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彭武添 訴 訟 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張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楊智全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附帶上訴人 董天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董天佑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董天佑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董天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彭武添(下稱彭武添)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野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輪公司)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董天佑(下稱董天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4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董天佑給付彭武添270萬4,303 元本息後,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177條第2項訴請董天佑給付其餘之413萬5,69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171至173頁,卷㈡第65頁反面至66頁、110至11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兩造關於野輪公司登記出資額之變更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彭武添起訴主張:伊為野輪公司之股東,董天佑為野輪公司之董事,董天佑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得逕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民國99年4月至5月間,及100年3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偽造伊簽名於野輪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野輪公司之變更登記,將伊名下之野輪公司出資額684 萬元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伊受有上開出資額之損害,並隨即於100年3月24日轉讓予第三人,致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董天佑應與野輪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84 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董天佑應給付彭武添270萬4,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彭武添其餘之訴。彭武添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董天佑對於敗訴超過153萬1,02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彭武添於本院另主張伊無意出售對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惟董天佑違反伊即被管理人之意思,移轉出資額至董天佑名下,係不法管理,就上訴請求改判之部分對董天佑追加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13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董天佑係以:野輪公司於81年3 月20日合資創立,並由伊登記為董事,負責該公司實際之經營管理。惟於89年間,彭武添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庭急需申辦殘障貸款為由,商得伊同意於89年8 月18日改以彭武添登記為野輪公司之董事。詎彭武添於任職野輪公司董事期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於94年9 月19日,虛偽申請增資登記,將野輪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666 萬元,而彭武添除實際出資270萬4,303元外,並未投入任何資金,竟虛偽擴增其出資額為684 萬元。其後野輪公司迭遭金融風暴之影響,虧損嚴重,財務困難,一度無法按時發放員工薪資,截至98年底,累積負債高達734萬1,322元,為求生存,須立即向外籌措大量資金挹注以免公司倒閉,詎彭武添非但置之不理,更藉由扣住公司負責人印章為手段,以致野輪公司處於無法運作,伊不得已遂於99年5月6日,變更野輪公司負責人回復為伊名義,以便伊於野輪公司對外借貸資金時,得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聯保,提高借款人出借資金之意願,另將前揭所述彭武添之不實出資額,一併辦理變更登記,以求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狀況與實際出資金額相符。伊雖有不實之移轉登記,惟係為圖保全股東之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法管理。縱認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然彭武添實際出資僅有270萬4,303 元,並於98年12月3日與伊及訴外人陳怡芳(下稱陳怡芳)訂立協議書約定「賣出%拿回實際出資額%」,故彭武添僅得依其實際出資數額,按出資比例17.22 %,就伊依讓渡契約約定出售野輪公司出資額而自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取得之款項,於清償債務及返還所有股東之出資額後所剩餘889萬0,993元受分配取得153萬1,029元,故彭武添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野輪公司則以:彭武添對於伊公司之出資為270萬4,303元,並非684萬元,而董天佑於99年4月至5月及100年3 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彭武添之出資額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係屬董天佑之個人行為,並非代表伊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伊公司無庸為此負責,彭武添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與董天佑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⒉董天佑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判命董天佑給付超過153萬1,029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14頁): ㈠彭武添及董天佑原均為野輪公司之股東。彭武添對於野輪公司之金錢出資數額為270萬4,303元。有野輪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新竹商銀及新光銀行信用貸款攤還資料、野輪公司股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67、218頁)。 ㈡94年9月19日野輪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將資本額變更為2,666萬元,彭武添之出資擴增為684 萬元,當時野輪公司之董事長為彭武添(89年8 月18日起即任職)。該部分行為經檢察官以董天佑及彭武添為共同被告起訴,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二人均有期徒刑6月後,彭武添未上訴,董天佑上訴後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 ㈢董天佑於擔任野輪公司之董事一職,於99年4 月30日偽造彭武添簽名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100年3 月8日又偽造彭武添簽名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彭武添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84 萬元全部轉讓至其名下。其中99年4 月30日部分,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3月8日部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野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677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3037號起訴書、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偽造文書案件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書、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案件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23、213至219 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本院卷㈡第36至40、52至60頁)。 ㈣董天佑於100年3 月24日將其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000萬元轉讓予寶嘉公司。有股權讓渡書、出資額移轉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 四、彭武添主張其因董天佑於99年4月30日及100年3月8日二度執行野輪公司事務,偽造伊簽名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並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伊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84萬元全數移轉至董天佑名下,致伊受有684萬元之損害,係屬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應與野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董天佑及野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董天佑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偽造彭武添簽名,轉讓彭武添之出資額至其名下,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㈡彭武添如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野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就董天佑前揭㈠之行為對於彭武添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董天佑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偽造彭武添簽名,轉讓彭武添之出資額至其名下,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法管理? ⒈關於董天佑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⑵經查,彭武添主張董天佑於99年4月及5月間,以及100年3月間二度未經伊之同意,偽造彭武添簽名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辦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將彭武添於該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董天佑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失去野輪公司登記出資額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野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分別准許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載有「彭武添」署名之股東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至17 、289至290頁),且經證人即野輪公司之會計,亦為股東之陳怡芳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93卷第45頁至46頁),董天佑亦於本件及刑案偵、審時對其並未徵得彭武添同意或授權而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偽造彭武添署名之行為自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693卷第17至18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卷第136頁、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14至219 、222至224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331至333頁、卷㈡第59至60頁),又依董天佑提出日期記載為99年3月10日、同年12月8日,為請求股東同意變更彭武添出資額所提出之同意書內,亦確未經彭武添署名其上,有上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2、74頁)。而董天佑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出資額登記之情節,均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而其後董天佑出售予寶嘉公司之野輪公司出資額中即包括彭武添之全部實際出資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因此彭武添主張:董天佑藉由偽造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伊署名之行為,導致伊因此喪失對於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有因果關係,係屬侵權行為,且已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彭武添於98年12月間離開野輪公司時,已同意董天佑出售廠房時取回其出資額,而本件董天佑亦因100年間寶嘉公司欲併購野輪公司,依彭武添於94 年間申辦野輪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習慣作法而處理本件出資額轉讓事宜,應認伊於事前已獲彭武添概括授權,並非侵權行為云云,並舉其及彭武添、陳怡芳三人於98年12 月3日、14日參與之股東經營應變策略會議(下稱12 月3日協議)為依據。惟陳怡芳除於刑案審理時證稱:98年12 月3日伊與董天佑、彭武添討論公司營運危機時,討論之解決方案為賣掉或出租公司。所謂將公司賣掉,係指將整個資產出售,或由他人經營;所謂出租,係指將廠房租給另外一家公司。98年12 月3日開會時是先說不要退股返還出資額,等公司處理完畢,再依實際出資額領回出資之錢,當時並無購買公司資產之買主出現,寶嘉公司係於100 年年初始出現。98年12月進行經營應變策略討論時,全權授權董天佑出售廠房,因為渠等只要拿回出資之金額,所以沒有特別提到股東股份轉讓給董天佑之事情等語外(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38頁),並於本院證稱伊及董天佑、彭武添三人於98年12月底在野輪公司開會,係決定伊及彭武添只要取回實際之出資額就好,不再管該公司之欠款及債務,均交由董天佑全權處理,包含趕快出售野輪公司的意思,不知道彭武添有無同意董天佑移轉公司出資額之事情(見本院卷㈠197至198頁),而觀董天佑提出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僅載有「賣出」、「出租」、「延後10個月結束需款1,870,000 」、「出租→專業團隊→日常開銷、租金40,000」、「即日起野輪經營由TONY(按即董天佑,下同)全權負責,WTP(按即彭武添,下同)/Evan (按即陳怡芳,下同)不再負責每月貸款償還」、「WTP 原繳股金2,704,303、Evan原繳股金1,210,422 視為純投資型股東,廠房出售時依售價高低,按比例(WTP15% 、Evan6.8%)償還」、「廠房待售期間投資型股東不得要求償還股金,以便TONY專心渡過難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並無任何關於彭武添允諾將野輪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如董天佑)或第三人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事前已獲彭武添授權轉讓野輪公司出資額等語,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憑。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董天佑移轉野輪公司出資額登記係屬不實,然彭武添已對董天佑提起偽造文書之刑案告訴,可認為該變更登記為無效,彭武添應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除設立登記以外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此,即使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屬不實,倘若涉及第三人權益,亦難逕予認定該變更登記為無效。經查,董天佑於99年4月至5月及100年3月間,陸續將原登記於彭武添名下之野輪公司出資額684 萬元轉讓至董天佑名下後,先更正野輪公司資本總額為2,666萬元,再於100年3月14日將名下原有之出資額2,491萬元中之2,000 萬元轉讓予寶嘉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以及股權讓渡書、出資額移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㈠第63頁),可見董天佑將彭武添名下對於野輪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雖不實在,然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得對抗寶嘉公司,難認為無效,且因彭武添之出資額已無法為回復登記為其名下,其財產權即已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彭武添並未因董天佑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彭武添主張董天佑所為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涉有侵權行為,可以採信。 ⒉關於董天佑所為是否構成不法管理之爭點: 彭武添另追加主張董天佑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給付伊就現金出資額270萬4,303元以外之其他財產出資損失413萬5,697元云云。惟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乃彭武添實際之出資額僅為270 萬4,303元,並非684萬元(見後述㈡所載),則董天佑就超出上開彭武添實際出資額部分所為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已難謂有為彭武添管理事務之情形,何況董天佑既不法移轉彭武添之出資額至其名下,並進而將其出售寶嘉公司,所為亦無從認為係基於為彭武添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以彭武添主張董天佑所為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情事,即不足採,其據此請求董天佑返還出售野輪公司出資額所得利益413萬5,697元與伊,亦難採憑。 ㈡彭武添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野輪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改由彭武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彭武添於94年10月間任職野輪公司董事期間,申辦增資登記,將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變更為2,666 萬元,而彭武添之出資擴增為684萬元,然彭武添實際出資僅270萬4,303 元等語,已據提出野輪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執行股東墊款紀錄表、董天佑與彭武添及陳怡芳之彙算草稿、全體股東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44至47、59至60頁),彭武添亦自承實際出資金額為270萬4,303 元(見原審卷第286頁),核與證人陳怡芳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足見彭武添得據以主張因董天佑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辦出資額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為其實際出資額270萬4,303元,而非不實登記之出資額684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以彭武添於前揭98年12月3日協議同意「賣出按%拿回實際出資額%」,並據以自行計算主張彭武添僅得就董天佑出售野輪公司出資額予寶嘉公司所得款項中請求給付153萬1,029元云云。惟觀上開協議內容,至多僅得認為彭武添允諾如須以出售野輪公司之方式解決該公司面臨之難關時,願於給付租金、日常開銷、銀行款項等資金缺口後,就剩餘款項依實際出資額比例取回,然並無授權或同意董天佑得據以移轉其出資額,有該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可見上開協議書約定情節至多為彭武添與董天佑、陳怡芳等人商議解決野輪公司債務問題,顯與本件彭武添主張董天佑之侵權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依據。 ⒊彭武添雖主張伊因董天佑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除現金出資270萬4,303元外,另亦包括技術及商譽及以廠房、機台等設備出資,合計為684 萬元云云。惟查,彭武添主張之上開出資額,係依經濟部根據野輪公司於94年9 月19日及10月11日以增資為由申請變更股東出資額等事項,核准野輪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來,有野輪公司之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㈠第106至145頁),然彭武添僅曾以現金出資270萬4,303元而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而證人即知情彭武添94年間申請變更股東出資額情節,以及參與98年12月底與董天佑、彭武添協商野輪公司營運、尋求買主等事宜之陳怡芳亦證實彭武添全部出資僅為270萬4303元,並非真的有帳面上的684萬元進來,彭武添每次增資均未拿錢出來等情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㈠第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又野輪公司於81年3 月間成立之初,其登記資本總額不過500萬元,其中彭武添、董天佑各出資235萬元,並無任何現金以外財產出資之記載,嗣於94年5 月30日經濟部受理彭武添以野輪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增資3 百萬元之申請登記,其主張之增資名義亦為「現金」,而非「現金以外財產」,此時彭武添之出資額反而減少為186萬5,000元,其後經濟部另於94年8 月18日、10月13日分別受理彭武添二度以野輪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增資7百萬元、1,166 萬元之申請登記, 其中彭武添之出資額先增加成為366萬5,000元,嗣更增加成為684 萬元,惟其主張之繳納股款或增資款亦均為「現金」,並非「現金以外財產」,此有野輪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經濟部發給野輪公司之執照、116415號函、481333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或股東名單、94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或股東名單、94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或股東名單、94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或股東名單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㈠第45、64至65、109頁反面至112頁、133頁反面至136頁、152 至155頁),可知彭武添主張其有現金以外之出資云云,已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何況野輪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如股東欲以技術作價或以其他財產抵繳股款,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3項及第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應由野輪公司於公司設立或增資時提出財產抵繳股款明細,其內並應載明股東姓名、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由會計師查核公司股東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與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證,並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之鑑定價格意見書後,除在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外,並應於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技術作價或其他財產等來源,以及相關財產已於增資基準日前依法登記予公司,如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產已於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惟觀董天佑、彭武添以野輪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於81年3月間、94年5月30日、94年8 月18日及10月13日向經濟部提出之設立登記及變更資本額之申請時,均未提出股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資料,甚至向上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載明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上開增資款均經股東以現金為之,亦即無一記載有任何野輪公司股東係以技術作價或其他財產出資,有上開查核報告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907 號卷㈠64至65、116、128、139 頁),可知彭武添主張其除上開現金出資數額外,有就野輪公司另行投入技術及商譽及以廠房、機台等設備出資云云,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彭武添雖舉股權分配書以及證人楊宏興之陳述,主張其就野輪公司有商譽即資產出資300 萬元以及技術出資113萬5,697元云云。惟觀上開股權分配書所載野輪公司股本、董天佑彭武添、陳怡芳等人之出資數額,甚至股東名單等情節,與上揭野輪公司登記資料多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且依該股權分配書所載日期93年9 月18日或同年月23日,均在彭武添擔任野輪公司負責人於94年5月至9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該公司出資額之前,如上開股權分配書所載地上建築物及設備成本1,000萬元、彭武添擁有之商譽股本300萬元以及佔有資金金額6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3,000萬元等情屬實,彭武添未就此利己情節,於94年間以其身為野輪公司董事之便,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亦違常情。參以證人陳怡芳已證實該股權分配書係董天佑於其參與野輪公司前,為邀請其入股該公司時所提示之文書,伊不瞭解其內所載「商譽」何意(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可見上開股權分配書所載情節,至多係彭武添與董天佑於93年間為邀陳怡芳入股野輪公司所製作,未經野輪公司全體股東或會計師、主管機關認可,亦非野輪公司真正之出資狀況。又依證人即野輪公司股東楊宏興指稱彭武添現金出資金額為297 萬多元,已與彭武添自承現金出資數額不符,況楊宏興原表明不清楚彭武添出資額及出資細目,亦未參與野輪公司之增資過程,故不清楚彭武添於該公司出資額及出資來源,惟又改稱董天佑與彭武添協商認定除彭武添之現金出資外,彭武添之設備價值及客戶群資產為3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足見其就彭武添對於野輪公司有無出資及出資內容,陳述先後不一,所述情節已難為有利於彭武添主張之依據;更何況楊宏興於94年5月30日即入股野輪公司,此有經濟部以94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為變更登記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東勢、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㈠第154 至155頁),關於野輪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無漠視之理,而彭武添因偽造野輪公司其後之94年9月19日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變更資本額為2,666萬元,亦擴增其出資為684萬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 月30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3150號案件偵查起訴後,為原法院於101年11 月2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已如前述(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同案董天佑亦經起訴判刑、陳怡芳則經緩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核對無訛,而彭武添、董天佑以及陳怡芳俱為野輪公司之重要幹部,上開人員遭法院判刑或檢察署為緩處分,對於野輪公司營運自有重要影響,而刑案偵審內容又關係野輪公司出資額之增減,對於該公司股東即有重要影響,衡情,野輪股東對此斷無不知之理,惟觀楊宏興於本院訊問時竟諉稱不知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363 頁正、反面),足見楊宏興所為陳述不足採信。又彭武添雖另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主張伊有以資產方式出資300 萬元予野輪公司云云,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彭武添技術出資情節,與彭武添擔任野輪公司董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該公司出資額登記之相關資料不符,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 ㈢野輪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就董天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復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之總資本額需與全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總數額相符,倘若該公司對外所顯示之總資本額高於實際所收之股款總數額時,則該公司之負責人不僅可能要負刑事責任,並應與該欠繳股款之股東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虛增出資額部分除非經事後填補完畢,否則該公司即可有能被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因此公司如發現已登記之出資額與實際繳納之股款總數額不符時,理應要求欠繳股款之股東補齊股款,否則即應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以求名實相符。 ⒉經查,董天佑於99年4月至5月及100年3月間委由不名人士分別於野輪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彭武添簽名,向經濟部申辦野輪公司變更登記,陸續將原屬於彭武添名下野輪公司出資額684 萬元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核屬董天佑之個人不法行為,難認係代表野輪公司執行公司業務,野輪公司自無庸對於彭武添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彭武添實際出資僅有270萬4,303元,惟其以野輪公司名義,於94年10月11日提出申請,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其出資額為684 萬元已如前述,迨至野輪公司於99年5月6日申請變更彭武添之出資額後,始為經濟部99年5 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為與其實際出資額相近之284 萬元,此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907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98頁、102頁反面至106頁),依上說明,上開登記出資額684 萬元本屬不實,且係可歸責於彭武添之原因所致,是以彭武添以其登記之出資額684 萬元經變更,主張野輪公司應對伊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綜上,董天佑前揭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既非屬執行野輪公司之業務事項,而彭武添又未能證明野輪公司對其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彭武添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野輪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彭武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董天佑給付270萬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彭武添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武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3萬5,69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彭武添於本院對董天佑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董天佑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董天佑附帶上訴論旨就超過153萬1,029元之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本件彭武添所受損害為其對於野輪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已如前述,此與野輪公司資產若干,以及董天佑出售野輪公司出資額予寶嘉公司所得數額並無關連,則彭武添聲請鑑定野輪公司資產,及訊問證人即寶嘉公司負責人葉培城,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