則覆稱: 本院曾於98年2月向上訴人訂購數位影像處理系統設備乙 批,經使用單位批示「1.受檢患者曝光劑量太高、影像品質不佳,雖未造成判讀困擾,但屢次向工程師反映都說無法處理。2.未繼續向上訴人採購DR版之原因為無需求」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日嘉醫總字第100000779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頁)。基此,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 不符,尚難採取。 ⑧況查,參諸上訴人自承其自97年4月1日起,即開始代理經銷系爭產品,並提出兩造於彼時簽訂之總經銷代理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第86頁至第91頁)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對於系爭產品之良窳、客戶使用後之反應,應有充分資訊得以判斷。要之,系爭合約所定之系爭目標,應係上訴人評估相關因素後願意負擔之契約義務,且一般醫院對於醫療設備品牌之擇定及更迭,或基於使用需求、成本高低,或其他目的之考量,抑或與廠商自身銷售能力有關,非必與產品本身之因素有關。因此,尚不能僅以上訴人銷售之數量未能達成系爭目標,即認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至為明灼。 ⑨且查,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附之客戶反應調查表,是否確由購買系爭產品之使用者所製作,亦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未見上訴人舉證以釋其疑, 尤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此,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2、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 承上1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品質問題,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尚不足採。以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即屬 無據,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簽約金,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係以:99年度各機關採購需求僅13片,縱伊全數得標13片,亦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各機關之採購需求及數量,非伊所能得知、控制或預料,如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對伊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之適用云云。 2、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3、經查,上訴人提出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公開資訊(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然系爭合約未約定僅能銷售公立醫院,上訴人仍可銷售於私立醫院(此由上訴人自承銷售全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片即 明,見本院卷第58頁)。是故,上訴人上揭所指,不足以證明兩造訂約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況,至為明顯。 4、尤以,承上(一)之1⑧所述,系爭目標當係上訴人評估相關因素後願意負擔之契約義務,縱公立醫院對系爭產品數量未及系爭目標,惟上訴人仍得努力於私立醫院之需求拓展,期能達成系爭目標。以故,99年度各機關採購系爭產品之需求為13片,尚非屬系爭合約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要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之需求片數限制,因不可歸責致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取。 ①上訴人係以:國內各醫院於99年間,編列預算提出採購系爭產品需求之數量總計為13件,顯見系爭目標之達成,係屬給付不能。至加上私立醫院之需求,99年度國內醫院對於系爭產品之需求量確實高於15片,此事實亦非伊所能得知,不應將此不利益由伊獨自負擔。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之需求量大於系爭目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②惟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 存在者,應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 ③卷查,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公開資訊,以證明系爭產品於99年度各機關採購之需求為13片。惟系爭合約未約定僅能銷售公立醫院,上訴人仍可銷售於私立醫院,故上揭資訊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果有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職是,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當就「因國內醫院對系爭產品之需求片數限制,致其無法達成系爭目標而免負給付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④據此,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免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云云,非可採取,至為明灼。 2、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為行使其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法院得予酌減。 ①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簽約金之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5頁),應堪信為實 在。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領取系爭簽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沒收系爭簽約金,應屬行使其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堪予確定。準此,系爭簽約金之性質既為違約金,則承上①之說明意旨,法院得予職權酌減,至為明灼。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本息。 ①被上訴人係辯以:系爭目標、系爭簽約金等約定,均為上訴人自行提出,與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相比,數額並未過高,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參照)。 ③是以,爰審酌上訴人自承:銷售每片系爭產品之毛利為45萬8696元,若以99年度共銷售5片計算,總毛利為229萬3478元;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僅銷售2片系爭產品 ,則上訴人之毛利為91萬7392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7頁,並參本院卷第62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 則謂:伊於99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共2片,毛利分 別為57萬1098元及101萬2968元,故平均每片毛利為79萬 2033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兩造因系爭產品銷售之毛 利;如系爭目標達成,被上訴人可受之利益;因上訴人未達成系爭目標,造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簽約金全部,尚屬過高,應酌減系爭簽約金40%為當,即應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計算式:0000000×【1-60%】=920000)予上訴人。職是,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上訴人既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92萬元,則其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於9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就此雖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此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故不得復為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