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 當事人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周守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洵平 訴 訟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非經被告之同意,不得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基因國際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原名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守男(下稱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公司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39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其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184萬元暨自民國9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184萬元 本息)部分對其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公司所為184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8日 將上開184萬元本息中之100萬元債權本息轉讓予訴外人高天浩,並發函通知上訴人,再與高天浩於101年8月6日共同具 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上情,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 表明其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減縮執行範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僅84萬元,本金100萬元部分由高天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影本),應堪信實。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00萬元本息讓 與訴外人高天浩,並據被上訴人與高天浩於101年8月6日共 同向執行法院陳報,追加高天浩為執行債權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公司之本票債權,至多僅餘84萬元本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既判力等規定,法院就其上開聲明㈠所為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高天浩,故仍維持該項聲明;至於上開聲明㈡部分,則因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減縮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其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4、80至82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自伊公司當時董事長楊欣哲之父親楊賀翔處取得發票人為亞全公司、楊欣哲及楊賀翔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嗣持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97年度票字第433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據以向原法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縱認系爭本票為真,但兩造為授受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所稱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舉證以實其說。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新竹地院98年度竹簡字379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另案票款事件)之自認、楊賀翔在該案之證述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應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賀翔間,伊亦不負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即令兩造間就該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然楊賀翔已於另案票款事件結稱該借款200萬元經預扣16萬元利息後,實收184萬元,嗣又陸續支付3次16萬元之利息(即48萬元)等語,不但預扣之16萬元不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因被上訴人已自承該借款無利息約定,故借款本金須再扣除48萬元,應僅剩136萬元,則被上訴 人不得以200萬元為借款本金,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就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亞全公司於97年7月31日由時任 之負責人楊欣哲,透過其父亦為公司董事之楊賀翔代理該公司,再經由訴外人王祖志介紹而向伊借款200萬元,以供該 公司週轉,利息約定按月利率3%預扣,借貸之1%則交付仲介游石金,伊遂以現金192萬元交付亞全公司,並以楊賀翔為 連帶債務人。而伊將該款項借出時,除由亞全公司、楊欣哲及楊賀翔共同簽發出具系爭本票外,並由楊欣哲以個人與亞全公司之名義背書交付伊由訴外人立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N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16日(於97年8月11日改寫)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上開借款應於97年10月31日清償。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或惡意,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且亞全公司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聲請該本票裁定後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為亞全公司與楊賀翔、楊欣哲,縱令上訴人所稱該本票之基礎原因乃楊賀翔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屬實,然楊賀翔係借予亞全公司使用,同時交付立揚公司之支票為系爭本票之擔保,楊欣哲同時以其本人及亞全公司為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以示擔保之責,且楊欣哲為亞全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公司簽發該本票,並無上訴人所稱該本票係屬偽造之情,即使伊僅向楊賀翔給付貸款,其效力亦及於授權之亞全公司。再者,系爭本票除基礎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外,另有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系爭支票既經提示不獲付款,伊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84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超過184萬元本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經減縮後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184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19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9頁): ㈠上訴人原名為亞全公司,於97年間時任亞全公司之董事長為楊欣哲(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0頁)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案列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0年5月間據以 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 3962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另於98年5月執立揚公司所簽發、有亞全公司印 文背書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6頁),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亞全公司、楊欣哲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98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惟經亞全公司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列新竹地院98年度竹簡字379號,即另案 票款事件),該案經新竹地院於98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㈤系爭本票上關於亞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欣哲之印文,與另案票款事件內附系爭支票上關於亞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欣哲之印文,均相同,且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上關於「楊欣哲、楊賀翔」之簽名筆跡亦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9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更名前之亞全公司所簽發,縱令該本票之形式為真,惟兩造間就該本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楊賀翔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執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者,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證其為真(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縱 使為真,惟並非其更名前之亞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賀翔於98年11月10日在另案票款事件結稱:系爭支票於97年8月11日開立當時,其為亞全公司之大股東,亞 全公司之負責人楊欣哲為其子,亞全公司資金有缺口需款週轉,其即以其妻(林錦鈴)為負責人、實際由其經營之立揚公司開立系爭支票,開票時有經過其妻之同意,其與亞全公司同時背書,其係另行刻了亞全公司其他印章來蓋在系爭支票背面,當時楊欣哲知情也同意,因為亞全公司需要資金,該支票背書關於楊欣哲之簽名是楊欣哲本人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正面;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37頁反面、38頁正面影本),並為兩造所是認,應堪信實(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76頁反面、105頁正 面)。證人楊賀翔復於101年8月27日在本院結稱:其是亞全公司實際經營者,以楊欣哲當亞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亞全公司籌措資金都是其在負責,經由楊欣哲以亞全公司名義借的錢,都是亞全公司在使用,但利息是其在支付,因亞全公司是上櫃公司,其持股最多,其要讓亞全公司存續下去,故其願意幫公司支付利息,系爭本票是以亞全公司之名義向王祖志(被上訴人經由王祖志代理出借款項,另詳下列㈢所述)借錢而簽發的,其是應貸方之要求,簽名在上面,楊欣哲簽名是因楊欣哲是公司負責人,是亞全公司需要錢,始以公司名義去借錢,其雖以個人出面去接洽借款,但是借款人還是亞全公司,其僅作借款之擔保人,實際上這筆應該是公司去借錢,款項是公司在用,公司借款確實是200萬元,利息如果預扣,其會補還給 公司,合起來交給公司就是200萬元,這200萬元借款一定有進公司的戶頭或去兌現公司開出去的票據,其是交現金給亞全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經證人楊欣哲(即亞全公司前負責人)於 101年9月24日在本院結稱:系爭本票上面有其簽名無誤,其上亞全公司印章是會計部門蓋的,當時公司缺資金,其因年輕沒有人脈,都是其父楊賀翔出面去借錢的,借錢的人是公司,其在該本票上簽名是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楊賀翔簽名算是保證人,這筆本票是楊賀翔幫亞全公司借錢,借來的錢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足證亞全公司係經由楊賀翔出面向外界接洽借款事宜,系爭本票確實屬於亞全公司透過楊賀翔輾轉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祖志借款 200萬元(實際取得借款為184萬元,詳見下列所述)而開立之票據,楊賀翔簽名其上係為負擔保清償之責,楊欣哲則係基於亞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簽名其上,該筆借款非屬楊賀翔、楊欣哲個人之借貸,而係亞全公司所借貸。上訴人空言否認楊賀翔、楊欣哲證詞之真正,所稱系爭本票非亞全公司所開立云云,不足以採。 ㈢證人王祖志於98年12月10日在另案票款事件結稱:其為元富當鋪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為元富當鋪之經理,於97年年中以前為其上司,大約在97年7月 在亞全公司台北分公司會議室,楊欣哲、楊賀翔及亞全公司陳財務長均在場,楊欣哲表示要借200萬元作為公司週 轉之用,其回公司討論後,第二天就決定借給他,原本要開亞全公司之票,但亞全公司之票有管制,故開立楊欣哲母親公司(即立揚公司)的票,由亞全公司背書,票面金額是200萬元,當時約定1個月借息,出借的錢是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支票到期後楊姓父子(指楊賀翔、楊欣哲)又再開立楊欣哲母親同額另紙支票票期1個月交付,其就存 入200萬元兌現原先簽發之200萬元支票,但到期後他們又再以同樣方式簽發同額支票向其延期1個月,同樣的情形 一再展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87頁,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面影本)。另證人游石金(即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結稱:其約於3、4年前有介紹王祖志出借錢的事,當時是在衡陽路亞全公司,因楊賀翔請其介紹金主,其就找王祖志,其知道王祖志受僱於公司,後面有老闆、金主,其跟王祖志說有一個朋友是上櫃公司,因欠資金,請王祖志借錢週轉,後來其有介紹王祖志到亞全公司去,說要借200萬元,當時 其與王祖志、楊賀翔、楊欣哲,還有亞全公司的財務長都在現場,原本說要開亞全公司支票,但到現場拿錢當天,亞全公司的支票沒有了,就開了1張本票,楊賀翔有帶1張他太太公司的支票,該支票有楊賀翔、楊欣哲及亞全公司之背書,因亞全公司原本要開支票而未開,故亞全公司有在該支票上後面背書,本票是楊欣哲現場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再者,王祖志曾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見原審卷第76頁),依被上訴人所述王祖志是公司經理,並代理被上訴人去亞全公司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並為在場之王祖志所不爭執,堪認楊賀翔為亞全公司資金週轉,出面接洽借款200萬元(實際取得借款為184萬元,詳見下列所述),經由游石金之介紹,再透過王祖志代理被上訴人出借該款,於交付借款時,楊欣哲以亞全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付王祖志,楊賀翔同時交付立揚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憑。 ㈣上訴人雖以楊賀翔於另案票款事件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另案票款事件之自認、另案票款事件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第㈠點,並比對其公司97年間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賀翔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云云。但查,楊賀翔於另案票款事件證稱其向立揚公司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個人名義之借款,所借款項交付楊欣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被上訴人於同案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私人借款予楊賀翔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及該案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㈠點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有「訴外人楊賀翔於97年7月間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原告交付現金200萬給楊賀翔後,楊賀翔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此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並為被告(即亞全公司)所不爭執。」等字(見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影本),均係針系爭支票所為陳述、記載,是否能與系爭本票同視,已非無疑;尤其該案判決理由第三項開宗明義既記載「參照兩造間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等字(見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影本),顯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事項」有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自不受拘 束,被上訴人仍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及陳述。縱令與系爭本票有關,惟楊賀翔、楊欣哲已於本院結稱楊賀翔係為亞全公司之資金週轉,始出面對外接洽借款事務,楊賀翔為亞全公司借得之款項已交由亞全公司之會計記帳,系爭本票乃亞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等語,已如前述,參以楊賀翔當時為亞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求亞全公司之存續,不惜為亞全公司之借款代付利息,自不應以其於另案票款事件作證時,未將其個人與亞全公司區分陳述,即遽認楊賀翔係為個人借貸而交付系爭本票。另上訴人所提亞全公司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01、126、127頁),固經楊賀翔證 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惟前開明細分類帳乃亞全公司與股東間借貸之股東往來帳,並非公司會計帳,而楊賀翔已於101年9月24日在本院結稱:其借給亞全公司的錢,會記在股東往來帳上,公司跟民間借錢,有一部分直接會記入股東往來帳上,有的是會計直接寫向外面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因前開明細分類帳於97年7 月31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或其後,並無楊賀翔、楊欣哲或其他股東借款予亞全公司之入帳記載,則該筆借款既未記載在股東往來帳上,自非楊賀翔、楊欣哲或其他股東出借予公司之款項,核與楊欣哲所述:系爭本票的錢是楊賀翔幫亞全公司借錢,借來的錢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部門,這筆錢不可能記在股東往來帳上,這是記在公司會計帳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無矛盾,自不得以前開明細分類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楊賀翔於另案票款事件所述其將借款交付楊欣哲個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38頁影本),亦因楊欣哲當時為亞全公司之負責人(見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51頁影本),且經楊欣哲於本院結稱楊賀翔出面為亞全公司洽借之款項有交由會計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要難節取楊賀翔之片斷陳述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楊賀翔針對前開200萬元的借款債權有無記載在亞全公司之股 東往來帳上乙事,雖於101年8月27日證稱:「當時一定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嗣已於101年9月24日補稱:「不太確定是記在股東往來帳上或其他帳上,但是一定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可見楊賀翔初次簡略所述「當時一定有記載」乙語,亦非肯定前開借款一定記載於亞全公司股東往來帳上。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所存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賀翔間,而非兩造之間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楊欣哲於97年間擔任亞全公司之負責人時,因公司需資金週轉,由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楊賀翔出面接洽借款,經由游石金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由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祖志交付借款(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借款184萬元,詳見下列所述),楊賀翔當場以亞全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楊賀翔再交付立揚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本票為真實非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非真,兩造間就該本票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縱使為真,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惟預扣之16萬元及楊賀翔給付3次 16萬元後,其借貸本金應僅有13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次依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 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楊賀翔代表亞全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其 經由代理人王祖志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楊賀翔,因預扣6萬元利息,故該本票借款債權為194萬元,至於仲介費2萬元應屬亞全公司應支付予游石金之報酬,不應自其借款債權中扣除等語,固舉證人游石金為證。惟依證人游石金所述,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92萬元,扣除傭金8萬元,其中2萬元歸其取得,6萬元算是王祖志之利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傭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且出借款項者既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認王祖志為其代理人,王祖志則證稱被上訴人為其上司,衡情王祖志除代理被上訴人向亞全公司收取利息外,應無權向被上訴人或亞全公司收取傭金可言,是游石金此部分之證詞,自有可議。另證人王祖志於另案票款事件雖證稱:當時約定1個月借期, 利息3分,預扣6萬元後交付194萬元予楊賀翔、楊欣哲, 其報酬是抽傭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外放 另案票款事件卷第76頁影本),其中所述交付現金、獲取傭金之數額,顯與游石金前揭證詞有異,已非無疑,尚難遽採。 ㈢又證人楊賀翔於98年11月10日在另案票款事件結稱:當時是借200萬,但預扣10天16萬元的利息,故收到184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37頁反面影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76頁反面、105頁),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6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其與高天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確定為184萬元,其中100萬元為高天浩所有,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影本),參以代表亞全公司出面接洽借款事務之人為楊賀翔,其對實際收取之借貸金額、利息均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於楊賀翔在另案證述收到借款金額及支付利息等情,均未爭執等情,應以楊賀翔前揭所述,較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無約定利息,只要付8萬元利息,實際上應該交付192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或實際交付借款194萬元,1個月利息為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與其經營當鋪 ,並從事民間借貸之業務性質不符,核其前開抗辯屬於事後為避免遭訴追重利罪嫌,始為翻異,應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稱上開借款184萬元,尚須再扣除楊賀翔陸續 支付16萬元3次之金額(共48萬元),故借款本金應僅有 136萬元乙節,無非以楊賀翔於另案票款事件之證述為其 唯一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未約定利息云云,不足以採,已如前述,況楊賀翔於該案係證稱兩造約定借款200萬元,預扣10天以16萬元計算之利息後,其實際收到 之借款為184萬元,其陸續又支付3次16萬元之「利息」,利息都是其個人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外放另案票款事件卷第37頁反面影本),可見楊賀翔陸續支付之48萬元,屬於亞全公司收到借款以後,楊賀翔代為支付之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尤其借款人為亞全公司,楊賀翔除利息外,不會代為清償借款本金。乃上訴人既肯認證人楊賀翔於另案票款事件之證詞,卻又曲解楊賀翔所述支付上開48萬元為利息之性質,則其所稱應將上開48萬元自前開實收借款本金184萬元中扣除云云,洵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更名前之亞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憑,惟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借款先預扣10天利息16萬元,致亞全公司實際收到之借款僅 18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亞全公司之金額184萬元為準,該預扣利息16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亞全公司,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上訴人更名前之亞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因亞全公 司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為184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應以本金184萬元為限,逾本金184萬元本息部分,自有借貸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準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於逾184萬元本息部分對其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184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於超過184萬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超過184萬 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 │200萬元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TH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