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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梁育齊

  • 上訴人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鈺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觀民 被 上訴人 鈺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育齊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經營機械進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於接受上訴人之訂單後,轉而向國外製造廠下單訂製及採購,俟國外製造廠將機械運至臺灣港口後,由伊支付國外製造廠貨款,並交付上訴人收受,再由伊向上訴人請款,雙方以該模式交易多年,向來合作愉快。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向伊訂購5 項各種型式之幫浦(pump),共計30組,採CIF 基隆港交貨,伊就該訂單已為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總價金6 萬900 歐元(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4 及第5 個項目之6 組幫浦約定於100 年3 月份交付,另第1 至第3 個項目之24組幫浦(下就上開3 項目稱系爭貨物)則約定於同年年底前交付。又第4 及第5 個項目之6 組幫浦伊已經交付,上訴人並已支付貨款1 萬3,860 歐元。另系爭貨物則於100 年11月初運至高雄港,伊遂發提領貨物通知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前提領系爭貨物,但上訴人不僅遲未提領,且拒絕支付買賣價金4 萬7,040 歐元,伊遂先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因而支付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5萬8,439 元。嗣伊於同年11月14日以(100 )律字第1114號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報關暨倉儲等費用,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24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7,040 歐元及15萬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上之總金額、單項金額、品名、型式、數量、交貨時間及地點均意思表示合致,所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要素,均在報價單上具體呈現。依以往兩造之交易方式,伊一旦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後,伊即據此向國外商訂購貨品,等貨船進港後,再通知上訴人受領並付款,並無上訴人所稱必須再另外出具確認單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以電話告知伊取消後續之訂單,再於同年8 月間就系爭貨物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該解除並無理由。然上訴人已預先表明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伊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取貨,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代理商,伊則為經銷商之一,如有客戶要訂購被上訴人所代理之幫浦,伊會向被上訴人詢價,倘客戶認為價格合理而願意下訂之後,伊才會向被上訴人下訂貨確認單或訂購合約。系爭報價單之性質僅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須俟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或蓋印回執後,以該回執為要約,被上訴人則須於相當期間內再對伊發出報價確認單或訂貨確認單為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成立。 ㈡伊於100 年1 月1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蓋印回執後,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對伊發出報價確認單或訂貨確認單,依民法第157 條規定,伊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嗣100 年8 月間,被上訴人始通知伊系爭報價單上第4 、5 項目之貨物已可取貨,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應將此取貨通知視為新要約,伊於同月承諾後,並給付被上訴人1 萬3,860 歐元之價金。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範圍僅存在於系爭報價單上之第4 、5 項目,兩造就系爭貨物則並未成立買賣契約。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兩造原約定至遲於100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貨,伊已於100 年6 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8 月23日再以書面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交易歷有年所,伊並非市場終端之消費者,僅係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系爭貨物價格動輒因市場上相同等級規格之推陳出新而受影響,若遲延交貨,將可能使伊遭受不測之損失,兩造間應對如期履約之重要性所有認識,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未於約定時間內交付系爭貨物,伊自可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報價單上第4 、5 項目貨物運抵臺灣,伊基於兩造間多年來之合作情誼,為免被上訴人滯貨難銷,覓得其他下游客戶之訂單後,仍就該部分為交易,就該部分係100 年8 月間所成立之新買賣契約,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解除。 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然兩造約定之系爭貨物交付地點為基隆港,且須被上訴人先將貨物交付予伊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伊可於100 年11月9 日前提貨之地點卻為高雄港,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貨物或提單交付予伊,是伊並無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並應自行負擔關稅及報關費用。縱認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則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為同時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為系爭報價單上之報價,上訴人接獲系爭報價單後,於100 年1 月18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確認簽章後回覆被上訴人。 ㈡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4 個項目SV4611F11046T 幫浦(PUMP)3 組、第5 個項目SV4613F11046T 幫浦(PUMP)3 組業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貨款1 萬3,860 歐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預計於100 年11月2 日到達高雄港,請上訴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安排報關提貨。嗣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初運抵高雄港,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內提領,遂由被上訴人先辦理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因而支付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15萬8,439 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寄發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項目、金額、數量成立買賣契約?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0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所付之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項目、金額、數量成立買賣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為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報價,上訴人接獲系爭報價單後,於100 年1 月18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確認簽章後回覆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就系爭報價單上之標的物(即項目、數量)及價金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起即已成立。 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所為之報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96年間所為他筆交易之「報價/ 訂貨確認單」為憑,認兩造間向來之交易,被上訴人除出具報價單外,尚需另行出具確認單,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云云。然經核該「報價/ 訂貨確認單」,係被上訴人所發出予上訴人之文書,其上除列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章欄位,另列有客戶確認訂單之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於該確認單上蓋章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果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報價單僅為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之引誘,伊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報價後,被上訴人尚需另發確認單始為承諾云云非虛,則上開確認單即為確認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何需另列有客戶確認訂單之簽章欄位?上訴人又何需再用印後回傳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該確認單始終未能提出相對應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即為要約,經上訴人確認後,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報價單,其上載明項目1 至3 (即系爭貨物)於100 年年底前交貨,項目4 、5 則於100 年3 月交貨(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惟就系爭報價單觀之,並非依系爭賣買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225條規定之適用,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寄發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00 年6 月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嗣於100 年11月12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重申,因其承包商於交貨數月前要求變更取消,其始向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貨物之採購,另系爭報價單上項目4、5部分,則遲延5 個多月交貨,造成其損害等情,有該函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先後表示解除契約之部分均係針對系爭貨物部分,而未及系爭報價單上項目4 、5 之部分。且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12月底,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且未催告之情形下,逕為解除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與法自有未合。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效力。即使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人為此項言詞提出,應有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如僅徒為空言,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系爭貨物之交付地為基隆港,且被上訴人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1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預計於100 年11月2 日到達高雄港,請上訴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安排報關提貨。嗣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初運抵高雄港,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內提領,遂由被上訴人先辦理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因而支付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15萬8,439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系爭貨物現仍在高雄港而非基隆港,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貨物之提單交予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提領系爭貨物前之100 年8 月已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雖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而不生解約之效力,已如上述,然上訴人確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地點為基隆港,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而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然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即準備於基隆港提出,始得生提出之效力,然系爭貨物迄今仍在高雄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貨物。 ④至被上訴人雖委由律師於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1月23日二次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該二次函文中雖提及系爭貨物已運抵基隆港云云(見原審卷第12-15 頁),然與事實不符,且該二函文之主要目的係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非通知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貨物。又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交貨方式為:CIF 基隆,然就CIF 之約定而言,係指在買賣價金中包含貨物之裝船費、保險費、運費之一種貿易條件,係涉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何時移轉問題,尚非據此即得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裝船時即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 ⑤被上訴人既有先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而迄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貨物,已如上述,則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 萬7,040 歐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被上訴人既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上開就買賣價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所付之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金額若干? 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貨物雖已運抵高雄港,然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於基隆港,而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未先履行其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提領,並將系爭貨物辦理倉儲,所支付之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15萬8,439 元,亦應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 萬7,040 歐元,及因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遲延,其所支出之關稅、報關費及倉儲費用共15萬8,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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