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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信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上訴人
笠歐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邱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19日與6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訂購包括訂單號碼000000-000與000000-000號之26英文字母系列、神話、西部牛仔、恐龍水果、恐龍、動物等系列矽膠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數量(下稱系爭契約)。嗣後,伊皆依約生產,且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出貨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取消尚未出貨之訂單如附表三所示。伊基於和氣生財之理念,希被上訴人能本於誠信繼續依約履行,於同年7月8日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系爭契約履約事宜,惟兩造未達成一致意見。伊於同月28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品事宜,依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28萬6,800元,逾期則解除尚未出貨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並表示取消交貨之意,伊遂於同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給付價款延遲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開模模具、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損失共計396萬8,36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2萬24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交易之相對人係大陸「廣州信海塑料飾品廠」(下稱信海飾品廠),與在臺灣登記設立之上訴人,顯屬兩家依不同法律於不同國家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法人格不同,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縱令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兩造分別於99年5月17日與99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伊訂購之貨品係孩童之玩具,為有時機性之貨品,若無法如期交貨,伊則將面臨巨大商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明知此情,仍違反交貨日期之約定,致伊遭下游零售、經銷商取消訂單,造成重大之損害,上訴人原應負相關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並未拒絕上訴人給付及請求賠償,仍陸續為上訴人安排出貨,以減少上訴人之損失,未料至99年6月21日止,訂單出貨數量分別約1/10及3/10,致伊喪失龐大商機,不得已方於99年6月30日通知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上訴人具有可歸責給付遲延之一方,又上訴人主張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與上訴人所謂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成品、半成品、開模模具、原物料無法轉售,視為其金錢給付遲延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契約簽訂交易貨品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貨款於出貨後交付14天期票以給付。被上訴人已交貨日期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業已交付此部分價金。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以樺德(達)字第000000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品事宜並依約給付貨款328萬6,800元,逾期則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則於99年8月9日以樺德(達)字第000000000號函,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延遲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出貨明細、上開函文及原法院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7、18-20、25-26、28-30、12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模模具、原物料、成品、半成品等損失,共392萬2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9年5月19日、99年6月1日接獲被上訴人之訂單,因被上訴人所訂製之矽膠圈必須特別開模製造且時間緊迫,經被上訴人要求始會交由派駐於大陸工廠之員工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出貨事宜,惟被上訴人卻於99年6月30日取消尚未出貨之訂單,致其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交易相對人為廣州信海塑料飾品廠,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證人肖麗梅於原法院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大陸為臺灣信海公司工作,是臺灣信海公司負責人林俊夫授權給我的,林俊夫是我小叔。臺灣信海公司有訂單,林俊夫會通知我生產,我們就負責生產,有時候也會授權我代表原告公司直接跟客戶洽談」、「這一份原證一的訂單,是原台灣的負責人林俊夫與被告公司洽談之後,林俊夫先生再轉給我,由我繼續跟被告公司邱小姐接洽,接洽之後談妥單價、數量及告知邱小姐我們的預估的日產量,談好之後被告就下原證一的這一份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137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被告不否認開始是兩造要洽商買賣,但是是原告轉介給大陸信海公司,因原告已經不生產此類物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協調取消訂單後之成品應如何解決等情,亦同時寄給上訴人及大陸廠之負責人,並於信件內容上載明:「林先生有口頭答應進工廠時會安排」、「小林先生來收錢的時候我也有告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契約交由大陸工廠生產及聯絡相關事宜係屬真實;又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函覆上訴人,並不爭執催告貨款者為上訴人,有樺德法律事務所99年7月28日函及被上訴人99年7月30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益證被上訴人明知交易相對人為上訴人,信海飾品廠僅係受託生產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有據,委無足取。

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未為給付,債權人即不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分次給付被上訴人所訂作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全額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經催告後仍不給付,故解除尚未履行部分之系爭契約並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交貨日期及數量,且嗣後並未變更,惟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致其受有損害,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一)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分別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載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單價,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66頁),亦將已出貨日期及數量等事實詳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爭執交貨日期並不確定,縱確定亦經嗣後變更交貨日期云云。惟依兩造skype之對話紀錄,證人肖麗梅於99年5月19日表示:「[2010/5/19上午8:38:37] XLM666:你好,英文字母出貨預算,第一次5/28號出5萬/set…」、「[2010/5/19上午9:10:36] JEFF~阿銘:提早一點到25號有多少貨可以出?[2010/5/19上午9:13:06]XLM666:模具約24號會好,試模,25好出貨會很少,有點急。[2010/5/19上午9:13:35]JEFF~阿銘:那沒關係,就照原訂28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另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2010/5/25上午11:47:11]joyce-in tw:星期五可能有多少貨會出?」(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於99年6月1日之SKYPE對話中:「[2010/6/1/下午04:02:27]信海蕭小姐:…英文字母浪費您們不少時間,林先生說有貨,只要你們需要就先安排給你們。[2010/6/1下午04:11:49]joyce-in tw:英文系列等很久了有貨當然一定要先出,不能給別人」等語;又被上訴人之員工楊金鴦曾於99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您好!關於我公司訂單NO:000000000貨號C28239-1矽膠圈,因是急貨須趕貨下列出貨事宜請注意:1.空運貨:先一週走一次貨…3.另因貴公司出貨時間在週五,我公司報關要趕單,LA公司要求需趕在美國時間早上上班前,把正確資料寄LA公司,讓LA報關行先做好單報關,星期一一大早就可以清關,LA公司趕當天提貨,如果太慢給正確資料,星期一就拿不到貨?所以請貴公司趕貨,資料一定要來早,爭取最快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由上述兩造員工往來之SKYPE對話、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就系爭契約英文字母系列部分於99年5月28日出貨5萬套。至於系爭契約中訂單編號0000-00000部分,經證人肖麗梅於原法院證稱:「收到證二之後,上面有記載99年6月4日為交貨期限,有向被告公司邱小姐表示,我們是分批出貨…」等語;證人楊金鴦亦證稱:「證二,是肖小姐與邱小姐談妥之後,我再接手,交貨日期為99年6月4日…交貨日期都是口頭與肖小姐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9頁),堪認肖麗梅知悉該訂單上有交貨日期,縱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分批出貨之方式,惟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於交貨日期屆至時應交付所訂之系爭產品。然依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遲至99年6月9日、11日、19日、21日仍未將系爭產品出貨完畢,僅交付英文字母系列6,120套,其餘產品亦僅交付部分數量。上訴人雖抗辯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遲延交貨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自難認上訴人有可免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產品而解除契約,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稱「一週走一次貨」係指被上訴人方面之運送方式,與上訴人之交貨日期無涉,上訴人仍應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時,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變更交貨日期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縱有約定,亦經變更,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賠償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肖麗梅於原法院證稱:「證一訂單之後,我們就開模,然後我們就拍圖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之後,我們就開始生產。證二訂單是事先兩造先洽談數量及單價,由我們先開模,經被告公司確認之後,被告才下單如證二」等語,足見上訴人開模及所備之材料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花費之成本,且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受有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之損害,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解除如附表三所示尚未交貨部分系爭契約之前,具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額之請求權存在,自難認其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半成品、材料、模具費用損害額392萬2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共392萬2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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