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6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王榮毅
被上訴人
佑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枝
訴訟代理人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上訴人公司已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7年1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復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於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麗枝代表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被上訴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擔任伊董事之任期係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其任期已屆滿,上訴人欲確認者係過去至期滿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應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工作,因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為紙上作業之空殼公司,隨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5年間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水茂所寄發辭職之存證信函,始知伊掛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伊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在被上訴人公司僅擔任業務行銷領取月薪,並未因掛名董事而收取其他利益或金錢,伊係遭訴外人郭正炫、黃水茂等人詐騙,始於相關文件簽署。況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伊自始即非董事。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6年間遭廢止登記,詎伊於100年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因欠稅罰款新臺幣(下同)390餘萬元,伊因掛名該公司董事而列為共同清算人,致影響伊權益。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於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上開簽名並經鑑定後亦確定為上訴人所親簽,足證上訴人所辯實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設有三名董事即訴外人黃水茂、程明立及上訴人,一名監察人即謝麗枝,其任期均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

㈡被上訴人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限期申復,被上訴人公司未提出申復,而於97年12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字樣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簽名應由上訴人所簽。

四、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係身分遭冒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間增資發行新股,上訴人於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股數為20,315股,股款20萬3,150元,被上訴人嗣於95年2月14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選任上訴人、訴外人黃水茂、程明立為董事,謝麗枝為監察人,任期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新任董事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黃水茂為董事長等情,有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訴人同意擔任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而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上之簽名為上訴人之筆跡,有該院101年2月8日(101)中北法香字第02018號函暨檢附鑑定研究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外放證物)。且上開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半段為公司名稱及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接續為日期及會議地點,左半部為董事三人之名字(電腦打字)黃水茂、程明立、王榮毅,右半部為出席董事簽到處,則由上開三名董事簽名,下方有監察人謝麗枝之名字(電腦打字)及出席監察人簽到處(空白)。而願任書部分上半部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等文字,上訴人簽名於文件中間,下半部則為依據登記需繳納願任同意書及相關之公司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等文字。依據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形式觀之,應無法由上訴人簽名後加填其他上訴人所不知悉之文字而製成,因此,上訴人在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時,應知悉所簽屬文件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董事之要約已獲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乙節,應無可採。

㈡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合法。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約5個月,僅領有薪資20萬元,從未曾參與董事會議,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亦未決議選任伊為董事云云,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支票2紙、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42頁)。惟依被上訴人股東及原任公司董事長之黃水茂證稱:上訴人係於94年初經股東介紹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嗣因股東退股,上訴人於95年初受推薦而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間有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於95年3月底、4月初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但不記得渠有辭任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秀玲證稱:95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係黃水茂告知要召開,伊依其指示寄發通知予每位股東。會議當日現場置有簽到簿。該會議有選舉議案,黃水茂於會議後會指示我記錄何人當選,會議議事錄亦由伊記錄,而會議之送達回執、簽到簿、會議記錄以卷宗夾收存於黃水茂的辦公室內。開完股東臨時會後,即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由伊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水茂有召開上開股東會,並選舉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95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雖無召開通知之送達證明及股東之簽到簿可資佐證,惟證人張秀玲已證述其有寄送開會通知,會場置有簽到簿,會議資料已收存於黃水茂之辦公室內,業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4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前即有超過六個月未營業,迄今亦長達五年,且廢止後並無任何人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故被上訴人公司於五年間呈現無人管理之狀態,公司資料因無人保管而逸失或銷毀而無法提出,無違常情;又公司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之登記,股東會簽到簿並非必要提出之文件,公司登記卷宗內無股東會簽到簿,亦難認無該股東會之召開。上訴人既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對於其經上開股東臨時會選舉為公司之董事,自難諉為不知,故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記載上訴人出席該董事會,與事實相符,殊難僅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水茂將支票內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佑倢科技公司董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劃記刪除,抑或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以函文表示:「佑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無進貨事實,金額計新臺幣7,300,000元,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遽認上訴人未經選任並就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程明立固證稱:伊未參加95年2月14日股東會臨時會,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當日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等語,惟徵諸其證述:「我在91年間曾經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林瑞田,是郭正炫小舅,林瑞田91年間說他信用有問題,他姊夫經營公司要上櫃,需要股東,叫我將身分證、印鑑交給他辦理登記股份,我同意,結果到去年收到稅捐稽徵處,我才知道我擔任二家公司股東,我去找林瑞田處理,林瑞田一直拖」「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通知,也沒有收到會議記錄」「林瑞田只有說要辦理公司股份,並沒有說要辦理董事等其他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程明立僅授權訴外人林瑞田可將之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並未授權行使公司股東權及擔任公司董事,惟此僅涉訴外人林瑞田是否逾越代理權,尚無法推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及選任上訴人為董事,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郭正炫將董事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夾雜其他文件,讓伊在其上簽名,故伊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係遭證人黃水茂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正炫所詐騙簽名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正炫、證人黃水茂否認有何詐騙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簽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黃水茂、郭正炫所詐騙,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而與公司間締結委任契約即生效力。依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會議事錄、上訴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書證及證人張秀玲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