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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聰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成允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叄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伊出售脫硫石膏(下稱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運送至被上訴人花蓮廠交貨,單價(未稅,含運費)為每公噸新台幣(下同) 580元,按月依實交貨數量結算付款,另備註上述單價之運費為每公噸 485元,以柴油價格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每公噸 18元,下稱系爭備註條款)。嗣因國內柴油價格不斷攀升,於98 年5月份油價漲幅已逾約定計價基準之 18%,經兩造依系爭備註條款協商共同分擔漲價壓力,被上訴人僅將該月運費每公噸調升9元;同年6月份油價仍持續高漲,兩造再協商將該月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600元(未稅)。惟被上訴人自 98年7月起至100 年2月底止,均拒絕繼續依系爭備註條款調整運費,皆逕以每公噸 600元計算運費。依各月柴油價格漲幅計算,自98年7月份至100 年2月份,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伊之運費差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199,566 元,屢經催告迄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101元及自100 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04,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註條款並無明文每當柴油價格漲 10%時,運費即可再調漲4%,亦未規定運費得隨柴油價格作完全浮動之多次調整,依其文義已清楚揭示調整僅以 1次為限,否則將致合約單價隨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於伊於98年5月份及6月份同意調漲價額,純係出於善意而在系爭合約條文之外另與上訴人協議,並非依系爭備註條款而為調整。又兩造嗣已於98 年6月協議之後系爭貨品單價均以每公噸 600元計算,上訴人自應受此拘束,則縱認系爭備註條款得解釋為無次數限制之運費調整,亦應以系爭貨品單價每公噸 600元作為調整之計算基準,不應以柴油價格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否則將無端放大柴油價格之漲幅,顯然違反一般商業習慣及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8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出售系爭貨品168,000公噸(每月約6千至8千公噸)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數量及日期運送至被上訴人花蓮廠交貨,單價(未稅,含運費)為每公噸 580元,按月依實際交貨數量結算付款,另於系爭合約第 1條以系爭備註條款約定:上述單價之運費為每公噸 485元,以柴油價格每公升19.5元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每公噸18元)。
(二)嗣因柴油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將98 年5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589元,復將98年6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 600元,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單價皆以每公噸600元計價按月給付上訴人,迄至100 年2月份系爭合約屆期為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98 年7月份起至100 年2月份止,尚應給付伊運費差額共計4,199,566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備註條款係約定僅能調整運費 1次?或柴油價格每次超過10%之漲跌幅均得調整運費4%?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調整差額為何?兩造是否已達成自98 年6月以後之貨品單價均為每公噸600元之協議?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備註條款約定調整運費次數之爭點: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備註條款約定之調整次數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審究如下:
1、系爭備註條款載明:「上述單價之運費為 NTD485/MT,以柴油價格NTD19.5/L為計價基準,當柴油價格超過10%之漲跌幅時,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 4%(約18元/MT)。」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 8)。依此文義,堪認兩造已表明以「柴油價格超過 10%之漲幅或跌幅」據為「調高或調低運費4%」之計算基準,另無限制調高或調低運費僅止1 次之字語。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交貨數量及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預估系爭貨品之採購量為168,000 公噸(每月約6千至8千公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及日期再酌情調節增減決定,於貨品交清經驗收合格後,按月依實際交貨數量結算開立90天之期票以給付上訴人貨款。由此足見,兩造係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價款(含系爭貨品價金及運費),並非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則依系爭合約上開條文約定之交貨及付款方式,包含在價款內按月計付之運費,於符合系爭備註條款之調整計算基準時,自無由限制僅以調整一次為限。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運送合約書(見原審卷72-74 ),核與本件當事人既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其內容據為系爭合約之解釋認定,併此敘明。
2、參以兩造訂約之後柴油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因此將98年5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589元,復將98 年6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 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8 年7月27日收文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6)。觀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收文紙,其物料部呈文內容已記載「…合約備註柴油價格超過10%漲跌幅時,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MT),〈煜盛〉依約要求調整運費為NT$512(約6%),與其商議,同意吸收部分之運費成本,故自六月份僅調整為 NT$600/MT」等語明確,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會簽說明第2點註明「運費依約調整運費…5月份因柴油調漲已調整為NT$589/MT、 6月份因柴油調漲再調整為NT$600/MT」等文字,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依系爭備註條款請求而據以同意調整運費。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調漲純係出於善意而在系爭合約條文之外另與上訴人協議,並非依系爭備註條款而為調整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兩造既已先後於98年5月、6月份依系爭備註條款調整運費二次,益徵雙方約定之真意並無調整次數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註條款約定之運費調整應以一次為限云云,難認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運費調整差額之爭點:
1、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簽訂後柴油價格持續上漲,依系爭備註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調整運費,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吸收部分之運費成本,雙方因此協議將98 年5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589元,復將98年6月份系爭貨品單價調整為每公噸600元,已如上述。又上訴人98年6月4日函被上訴人表示:「98年5月份高級柴油市價…漲幅已溢達 21%,…考量國內景氣現況等因素,本公司同意年5 月運費每噸調漲9元…」等語,同年7 月1日則函被上訴人表示:「98 年6月份高級柴油市價…漲幅已高達30% ,…請貴公司依雙方合約備註條款,同意運輸費用單價給予調升每噸18元,6 月份石膏單價每噸為NT$607元(未稅)」等語,同年7月14日再函被上訴人表示:「98年6月份高級柴油市價…漲幅已高達30%,…請貴公司依雙方合約備註條款,同意運輸費用單價給予調升每噸18元,經7月14日與貴公司議價6月份石膏單價每公噸為NT$600元(未稅)」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9-51 )。互核以觀,堪認兩造適用系爭備註條款之實際履行情形,係上訴人依當月柴油平均價格及漲幅,衡量其成本支應、景氣現況等相關因素後,核算其可接受之運費調整數額,依系爭備註條款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並非逕以調高運費4%據為請求,嗣雙方再就運費調整數額進行議價。上訴人主張只須符合系爭備註條款之要件,雙方直接同意調整運費4%云云,尚不足採。
2、又自98年6月至100 年2月系爭合約屆期為止,柴油市價仍持續上漲,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8 年6月至100年2月柴油平均油價暨漲幅變動表可稽(見原審卷頁15),其間兩造就系爭貨品單價皆以每公噸 600元計價,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亦據此標準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23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補足98年7月至99 年11月之運費差額,再於100年1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調整99年12月份之運費及追溯至98 年7月份運費差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65正反面),並有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2-54 )。衡之兩造過往履行系爭備註條款之實際情況,上訴人均先考量各項因素據以核算可接受之調整運費,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雙方再進行議價以確定數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98年7月至99年12月長達1年半柴油持續上漲期間,就被上訴人按月以每公噸 600元計付系爭合約價款未據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調整運費之書面請求,僅以其98年7月14日函係表示「6月份石膏單價每公噸為NT$600元」(見原審卷頁 9、51),諉為未同意其後以上開標準計價,已難遽採。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98 年7月27日收文紙,其收文日期係在上訴人98 年7月14日函之後,且其內容復載明:「花蓮廠forecast:6500ton/月,所增加的採購金額為 NT$1,501,500元(自98年6月至100年2月合約止)」等語(見原審卷頁26),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協商讓步已達成自98 年6月後系爭貨品單價(未稅,含運費)均以每公噸600元計算之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3、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自98 年7月份後之運費差價,應以系爭貨品單價(未稅,含運費)每公噸 600元為計價基準,而非以柴油價格19.5/L(即每公噸 485元)為計價基準。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貨品單價為每公噸 600元為計算基準,於100年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依合約精神,若柴油價格漲跌幅超過 10%,買賣雙方同意調整運費4%(約18元/噸),經再精算後與 98年6月調整後之價格比較,總計自98年7月至99年12月因柴油價格調漲而須調整之總金額應為 795,101元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暨計費基準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55-57、本院卷頁19-20)。而上訴人對於該計費基準表所列之98年6月至99 年12月之柴油月平均單價,復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卷頁69正反面)。則上訴人上開調整金額既係以貨品單價(未稅)為每公噸 600元(含運費)為基準,據以計算柴油月平均價格漲跌幅超過 10%,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之貨款差額,自堪據為上訴人得請求98 年7月至99年12月運費差額之數額認定。基此同一計算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及2月之運費差額應分別為54,720 元及99,633元,共計154,35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係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價款(含系爭貨品價金及運費),依系爭備註條款調整運費亦應按月計算一次,是上訴人以100 年1月份及2月份之柴油月平均價格漲幅均超過20%為由,主張每漲10%應調整18元一次,各應調整為每公噸36元云云(見本院卷頁21、82),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454 元(795,101+154,353=949,454)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4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101元本息,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154,353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上述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月份 金額(新台幣)│ │98年7月 81,509元 │ │98年8月 133,413元 │ │98年9月 242,535元 │ │98年10月 266,218元 │ │98年11月 291,283元 │ │98年12月 151,580元 │ │99年1月 205,389元 │ │99年2月 229,177元 │ │99年3月 139,775元 │ │99年4月 296,730元 │ │99年5月 185,834元 │ │99年6月 251,576元 │ │99年7月 221,933元 │ │99年8月 152,036元 │ │99年9月 193,601元 │ │99年10月 225,435元 │ │99年11月 167,457元 │ │99年12月 318,181元 │ │100年1月 158,083元 │ │100年2月 287,825元 │ │合計 4,199,566元 │ └───────────┘ 附表二: ┌────┬─────┬────┬────┬────┬─────┬────────┬────┐ │ │月平均單價│差異比例│貨品單價│月供應量│應付金額 │被上訴人付款金額│差 額 │ │ │(新台幣,│ │ │ │ │ │ │ │ │元,下同)│ │ │ │ │ │ │ ├────┼─────┼────┼────┼────┼─────┼────────┼────┤ │100年1月│28.7 │20.9% │618 │3,040.05│1,878,751 │ 1,824,031 │54,720 │ ├────┼─────┼────┼────┼────┼─────┼────────┼────┤ │100年2月│29.3 │23.97% │618 │5,535.09│3,420,686 │ 3,321,053 │99,6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