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羅仕旺即佑安犬貓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彭成青律師
- 被上訴人
- 佑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秋煖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2、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撤銷、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則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1年8月2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前述追加(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此情,已逾10日仍無異議,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1張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推銷SEDECAL USA S1-F-20X光機一台,及Reference D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下合稱系爭X光機系統),並宣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製造。伊遂於97年10月以總價374萬7500元購買該機器,現已支付360萬6000元,另簽發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支票(下稱3923號支票),及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3924號支票),以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交付前開機器,迨99年9月間,伊輾轉得知系爭X光機實為西班牙製造,被上訴人顯以詐欺方式締結買賣契約。其次,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先後發生不同原因之故障。因被上訴人竟拒絕修復第三次瑕疵,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3924號支票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3923號支票、3924號支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3923號支票以外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SEDECAL乃西班牙著名醫療器材廠商,該公司在美國以VET-RAY品牌行銷醫療器材,此乃醫界周知之事實。商品型錄已記載VET RAY與SEDECAL關係,伊從未宣稱系爭X光機系統係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購買該機器絕未遭受詐欺。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並無瑕疵,但是上訴人營業環境潮濕,易造成故障。98年8月間曾發生偵檢器故障,伊已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伊亦派員修正;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情事。如系爭X光機系統確有瑕疵,上訴人於98年9月即知悉,其遲至100 年1月25日始發函解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其中SEDECAL USA S1-F-20X光機一台價金為89萬元,Reference DX型X光數位系統一台價金為285萬7500元,總價374萬7500元。上訴人已支付360萬6000元,並交付3923號、3924號支票以清償餘款。(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訂購單)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將系爭X光機系統完成安裝,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0頁保證書)
㈢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8月間發生偵檢器故障,被上訴人已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背面至51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機實為西班牙製造,但被上訴人竟宣稱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伊不疑有他而訂購,迨99年9月始察覺上情,自得撤銷買賣契約。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故障,然被上訴人竟拒絕修復第三次瑕疵,經伊於100年1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復,否則即解約;但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60萬6000元本息,並返還3924號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㈢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
七、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X光機系統(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以經營獸醫院為業,對於營業設備規格與價值,應有相當程度瞭解;如計畫以374萬餘元訂購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X光機系統,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美國奇異公司型錄,並在訂購單指定生產廠商、生產地、型號等重要識別資料,保證書亦應載明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等項。然而,系爭X光機系統說明書僅記載「VET RAY Technology」(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訂購單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標的物為「SEDECAL USA S1-F-20 X光機臺台」、「Reference DX X光數位系統」(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至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保證書亦僅記載「…SEDECAL USA牌ReferenceDX X光機壹台,型號:C-31076,自交易日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限壹年,由本公司免費保養及維修…」(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前開訂購單、說明書與保證書,均未提及系爭X光機系統係由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上訴人所言已屬不足。
㈢何況,如系爭X光機系統不符上訴人所指定生產者與產地,由於上訴人收受系爭X光機系統後,得輕易察覺機器無美國奇異公司生產之標示(見原審卷㈡第83至84頁相片),上訴人理當拒收或即早反應此問題。但是,迄99年9月為止,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質疑,實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由美國奇異公司製造,伊因而購買;嗣發覺遭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得請求返還價金與支票云云,自無足採。〔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以締結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SEDECAL公司型錄(見本院卷第32頁),亦毋庸討論其效力〕
八、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
㈠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X光機系統於98年3月安裝後,曾於98年8月間發生偵檢器故障,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同年10月,出現影像異常斑點,被上訴人亦派員修復。迨99年9月再度出現影像異常斑點,亦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上訴人於98年8月即認為系爭X光機系統欠缺應有品質,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理。參酌上訴人亦於原審101年3月12日庭期陳稱:「(問:到98年8月11日之間使用的次數為何?)沒有統計,但是整套系統都有資料,我們有一直要求他們把影像調整如證物4(指原審卷㈠第11頁說明書)的品質,但是被告從來沒有做到過,我們從頭至尾都一直要求被告應該要有證物4的成效,我們是因為證物4的成效才購買這套系統」(見原審卷㈡第78頁);益徵系爭X光機系統如有瑕疵,上訴人最晚在98年9月即知悉此事,並通知被上訴人修復。則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信後7日內修補瑕疵,否則即解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存證信函);顯逾6個月之解除買賣契約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尚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與支票。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X光機系統三次故障原因互異,故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應分別計算,系爭X光機系統於99年9月發生第三次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即發函催告修補,否則即解約,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惟查,為避免瑕疵擔保責任懸而未決,民法要求買受人從速檢查所受領商品之品質,並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決定是否解約或減少價金。則上訴人於系爭X光機系統首次故障時(98年8月),即應綜合考量系爭X光機系統是否符合買賣契約品質,據以決定解約或減少價金或通知被上訴人維修等處理方式。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X光機系統,致未行使解約權利,故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解除契約除斥期間,業於99年2月屆滿。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除斥期間應自第三次故障時(99年9月)起算,故伊得於100年1月25日解約,並得以起訴狀送達再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由於被上訴人遷移新址致未能送達(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面存證信函與回執),故該份信函不發生通知效力;縱使該件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距98年9月發現瑕疵時,仍逾6個月除斥期間,仍不生解約效力。〕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系爭X光機系統為美國奇異公司所製造,伊因而購買,並交付360萬6000元、3923與3924號支票;伊得撤銷被詐欺之買賣契約,並非可採。再者,系爭X光機系統先後於98年8月11日、98年10月4日、99年9月6日發生故障,伊於100年1月25日發函催告修補,否則即解約,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故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撤銷與解除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3924號支票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SEDECAL公司型錄,本院並未採為裁判依據(見第七段理由);故上訴人就該份型錄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員工高慶堂,並無必要。上訴人就系爭X光機系統瑕疵情形,另聲請訊問清華大學莊克士教授一節;由於上訴人解約已逾除斥期間,亦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