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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訴人
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密治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訴人
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賞欣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守男,因公司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算人陳密治、周守男,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90頁)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608,704元(下稱系爭貨款)於民國96年6月30日轉讓予伊,並於96年 7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其中部分貨款債權雖於被上訴人96年 8月14日收受炬曄公司之扣押命令後,始因分批驗收而陸續發生,仍屬合法讓與,縱有違扣押命令效力,僅對炬曄公司之債權人不生效力,況該執行程序已終結,扣押命令不復存在,應回復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伊於100年 6月7日另為通知亦生讓與之效。被上訴人固以炬曄公司違約交貨而生損害達5,228,317元 ,並以主張抵銷拒絕支付系爭貨款,然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下稱前案訴訟 ),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貨款中5,185,507元因轉讓尚未生效,僅就生效部分423,197元 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勝訴判決,並於判決中認定炬曄公司無違約之情而確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款為法院強制執行期間,曾作成計算書結算尚可解繳法院之金額之舉,有承認貨款債權表示。爰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5,185,507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5,507元及自100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款項提起給付之訴,經前案訴訟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473,197元 ,駁回其餘之訴,已具既判力,上訴人再就其前案敗訴部分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炬曄公司與伊所訂採購契約,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質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系爭款項應屬承攬報酬,適用二年之時效期間。縱認為買賣契約,因伊乃以印刷物品出售為其業務,系爭款項屬製造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亦適用二年之時效。至伊所作成計算書結算金額,僅為內部文件,並非向炬曄公司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有承認債務,亦僅在伊解繳法院2,257,190元 範圍內生中斷時效,況迄至上訴人100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因受原審法院北院錦96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未生效力,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該扣押命令迄未撤銷,則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又系爭貨款債權前經伊向法院解繳2,257,190元 而已清償,況炬曄公司逾期交貨及或驗收不合格,造成伊必須另洽其他廠商承製,總計支出費用5,228,317元 ,就此所增費用依約應由炬曄公司負擔,並應計罰契約價金5%之懲罰性違約金2,442,000元 ,因上訴人承擔上開債務而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伊得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 299條第1、2項規定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楊鎮州,並於100年10月5日通知伊,則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簽訂編號NAJ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中信封10,000,000個,總價6,240,000元 ,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於96年1月29日簽訂編號NAL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小信封120,000,000個,總價42,600,000元 ,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

㈡炬曄公司就上開材料採購契約金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及解繳法院之時點前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185,507元。(見原證二)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依原審法院99年 11月1日97年執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解繳2,257,190元。

㈣最後一批信封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11月26日。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鎮州於100年10月1日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簽訂100萬元之讓與協議書,並於100年 10月5日以國史館郵局5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參被上訴人原審100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附附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炬曄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炬曄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是否生效?㈡上訴人得主張炬曄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㈢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炬曄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是否生效之爭點: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608,704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如數給付,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債權423,197元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 -56頁),兩造不爭執該判決已於99年10月18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68頁),惟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案敗訴部分之貨款債權5,185,507元 ,固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即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然上訴人係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假扣押效力不存在,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貨款債權款項解繳法院,亦未向炬曄公司清償,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依其主張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惟仍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炬曄公司於 96年6月30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關於採購案號NAJ000000-0、NAL000000-0,炬曄公司向被上訴人應收帳款之請求讓與上訴人,有雙方所簽立應收帳款讓與協定書可稽( 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影卷),且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簽訂編號NAJ95 0346 -1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中信封10,000,000個,總價6,240,000元 ,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另於96年1月29日簽訂編號NAL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小信封120,000,000個,總價42,600,000元 ,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讓者,係炬曄公司本於材料採購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帳款請求權,因分批交貨而陸續發生,並附有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停止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契約,於 96年6月30日即已成立,然因爭貨款債權尚未全部存在,應俟被上訴人後續驗收完成始得請求,然系爭債權讓與逕通知被上訴人為已足,迨至債權得行使之際,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無庸另行通知。

⑵又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由炬曄公司於96年 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6年 7月30日收受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板橋郵局第 53支局第349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為憑,至炬曄公司雖於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記載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供應處董美麗」,然董美麗乃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故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宜,自有代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之權,自對被上訴人生通知之效力,此業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第20-21頁,見原審卷第52 -53頁),自堪認定。對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僅泛稱前案確定判決未經完整程序云云,實無足取。

⑶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雖謂:「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固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時,須於債權實際發生時再為通知,然酌其所指,係為避免債務人不知條件之是否發生,致無從知悉債權讓與契約於何時發生效力,惟本件分批貨款債權成立停止條件之成就既繫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不知該等事實之可能,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情不符,尚非逕予援用,故本件仍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時,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無庸另為通知。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業經前案訴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且系爭貨款債權前經原法院北院錦96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迄未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讓與並不生效,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查前案確定判決固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貨款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外,其餘貨款之驗收日期均在96年8月14日之後,亦即在扣押命令96年8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前,僅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現實發生,而生移轉效力,其餘部分在扣押命令96年 8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後,才驗收合格而債款請求權才現實發生,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該判決第23頁,見原審卷第55頁)。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貨款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外,其餘貨款債權固於被上訴人96年8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分別因驗收完成而現實發生,然僅係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已,於兩造間仍於分批貨款債權因驗收完成現實發生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已如上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現實發生之貨款債權,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生債權移轉效力,自係指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得主張炬曄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之爭點:被上訴人與炬曄公司間之信封交貨及驗收情形分別為①NAL950641 -2小信封:第14批交貨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第15批交貨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第16批交貨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第17批交貨日96年 8月28日,其稱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30,920元。②NAJ000000-0中信封:第9批交貨日96年6月20日,驗收合格日96年 7月23日,合格金額423,197元;第10批交貨日96年7月16日,96年 8月2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249,600元;第11批交貨日96年8月8日,96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302,016元;第12批交貨日96年9月12日,96年 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423,696元,逾期罰款15,725元之事實,有中信封第9至11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小信封第13至17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為憑(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影卷,本院卷第39-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則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外,其餘經驗收合格之炬曄公司債權分別於驗收完成時發生,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合計金額為5,185,507元(扣除罰款)。

㈢關於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觀之,其雖係以材料採購契約為名,惟其約定本旨在於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購買訂製之特定開窗彩色小信封及中信封,上訴人並陳稱炬曄公司本身係從事印刷品之買賣業務,有整套之印刷設備,印刷產品以買賣方式交給訂購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而炬曄公司於97年11月7日廢止前,所營事業確有印刷業一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材料採購契約,重在印刷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得拘泥於契約用語而認係屬買賣契約,則系爭貨款債權即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之2年時效之規定。

⑵至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材料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然印刷業乃炬曄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採購開窗彩色小信封、中信封,乃屬炬曄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以印刷設備之生財器具所生產供給之商品,其對價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之商品代價,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炬曄公司採購之信封,為炬曄公司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所受讓炬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不論其性質屬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契約關係之商品代價,其時效期間均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甚明。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足參)。查上訴人不爭執炬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最後一次交貨驗收完成日期為 96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業於 96年7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分批貨款債權因驗收完成而現實發生時,無庸再行通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應於驗收合格後依序起算2年之時效。上訴人固於98年5月4日提起前案訴訟(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影卷可稽),求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並應如數給付,然經原法院於99年6月30日判決上訴人之訴於423,197元債權範圍內有理由,並駁回其餘之訴,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即前案訴訟敗訴部分,既未受勝訴確定判決,自不能重行起算時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準此,上開債權以最後驗收完成而成立之日 96年11月26日起計算2年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26日其請求權即已罹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曾主張抵銷並結算尚可解繳法院之金額為2,257,190元 之舉,亦生債務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收受原審法院北院錦96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命令後,即對炬曄公司之貨款予以結算,經被上訴人結算後認貨款金額為5,185,507元加計2,300,000元保證金,扣除炬曄公司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5,228,317元 損害,陳明尚可解繳法院金額為2,257,1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驗收紀錄表、計算表(本院卷第41 -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又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1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7638號函文( 原審卷第59頁)所載:「 依貴公司(即指被上訴人)98年2月26日北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扣除應給付第三人賞欣國際有限公司之金額外,尚有貨款債權2,257,19 0元」等旨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26日確有承認炬曄公司對其存有貨款債權5,185,507元 之表示,應堪認定。惟審酌系爭貨款債權最後驗收完日為96年11月26日,依該日期計算2年時效,至遲於98年11月26日時效應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26日時效完成前既有承認債務之舉,自生時效中斷之效。鑑於「承認」之表示,於行為完成後即行終止之特性,則被上訴人於承認後,時效中斷事由亦即終止,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則自被上訴人98年2月 26日承認終止時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0年 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4頁收文戳章),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時效亦已完成。

⒋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 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 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足考)。縱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構成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律障礙,惟因假扣押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38號強制執行,而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即併入該本案終局執行,然97年度執字第7638號早於100年3月3日發款分配債權人而執行程序終結,同日亦對併案之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38號影印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律障礙事件於100年3月3日業經排除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0年4月2日前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其竟遲至100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完成,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取。

⒌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依原審法院 99年11月1日97年執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解繳2,257,190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先曾向執行法院解送423,197 元,於99年12月14日扣除依法應繳之營業稅87,333元,已由被上訴人逕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繳交外,將實際應支付炬曄公司貨款債權1,746,660元解送執行法院,前開實際解送法院之案款合計2,169,857元經作成分配表並分配發款完畢執行終結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11月22日北會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4日北供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5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7638號函附該執行影卷可參,而本件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於96年 8月14日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後債權始現實發生,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者,但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解繳2,257,190元( 包含逕向國稅局繳交之部分),執行法院並將案款分配於執行債權人完竣,系爭貨款債權於上開被上訴人解繳法院之數額範圍內即生炬曄公司清償其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對之主張請求,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之爭點: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亦得以炬曄公司未如期履約所生另洽其他廠商承製之費用計5,228,317元,及炬曄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2,442,000元主張抵銷,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然查,系爭貨款債權5,185,507元 除已部分清償外,其餘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得否為前開抗辯,以及上訴人是否已撤銷與訴外人楊鎮州所成立之100萬元 債權讓與契約,本院即無庸另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5,5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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