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林洋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上訴人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經營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之公司,營業內容為提供安裝施工、維修、保養等服務。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9月任職於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99年7月升為業務主任, 因其工作內容為建立及維繫被上訴人桃園縣內全部客戶之關係,必要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故於任職期間能取得被上訴人客戶基本資料、承辦人員資訊及客戶往來紀錄、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價策略及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免上訴人離職後利用服務期間知悉被上訴人資訊等機密為競爭對手公司服務,致有洩漏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搶奪客源之虞,故有要求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而上訴人於任職時同意簽訂服務自願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0條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被上訴人桃園縣市營業區內,為自己或 為他人,從事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應賠償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該條款就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時間、地區範圍均屬合理,被上訴人每月亦發放競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上訴人,並提撥每月盈餘50%作為全體員工之分紅及績 效獎金,故該切結書第10條應屬有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而得拘束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離職,依約應於101年9 月20日前不得有競業行為,然上訴人竟於桃園縣市內,以訴外人品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就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昆旻有限公司、建名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茄苳溪分院、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推銷、保養服務之競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客戶流失、必須降價留住客戶之營業損害。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該等行為,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工作自由等語函覆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甚為明確。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月薪約5萬元,年薪約60萬元計算,爰依前開切結書第10條規 定,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等相關競業禁止之一切行為。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以: 1.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無代償措施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原審證人徐振輝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均有發放競業補償金至少3千元,按三節會將盈餘提撥一部分給員 工分紅,以績效獎金之名義發放等語,此亦有薪資結構表(原審卷第39頁)可證。被上訴人既已發放競業補償金,足以補償上訴人,且其離職後仍得至新北市之品瑞鑫公司任職,顯見系爭切結書並未影響其之謀職或生計。惟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離職後,不思開發新客戶,旋於同年11月15日以品 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就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養服務,顯係利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進行同業競爭,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害,有報價單、名片等可證(原審卷第10、11頁),自有以競業禁止之約定制衡之必要。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惟依原審證人徐振輝結證稱,員工一進公司就會接觸到所有客戶的基本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資料等語。而上訴人原係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9年7月升為業務主 任,負責建立並維繫桃園地區全部客戶之關係,並須至客戶處維修服務,得以接觸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往來紀錄、合約內容、交易單價、商品設計訣竅、維修技術、報價策略、公司管理模式及業務機密等,為免上訴人於轉職後利用該等資料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自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之見解,該等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有謂:「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爭議…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依證人李信昌之證述,上訴人只能看到其所負責開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報價內容,該資料內也不會顯示被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之交易明細。而上訴人當時擔任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八德市、大溪鎮等四個區域開發業務員,所能接觸之資料僅限於上開區域開發新客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其他客戶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內皆設有密碼,非一般員工所能閱覽。且如客戶名稱及公司設址資料,一般人由工商名錄可任意取得;契約與報價內容為企業與客戶商討過程中之資訊,不一定會成交,競爭對手亦可於向客戶詢價之過程中輕易得知,不具獨特性,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秘密,自無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因當初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主管表示若上訴人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即不任用上訴人。切結書第10條之競業禁止規定並非合理,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給付之競業補償金實質上乃績效獎金,被上訴人並未就競業禁止之限制,於上訴人離職後給予相關補償措施。上訴人居住桃園縣內,被上訴人限制工作範圍已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益,且上訴人職位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況前揭客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資產,任何公司均得主動接洽,而上訴人僅任職於被上訴人1年,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不得於離職後2年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顯非合理。 ㈢上訴人雖曾前往前揭客戶之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及八德殘障教養院拜訪,並對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然上訴人並非刻意拜訪被上訴人原有客戶。上訴人現任職之品瑞鑫公司亦是大公司,其公司設立地址已在桃園縣外,品瑞鑫公司要求上訴人應至桃園縣區內拜訪客戶,上訴人無法拒絕。且縱上訴人未前往報價,亦會有其他公司與被上訴人競爭,故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流失之損失並非上訴人所造成,遑論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目前仍是被上訴人之客戶。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約2、3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每月5萬元,其中外勤津貼乃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油資, 並非薪資之一部分,亦未領取99年7月之中秋獎金。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僅屬基層人員,不具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課以2年之競業禁止義務,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 101 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內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 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之競業禁止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及品瑞鑫公司之名片、亞帝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訴人對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兩造往返信函、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結構表、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壽山高中、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之交易明細、龍華科技大學之飲水機保養合約書、上訴人對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評估建議案、薪資明細、99年度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上訴人99年7月20日及8月20日簽立借支申請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未否認自99年9月20日離職後,即至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 鑫公司工作,並曾於桃園縣市地區拜訪客戶等事實,然就其是否自願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以及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年薪是否為60萬元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是否有效?㈢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應否於101年9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營業範圍相同之競業禁止行為?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受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 按一般企業主為避免其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轉至與該雇主競爭之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在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離職員工能在其新任職務提供勞務達成新任雇主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原雇主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原雇主之營業祕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其固定客源之虞,對原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之不利益,乃有企業主與其受雇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在原雇主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行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表示不簽立即不予任用,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非自願云云,已難信憑;參以證人徐振輝在原審證稱「因為員工一進公司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另外,業務專員會接觸到公司所有客戶的資料。而非特定客戶資料」、「只要是會接觸到客戶資料的員工都需要簽(切結書)」等語以觀,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任用新進員工之通例,並非只就上訴人一人所為,益見上訴人所辯係遭被上訴人公司之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係屬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具服務自願切結書人於離職後貳年內,不得在桃園縣市本公司營業區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任何行為,否則願賠償於任職期間最高年薪所得之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經被上 訴人訓練學習飲水設備產品特色及施工、維修技術、被上訴人內部管理及作業流程等內容,且得接觸被上訴人所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及得知被上訴人與既有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等內容,且被上訴人主要係以價錢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吸引客戶等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徐振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公司的業務專員進公司後要受訓哪些項目)包括產品特色、維修技術、政府採購相關法律內容、業務談判的技巧及公司內部的管理及作業流程。」、「員工一進公司後就會接觸到客戶的基本資料,及我們公司與該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的資料,為了要保密及維護客戶基本資料,所以員工一進公司,公司就會要求簽訂切結書。」、「我們也會提出可以幫客戶節省的經費、叫修的速度、濾心更換的週期、定期維修保養時會提供的服務內容來吸引客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衡之被上訴人出售飲水機等產品之對象主要係以公司行號及公家機構為主,且得提供維修服務內容之對象亦因成本考量有最大地區範圍之限制,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員工離職後,遭員工利用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契約及報價內容等營業資料,刻意於其營業之桃園縣市內,對被上訴人既有客戶以提供較低價格或更優惠契約條件等方式為競爭,確有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平競爭情形發生之必要。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前揭規定,兩造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於被上訴人營業之桃園縣市內為競業 行為,且負有義務之地區僅限桃園縣市內,上訴人所受競業禁止限制範圍僅屬特定區域,且未包括公司行號、公家機關眾多之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規定應屬合理而為有效之條款,上訴人自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相關補償措施,且上訴人居住桃園縣內,工作權益已受影響,上訴人職位亦僅為客服業務專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任何技術或營業秘密,任何客戶資料亦非被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僅任職1年卻受有2年限制,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顯非合理云云。惟上訴人自離職後,即於營業處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品瑞鑫公司任職,有上訴人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15日向亞帝歐公司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可考,顯難認上訴人有因競業禁止限制而 導致謀職困難,使其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危及其等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自無因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代償措施,而導致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之情形可言。又上訴人職位無論係客服業務專員,抑或業務專員,期間得接觸客戶基本資料、契約及報價內容等文件,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得與上訴人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與客戶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資產無涉。再無論上訴人任職期間長短,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自負有2年競 業禁止之限制,自無以其任職後1年後自行離職,而認該2年之限制過長之理,而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地區均屬合理,已如上所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與上訴人所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應於101年9月20日前不得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於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亞帝歐公司、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高中、壽山國小、龍華科技大學、八德殘障教養院、旭軟公司、聲寶公司原均係其客戶,惟上訴人以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品瑞鑫公司業務員名義前往推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亞帝歐公司、旭軟公司及聲寶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評估建議案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自承其曾向昆旻公司、建名公司、壽山國小、八德殘障教養院接觸(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上開公司、學校或機構均位於桃園縣市內,則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離職後2年內即101年9月20日前,不得於桃園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飲水機、濾水器、純水機、開水機、電解水機等商用或家用飲水設備買賣及承包安裝施工、維修、保養服務等行為,為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其僅係向旭軟公司、聲寶公司提出建議案供作參考,且該兩家公司目前仍是被上訴人客戶云云,惟上訴人以品瑞鑫公司名義提出建議案已屬要約引誘,係屬營業行為之一,且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乃行為禁止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之結果無涉,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規定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⒈上訴人係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9月20日離職,其1年薪資總計約58萬7,974元{【3萬3,936元(98年11月應領薪資2萬7,636元+分配獎金6,300元)+4萬5,552(98年12月應領薪資2萬8,538元+分配獎金1萬7,014元)+45萬9,488元(99年1月至9月應領薪資)】×12 /11=58萬7,97 4元},有上訴人提出薪資表、獎金表,以及被上訴人提出 被告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8萬7,974元,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外勤津貼係油資補貼,並非 薪資一部分,且未領取99年度中秋節獎金,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僅2、3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不得超過24個月法定最低工資云云,然上訴人就外勤津貼乃油資補貼、未領取99年中秋節獎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係約定年薪所得總額為賠償數額,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資」尚非相同,自不以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對價為限,法亦無明文限制競業禁止賠償金額不得逾2年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本院並依上 訴人提出薪資表及被告99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扣繳憑單而為前揭最高年薪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提出99年中秋節獎金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所辯,仍非可採。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未能具體證明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主要係擔任業務專員一職,並非高階主管人員,年資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僅1年,每月薪資平均為4萬8,998元(58萬7,974元÷12個月=4萬8,998元)等一切情狀,認兩 造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0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58萬7,974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為合理適當 ,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