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98萬83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901 元 ;非財產權即書立道歉啟事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5萬401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以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