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滕允潔、李昆曄、李瑜娟
- 當事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蓁 訴訟代理人 吳金盾 郭啓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 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震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太公司)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新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給付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自100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震太公司起訴主張:震太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同月26日,以「振達房屋」名義於工商時報刊登「西門町62間飯店大樓」欲出售之分類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得知後,指示該公司負責總務及不動產開發之副理陳志明於99年11月26日以電話與震太公司總經理吳金盾聯繫。吳金盾旋將該飯店之基本資料【包括大樓名稱(即成都大飯店)、位置、售價新台幣5.5億等】(原證3)傳真予陳志明,並於翌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看屋之日,陳志明出示載有「新華公司副理」字樣之名片,並表示新華公司有購買意願,故指派伊前來,吳金盾相信知名企業副理之言,雙方成立報告居間之契約關係,吳金盾並於當日提供成都大飯店整棟大樓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成都大飯店外觀照片、位置圖、及房價目錄(原證5-9)等予陳志明。陳志明又於100年3月間與吳金盾聯繫, 吳金盾乃於100年3月30日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內,拍攝現場照片,再於翌日電郵成都大飯店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0)至新華公司之電子信箱。100年4月11日,陳志明表示新華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購買成 都大飯店,吳金盾遂向負責與賣方呂台年聯絡之葉明祥洽詢,並將葉明祥回覆賣方欲以6億元出賣等情轉達陳志明,及 請新華公司開立斡旋金,俾與賣方協商,同時建議將價格折衷至5億元,陳志明同意將此項意見告知潘思源。惟此後, 陳志明均以新華公司仍在評估為由推託而無結果。詎吳金盾於100年6月3日,由經濟日報獲悉,新華公司已於100年5月 31 日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飯店。震太公司多次向新華公司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均遭拒絕。震太公司確有向新華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且新華公司明知震太公司以仲介為業,非受報酬不可能為其報告居間,震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5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震太公司於原審請求新華公司按成交價格2%計算,給付報酬1000萬元本息,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震太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其中4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新華公司對陳志明係該公司副理,震太公司總經理吳金盾曾提供原證3、5-10等資料予陳志明及陪同陳志明至成 都大飯店拍攝現場照片,暨新華公司嗣以5億元買受成都大 飯店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辯以陳志明無權代理新華公司對外訂定居間契約。新華公司係與訴外人捷年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年公司)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成立契約之主體,與震太公司主張之「簽約機會」主體呂台年,並不一致,可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絕非因震太公司虛偽「報告」而成立,震太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實則,本件買賣係因訴外人黃仁謙向新華公司負責人潘思源報告,並由黃仁謙與訴外人謝美慶共同向捷年公司前董事長呂台年商洽後,續由訴外人李慶華協助,新華公司與捷年公司始於100年5月30日合意以5億元買賣成都大飯 店,與震太公司或吳金盾並無關係。又震太公司未受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即逕行刊登廣告,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第565條之報告效力。又吳金盾 雖曾提供網路下載文件與帶看等服務,惟咸屬我國不動產仲介事業機構對有意承購之客戶提供免費服務之慣例,並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事,震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居間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四、 ㈠、原審判命新華公司給付震太公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震太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震太公司於本院聲明: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震太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廢棄。 ②、新華公司應再給付震太公司4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㈢、新華公司於本院聲明: 1、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新華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震太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震太公司以「振達房屋」(0000-000000)名義於99年11月 25日、2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飯店大樓-西門町62間」之 分類廣告,有報紙、工商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分類廣告費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8-59頁)。 ㈡、震太公司總經理吳金盾提供原證3之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 、售價(5.5億)及原證5-9之成都大飯店資料、原證10之登記簿謄本予陳志明。陳志明提出載有其為新華公司副理頭銜之名片(原證4)予吳金盾,有陳志明筆錄及成都大飯店基 本資料、陳志明名片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4-57頁、第130-132頁、本院卷第127背面-128頁)。 ㈢、捷年公司於85年9月21日設立,董事長為呂台年,呂台年於 97年10月30日辭董事職務,由劉台捷任董事長(任期自97. 11.13-99.1.17),繼由張小玲任董事長(任期自99.4.6-102.4.5),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捷年公司登記案卷可按。 ㈣、成都大飯店於89年間由呂台年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嗣其土地、建物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12日由捷年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再由新華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原因發生日: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4-23頁、第35-57頁、第58-59頁)。 ㈤、100年6月3日經濟日報刊載記者黃仁謙撰稿之「泛太平洋集 團董事長潘思源,透過旗下新華公司,投資5億元併購成都 大飯店」新聞,有報紙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 ㈥、震太公司委請律師寄發100年10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新華公司於7日內,按整棟(成都大飯店)房屋總價百分之2計算,給付居間報酬,新華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見 原審卷第68-72頁)。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震太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報告居間之合意,震太公司將成都大飯店出售之訊息告知新華公司,新華公司因此順利自捷年公司買受該飯店,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新華公司應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給付500萬元之居間報酬。上訴人 新華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報告居間契約,並以上情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準此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 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人。 2、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①、證人葉明祥於原審結證:伊與成都飯店老闆呂台年認識多年,呂台年標得成都飯店後,即口頭委託伊以1.8億出賣,後 來委託價格一直提高到2億、3億多,但均未賣掉。伊與吳金盾是朋友,吳金盾在99年年中跟伊說要找一間飯店,伊就把成都飯店介紹給他,簡介飯店房間間數,賣價是5億以上, 但還會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頁)。 ②、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於新華公司擔任總務兼不動產開發,因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自上海傳真「振達房屋」刊登之系爭廣告予伊,委由伊確認該不動產標的之坐落位置、售價等資訊,伊即撥打該廣告上刊載之電話,接聽者即為吳金盾,吳金盾旋即傳真一張資料(即原證3)予伊。翌 日伊與吳金盾在成都大飯店現場會面,吳金盾有交給伊一些資料(即原證5-9),資料是伊跟吳金盾要的。伊將吳金盾 交付之資料傳去上海予潘思源。100年3月29日、30日間伊依潘思源指示再約吳金盾至成都大飯店查看內部房型,吳金盾有給伊謄本(即原證10),伊知成都大飯店要賣的消息來源是吳金盾等情(見原審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127背面-128頁陳志明筆錄)。 ③、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即新華公司監察人)於本院陳述:新華公司是作不動產開發的,在原證2(系爭廣告)之 前,即知成都飯店要賣的訊息,原證2刊登西門町的飯店要 賣,伊即判斷是成都飯店,所以派陳志明去看,陳志明回來向伊跟潘先生(潘思源)報告是成都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 ④、依上所述,堪認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刊登之系爭廣告而委由陳志明代表新華公司與震太公司吳金盾接洽,震太公司代表人吳金盾向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報告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之訊息,兩造默示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3、新華公司下述抗辯不足採: ①、新華公司抗辯陳志明無代表新華公司之權限云云。 查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件係因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主動傳真系爭廣告,指派伊瞭解該不動產物件之相關資訊及成都大飯店是否已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29頁及背面),足認新華公司係有意承購系爭成都大飯店 ,始指派陳志明蒐集相關資訊,並欲藉此獲得締約之機會,自不得以新華公司及陳志明事後稱新華公司未授權陳志明,而認新華公司未授權陳志忠委託震太公司吳金盾報告訂約之機會,因而未成立居間契約。 ②、新華公司抗辯震太公司未受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即逕行刊登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無民法 第565條之報告效力云云。 查震太公司有無取得賣方委賣之授權,刊登廣告,縱令違反不動產經紀條例第21條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 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規定,亦僅是否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影響其為新華公司報告締約之機會。新華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③、新華公司於原審抗辯從未向震太公司提出斡旋金,震太公司無從為居間服務云云(原審卷第225頁)。 查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交付斡旋金,目的通常係為徵信於賣方,作為議約者確有買受意願之證明,因此即使新華公司未交付斡旋金予震太公司,亦僅意謂新華公司並無授權震太公司為其媒介買賣之意思,與新華公司有無委任震太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之意思無涉,新華公司一方面透過陳志明向震太公司詢問本件不動產物件之資訊、或請求偕同至現場勘查,事後卻以自己並未給付斡旋金,否認有委任震太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之意思,亦無足取。 ④、新華公司抗辯係因黃仁謙告知,始知悉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之訊息云云。查: A、證人黃仁謙於原審固證稱:伊是經濟日報記者,有一天謝美慶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好友要賣南投的一間飯店,伊等約在一間咖啡店談,但伊覺得南投的飯店開價太高,伊即舉例說有一間成都飯店賣不出去。因為採訪關係,伊知道有很多人想買飯店,伊告知謝美慶想買成都大飯店的人有那些,謝女稱潘思源可能是呂台年看得上的,謝女說跟呂台年是好友,主動說可以去問呂台年是否要賣成都飯店,賣多少錢,伊即將出賣訊息告訴潘思源。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於本院亦稱:伊未主動跟黃仁謙提買成都飯店之事,係100年4月底5月間,黃仁謙跟伊講說謝美慶認識捷年的人,可以賣成 都飯店。 B、惟證人謝美慶於本院結證:有一位許小姐在2011年5月6或7 日之前發郵件予伊,說南投有飯店要賣,問伊有無大陸或臺灣業者有興趣,伊回臺灣後,於(100年)5月6日或7日聯繫黃仁謙,因伊隔天要回大陸,伊約許小姐與黃仁謙見面,介紹他們認識,要黃仁謙與許小姐直接聯繫。當天談話間黃仁謙聊起成都飯店,黃仁謙說有個朋友想買成都飯店,黃仁謙說想買的人就是潘思源,可是價錢談不下來,問伊有無認識的人,伊才表示與呂台年是好朋友,打電話問呂台年是真的要賣或只是要試試市場風聲,呂說想要賣,伊跟黃仁謙說呂台年真心想賣,因伊要回大陸,即將呂台年手機號碼給黃仁謙,請黃仁謙直接與呂台年聯繫。伊在大陸時,是黃仁謙代表潘思源與伊聯繫,事成後潘思源感謝伊時,黃仁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另上訴人新華公司提出黃仁 謙100年5月10日傳予潘思源之手機簡訊內容「老大(黃仁謙對潘思源之稱呼):今巧遇謝美慶,他與成都老闆郭台年(應係呂台年之誤),是好友,他電郭(應係呂之誤),如有人願6月1日買,可折價,跳過顏炳立。」(見本院卷第77頁),是由該簡訊內容觀之,顯見新華公司早與黃謙仁提及欲購買成都大飯店乙事,惟價金無法協調,是黃隆豐、黃仁謙稱係因黃仁謙與謝美慶會面後,因謝美慶認識呂台年,黃仁謙乃將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告知新華公司潘思源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實情應係新華公司潘思源指示陳志明與刊登系爭廣告之「振達房屋」聯繫,而由震太公司吳金盾處得知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新華公司欲藉由其他人脈直接與賣方接觸,然價錢無法談下,適經濟日報記者黃仁謙(平時因跑新聞即結識新華公司潘思源及謝美慶等人),知悉新華公司欲購買成都大飯店而價錢無法談下,藉與謝美慶見面機會,趁機提及新華公司潘思源欲購買成都大飯店之事,因謝女與呂台年熟識,謝女將呂台年電話留予黃仁謙,黃仁謙便告知新華公司潘思源,新華公司因而得與呂台年直接商議。 C、新華公司抗辯係因黃仁謙告知,始知悉成都大飯店有意出售乙節,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 ⑤、新華公司抗辯其係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成都大飯店,並非與呂台年購買,震太公司不可能報告訂約機會云云。 查捷年公司於85年9月21日設立,董事長為呂台年,成都大 飯店係呂台年於89年間購入,雖捷年公司董事長嗣後有變更,惟依證人謝美慶證言捷年公司就是呂台年的公司,因為捷年公司的股東就是呂台年的家人(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另證人葉明祥於原審證稱「吳金盾說那個人願意用4.8億 買,但是呂台年說要5億以上才賣,我有轉達吳金盾」、「 (問:賣價5億以上,這是誰說的?)呂台年」(見原審卷 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而吳金盾所提之4億8000萬是依據陳志明所述;且新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隆豐於本院稱新華公司購買成都大飯店之價錢是新華公司董事長潘思源與呂台年議定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得決定成都大飯店買賣價格者係呂台年,是雖成都大飯店之建物、土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7日及100年1月12日移轉登記於捷年公司名義,無 礙實際掌控者係呂台年。況震太公司吳金盾於101年3月30日交付之原證10登記簿謄本已載明成都大飯店之所有權人係捷年公司,新華公司以其係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成都大飯店,謂震太公司無報告伊訂約機會乙節,即非可採。 ㈡、新華公司是否因震太公司之報告居間而與捷年公司成立契約? 查新華公司雖早於市場聽聞成都大飯店欲出售之訊息,但不確定該訊息是否可靠,新華公司代表人潘思源經由震太公司以「振達房屋」名義刊登之系爭廣告,指示陳志明與震太公司吳金盾聯繫後,始確悉成都大飯店將出售一事,吳金盾旋提供成都大飯店之基本資料、售價(5.5億)及土地、建物 電子謄本等予陳志明,並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現場勘查,又於100年3月29日,再次前往成都大飯店內查看內部房型,及於100年3月30日交付原證10之登記簿謄本,並將新華公司100年4月11日所提購買金額4.8億,輾轉經葉明祥而使呂 台年知悉。新華公司另經由謝美慶,使潘思源得與呂台年接洽,並經由李慶華之參與,使新華公司終得以5億元價格向 捷年公司買受系爭成都大飯店,已如前述。由上述震太公司提供之西門町飯店欲出售之訊息(含名稱、價金)及相關文件及服務內容以觀,已大致具備一般買賣不動產議約時所需之資訊,且亦足以知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姓名,是震太公司受新華公司之委託,已向新華公司充分報告購買成都大飯店締約之機會,且新華公司確與成都大飯店之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㈢、震太公司得請求新華公司給付之報酬額: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查: ①、震太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不動產買賣業等(見原審卷第84-85頁),且其係以「振達房屋」之名義, 將系爭廣告刊登於須付費之工商時報廣告專欄,以期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該項訊息,而促成他人所有不動產之交易,客觀上應足資辯識系爭廣告刊登者係一以仲介不動產為業之組織,並已為此支出相當成本,顯與一般人偶有交易訊息,而願基於熱心或其他動機,無償提供締約資訊予他人之情形有異,自應屬於民法第566條第1項所稱「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之報告居間,而與成都大飯店之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成都大飯店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予新華公司,則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震太公司得請求報酬。 ②、新華公司雖謂吳金盾曾提供網路下載文件與帶看等服務,惟咸屬我國不動產仲介事業機構對有意承購之客戶提供免費服務之慣例云云。 查本件震太公司刊登之廣告僅謂「西門町飯店大樓」並無載明「成都大飯店」,亦無出售價格(見原審卷第7頁),與 一般不動產仲介業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而向洽詢者提供帶看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服務不同,且震太公司提供予新華公司之相關成都大飯店資料係新華公司代表人陳志明要求震太公司提供(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陳志明證言)。是新華公 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本件兩造未約定報酬數額,震太公司復未提出報酬價目表以供參酌,依前揭民法第56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額。震太公司雖提出坊間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預擬之居間報酬為憑,證明一般仲介實務上確有買方應按成交價2%計算居間報酬之習慣存在(見原審卷第62至第67頁)。然查上訴人所呈坊間多家仲介業按成交價百分之2計算居間報 酬者,多屬媒介居間,與本案之報告居間性質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尚非相當,是尚不宜援引上開習慣認定本件居間報酬。 4、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22日北市○○○○○000000號函內容略以:「現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服務費收取上限為6%...然而,並未進一步區分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應分別向買、賣雙方應按實際成交價格各別收取的服務報酬上限...且6%為服務報酬收費之最高上限,實務上並非一 定須收足服務報酬,端視個別委任、居間契約就標的物價格、景氣榮枯等綜合其他因素後各自約定... 此節往往涉及委託標的物內容及當時客觀之交易環境及簽約情況,甚且涉及是否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經紀業,抑或僅係個人單純地一時居間介紹...」(見原審卷第117頁),另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0月 22日房仲全聯榮字第101194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㈡…故居間之服務報酬之收取乃依市場自由機制在不超(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上限為標準。三、…據本不動產經紀業之居間業務慣例,並未嚴格區分成約居間及報告居間。事實有關居間行為而未事前約定,有買1%、賣5%、買2%、賣4%或買賣雙方各3%不等,惟其請求總額仍以不超過前述服務報酬6%為原則」(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報酬仍應依個案 居間人所費之勞力及時間,與委託人方面所生之利益定之。5、爰審酌新華公司因震太公司吳金盾之報告而知悉成都大飯店確有出售之意,吳金盾並傳真成都大飯店相關資料,及告知賣方出價5億5仟萬,並2次偕同陳志明至成都大飯店察勘, 及於100年3月30日提供成都大飯店最新登記資料,及將陳志明表示買方出價4億8000萬元之訊息經由葉明祥使呂台年知 悉。新華公司終以5億元與捷年公司訂約購買,由此一過程 可知,震太公司吳金盾提供之訊息對新華公司決定以5億元 購買有實質影響,是震太公司雖僅刊登付費廣告,及陸續提供成都大飯店基本資料、售價、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議約所需文件,並偕同新華公司經理人陳志明至現場勘查兩次,其投入有形成本雖未鉅,然其提供之資訊,對新華公司助益甚多。準此,震太公司得向新華公司請求之居間報酬應以本件交易價格5億元之千分之4即200萬元為適當,又震太公司於起 訴前已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434號存證信函催告新華公司於7日內給付按成交總價百分之2即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並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新華公司(見原審卷第68-71頁、第72頁),是新華公司應自100年10月27日負遲延之責。 七、綜上所述,震太公司依報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00萬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100萬 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就震太公司其餘請求 有理由部分(200萬-100萬本息)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震太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500萬-200萬本息),原審為震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震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新華公司給付部分(100萬元本息),核無不當,新華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證人呂台年已於原審到庭,新華公司聲請傳喚呂台年為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震太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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