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名冠
- 訴訟代理人
- 顏光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緯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獎金,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企劃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第16條明文約定因契約相關事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2頁),故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曜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程公司)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委託企劃銷售其所投資興建坐落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 小段885等2筆土地上之「峰華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9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與汽車停車位,雙方訂立系爭合約,由曜程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代銷系爭建案房地,已經全部銷售完畢,並於99年12月31日結案。旺洲公司除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曜程公司企劃銷售服務費外,各戶成交金額如有高於每坪53萬元之情形,且無須彌補低於銷售底價之他戶者(按任一戶之成交金額如有低於底價之情形,方需彌補差價,倘每戶每坪成交金額均高於銷售底價,即無彌補差價之問題),曜程公司亦可分得該戶實際成交金額與該戶依每坪53萬元計算金額之差額之25%(即:〈該戶實際成交金額-該戶依每坪53萬元計算之金額〉×25%)(下稱超價獎金)。本件曜程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銷售率高達100%,銷售過程中,每戶成交金額之每坪單價均高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銷售底價,且其中共有7戶成交金額之每坪單價高於每坪53萬元,而系爭建案既未有任何一戶低於銷售底價,自無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彌補低於底價之他戶。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結案後乙方尚有超額盈餘時,於結案後壹個月內提出結案資訊始得請款,付款方式為一個月期票。」本件旺洲公司已依約給付曜程公司企劃銷售服務報酬及保留款。曜程公司於結案後請求旺洲公司支付超價獎金3,471,400元,旺洲公司未為給付,曜程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未獲善意回應。
(二)雙方所約定超價獎金之計算應係以單戶之成交價作為計算之依據: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房地部分係根據銷售底價而非成交價格計算銷售服務費。是為鼓勵曜程公司締造單戶之銷售高價,增進旺洲公司買賣價金之收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超價獎金,目的為提高單戶之成交價格。若欲拉抬整體銷售金額,於簽約時提高銷售底價即可,無需給付曜程公司超價獎金。且系爭建案各戶房屋所屬樓層、格局、面臨之景觀均不相同,各戶成交價格本即不可能同一,無可能均高於按各戶面積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價格。故銷售服務費及超價獎金之性質、計算方式及給付目的皆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已售戶及車位已有售價高於底價(下稱超價)之情況,乙方可在售價低於底價1萬元(含稅)/坪範圍內,自行決定銷售,惟破底之差額須自其他已售戶及車位之超價扣除之。」顯見,是否「超價」係以已售戶單筆交易判斷,故超價獎金之計算應係以單戶之成交價作為計算之依據。況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約定:「本約期滿後2個月內若已簽約客戶提出解約之要求,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之。在上述期間內若有客戶退戶,且係肇因於乙方銷售過程中之疏失,則乙方應退還已向甲方請領之該戶超價獎金及該戶全部服務費。但甲方若沒收客戶之已繳價款,則該沒收款由甲方全數取得。若客戶退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則乙方不必退還該戶之超價獎金及服務費。」據此,曜程公司所退還者既係該戶之超價獎金,超價獎金確係依已售戶單筆交易作為計算之標準。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指「差額」係指單戶成交金額與該單戶按其面積依每坪53萬元計算所得總額之差額。
⑶曜程公司為旺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共計19戶,建物面積總計492. 25坪,並均已於銷售期間內全部銷售完畢,各戶成交價格均高於約定之銷售底價,總成交價為2億7,001萬元,經計算後平均每坪價格為548,522元,顯然高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中段約定之每坪53萬元。縱令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客戶總成交金額」係指曜程公司受託銷售全部房地之總成交價,且上述條款所謂之「差額」係指全部房地之總成交價高於按全部房地面積以每坪53萬元所計算總額,旺洲公司仍應給付曜程公司依前述計算所得差額25%之超價獎金2,279,375元【計算差額之方式:2億7,001萬元-(53萬元×492.25坪)=9,117,500元;超價獎金為差額之25%即2,279,375元】。
⑷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既約明已售戶「超價」之金額可與他戶「破底」之金額相互抵扣,足徵「超價」、「破底」係於銷售過程中,以已售戶之單筆交易之售價是否高於或低於底價判斷有無「超價」、「破底」情形,而非於委託期間屆滿,再整體判斷有無「超價」、「破底」情形,至為明確。申言之,倘若「超價」之情形係以系爭建案全案銷售期滿時之全部房地之總成交金額之「每坪平均單價」為判斷基礎,則前述條款所載「超價」金額用以抵扣「破底」金額,根本無法付諸實行。是以,「超價」確係以已售戶之單筆交易作為判斷基礎,殊屬無疑。而「超價」既係以已售戶單筆交易判斷,則超價獎金之計算自應係以單戶之成交價作為計算之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前段:「如成交價高於底價之金額則可彌補較低底價之他戶」,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雖均係用於處理「超價」部分(即前述成交價高於底價)彌補「破底」(即前述「成交價低於底價」)之情形。但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既增加第6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即限定「超價」部分僅能於「破底」1萬元/坪範圍內進行銷售,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實際應依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限縮解釋。故使用「超價」部分彌補「破底」之依據,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為準,明確無誤。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前段,兩者於適用上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觀諸同條項第4款約明,如已無超價,曜程公司需取得旺洲公司之同意,方可進行銷售。由此可知,如超額部分之數額使用完畢,已無「超價」部分可用以彌補「破底」之金額,則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處理,亦即應取得旺洲公司之書面同意,始可「破底」銷售。於此情形,若旺洲公司以書面同意「破底」銷售,方有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所載「低於銷售底價之總額」之情形,兩造即依該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依比例各自負擔差額。是已無「超價」部分可供彌補「破底」之情形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及之約定處理。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範圍,顯然不包含已無「超價」部分可供彌補「破底」之情形,而只有針對「超價」部分能完全彌補「破底」金額之情形(因若無法完全彌補,則應依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取得旺洲公司同意後,始可「破底」銷售)。而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者,其「破底」之金額既經「超價」部分完全彌補,兩造自無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各自依比例負擔差額。是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係用於處理第3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並非適用於處理第3條第2項第3款之情況,自無原審判決所稱相互矛盾之問題。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復記載「低於底價的部分,雙方同意始得銷售」,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並無約定需取得旺洲公司之同意,即可由曜程公司於一定條件下,自行決定銷售。據此益明,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並非用於處理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洵屬無疑。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後段並非用於規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原審判決所稱相互矛盾之問題,原審判決前述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
⑸按「本約期滿後二個月內若已簽約客戶提出解約之要求,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之。在上述期間內若有客戶退戶,且係肇因於乙方銷售過程中之疏失,則乙方應退還已向甲方請領之該戶超價獎金及該戶全部服務費;但甲方若沒收客戶之已繳價款,則該沒收款由甲方全數取得。若客戶退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則乙方不必退還該戶之超價獎金及服務費。」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定有明文。曜程公司所退還者既係該戶之超價獎金,由此益徵,超價獎金確係依已售戶單筆交易作為計算之標準。若依原審判決所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超價獎金係以全部19戶之總成交價及房地面積為計算標準,曜程公司依有「超價」戶別,本可獲得之超價獎金,因尚需計入其他低於每坪53萬元戶別之成交價之故,導致超價獎金金額減少。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之意旨,於解約退戶之情形,所退還解約戶別之超價獎金,應係單以該戶別成交價與依該戶面積以每坪53萬元所計算總價之差價而為計算,未計入其他銷售價格低於每坪53萬元戶別。假設,本件系爭建案有超價情形之7戶房地皆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解約退戶之情,則依前述原審判決前所認定之計價方式,將可能發生退還款項超出領取款項之情形,形同曜程公司尚須賠償旺洲公司,寧有斯理?再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超價獎金計價標準,超價獎金既係以全部19戶房地為計算,則有關系爭建案可領取或退還之超價獎金,亦應均以此相同標準而為計算,方符公平。然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所記載之「該戶之超價獎金」顯然是以該戶成交價與依該戶面積以每坪53萬元所計算總價之差價而為計算,依此方式計算退還之超價獎金與前述以全部19戶超價獎金之計算方式顯然有所扞格,難謂合理。由此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建案超價獎金之計價方式,應係以「單戶房地之總成交價」與「該單戶按其面積依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額」兩者之差價作為計算依據,方屬正當。故原審判決使超價獎金分別於請領時、退還時有不同之計算標準,尚非合理。系爭建案A2-3F、A3-2F、A3-3F三戶每坪之成交價均未低於兩造所約定之銷售底價,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前述三戶之每坪成交價低於底價,進而認定曜程公司之主張並非合理云云,難謂適法。原審判決又謂:「況若依原告之主張,其得僅就成交價高於每坪53萬元之7戶請求超價,則就該7戶以外之其他戶別,其成交價可能低於底價(例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一所載各戶銷售坪數與售價,A2-3F該戶之坪數為23.53坪、成交價為1170萬元,每坪成交價約為49.7萬元;A3-2F該戶之坪數為24.94坪、成交價為1222萬元,每坪成交價為49萬元;A3-3F該戶之坪數為24.94坪、成交價為1243萬元,每坪成交價約為49.8萬元;均低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銷售底價每坪52萬元。)但原告仍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取得依總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再就其所主張之該7戶請領超價獎金,顯非合理。」等語並非事實,依系爭合約書,兩造雖約定2樓以上銷售底價為每坪50萬至52萬之間(視銷售情形),但兩造為因應市場行情及各戶之優劣條件,已重新議定各戶之銷售底價。依旺洲公司於原審判決所提出之被證2號銷售底價表內容可知,A2-3F戶、A3-2F戶及A3-3F戶之底價分別為每坪49.47萬元、每坪48.47萬元及每坪49.47萬元,依原審判決之內容,A2-3F戶、A3-2F戶及A3-3F戶每坪成交價約為49.7萬元、49萬元及49.8萬元,均超出前述兩造於99年10月16日議定之底價金額。故A2-3 F戶、A3-2F戶及A3-3F戶並無低於銷售底價之情形,並無原審判決前述所稱不合理之情,原審判決錯誤認定A2-3F戶、A3-2F戶及A3-3F戶之銷售金額低於底價,因而擅斷曜程公司所得請求之超價獎金不應單以主張之該7戶請領超價獎金,顯有違誤。
(三)車位不應計入超價獎金差額之計算: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明確約定車位之價格以數量計價,第6條2項則約定房屋價格以每坪53萬元計算差額金額,顯然針對房地部分之銷售底價而來,而與車位部分無涉,故車位並不計入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述差額之計算。且房地部分及車位部分之計價單位顯然不同,無法合併計算每坪單價。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計算超價獎金之前提,應有高出銷售底價之情形,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車位部分僅訂立售價,但未訂有銷售底價,自不符合前述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前提要件。至旺洲公司所提呈之被證1銷售明細表並非曜程公司所提出,且該明細表下方所載之「客戶總成交金額之每坪平均單價:49.3016萬元」「算式:(房地售價+車位售價)(建物坪數+車位坪數)…」等,亦非曜程公司所記載及計算。車位係以每個車位若干元為計價標準,不以所佔面積計價,此乃一般具有房地交易知識之人所周知之事,旺洲公司以別於一般交易情形之方式,刻意計算車位每坪之售價,故意將車位強加在超價獎金之計算範圍,有欠公允。依旺洲公司自行計算之被證1明細表所示,車位大約有9至10坪之面積,依循旺洲公司前揭車位每坪需高於53萬元之說詞,則車位之售價即高達477萬元至530萬元之譜,遠遠超出市場行情,消費者無可能花費4、500萬元之高價購買車位,兩造更無可能以前述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出售車位,顯見車位之價款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述每坪53萬元之價格間毫無關係。系爭建案1樓店面亦屬房屋,系爭合約未約定應排除該店面部分,曜程公司將之計入計算,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兩造間並無約定用1樓店面與車位部分截長補短,旺洲公司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露台面積不應計入超價獎金之計算基準:旺洲公司委託曜程公司代銷系爭建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約定曜程公司應依系爭建案各戶之實際坪數進行銷售,未包含露臺面積(露臺面積非得辦理產權登記)。旺洲公司於簽約後,因認露臺雖未能辦理產權登記,但與露臺相鄰之戶別,享有專用露臺之附加價值,而有諸多銷售上之優勢,欲針對露臺戶別提高價格,乃要求曜程公司針對露臺面積以1/3、1/4、1/5底價之方式推算價格。旺洲公司參考前述推算價格後,欲以1/3底價之方式增訂露臺之底價,提高露臺戶別之底價,惟事涉變更露臺戶別之底價,旺洲公司為使曜程公司同意提高該露臺戶別之底價,乃與曜程公司約定得就該露臺部分請領服務費用。但兩造於增訂露臺之底價後,銷售過程中從未提及變更超價獎金之計價方式,更未約定露臺面積應計入超價獎金之計算,故有關超價獎金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計入露臺面積而為計算。且旺洲公司應就兩造曾約定露臺面積計入超價獎金之計算負舉證責任。旺洲公司雖辯稱超價獎金應計入車位計算,且以全部19戶房地計價,並未主張露臺面積應計入超價獎金之計算。再者,依旺洲公司自行計算之銷售明細表,旺洲公司係以建物坪數、車位坪數計算每坪單價,而未計入露臺面積為計算,顯見旺洲公司確實認為露臺面積無須計入每坪單價之計算。另依旺洲公司員工黃秝螢於99年12月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請款表內容,有關超價獎金之計算方式,亦係逐筆計算各戶售價、底價之差價,加總所有差價金額為總超價金額,再計算曜程公司可分得之超價獎金,而未計入露臺面積。縱使超價獎金之計算計入露臺面積,且超價獎金係以全部房地而非單筆為計算,然露臺部分係旺洲公司於簽約後所要求增列,故露臺部分也僅得以1/3底價為計算,方符公平。依旺洲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銷售底價表,露臺之總底價534萬元,旺洲公司仍應再給付曜程公司依前述計算所得差額25%之超價獎金944,375元【計算式:差額=2億7,001萬元-(492.25坪×53萬)-5,340,000=3,777,500元;超價獎金為差額之25%=3,777,500元×25%=944,375元】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旺洲公司應給付曜程公司超價獎金3,4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旺洲公司則辯稱: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謂之「差額」係指曜程公司受託銷售之全部房地與車位之每坪平均銷售金額與53萬元之差額而言:
⑴旺洲公司當初係將系爭建案之所有房地及車位全部委託曜程公司銷售,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內容可知,關於曜程公司之企劃銷售服務報酬也是以銷售房地及車位之總底價作為計算基準,故同條第2項中有關超價獎金之計算,自應依照相同標準,始符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復明載:「惟銷售期滿客戶總成交價金額,若高於每坪53萬元(含稅)之總額」等語,既約定「總成交價金額」,當然係指「包括房地及車位之總成交價金額」。曜程公司僅就房地部分之銷售價額超出53萬元部分加以計算,置車位部分之銷售金額於不論,明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又車位出售雖係以「個」為單位,但車位本身仍占有一定面積,因此只要將售價除以該車位之面積,即可計算出車位每坪之售價,尚非無法與房地部分一併計算。且第3條第2項開宗明義即約明:「銷售底價(各戶及車位之底價由乙方編列,並應經甲方同意後,始生效力)。」,可見車位亦訂有底價,並非只是售價而已。
⑵揆諸前開約定意涵,係指系爭建案全案銷售期滿時之全部房地、車位之總成交金額之「每坪平均單價」高於每坪53萬元而言,否則前段「客戶總成交價金額」其總金額絕對高達數億元以上,又豈能與後段之「每坪53萬(含稅)」作比較並計算差額?因此基於文義解釋,前段之「客戶總成交價金額」很明顯係指「客戶總成交價之每坪平均金額」。曜程公司將上開契約內容曲解為「單戶」之銷售金額,再與53萬元作差額計算,明顯違背契約約定。何況兩造締約時有上開超價獎金之約定,目的在於督促曜程公司努力拉抬系爭建案之整體銷售金額,以提昇旺洲公司之整體利益,尚非只是希望曜程公司抬高特定戶數之銷售總額而已,故曜程公司將銷售金額超過每坪53萬元之7戶房地單獨列出計算所謂超價獎金,實屬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重大誤解。事實上,曜程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成績不佳,全案銷售期滿時之全部房地、車位總成交金額之「每坪平均單價」並未達53萬元,完全無法請求所謂之超價獎金。
⑶房地代銷契約之議定,通常業主希望提高銷售底價以增加獲利,而代銷業者則希望壓低底價以便能迅速銷售結案領取服務報酬,雙方之出發點完全不同。旺洲公司就系爭建案發包代銷時,以曜程公司所報之底價最高,所以由曜程公司取得與旺洲公司議約之權,然而在旺洲公司負責人李書緯與曜程公司之魏立偉經理締約過程中,因旺洲公司認為曜程公司所提出之底價低於市場行情,雙方因此爭執不下,後來曜程公司雖將底價拉高到如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示之金額,旺洲公司仍不同意,最後曜程公司為證明其所訂底價合理,才主動表示如果銷售價格超過每坪53萬元時才賺取超價獎金,否則就只領服務報酬,至此旺洲公司才同意其所訂底價並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曜程公司會提出每坪53萬元之超價獎金門檻,既然是為了說服旺洲公司能接受第3條第2項關於各樓層以及車位之銷售底價,故於計算是否超過該每坪53萬元標準而得領取超價獎金時,當然也應以同一標準,即包括各樓層及車位在內之平均銷售單價加以衡量,始符立約時之目的與精神,而非以「單戶」銷售金額計算。再者,曜程公司當初議約時完全係以能快速完銷並賺取服務報酬為目的,尤其依第6條第1項約定若銷售率達82%以上時,服務報酬更較原本總底價之5%提高至5.5%,因此在第2條所訂之委託銷售期間內迅速將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才是曜程公司最大利益之所在,此與能否達每坪53萬元以上以領取超價獎金完全無關。且系爭建案各戶之所屬樓層及條件不同,各戶成交價不可能同一,有高有低本屬常態,只要整體銷售單價提高,曜程公司取得超價獎金的機會自然提高,不能只因不可能每戶銷售金額均達到每坪53萬元以上,就認為曜程公司不易達此標準而應以單戶個別計算。且「獎金」當然必須有特別之付出及特殊之貢獻才能獲得,其困難度自然較一般銷售標準為高,如果每戶均能輕易達標,當初締約時直接將底價定為每坪53萬元就好,又何需另訂「超價獎金」之門檻。況且,如按曜程公司主張之「單戶」銷售金額計算,將會造成曜程公司僅努力銷售容易達超價獎金門檻之樓層以獲取超價獎金,至於其他不易達到者則隨便賣,此並非當初雙方在設定超價獎金時之初衷。
⑷曜程公司雖主張若以其銷售全部房地之總成交價作為計算基礎時,其銷售成績亦高於每坪53萬元,旺洲公司仍應給付其超價獎金2,279,375元。惟曜程公司上開計算方式係將車位之銷售金額及坪數完全排除,此與兩造當初之真意出入甚大,故曜程公司之計算基礎明顯有誤。且曜程公司將車位部分排除,卻將1樓店面部分計入,絕非合理。因為1樓店面部分之底價一開始就訂為每坪65萬元,且最後實際銷售價格為每坪70萬元以上,總售價為2,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被證1銷售明細表序號編號第19項),明顯高出超價獎金之標準每坪53萬元甚多,締約當初就是欲用1樓店面與車位部分截長補短,故曜程公司將每坪銷售金額較低之車位部分排除,卻又將每坪銷售金額一定高出53萬元很多之1樓店面計入,既不公平,亦不符合兩造之真意。
(二)計算超價獎金時應將露台面積計入: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關於曜程公司之服務報酬為銷售房地總底價及銷售車位總底價合計總額之5%核計(若銷售率達82%以上者以5.5%計算),惟兩造於簽約後曾開會決議曜程公司請領報酬之底價中應包括露台價格,並以底價之3分之1計價。故曜程公司於請領服務報酬時,係先將已銷售之戶別、坪數、銷售金額,若有車位時再加上車位金額,一併報給旺洲公司,旺洲公司再依據其報來之資料結算曜程公司之服務報酬,將該戶分為「合約底價」與「實際售價」兩部分,「合約底價」中再細分為「房+4萬(設備)」、「車」、「露台」及「總價(底價)」等各欄位,再依據上開服務報酬比率計算各戶之服務報酬,曜程公司服務報酬之計算確實包括露台之價金在內。
⑵若依曜程公司主張以其全部銷售之房地總平均成交金額,但不含車位面積及金額,憑以計算其超價獎金時,因為未將露台之面積30.49坪及其價金(按1/3計價)計入,而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故若將露台部分計入,則曜程公司所得請領之超價獎金應為932,725元【計算式如下:27,001萬元-(全部建物面積492.25坪×53萬元)-(露台面積30.49坪×53萬元×1/3)×25%=932,725元】。
⑶露台無論是否可以登記產權,旺洲公司委託曜程公司銷售時,皆有計價,且銷售金額算入曜程公司報酬中計算,99年7月30日會議中亦就露台底價訂定進行討論,並經曜程公司簽認,曜程公司不得否認。
(三)關於系爭合約書超價獎金之計算: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內容,關於曜程公司之企劃銷售服務報酬也是以銷售房地及車位之總底價作為計算基準,故同條第2項中有關超額獎金之計算,自應依照相同標準,始符合兩造當初締約時之真意。再者,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復明載:「惟銷售期滿客戶總成交價金額,若高於每坪53萬元(含稅)之總額」,既約定「總成交價金額」當然係指「包括房地及車位之總成交價金額」,豈可能單指包括1樓店面之房地部分之總成交價金額呢?
⑵旺洲公司委託曜程公司銷售車位雖係以「個」訂價,但這是對消費者而言,至於兩造間「內部」之計算方式,自非當然適用同一標準。而且,車位出售雖係以「個」為單位,但車位本身仍占有一定面積,此觀被証一號銷售明細表所載即詳,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只要將售價除以該車位之面積,即可計算出車位每坪之售價,尚非無法與房地部分一併計算。
⑶至於原審判決所謂1樓店面面積僅31.9坪,而其餘18戶之面積合計為460.35坪,因認兩造係以1樓店面與其他各樓層互補云云,難謂有據,2樓以上各樓層雖不一定可以賣到每坪53萬元,但這正是兩造約定超價獎金之目的,希望曜程公司努力達到之目標,尤其高樓層因景觀因素通常賣價更高,例如A1-6F、A2-5F、A2-7F、A2-6 F、A1-7F等各層樓每坪分別高達57萬元、58萬元、59萬元、58萬元、6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35頁被證一銷售明細表),此正可以與低樓層互補,甚至超過,故原審判決認為係以1樓店面用與其餘樓層互補之看法,顯然與事實不符。旺洲公司所一再主張1樓店面之銷售價格係與車位部分「截長補短」,才是真正的事實。退步言之,若認為車位不必算入超價獎金之計算基礎內時,基於公平原則,1樓店面亦應加以排除,如此方能避免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店面則計入,而對其不利之車位部分就不計入之失衡結果。
⑷綜上,將車位部分之銷售價格與面積計入超價獎金之中,將使得超價獎金之計算失真,且對旺洲公司顯不公平。系爭合約書第6條有關超價獎金之內涵為何,因約定不明始有解釋之必要,有關曜程公司請領報酬之底價中應包括露台價格,並以底價3分之1計價,係兩造於簽約後所合意決定之事情,惟此項事實仍不失為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發生之證據資料,自足資為判斷系爭超價獎金計算之參考,尤其,曜程公司請領服務報酬之計算標準與超價獎金之計算標準應採相同基礎,故曜程公司既在請領之報酬中將露台面積及其價格計入,則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於計算其超價獎金時,自應將該露台價格予以算入,始屬公平合理。如依原審計算超價獎金時係以「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即2億7001萬元)與「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額」兩者間之差額去計算被上訴人之超價獎金,將會出現露台之銷售價金被計入,但面積卻未被算入之不合理現象。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即2億7001萬元),事實上該金額係由「全部19戶房地」之銷售總金額2億6,416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即被證五號『(H)房+4萬(設備)』乙欄之小計),加上「露台」之銷售總額金585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即被證五號『(J)露台(註五)』乙欄之小計),加總而來,可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僅是19戶主、附建物之總坪數,並未包括露台之面積30.49坪在內(見原審卷第117頁,即被證五號『(B)露台坪數』乙欄之小計),申言之,「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並非只是出售「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所換得,而是將當初系爭合約書中所未論及之露台面積其銷售金額也全部列入的結果,可見原審判決應該是誤以為「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即2億7001萬元)與「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係處於對價關係,故將「露台」之因素加以排除。露台有單獨之面積,也有單獨之計價方式,乃兩造所不爭,故露台之銷售總金額與其面積間自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離之關係,不應任意將兩者分開或僅取其一作為計算超價獎金之依據。然而,原審判決卻係以「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乘以每坪53萬元得出2億6089萬2500元,再計算與上開2億7001萬元之差額而得出曜程公司之超價獎金,並未將露台之面積包含在內,等於露台的銷售金額被拿去計算超價獎金,但其面積卻被排除在外之怪異現象,此將造成計算基礎明顯不合、偏差之不公平結果,對於旺洲公司豈得謂公允。退萬步言,倘若依原審之邏輯,認為露台面積未納入兩造締約當時之契約內容中,故不應列入超價獎金之計算基礎,則基於同一標準,露台之銷售金額亦應加以排除,始得謂公平。據此以論,則2億7001萬元應扣除露台之銷售總金額585萬元,即為2億6416萬元,其與「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額」即2億6089萬2,500元之差額僅為326萬7500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得25%,應為81萬6,875元,故原審之計算明顯有誤。因之請求駁回曜程公司之訴。
四、原審判決旺洲公司應給付曜程公司227萬9375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駁回曜程公司其餘之訴。曜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曜程公司之部分廢棄,旺洲公司應再給付曜程公司1,192,025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旺洲公司亦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旺洲公司之部分廢棄,曜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請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旺洲公司委託曜程公司企劃銷售系爭建案,包含19戶房地及8個車位,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銷售底價(各戶及車位之底價由乙方(即曜程公司)編列,並應經甲方(即旺洲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㈠1樓店面平均底價為65萬/坪。2樓以上銷售4成以內,銷售底價為50萬/坪。2樓以上銷售4成以上7成以內,銷售底價為51萬/坪。2樓以上銷售7成以上,銷售底價為52萬/坪。㈡車位售價150萬元/個。㈢已售戶及車位若已有高於底價之情況,乙方可在售價低於底價一萬元(含稅)範圍內,自行決定銷售,惟破底之差額須自其他已售戶及車位之超價扣除之。㈣若已無超價,乙方在破底之前,應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銷售,則該戶請佣金額以成交價計算之。」,第6條第2項則約定:「雙方同意表價價格應高出底價,俾供購屋者有議價之空間,如成交價高於底價之金額則可彌補較低價之他戶。惟銷售期滿客戶總成交價金額,若高於每坪53萬(含稅)之總額,甲方可分得該差額之75%,乙方可分得該差額之25%;若低於銷售底價之總額,甲方應負擔該差額之75%,乙方應負擔該差額之25%。(低於底價的部分,雙方同意始得銷售)」。
(二)系爭建案已全部銷售完畢,並於99年12月31日結案,總共銷售共19戶房地(房地總坪數為492.25坪),亦包含露台在內(露台坪數為30.92坪),總銷售金額為2億7,001萬元(不計入8個車位,車位面積為79.76坪,銷售總價1,200萬元)。
(三)系爭建案各戶及車位之銷售坪數、售價均如被證1(見原審卷第35頁)所示之銷售明細表(其中序號1之戶別欄應更正為「A1-4F」)。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本件曜程公司請求旺洲公司按照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超價獎金,旺洲公司則認為依該條項之解釋,曜程公司並不符合得請領超價獎金之標準而拒絕給付,是兩造爭議之關鍵,乃在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應如何解釋始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即超價獎金之計算標準為何,細繹之有如下之爭點:
(一)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所約定內容,曜程公司究應以售價超出每坪單價53萬元之價格出售之各該戶房地加總後之價金為基礎?抑或必須以全部銷售案之19戶之總成交價為基礎?
(二)依當事人真意解釋上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計算超價獎金係以實際售價總額與每坪53萬元所換算之總底價(下稱超價底價)互相比較其差額,惟計算總底價時所需加乘之坪數,應否將車位坪數計入?抑或車位係按照固定單價出售,而不應以坪為單位加計作為比較計算超價獎金之基礎?
(三)又核計超價獎金時,應否將未有所有權登記之露台面積(總計為30.49坪),比例計算三分之一後加計進入銷售總坪數,以加乘計算每坪53萬元底價後之總底價,再和總銷售售價相比較而取得其間之差額?抑或露台面積不應計入底價坪數而僅能以業已登記之房地所有權坪數為基礎?
七、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超價獎金之計算,應以「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銷售價金」與「全部19戶房地銷售按每坪53萬元核計之總價金額」兩者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
⑴曜程公司所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解釋,關於超價獎金,亦即該條文前段,除約定售價應高於表價外,另規定超價獎金之計算,為就各戶「最後成交價即售價」與「每坪53萬元之總價(即超價底價總價)」,用以區別兩造所約定用之銷售底價(即如被證第二號表所示)作比較後,可用高於底價之戶別彌補低於底價之戶別,換言之,如銷售期滿,「總成交價」金額與「超價底價亦即每坪53萬元(含稅)計算之『總額』」作比較後超出之金額,曜程公司、旺洲公司可各分得差額之比例分別為25%、75%,如總成交價金額低於銷售底價之總額,則雙方需各負擔差額比例為25%、75%。由該約款前後文義及條文用語對照以觀,所謂「總成交價金額」,並未明確指明僅針對以每戶底價超過53萬元出賣之戶別,既無明確約定,則所謂之「總成交價」之文義解釋,應以「系爭建案全部19戶之總成交價金額」較符合約定時之兩造真意。又該條項中「每坪53萬(含稅)之『總額』」,同樣亦應為相同解釋,以系爭建案全部19戶加以計算。因之旺洲公司辯稱系爭超價獎金應以上開建案全部19戶之總成交價為計算總價金之基準而非以每坪成交價超出53萬元之其中7戶為計算基準,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雙方真意,應屬可採。
⑵曜程公司固然主張從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服務費與超價獎金之計算基準不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超價獎金應以單戶為計算基準,否則因該規定而有解約之情形下,曜程公司反而必須按戶返還超價獎金與服務費,顯有失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本約期滿後二個月內若已簽約客戶提出解約之要求,乙方應協助甲方處理之。在上述期間內若有客戶退戶,且係肇因於乙方銷售過程之疏失,則乙方應退還已向甲方請領之該戶之超價獎金及該戶全部服務費;但甲方若沒收客戶之已繳價款,則該沒收款由甲方全數取得。若客戶退戶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則乙方不必退還該戶之超價獎金及服務費。」,乃明確規範曜程公司於銷售時若有疏失,導致嗣後應將該戶原本已經計入之銷售報酬、超價獎金退還旺洲公司,固然該款係約定「該戶之超價獎金及該戶全部服務費」,然並非即得據以解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中超價獎金之比較標準僅以超價出售之戶數為準,亦即若有第9條第7項之情形產生,究竟曜程公司應返還多少之服務費、超價獎金,仍應將該戶之銷售金額從總銷售金額扣除後,核算出未出售該解約戶時所應領得之報酬、超價獎金後,再返還該差額,故並非因該規定即謂超價獎金之計算基礎係按高於每坪53萬元單價之戶別計算而非按總價計算,亦即要退還多少之報酬、超價獎金,均需先還原該退戶之售價並扣除後,計算出若未出售該退戶時所應發給曜程公司之報酬、超價獎金,再與已發給之金額互相比較其差額而由曜程公司返還,因之,返還之金額僅係比例計算之問題,絕對不會有如曜程公司所舉例,有可能發生退戶時曜程需賠償超過其所領取之報酬、獎金之情形,亦即並無曜程公司所指請領時與退還時標準不一之情形,曜程公司所指顯有誤解。此外,若銷售成交價低於銷售底價總價時,曜程公司亦應按照同一比例負擔因低於銷售底價出售之負擔。換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中段與後段之約定,乃互對應,亦即依最終銷售結果決定兩造之盈虧分攤比例,故應就該條文中段與後段所定之「總額」、「差額」之計算方式採相同之解釋(亦即均指全部19戶,或均指各戶分別計價,以統一解釋方法解釋之),始為合理,如依曜程公司所陳,第6條第2項解釋超價獎金時之總額,僅為「各戶總成交價金額」與「各戶面積以每坪53萬元之總額」計算後之差額,則該條文後段採相同解釋之結果,即為「各戶總成交價」若低於「各戶銷售底價總額」,兩造即應依上開比例負擔兩者差額,惟如此解釋之結果,顯與上開條文前段以及第3條第2項第3款明確約定成交價高於底價之戶別可彌補較低之他戶、破底之差額須自其他已售戶之差價扣除等約定,相互矛盾而不合理,顯見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中段所定「總成交價金額」、「每坪53萬(含稅)之『總額』」,皆應以全部19戶房地全部計算,曜程公司僅以系爭約款第6條第2項解釋方法採取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卻產生約款解釋有前後矛盾情形,顯不可採。
(二)核算超價獎金之底價時,不得將車位以面積換算為銷售坪數,再以每坪53萬元單價計價加入超價底價總價內: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關於超價獎金之額度,係以銷售成交總價扣除每坪按照底價53萬元計算所得之「總額」來核計。旺洲公司雖抗辯稱計算超價獎金時應將車位之銷售金額計入銷售總價內,但以車位之坪數為單位與房地面積加總後乘以53萬元/坪之方式來計算超價底價總價云云。惟關於系爭建案之車位價格,係約定在第3條第2項第2款:「車位售價新台幣150萬/個。」明確記明雙方之意思車位係以個數單位計價,亦無約定底價或售價之差別,然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超價獎金之核算,則係以「每坪」53萬元之每坪單位價來計算超價底價總價金額,以顯現兩造該兩者計價方式之歧異,復依台灣民間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常態,車位之買賣,通常均係以「個」數為計價標準,蓋車位與房屋、所坐落基地,顯然具有不同之功能,且車位通常亦僅坐落在地下室內,並無任何房屋所應具備之提供居住使用之一般機能,此亦即車位通常交易上並非同以房屋土地買賣一般以坪計價,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旺洲公司固然辯稱,車位按坪計價係為了平衡一樓店面之約定底價為每坪65萬,高於超價獎金之每坪53萬元之標準甚高,然為曜程公司所否認,則雙方既未明文約定在系爭合約中,旺洲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旺洲公司僅以一樓店面之底價較高於超價獎金之基準,據以推論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計算超價獎金時,應計入車位面積云云,顯然僅係持片面有利於己之解釋方法,更何況,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超價獎金,已經載明乃按照每坪單價以為比較高低之基準,自無計入車位之可言,是其超價底價總價之計算,顯係針對房地所為約定,而與車位無涉。若如旺洲公司所辯,應將車位計入,則依被證1銷售明細表所示,以A1-5F、A2-4F該2戶為例,其車位坪數分別為9.39坪、10.55坪(見原審卷第35頁),乘以每坪53萬元,則車位之價格即分別高達4976,700元、5,591,500元,顯非合理。又旺洲公司雖另抗辯兩造係約定以1樓店面與車位部分之價格截長補短,惟為曜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旺洲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旺洲公司並未能舉出可信之客觀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之該等合意存在,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觀之,系爭建案1樓店面之底價為每坪65萬元,2樓以上各戶之銷售底價依銷售成數分別約定為每坪50萬元至52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12頁),另對照旺洲公司提出之系爭建案銷售明細表,1樓店面僅有1戶,坪數為31.9坪,其餘18戶之面積合計為460.35坪,惟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在約定超價獎金差額之計算方式時,並未區分1樓或2樓以上,均以每坪53萬元計算,顯然雙方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應已考量旺洲公司所述1樓店面價格較高,但坪數較少,可與其他各樓層互補等情,更何況,不動產市場價格,究竟上漲、下跌,牽涉因素眾多,一樓店面固然約定底價為65萬元,然是否果能按照65萬元每坪之售價賣出,抑或難以出售以致於須不斷減價、經雙方同意後,以遠低於65萬/坪之價格售出,亦非不可能,僅憑系爭合約之約款,尚難逕以推論超價底價之計算時,雙方有合意將車位之銷售金額計入後,再以車位所占面積坪數,乘以53萬元後計入超價底價總價之合意,故旺洲公司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三)計算超價底價時,應計入露台面積30.49坪,並以兩造所業已合意將露臺面積換算三分之一比例計入超價底價之總坪數內:
⑴旺洲公司辯稱計算超價底價總價時應計入露台面積30.49坪一情,固為曜程公司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合約之原約定,不論係第6條第1項關於銷售服務費之計算,第2項關於超價或低於底價差額之計算,第3項關於銷售率之計算,雖均僅提及「房地」或「車位」,雖未明確約定包含「露台」在內,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合約如需增減條款,應以雙方簽訂之書面文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然而,兩造於締約後,確曾於99年7月30日開會討論露台之底價如何核計且均同意將附加露台之數戶房地底價,按照露台之面積,增加以露台面積之三分之一之比例,加入房地面積而重新計算銷售底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當時雖未一併協商變更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關於超價底價之計算,此有旺洲公司提出之99年7月30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然加計露臺面積坪數後,使得附有露台之各該戶房地銷售底價提高,也將使每戶房地出售之總價提高,而銷售底價提高使曜程公司之銷售服務報酬亦隨之提升,當然其反面效果,也使得每戶銷售底價提升後而有較不易售出之可能,惟也使旺洲公司能取得更高額之獲利。而此因計入露台面積再重新回算出每坪銷售底價之約定,既經雙方合意,自應成為系爭合約兩造所互負給付義務之解釋標準。而關於具有露臺之樓層之底價,依據經雙方合意之被證二所示底價表,其中共計有編號分別為5F-A1、6F-A1、7F-A1、5F-A2、6F-A2、7F-A2等六戶房地是具有露臺之房地底價,均因附有露臺而將其底價按照露臺面積乘以三分之一比例後併計入個別房地價格而提高其銷售底價,且提高底價後之曜程公司得請求之銷售服務報酬,亦係按照包含露臺在內之經提高底價後之個別房地銷售底價計算,此均為上開兩造會議所共同合意者。固然該露臺所占面積,在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並無所有權登記之法定權利,然依據旺洲公司所提出系爭建案之露臺戶別等照片多紙顯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附有露臺之戶別顯然得就近專用露臺區域,從露臺之外觀,呈現相當於增加陽台之利用空間,顯然該部分雖非實際增加室內使用坪數,然具有擴增屋主陽台使用範圍之價值,衡之常情,當然會使購屋之消費者有提出較高單位坪價之購買意願,此亦為兩造之所以共同合意將上開六戶附有露臺之房地底價,除原約定底價外再按照露臺面積三分之一之比例計入後,來提升各別附有露台戶別之銷售底價。固雙方於合意將露台因素納入考量,重新協商銷售底價並據以計算服務費時(即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未同時修正關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中段之超價獎金計算是否加計露臺面積,惟雙方既然對於附有露臺之上開六戶房屋應提高銷售底價已有合意之共識,且係按照露臺坪數乘以底價三分之一之比例加計進入銷售底價,同樣係本於系爭合約之曜程公司之超價獎金請求權,其計算基礎即「超出底價」用語解釋,自應採同一標準,對於兩造始謂公允,換言之,曜程公司已經同意旺洲公司,修正原約定而將附有露臺房地之底價,按照原約定銷售底價加計入露臺坪數以三分之一比例之價金,則旺洲公司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計算超價底價時,應按照每坪53萬元據以核算之總銷售坪數,除房地面積外,應加計露台30.49坪之三分之一之面積之主張,應為可採。
⑵曜程公司固主張:縱使計入露台之價格而計入底價計算,亦應以三分之一比例加計,而主張應以旺洲公司所提出之銷售底價表中所示露台底價534萬元為扣除之數額云云。然查露台標示之534萬元價金乃「銷售底價」,並非「超價底價」,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計算超價獎金之基礎,乃係以53萬元乘以坪數計算,作為「超價底價」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同樣計算超價獎金之標準,無論係房屋面積,抑或露台面積以三分之一比例計入之坪數,皆應以按每坪53萬元乘以坪數之公式計算,故應計入關於露台部分之價格,算法應為:露台部分為30.49坪,以三分之一比例換算為10.16333坪,再以每坪53萬元計算,露台部分之超價底價應為5,386,565元(53×10.16333=5,386,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超價獎金計算,應以「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與「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附加上露台面積三分之一坪數)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額」兩者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但不包含車位之銷售金額及面積在內。是曜程公司得請求旺洲公司給付之超價獎金,應為售價減去超價底價總價(即房地總坪數加上露台坪數三分之一比例,再按每坪53萬元計算所得之金額)之差價。具體計算式為:「全部19戶房地之總成交價」(即2億7,001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扣除「全部19戶房地之總面積(即492.25坪,見原審卷第35頁)加上露臺面積乘以三分之一即10.16333坪,而以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額」兩者差額之25 %,亦即應為932,724元【總售價與每坪53萬元計算之總底價差額之計算式:2億7,001萬元-53萬元×492.25坪-53萬元×10.16333坪=3,730,935元(此為價差),超價獎金則係價差額之25%,計算式為:3,730,935元×25%=932,72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曜程公司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得請求旺洲公司給付超價獎金於932,724元以及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旺洲公司應給付曜程公司超過932,724元以及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旺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旺洲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旺洲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為曜程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曜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旺洲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曜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