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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白雲山莊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騰
被上訴人
王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8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