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6號上 訴 人 李岡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上訴人不得拒絕參加伊安排之表演活動,上訴人則辯稱其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是兩造就系爭經紀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上訴人終止而不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是否享有契約權利及應負契約上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經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並辯稱其已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語。嗣上訴人就上開終止事由部分,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尚有任意終止事由,且已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屬對於一審已提出終止契約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伊獨家經紀管理。伊乃於100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5日洽接表演活動 ,請上訴人將上開時間排開、並配合彩排及準時參加表演活動等語,惟上訴人竟於同年7月16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北門郵 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發函指稱伊違反系爭經紀合約,並要求伊於20日提出合理說明及改正方案,否則將於30日後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合約等預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伊為此乃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函覆 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並要求上訴人依約參與 100年8月5日之表演活動,詎上訴人竟以該表演活動為訴外 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羊公司)所承接,而上訴人與大羊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接受伊安排,復於100 年8月8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伊,將依合約在30日屆滿時(即100年8月15日後),終止兩造經紀合約,然伊並未有任何違約之行為,況即便伊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亦屬於上訴人主觀之認知,不得自行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已為終止,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經紀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且無明文排除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得任意終止,伊業於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7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未盡力為伊爭取演出機會、就伊表演工作有短報酬勞、亦未支付伊團練及培訓費用,且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經紀合約授權與伊無任何經紀合約之第三人大羊公司執行等違約行為,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明 確約定收帳出帳之條款,但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受該約定帳戶透明化之束縛,在伊與大羊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之情況下,竟以大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簽立合約書,出售伊之智慧財產權,並在該合約書上偽蓋伊之印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更屬合法有據。至於任意終止部分,伊再以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及101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經紀合約,經紀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約定就上訴人在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被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違約行為,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兩造之系爭經紀合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或至少為一兼具有委任及合夥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惟依系爭經紀合約前言:「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委託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其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委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甲乙雙方共同訂下列條款以資信守履行」;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內乙方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全數委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⑴演藝事業指從事下列演藝工作1.作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作詞、作曲、編曲、表演、寫作、繪畫、設計、攝影、編劇、導演等)。2.以作詞者、作曲者、編曲者、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製作、企劃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或其他內容之有聲、視聽或其它型式之有或無形之出版品或產品之製作或相關錄製工作。3.以演唱者、演奏者、演出者、配音員、節目主持人、節目助理或其他各種身分參與舞臺、廣播電臺、電視、電影、網路或其他各種場合及媒體之節目及演出活動、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及商業或非商業之ㄧ切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4.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方式參與各類私人或公開、公益或非公益、商業或非商業之廣告或推廣活動或相關錄製工作。5.以提供名字、圖像、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足以表彰藝人者及藝人之創作使用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之有形及無形商品或產品(包括但不限於服飾、配件、文具、玩具、玩偶、遊戲、軟體、百貨、用品等平面、立體、影像、數位、電子、有線、無線、網路及電信產品等)。6.及任何其他可由甲方經紀管理或本條款未列明之任何有聲、無聲影像或其他方式之工作及相關宣傳等活動。⑵甲方得安排乙方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為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從事前述各項工作」;第5條:「為執 行推動乙方之演藝事業,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⑴甲方應為乙方爭取合理之酬勞及工作條件。並應盡力保護乙方之權益。⑵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一切約定及訂定之一切合約,乙方皆承認其效力,並乙方保證承擔履行所有內容…」;第7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 (即上訴人)於合約地區之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任何收益全數委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收取。⑴所有報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⑵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出現特殊 報酬及收益分配百分比,乙方同意依據甲乙雙方與第三人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內酬勞收入分配百分比做為甲乙雙方酬勞分配百分比…」(見原審卷第9、1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上訴人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並代理上訴人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並代為收取上訴人於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徵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真意,故系爭經紀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被上訴人經紀管理上訴人之演藝事業,包括創作工作,及以提供名字、圖、照片、肖像、形象、聲音、歌唱、表演或其他凡足以表彰藝人者及藝人之創作使用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產生之有形及無商品或產品,此觀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⒈、⒌款即明,且系爭經紀合約並未限 制或禁止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而非僱傭契約。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第⑴項約定:「所有報 酬及收益(不包括作曲、作詞),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除另有約定外,皆依下列約定方式分配結算支付予甲方及乙方:百分之五十(50%)為甲方之經紀酬勞,百分之五十(50%)為乙方之酬勞。甲方保證若甲方為推動乙方演藝事業與第三人合作乙方之酬勞為總報酬及收益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的百分之五十(50%)」(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兩造成立系爭 經紀合約時,並非約定以被上訴人經紀管理上訴人之演藝事業等勞務給付為合夥事業之出資,且綜觀系爭經紀合約全文,亦未見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成數等有所約定。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從事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管理等勞務,負責為被上訴人尋找表演機會,並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洽談合約條件及簽定表演合約,並於收取報酬扣除成本費用後,從中分得五成之酬勞,自非以執行人身分執行合夥事務,故系爭經紀合約自非含有合夥性質之混合或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而系爭經紀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至於系爭經紀合約就合約終止乙節於第9條約定:「合約終止: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守約方得有權片面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⒈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守約方以書面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於30工作天內改正者。⒉乙方(即上訴人)因任何原因無法繼續從事演藝事業或難以正常從事演藝事業。3.乙方之違法行為或乙方之任何行為或不當言論損及甲方聲譽及形象,任一行為於本合約簽訂前已發生而於本合約簽訂後甲方始得知者亦同。4.任一方不得對合約外他人以任何方式公開本合約內容,亦不得對外發表不利於他方之言論。⑵本合約終止前甲方與第三人已為之任何約定或簽訂之給約效力及甲方所得之權利及權不受本合約終止影響」(見原審卷第11頁),依文義解釋,如有約定之情事發生,守約方得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無明文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時,已合意將終止事由限於系爭合約第9條之情形下,而 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另觀諸系爭經紀 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為一切約定及訂定之一切合約,乙方(即上訴人)皆承認其效力,並乙方保證承擔履行所有內容。合約期間屆滿或合約提前終止時,任一工作尚未履行完成,乙方藝人應繼續履行。如因乙方未履行,或因可歸責乙方個人之事由致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一切約定及訂定之合約提前解約或終止時,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任何法律糾紛亦由乙方出面協調解決及承擔責任,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10頁),即係規範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或合約提前終止時,應繼續履行完成工作,上訴人如未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系爭經紀合約提前終止者,亦包括上訴人任意、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僅在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伊與第三人所為或所訂立之契約被提前終止之情形時,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伊云云,殊無足採。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經紀合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上訴人仍受限於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經紀合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經紀合約既無明文排除隨時終止合約之約定,則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且上訴人既已指摘被上訴人不善經營藝人事業或無法執行合約義務、自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起,兩年內只有四萬餘元之收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其經紀合約授權第三人執行,未將酬勞匯入聯名帳戶內等違約情事,並據以催告改正等情,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5日100太律成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顯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安排演藝事業之信賴基礎已經產生動搖,誠如前述,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經紀合約成立基本宗旨既已喪失,若強令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被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事業,必徒增雙方痛苦,且無法適當履行所安排之工作,則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終止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經紀關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為2608號存證信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5日100太律成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改正違約行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太平洋律 師事務所100太律成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就合約提出改正及說明方案,逾期將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第2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見 原審卷第73頁)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5日100太律成字第0000000號函係表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約定,故上訴人嗣據 此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119 至124、145至149頁),係以違約為其終止之事由,並非行 使任意終止權,自不得認上訴人此時已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其嗣於101年3月2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表示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並於101年4月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認系爭經紀合約自是日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業由其終止一節,應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仍存在等語,殊無足取。上訴人既陳明由本院就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先為審究,如無理由時,再審究違約終止事由是否存在,而系爭經紀合約已於101年4月6日終止,既經本院審認如上述, 則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情形,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經紀合約約定而終止合約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於98年9月8日所簽立之經紀合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